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 告 己○○○
丙○○辛○○乙○○甲○○庚○○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編號7即坐落台中縣○○鎮○○段七二二─九三地號土地,關於面積「112」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120」平方公尺(如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