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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德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貳點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貳點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六五地號河川公地及其上余坤玉(嗣撤回對余坤玉之訴)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做為原告公司營業使用。八十八年間因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為整治大里溪,需施作「大里溪坪林、二重、中平路工程」,適上開原告公司所租用之系爭廠房占用上述工程用地,致需拆除,兩造遂約定系爭廠房之補償費由被告出面領取,惟屬於原告增建追加部分之補償費,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嗣系爭廠房之補償費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十八元已由被告具領,而查系爭廠房已拆除之面積為八六八平方公尺,未拆除之面積為三三二平方公尺,故原廠房面積應為一千二百平方公尺,依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土地借用開發合約書記載原告原向被告承租之廠房面積為二四六坪(即八一三平方公尺),則其餘三八七平方公尺面積之廠房,應係原告所增建。則原告增建之部分,占已拆除廠房面積比例為387/868,上開補償金依此比例計算,屬於原告之部分計為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元,然被告均未給付予原告。又依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所立之土地借用開發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原告所開鑿之水井及牛腿,於合約期滿後,被告應補償原告十萬元。兩造合約業已終止,惟被告尚未依約補償原告,爰分別依土地借用開發合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兩造所簽之協議書所指「‧‧‧屬於德光公司的部分,應給付給德光公司‧‧‧」,係指「補償機械搬遷」及「停業損失費」而言。惟此部分經審核結果,原告之請求不符補償標準而未予補償,被告自無領得上述停業損失補償金。原告主張上開「屬於德光公司部分」,係指原告增建廠房之補償費,顯係無稽。⑵原告原先向被告承租廠房面積為約三百六十坪,即約一千二百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廠房面積三百八十七平方公尺為其所增建,並無實據。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之土地借用開發合約書第八條,請求原告補償水井及牛腿部分十萬元。惟查上開合約乃係兩造於八十四年所訂,於八十五年合約中兩造已刪除水井及牛腿補償之約定,合意不再補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訴外人洪宗粟名義,自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使用被告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所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六五地號河川公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廠房,供原告公司營業使用。迄八十八年間第三河川局為整治大里溪需施作「大里溪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適原告使用之系爭廠房有三分之二面積占用上述工程用地,致需拆除,故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終止租約。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有關大里溪平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用地─公有地地上房屋(太平市○○路○○○○巷○○號)救濟金,經雙方協議結果,原救濟金清冊予甲○○及德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所有救濟金均由甲○○先生具領(屬於德光公司的部份,應給付給德光公司)‧‧‧」。

(三)被告業已領取「大里溪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八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共計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十八元。

四、則本件兩造爭執者,乃①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簽訂之協議書內約定之救濟金所指為何?係指「補償機械搬遷」及「停業損失費」,抑或係本件被告已領取之「大里溪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②原告有無就系爭廠房予以增建,增建面積若干?③被告依約有無補償原告開鑿水井、牛腿費用十萬元之義務?茲審酌如下:

(一)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係載:「有關大里溪平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用地─公有地地上房屋(太平市○○路○○○○巷○○號)救濟金,經雙方協議結果,原救濟金清冊予甲○○及德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所有救濟金均由甲○○先生具領‧‧‧」,業已載明為「公有地上房屋」之救濟金,而非「補償機械搬遷」及「停業損失費」,且上開工程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確載明建物所有權人為兩造無訛,有該清冊在卷可稽;再者,兩造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即由被告持該協議書向台中縣政府憑以聲請領取本件系爭「大里溪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府工水字第0九三00一五六八八號函附上開工程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之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該協議書內所載之救濟金,即為本件被告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無訛,故被告辯稱上開救濟金係指「補償機械搬遷」及「停業損失費」,此部分因經政府單位審核結果不予補償,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云云,應無可採。

(二)次應審究者,乃原告依上開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查系爭「大里溪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乃係依照工程用地上建築物之面積、種類、材質至現場測量後予以計價補償,此有本院函調上開工程相關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台中縣政府會同測量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現場複估會勘時,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均同意上開工程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使用人姓名同時併列兩造,有上開卷附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函附之工程複估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再參以兩造上開協議書內即載明「原救濟金清冊予甲○○及德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所有救濟金均由甲○○先生具領(屬於德光公司的部份,應給付德光公司)‧‧‧」等語,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有部分為其所增建乙節,並非無稽,應屬可採,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系爭廠房有部分係原告自行搭建無訛。惟就原告增建之面積為何,則兩造互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增建之面積為三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其依據乃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之子余坤玉在場陳稱:原來出租的土地面積三六0坪,第二次只租建物部分的土地為二四六坪等語,亦即,依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訂之土地借用開發合約書第一條載明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廠房面積為二百四十六坪(合八一三平方公尺),而系爭廠房面積共計一千二百平方公尺,故原告增建部分為兩者之差即三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並據此計算其應領取之補償費;惟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原向被告承租廠房之面積即為三百六十坪(約一千二百公尺),嗣於八十一年三月續租時,因被告欲調漲租金,原告遂減少承租面積為二百四十六坪,故原告以拆遷面積一千二百平方公尺扣除承租面積,主張為其增建廠房面積,並無實據,顯不可採;而余坤玉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係陳稱有無增建,必須經比對才知道,並未確認原告增建之面積為若干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及其子余坤玉前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經調閱該民事卷宗,查該案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節錄):

法官:

協議書所提屬於德光公司部分是何意思?被告(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

不是指建物,而是補償金額。因契約沒約定主張依民法第二七一條規定。

原告(即余坤玉):

德光公司有無增建必需比對才知道。依原證一、二,我們原來出租的土地面積三六0坪,第二次只租建物部分的土地為二四六坪(換算約為八一三‧二二平方公尺),現餘建物三三二平方公尺,拆除面積依太平市公所示,其餘是德光公司增建部分。

依上開筆錄記載,可知兩造於斯時均未能確認原告增建之面積為若干,而經本院調取該日開庭錄音播放勘驗結果,查余坤玉(即上開筆錄所載之原告)於回答筆錄所載之「第二次只租建物部分的土地為二四六坪」時,曾表示是指租用土地為二四六坪,建物是幾坪未載明等語,惟此漏未記載於筆錄,有錄音勘驗譯文在卷可稽,依此,所謂「第二次只租建物部分的土地為二四六坪」,其真意應係指原告第二次租用之部分建物所占土地面積為二四六坪,並非指出租之廠房建物總面積為二四六坪;況證人即兩造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土地借用合約時在場之契約見證人余文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該合約書中所載的三百六十坪指的是廠房的面積」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原承租廠房之面積即為三百六十坪(約一千二百公尺),嗣減少承租面積,只租部分廠房面積二百四十六坪乙節,並非無稽。準此,被告主張前開余坤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為有瑕疵乙節,應屬有據,則原告依憑上開筆錄之記載,主張其增建面積為三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即非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諸如支出明細、收據、工程契約等其增建廠房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則其僅以契約所載承租廠房面積與實際拆除面積之差距,推算主張為其增建之面積,亦屬無據,顯非可採。惟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審理中自認如附圖所示台中縣政府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後所製作之大里溪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第一、二工區)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內編號三、四所示之鐵棚、鐵架水塔為原告自行搭建,編號二部分之鐵棚原為石棉瓦鐵棚,由原告將屋頂翻修為烤漆板鐵棚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爰依上開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之事實,認定原告增建之範圍。又雖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之廠房兩側,均有延伸一公尺之屋簷,原告搭蓋之鐵棚乃沿著屋簷延伸出去,故寬度應只有五點一五公尺云云,然觀諸上開卷附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內,係就廠房本體及鐵棚部分之寬度分別測量標示,並載明鐵棚部分之材質,即該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內之鐵棚部分測量面積,並未包括屋簷在內,是原告主張鐵棚寬度應扣除屋簷部分一公尺,應屬誤會,並無可採。依此,原告自行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四之石棉瓦鐵棚、鐵架水塔,該部分經核算得領取之補償費分別為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一千三百二十元;自拆獎金分別為一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六百六十元;又就編號二之鐵棚,原告僅係加工於被告原有之石棉瓦鐵棚上,並非原告所增建,且依該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烤漆浪型版頂棚類與鋼架石棉瓦棚類之補償費計算標準均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二十八元,並未因原告之加工而增加補償費,惟原告既已斥資將被告原有編號二所示鐵棚上之石棉瓦屋頂改換為烤漆板鐵棚,為求公允,應認該部分補償費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建物補償九千五百零二元、自拆獎金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應由兩造平分,即兩造各得七千一百二十六點五元。準此,原告應得之補償應費共計為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二點五元(21584+1320+10792+660+7126.5=41482.5)。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井、牛腿補償費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簽訂之土地借用開發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期滿後,給付原告開鑿水井、牛腿補償費十萬元,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於合約期滿後,由被告給付水井、牛腿補償費十萬元,惟原告於期滿後續租,嗣至八十五年間重訂合契時,因該水井、牛腿已無價值,故兩造合意不必予以補償等語。經查,被告及原告之代理人洪宗粟於八十五年一月重行簽訂土地借用開發合約書時,確已刪除原被告應補償原告水井、牛腿十萬元之約定,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五年一月之土地借用開發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兩造既於舊新期滿後,另行簽訂新約,且新約並未有保留舊約之約定,則舊約自已失效,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依新約之約定為之,則原告依業已失效之舊約約定,請求被告補償水井、牛腿費用十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二點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毋庸准駁。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