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乙○○
現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駕駛
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追撞腳踏車騎士黃源恩,致其摔落重傷不治死亡。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死亡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由受益人黃郭拾緊女土具領完畢。被告既屬無照駕駛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一份、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理算書影本一份、受益人領款收據一份、受益人身分證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持有駕駛情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五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追撞腳踏車騎士訴外人黃源恩,致其摔落重傷不治死亡。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並由受益人黃郭拾緊女土具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一份、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理算書影本一份、受益人領款收據一份、受益人身分證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影本為證;且本院就被告是否執有駕駛乙節,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結果,被告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任何汽車駕駛執照,亦有該局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中監駕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源恩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七號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五號),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自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承保汽車責任險,已依法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予受益人,已如前述。則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