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 告 己○○○
丙○○辛○○乙○○甲○○庚○○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分割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及丙○○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辛○○、乙○○、甲○○及庚○○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鎮○○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十二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分割前揭系爭共有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訂定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後,旋依約辦理分割登記,詎因辦理分割登記期間,共有人蔡江西死亡,其繼承人不配合續為完成分割登記手續,致懸宕至今,嗣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契約,竟均不從。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著有見解。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己○○○、丁○○及丙○○三人、以及蔡江西等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於八十五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訂定分割契約,分割方法詳如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載,嗣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報稅捐,俾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可證,因蔡江西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死亡,由被告辛○○、乙○○、甲○○及庚○○等四人,依法繼承蔡江西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被告等竟不依分割契約協同原告續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義務,期間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履行分割契約,詎均不從,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九三一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等履約,被告猶置之不理,被告無意主動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分割登記義務,甚是顯然。
(四)系爭土地之分割契約,既經全體共有人所訂定,即應依協議履行分割義務,被告辛○○、乙○○、甲○○及庚○○等四人,依法繼承蔡江西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有義務履行是項分割協議,詎被告等竟不依協議履行分割登記義務,為此爰依前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一份、印鑑證明五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紙、存證信函一件、回執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己○○○、丙○○、辛○○、乙○○、庚○○及丁○○部分:被告己○○○等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被告甲○○之父蔡江西如何協議分割事宜,伊未曾聽其父提起,並不清楚,而且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如果分割也會發生糾紛。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辛○○、乙○○、庚○○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十二筆原為原告、被告己○○○、丁○○及丙○○三人、以及蔡江西等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於八十五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訂定分割契約,分割方法詳如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載,嗣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報稅捐,俾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可證,因蔡江西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死亡,由被告辛○○、乙○○、甲○○及庚○○等四人,依法繼承蔡江西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被告等竟不依分割契約協同原告續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義務,期間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履行分割契約,詎均不從,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九三一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等履約,被告猶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一份、印鑑證明五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紙、存證信函一件、回執七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甲○○雖辯稱:其父蔡江西如何協議分割事宜,伊未曾聽其父提起,並不清楚,而且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如果分割也會發生糾紛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事宜有原告提出前揭事證可證,兩造既有協議,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甲○○所辯自非可採。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著有見解。本件系爭土地十二筆既於八十五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原告、己○○○、丁○○、丙○○及蔡江西等五人協議訂定分割契約,因蔡江西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死亡,由被告辛○○、乙○○、甲○○及庚○○等四人,依法繼承蔡江西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雖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未載共有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然原共有人於協議分割後,尚檢附印鑑證明書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含有協同登記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前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