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迄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以前原係舊識,適八十一年初被告告知原告謂:其友吳德沐徵得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九六之六、之五九、之六0、之六一、之六二等五筆(以下簡稱系爭學產耕地),面積共一、○一六公頃學產地之第三人劉國卿同意,願將其承租之上開學產地租賃權轉讓予兩造及其他人,待上開學產地重劃後,渠等可依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作為建地之用云云,原告不疑有它,乃籌資以每坪六千元代價購買系爭五筆學產地中面積一千二百十四點八坪之租賃權,由兩造及第三人林文理、吳德沐、張盛宗等五人共同簽立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並委託被告出面向劉國卿辦理系爭租賃權轉讓事宜。詎被告於向原告收取受讓金共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後(計算式1214.8*6000 ),僅提出乙份伊與劉國卿簽立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嗣於原告追問處理情形後,即以上開學產地業經政○○○區段○○○○道路用地為由,稱受領補償金參佰萬元應先退還予原告,惟堅稱系爭五筆土地未經徵收部分仍有重劃為建地之可能,希望原告繼續等待。然而,原告眼見系爭學產地已於近期內陸續動工興建,卻不見被告有何具體說明,且被告堅稱伊可能遭第三人劉國卿所騙,原告所付款項七百餘萬元已全數轉交予劉國卿云云,原告無奈始提起本訴。
(二)經查,被告持交原告為憑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第一條明定:「甲方(劉國卿)因轉業,故願將承租之學產公有耕地...讓給乙方管理使用」云云,惟查,原告近日曾託人向台中縣政府地權科查詢得知,第三人劉國卿自始至終均非上開學產地之承租人,且參諸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可知,即使劉國卿為承租人亦不得任意轉租或讓與租賃權予其他人,足徵上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應屬無效。次查,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規定:「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且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可知,被告係代表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受讓系爭五筆耕地之租賃權)之人,竟因過失誤信第三人劉國卿為系爭五筆耕地之承租人將原告交付之受讓金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付予劉國卿,且僅返還三百萬元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之損害,揆諸上開法文可知,原告自得援引上開法文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
(三)本件被告於執行合夥事務時,確有重大過失:
1、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訊時陳稱:「原告確實有交給我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由我轉交給吳德沐,再由吳交給劉國卿,後來土地被徵收後,有徵收款我交給原告三百萬元...」云云,復承認卷附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均由伊簽定等語。參諸該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第一條明文:「茲由合夥人甲○○代表出面向劉國卿轉讓學園地...」及同約第二、三條約定內容可知,被告確係受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合夥人委託執行合夥事務(即學產地承租權之轉讓)之人,易言之,就有關系爭學產地租賃權讓予全體合夥人之事項,被告於執行過程程中倘有重大過失致原告或其他合夥人受損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經查,證人吳德沐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訊中証稱:「劉國卿因為年紀大,要把台中縣政府承租之學產地租賃權轉讓出來...。有辦成讓渡的事宜,但是二、三年後政府徵收,後來要辦理補償金發放的事情...當初補償金是給葉國隆,劉國卿並沒有拿補償金...」云云,惟查,參諸台中縣政府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於他人...」可知,承租人葉國隆應自任耕作,不得將系爭學產地五筆土地轉租予他人。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足見土地法既以上開強制規定絕對禁止耕地轉租,自亦不得將該耕地之租賃權轉讓,誠不待言。況本件系爭學產地之出租人台中縣政府並無同意葉國隆將耕地租賃權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否則,系爭學產地補償金一千零八十六萬餘元之核發對象必因該轉讓致債之關係已生更改,應由葉國隆以外之第三人受領該補償金始屬正當,然證人劉國卿對葉國隆提起之詐欺自訴遭駁回,葉國隆仍為該補償金之發放對象,且證人劉國卿亦自承葉國隆並未將該補償金分文交付伊,足徵證人劉國卿自始至終均非系爭學產地之承租人。故而,被告與劉國卿間訂立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因違反上開契約及土地法之規定而無效。
3、承前所述,可知被告甲○○受全體合夥人委託執行系爭學產地耕作租賃權之轉讓事宜,竟未先向台中縣政府查明轉讓人劉國卿是否為系爭學產地之合法承租人,即率爾與證人劉國卿訂立無效之公有耕地讓耕同意書並將原告交付之七百二十八萬餘元交由證人吳德沐轉交予證人劉國卿,嗣復隱瞞劉國卿根本未領得系爭學產地補償金之事實(按:吳德沐証稱伊有將劉國卿告葉國隆敗訴之事轉知被告),偽以系爭學產地遭徵收發放補償金依坪數比例分配僅三百萬元為由退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及利息之損害,足徵被告就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確存有重大過失。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答辯狀中辯稱:「一、所轉讓者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是以『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為有效契約。二、系爭土地已經政府區段徵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告解散,是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取得新台幣九百萬元之補償金,扣除稅金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後,餘額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原告乙○○取得返還金三百萬元,其不足部分即為原告合夥所應比例分擔之損失,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返還。三、原告與其他合夥人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故不負損害之責云云。」云云。經查,該「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為有效契約並無疑問,是被告受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合夥人委託執行轉讓系爭學產地之耕作權事宜即屬合法有效。惟受託之被告竟未進一步向台中縣政府查明劉國卿是否為系爭學產地之承租人或劉是否有權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按:打電話即可),即率爾與劉國卿訂立上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又被告復委託證人吳德沐轉交合夥人之出資予證人劉國卿,依被告「自認」系爭耕地每坪六千元計算,合夥人應出資達一千八百二十餘萬元,詎證人劉國卿卻證稱證人吳德沐根本未交付九百萬元以上出資給他,僅給他一些零星補償云云,且參諸系爭二份契約書均未寫明轉讓金額等情,足徵本件確為被告夥同證人吳德沐、劉國卿以轉讓耕作權為由設下之合夥陷阱,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惟被告委託吳德沐故意代為虛擬無效契約、繳款及還款等致原告受有四百二十八萬元之損害,揆諸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可知被告亦應就證人吳德沐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原告負責,誠不待言。又本案係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合夥財產解散清算之比例分擔損失不同,被告辯稱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返還,恐有重大誤解。
三、證據:提出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影本、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影本、台中縣政府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德沐、劉國卿。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系爭五筆學產耕地,原為葉耀梅先向台中縣政府所承租,葉耀梅過世後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由葉國隆繼承繼續承租,此有台中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七九)中烏字第六七號可憑。在葉耀梅承租耕作期間將系爭公地之耕作權讓渡與盧光月、盧光南、盧福立等三人繼續耕作,其後於六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盧光月等三人復將前述耕作權以二十二萬五千元轉讓與劉國卿,並將土地交予劉國卿耕作管理使用,有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可佐,亦經劉國卿証述在卷,於該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第四條記載:「本筆土地現仍為葉耀梅之名義承租,將來如為辦理變更承租名義須要蓋甲方(指盧光月等三人)及葉耀梅之印章時,甲方不得拒絕」;第五條記載:「今後向台中縣政府辦理變更承租名義工作由乙方(指劉國卿)負責辦理,而台中縣政府所開的稅收,亦由乙方負責繳納」云云,顯屬附有「將來如為辦理變更承租名義需要用章」之停止條件。
(二)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原告乙○○、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文理、吳德沐、張盛宗等五人集資並推由被告甲○○代表出面向劉國卿轉讓系爭學產耕地之耕作權,該五筆學產公地面積合計為一‧○一一六公頃,折合三○三四‧八坪,各人所出資比例為吳德沐九百坪、甲○○八十坪、張盛宗一百二十坪、林文理七百二十坪、乙○○一千二百十四點八坪,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交付耕作,爾後應繳租谷分擔合併交納;本土地仍為公有學產地,爾後若變更其他用途或其他種種均依縣政府公告指示,與甲○○無關,若能分割耕作等,當即依承讓者坪數分割,或變更名義時,亦委託吳德沐及甲○○全權代理一切事務,絕無異議。此有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可稽,從而足見所轉讓者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附有日後更其他用途或其他種種及如能分割或變更名義(包括變更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建地,出售系爭地...等等情形)之停止條件,至極灼然。是以「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為有效之契約,應毋容疑。
(三)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合夥,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明定。由「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之「合夥」及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原、被告及訴外人林文理、吳德沐、張盛宗等五人顯係按出資比例合夥經營土地之共同事業,各合夥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至為明確。
(四)繼查,系爭土地已經政府區段徵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告解散,合夥解散後,須其合夥財產足以清償外債而有餘,始得就所餘之數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此分別為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所明著,亦為民法第六百九十八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因政府區段徵收,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取得九百萬元之補償金,扣除稅金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後,餘額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原告乙○○取得返還金三百萬元,此為原告所承認無訛。其不足之部分即為原告因合夥所應比例分擔之損失,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返還,自足以昭平允。
(五)又查,被告為表示代表出面向劉國卿轉讓系爭土地之盡心盡力及無我無私起見,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與劉國卿訂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同一時間由各合夥人另與劉國卿訂立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且簽訂契約書前原告與其胞弟均至現場勘驗並看過相關文件,知悉系爭土地為學產用地,僅能承讓耕作權,且將來如變為建地而得承購時,勢必獲利可觀,經細心評估後,認為可行,故同意出資合夥購買,業經原告供承被告與吳德沐確實有帶其至現場看過,並知道購買者為耕作權在卷。從而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即非可採。蓋,除前所述外,被告縱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實際上係被合夥人推為代表出面向劉國卿轉讓系爭學產地之耕作權而已)與他合夥人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條之規定可知。惟現行條文規定易誤解為其間具有委任關係,為避免疑義,及配合第六百七十條之規定,爰在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依約定或決議」,而非「被委任」,此不可不加以區別。
(六)按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記載內容均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則依首揭規定該契約書為有效之契約。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記載:「經查,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為有效契約並無疑問云云,應能確定。」
(七)查台中縣政府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此係指轉租之情形而言,而本件係指耕作權之讓渡,兩者顯然不同。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此亦係指租賃關係轉租情形,與本件耕作權之轉讓亦屬不同。
(八)八十一年上半年某日吳德沐、乙○○及其胞弟,還有林文理與被告共五人到吳德沐辦公室商談轉讓系爭學產地之耕作權乙事,並共同商請吳德沐帶各位至現場勘查,了解一切後,商討結果同意承讓該學產地之耕作權,當時吳德沐表示要承受九百坪,其他四人亦分購,依各人財力而定,被告因手頭較緊,故僅承受八十坪,被告當時即言明在先,如大家轉讓成功時,一切依照政府之規定處理,與被告無關,此在契約書上已載明。
(九)系爭土地為政府所徵收,補償金為原承租人領走,被告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向出讓人劉國卿爭取得九百萬元補償,此為合夥之財產,扣除租金後,餘額由合夥人按照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依法並無不合。被告已盡應盡之義務,何過失之有?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一件、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一件、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一件、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舊識,適八十一年初被告告知原告謂:其友吳德沐徵得向台中縣政府承租系爭五筆學產耕地之第三人劉國卿同意,願將其承租之上開學產地租賃權轉讓予兩造及其他人,待上開學產地重劃後,渠等可依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作為建地之用云云,原告不疑有它,乃籌資以每坪六千元代價購買系爭五筆學產地中面積一千二百十四點八坪之租賃權,由兩造及第三人林文理、吳德沐、張盛宗等五人共同簽立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並委託被告出面向劉國卿辦理系爭租賃權轉讓事宜。詎被告於向原告收取受讓金共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後,僅提出乙份伊與劉國卿簽立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嗣於原告追問處理情形後,即以上開學產地業經政○○○區段○○○○道路用地為由,稱受領補償金參佰萬元應先退還予原告,惟堅稱系爭五筆土地未經徵收部分仍有重劃為建地之可能,希望原告繼續等待。然而,原告眼見系爭學產地已於近期內陸續動工興建,卻不見被告有何具體說明,且被告堅稱伊可能遭第三人劉國卿所騙,原告所付款項七百餘萬元已全數轉交予劉國卿云云,被告持交原告為憑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第一條明定:「甲方(劉國卿)因轉業,故願將承租之學產公有耕地.
..讓給乙方管理使用」云云,惟查,原告近日曾託人向台中縣政府地權科查詢得知,第三人劉國卿自始至終均非上開學產地之承租人,且參諸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即使劉國卿為承租人亦不得任意轉租或讓與租賃權予其他人,足徵上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應屬無效,被告係代表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受讓系爭五筆耕地之租賃權)之人,竟因過失誤信第三人劉國卿為系爭五筆耕地之承租人將原告交付之受讓金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付予劉國卿,且僅返還三百萬元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之損害,揆諸上開法文可知,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六百八十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五筆省有學產耕地,原為葉耀梅先向台中縣政府所承租,葉耀梅過世後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由葉國隆繼承繼續承租,在葉耀梅承租耕作期間將系爭公地之耕作權讓渡與盧光月、盧光南、盧福立等三人繼續耕作,其後於六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盧光月等三人復將前述耕作權以二十二萬五千元轉讓與劉國卿,並將土地交予劉國卿耕作管理使用,於該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第四條記載:
「本筆土地現仍為葉耀梅之名義承租,將來如為辦理變更承租名義須要蓋甲方(指盧光月等三人)及葉耀梅之印章時,甲方不得拒絕」;第五條記載:「今後向台中縣政府辦理變更承租名義工作由乙方(指劉國卿)負責辦理,而台中縣政府所開的稅收,亦由乙方負責繳納」云云,顯屬附有「將來如為辦理變更承租名義需要用章」之停止條件;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原告乙○○、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文理、吳德沐、張盛宗等五人集資並推由被告甲○○代表出面向劉國卿轉讓系爭學產耕地之耕作權,該五筆學產公地面積合計為一‧○一一六公頃,折合三○三四‧八坪,各人所出資比例為吳德沐九百坪、甲○○八十坪、張盛宗一百二十坪、林文理七百二十坪、乙○○一千二百十四點八坪,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交付耕作,爾後應繳租谷分擔合併交納;本土地仍為公有學產地,爾後若變更其他用途或其他種種均依縣政府公告指示,與甲○○無關,若能分割耕作等,當即依承讓者坪數分割,或變更名義時,亦委託吳德沐及甲○○全權代理一切事務,絕無異議,從而足見所轉讓者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附有日後更其他用途或其他種種及如能分割或變更名義(包括變更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建地,出售系爭地..
.等等情形)之停止條件,是以「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為有效之契約;本件兩造商請吳德沐帶各位至現場勘查,了解一切評估風險後,商討結果同意承讓該學產地之耕作權;原、被告及訴外人林文理、吳德沐、張盛宗等五人顯係按出資比例合夥經營土地之共同事業,各合夥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已經政府區段徵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告解散,合夥解散後,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取得新台幣九百萬元之補償金,扣除稅金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後,餘額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原告乙○○取得返還金三百萬元,其不足之部分即為原告因合夥所應比例分擔之損失,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八十一年間為向訴外人劉國卿辦理系爭學產地五筆租賃權轉讓予兩造及其他人事宜,原告乃籌資以每坪六千元代價購買系爭五筆學產地中面積一千二百十四點八坪之租賃權,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文理、吳德沐、張盛宗等五人共同簽立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並委託被告出面向劉國卿辦理系爭租賃權轉讓事宜,被告於向原告收取受讓金共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後,被告即與劉國卿簽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嗣上開學產地業經政○○○區段○○○○道路用地,被告向劉國卿索回九百萬元後將受其中三百萬元應退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台中縣政府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為證,並經證人吳德沐、劉國卿到庭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上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應屬無效,被告係代表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受讓系爭五筆耕地之租賃權)之人,竟因過失誤信第三人劉國卿為系爭五筆耕地之承租人將原告交付之受讓金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付予劉國卿,且僅返還三百萬元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處理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查系爭五筆學產耕地,原為葉耀梅先向台中縣政府所承租,葉耀梅過世後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由葉國隆繼承繼續承租,在葉耀梅承租耕作期間將系爭公地之耕作權讓渡與盧光月、盧光南、盧福立等三人繼續耕作,其後於六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盧光月等三人復將前述耕作權以二十二萬五千元轉讓與劉國卿,並將土地交予劉國卿耕作管理使用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台中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為證,並經證人劉國卿証述在卷,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0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應堪認係真實,可見訴外人劉國卿對於系爭學產地五筆雖非承租人,然確有輾轉受讓耕作權之事實。
(二)依前揭台中縣政府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於他人...」可知,承租人葉國隆應自任耕作,不得將系爭學產耕地轉租予他人。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足見土地法既以上開強制規定絕對禁止耕地轉租,舉輕明重,自亦不得將該耕地之租賃權轉讓,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國卿間訂立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因違反上開契約及土地法之規定而無效乙節,自屬有據,被告抗辯該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因附有將來如為辦理變更承租名義需要用章之停止條件,而為有效云云,自不足採。
(三)雖被告與劉國卿間訂立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應屬無效,已見前述,然查,依兩造及其他合夥人簽立之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第一條:「茲由合夥人甲○○代表出面向劉國卿轉讓學園地...」、第三條:「本土地仍為公有學產地,爾後若變更其他用途或其他種種均依縣政府公告指示,與甲○○無關,若能分割耕作等,當即依承讓者坪數分割,或變更名義時,亦委託吳德沐及甲○○全權代理一切事務,絕無異議。」,而原告亦自認其曾親赴系爭學產地實地踏勘等情,故原告對於系爭學產耕地承租使用之情形,依常情而論應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據以評估風險。被告於簽訂前揭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後,亦據此向劉國卿簽訂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其中第四條記載:「本筆土地現仍為葉耀梅之名義承租,將來如為辦理變更承租名義須要蓋甲方(指盧光月等三人)及葉耀梅之印章時,甲方不得拒絕」;第五條記載:「今後向台中縣政府辦理變更承租名義工作由乙方(指劉國卿)負責辦理,而台中縣政府所開的稅收,亦由乙方負責繳納」,核與前揭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所定事項難認有所違背。嗣系爭學產耕地為政府所徵收,補償金為原承租人領走之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敘明可憑,被告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向出讓人劉國卿爭取得九百萬元補償,此為合夥之財產,扣除租金後,餘額由合夥人按照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原告亦領得三百萬元,準此以觀,亦難認被告處理合夥事務具有過失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合夥事務具有過失,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前所述,系爭五筆學產耕地自原承租人葉耀梅先私下轉讓耕作權及至訴外人劉國卿,雖非適法,然劉國卿對於系爭學產地五筆確有輾轉受讓耕作權之事實,而原告亦曾親赴系爭學產地實地踏勘,其對於系爭學產耕地之情形當有認識與瞭解,評估風險,被告並據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與劉國卿簽訂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核與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所訂事項難認有違背義務,嗣系爭學產耕地為政府所徵收,補償金為原承租人領走,被告並向劉國卿爭取得九百萬元補償,扣除租金後,餘額由合夥人按照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亦難認有何處理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合夥事務具有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