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五三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原請求金額有縮減,詳如後述各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台中市往頭汴坑方向行駛(即由北往南)欲前往米店購物,竟疏未注意,於未抵達中山路一段九十八號前即駛入對向之機車道上逆向行駛,適有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自頭汴坑往台中市方向(即由南往北),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迎面駛來,兩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上唇撕裂傷,右上方門齒外傷性牙根碎裂、左上方正門齒、側門齒移位及鬆動及左上方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判刑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甚明。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詳列如下:
1、顏面及牙齒復健交通費用(一年預估):十萬元。原告因顏面損傷嚴重,平日仍需面對同學及同事,導致原告心理上受創嚴重,並且使原告在情感生活上受有極大的傷害。依國軍台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於車禍後有頭痛、頭暈...等症狀。
2、工作損失:二萬八千八百元(按原告起訴請求三萬六千元,此部分縮減請求)。
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原告請求以三百六十小時計算損失(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校方規定工作小時數每人每個月可工作四十小時,又暑假期間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兩個月暑假期間,校方規定可工作一百六十小時,合計以三百六十小時計算,即40+16o*2=360),時薪為八十元,則損失為二萬八千八百元。
3、醫療費用:六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已扣除機車維修費用之部分,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庭追加二百五十元《即收據編號九之一》,並將當日庭呈之醫療明細表中蘇惠珍皮膚科診所費用三百二十六元部分更正為七十五元《即收據編號十九》,故合計為六萬零一百三十三元)
4、後續醫療費用:合計七萬六千七百十元。⑴臉上擦傷所需之藥膏:四千二百元。
初步估計還要至少一年以上,暫定一年,一條藥膏可擦一個月,每條定價三百五十元,則需費四千二百元。(350*12=4200)⑵美容膠帶、透氣膠帶:合計二千六百十元。
①美容膠帶部分:初步估計至少須貼一年半以上,暫定一年半,一張美容膠帶可使用十五天左右,美容膠帶單價六十元,則需二千一百六十元(計算式:
60*2*18=2160)。
②透氣膠帶部分:初步估計至少須貼一年半以上,暫定一年半,一綑透氣膠帶可使用二個月,單價五十元,則需四百五十元(計算式:50*9=450)。
⑶整型費用:六萬元。
此經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評估(估計縫線處尚有沙粒殘留,未清洗乾淨便縫合,所以需雷射多次)之必要費用。
⑷腿部推拿費用:九千元。
原告腳上多處瘀青,其中一處更是傷至小腿骨頭,需多次推拿,推拿費用一次一百五十元,需每天回診所推拿,暫定還需推拿二個月以上,暫定二個月(以六十天計算),則需費九千元(計算式:150*60=9000)⑸皮膚科門診費用:九百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悶熱、曬傷導致求診之預估,暫定六次,每次掛號費用一百五十元,則需費九百元。(150*6=900)
5、精神賠償部分:五十萬元。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身體受有痛苦,影響功課進度,牙痛無法正常進食,精神不濟,父母親悉心照顧,耗費精神,原告皮膚紅腫,不能日曬,羞於見人,心靈受創嚴重,精神負荷甚重,爰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五十萬元。
6、總計為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
(三)原告目前在係勤益工專就學中,並在系辦公室打工,一小時八十元,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收據二十紙、診斷證明書五件、證明書一份、工作證明書二份、存摺節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本件肇事其有過失傷害行為乙節不爭執。被告經濟困難,無法負擔高額賠償。
(二)被告目前尚在國小補校夜間部就學中,白天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八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含偵查案件)卷宗,及函查原告及被告歸戶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台中市往頭汴坑方向行駛(即由北往南)欲前往米店購物,竟疏未注意,於未抵達中山路一段九十八號前即駛入對向之機車道上逆向行駛,適有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自頭汴坑往台中市方向(即由南往北),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迎面駛來,兩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上唇撕裂傷,右上方門齒外傷性牙根碎裂、左上方正門齒、側門齒移位及鬆動及左上方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判刑確定在案。
被告顯有侵權行為甚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1、顏面及牙齒復健交通費用(一年預估):十萬元;2、工作損失:二萬八千八百元;3、醫療費用:六萬零一百三十三元;4、後續醫療費用:合計七萬六千七百十元;5、精神賠償部分:五十萬元,總計為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等情。被告對於本件肇事其有過失傷害行為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伊經濟困難,無法負擔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並未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台中市往頭汴坑方向行駛(即由北往南)欲前往米店購物,其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在雙向二車道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路況,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於未抵達中山路一段九十八號前即駛入對向之機車道上逆向行駛,適有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自頭汴坑往台中市方向(即由南往北),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迎面駛來,兩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上唇撕裂傷,右上方門齒外傷性牙根碎裂、左上方正門齒、側門齒移位及鬆動及左上方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五件為證,並經本院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八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含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顏面及牙齒復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顏面損傷嚴重,平日仍需面對同學及同事,導致原告心理上受創嚴重,並且使原告在情感生活上受有極大的傷害。依國軍台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於車禍後有頭痛、頭暈...等症狀,故請求顏面及牙齒復健交通費用(一年預估)十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等情在卷可參,惟此部分原告主張之費用究竟如何計算及是否核屬必要費用等節,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原告請求以三百六十小時計算損失(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校方規定工作小時數每人每個月可工作四十小時,又暑假期間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兩個月暑假期間,校方規定可工作一百六十小時,合計以三百六十小時計算,即40+16o*2=360),時薪為八十元,則損失為二萬八千八百元(按原告起訴請求三萬六千元,此部分縮減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二份、存摺節本一份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工作損失二萬八千八百元。
(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六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已扣除機車維修費用之部分,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庭追加二百五十元《即收據編號九之一》,並將當日庭呈之醫療明細表中蘇惠珍皮膚科診所費用三百二十六元部分更正為七十五元《即收據編號十九》,故合計為六萬零一百三十三元)等情,並據其提出收據二十紙為證,經查,上開收據其中編號三、四、五、六之有德大藥局收據均記載「藥品」,惟未載明其藥品名稱,無從審核是否為醫療所必須,故均不予准許。又按健保給付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非原告本人所支出,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即不得再為行使,而診斷書費核非必要費用,均應予扣除,故應扣除此部分費用者計有收據編號七:二百五十元(扣除健保費用一百二十九元)、編號八:三百五十元(扣除健保費用四百二十一元)、編號九:二百九十元(扣除健保費用二百五十元)、編號十三:0元(證明書費六百元全部扣除)、編號十五:一百六十九元(扣除健保費用一千三百四十元)、編號十六:0元(證明書費一百一十元全部扣除)、編號十七:二百五十元(扣除健保費用二百十二元)、編號十八:一百五十元(扣除健保費用一百七十六元),加上其餘應准許者即收據一、二、九之一、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九(已更正請求為七十五元)部分,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逾此範圍其餘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後續醫療費用包括⑴臉上擦傷所需之藥膏(四千二百元)、⑵美容膠帶、透氣膠帶(合計二千六百十元)、⑶整型費用(六萬元)、⑷腿部推拿費用(九千元)、⑸皮膚科門診費用(九百元),合計七萬六千七百十元云云。經查,原告除就前揭⑶整型費用(六萬元)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應屬可採外;其餘關於⑴臉上擦傷所需之藥膏(四千二百元)、⑵美容膠帶、透氣膠帶(合計二千六百十元)、⑷腿部推拿費用(九千元)、⑸皮膚科門診費用(九百元)等部分,其費用計算之依據及是否核屬必要費用等節,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此項目費用得請求六萬元。
(五)精神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身體受有痛苦,影響功課進度,牙痛無法正常進食,精神不濟,父母親悉心照顧,耗費精神,原告皮膚紅腫,不能日曬,羞於見人,心靈受創嚴重,精神負荷甚重,爰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五十萬元等情。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目前在係勤益工專就學中,並在系辦公室打工,一小時八十元,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被告目前尚在國小補校夜間部就學中,白天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此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其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及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身體受有痛苦,其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爰斟酌兩造之上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受傷復原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總計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