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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行大里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九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以普通債權

列為分配表次序六、七、八所分配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元,應予全部剔除,並將該剔除金額,由原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順序受償分配之。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聲請就債務人林金田對第三人臺中縣政府高速鐵

路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現金補償地價加四成補償費共計五百一十九萬三千零八元(以下簡稱系爭補償費)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事件(即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九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核發禁止收取及支付轉給命令,然原告亦因該筆補償費,於同年月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核示併被告聲請事件執行後,並依照上開債權金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製作分配表,因原告為債務人林金田被徵收之土地(即臺中縣○○鄉○○段下勞胥小段一九五之二地號)及建築改良物(同段五0四建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該設定抵押權之房地既經徵收,性質上係屬法律上之滅失,故其徵收所得之補償地價、其他補償費抑或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問其名稱為何,均係原抵押權所支配之交換價值,即抵押物之替代物,而原告既係鈞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補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原告對於債務人林金田之債權尚有二千八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元,是以本件執行補償金所得共五百十九萬三千零八元,應悉數由原告優先受償,因原告對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告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呈報狀表示不同意,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被告所引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及相關函令,究其性質係屬行政命令,況且,徵

收補償費之加成補償金部分依照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八0七六號函,徵收補償費之加成補償金係屬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八款之需用土地機關於依法補償地價之範圍,並非獎勵金甚明。

㈢證據: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請陳報狀、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執酉字第六八六六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臺中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時,除發給現金補償,另外加發四成之補償費,其性質

係屬於獎勵金,並非地價補償費,故原告以此加發之四成補償費係屬地價補償費,故應屬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抵押權物上代位權之範圍,而主張其有優先權,即非有據。

⒉另依據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字第0九一00一二三六一號函、臺中縣政

府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五八八0二號函、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之意旨均認為加發之四成補償費係屬獎勵金性質。

㈢證據:提出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字第0九一00一二三六一號函、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五八八0二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九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本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影本卷宗各一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聲請以系爭補償費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事件,經本院核發禁止收取及支付轉給命令,然原告亦因該筆補償費,於同年月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核示併被告聲請事件執行後,並依照上開債權金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製作分配表,因原告為債務人林金田被徵收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該設定抵押權之房地既經徵收,性質上係屬法律上之滅失,故其徵收所得之補償地價、其他補償費抑或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問其名稱為何,均係原抵押權所支配之交換價值,即抵押物之替代物,而原告既係鈞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補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原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尚有二千八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元,是以本件執行補償金所得共五百十九萬三千零八元,應悉數由原告優先受償,因原告對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聲明異議,卻遭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呈報狀表示不同意,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臺中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時,除發給現金補償,另外加發四成之補償費,其性質係屬於獎勵金,並非地價補償費,故原告以此加發之四成補償費係屬地價補償費,故應屬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抵押權物上代位權之範圍,而主張其有優先權,即非有據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聲請以系爭補償費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事件(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九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禁止收取及支付轉給命令,然原告亦因該筆補償費,於同年月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核示併被告聲請事件執行後,並依照上開債權金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則以其為債務人林金田被徵收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該設定抵押權之房地既經徵收,原告又對於債務人林金田之債權尚有二千八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元,是以本件執行補償金所得共五百十九萬三千零八元,應悉數由原告優先受償云云,而對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呈報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因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起訴請求本件訴訟,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請陳報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執酉字第六八六六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九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本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影本卷宗各一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補償費不問其名稱為何,均係原抵押權所支配之交換價值,即抵押物之替代物,故本於抵押權,其仍得主張優先權,被告則抗辯:臺中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時,除發給現金補償,另外加發四成之補償費,其性質係屬於獎勵金,並非地價補償費,故不屬於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抵押權物上代位權之範圍,原告主張其有優先權,即非有據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補償費其性質究為地價徵收補償之一部?抑或獎勵金?㈠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

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此條文其立法意旨係按照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由於諸多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以致常發生抗爭阻擾情事,不僅妨礙公共建設之推展,且造成民怨,影響政府形象甚鉅。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爰於第二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又基於目前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之差距各有不同,故另規定加成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照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至加成補償,就其性質應屬補償地價之範圍。是參酌上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定是否加成,如擬加成補償,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估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不宜以辦理區段徵收財務等其他因素考量而決定是否加成。又上開加成補償規定之主要立法意旨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因區段徵收除依第三十條規定以現金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外,其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亦即以土地補償原地主,其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應已符合上開立法意旨,因此區段徵收土地是否加成或如何加成,則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地價評議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審酌其必要性辦理及評議。

㈡次按徵收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抵押權登記及法院查封登記等情形,其補償

地價除需用土地機關於依法補償地價以外,如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或依都市計畫法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範圍之內,但經法院裁判得予一併清償者,自應依該裁判辦理。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八款亦有明文。因此除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所規定之補償費或經法院裁判得一併清償外,其他之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或依都市計畫法加成補償部分,即不得列為地價範圍,而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

㈢經查,本件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補償金,乃因債務人林金田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逾期始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優先買回土地,經臺中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地區徵字第0九一二五四三三八00號函請示該徵收開發主體機關內政部是否同意其優先買回,而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台內字中地字第0九一00一五七六一號函駁回所請而發給之獎勵金,係屬獎勵金性質,此業據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地區徵字第0九一二九五七四000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影本卷宗可稽,而此筆費用係屬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且放棄優先賣回土地所加發之四成補償費,此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府地區徵字第0九一二五0六五四00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九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本卷宗可查,是系爭補償金,並非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加成補償,而係屬於獎勵金,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補償費係屬獎勵金為地價徵收補償之一部,為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補償費係屬獎勵金,為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對林金田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主張有優先權,並請求將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九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以普通債權列為分配表次序

六、七、八所分配之金額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元,應予全部剔除,並將該剔除金額,由原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順序受償分配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