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街○號前,適訴外人王宏傑騎乘不詳車號之黑色機車,並附載持西瓜刀一支之訴外人簡介山,在該處尋找強盜財物之目標,王宏傑以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被告,導致被告人車倒地,簡介山隨即以西瓜刀脅迫被告交出財物,被告因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僅有之四百元及國際牌CD90行動電話一支與渠等,簡介山於得手騎乘被告之前開機車,與王宏傑騎乘原機車逃逸。被告與該二人係面對面接觸,其明知原告並未參與上開強盜被告財物之行為,而兩造先前並不認識,被告竟故意損害原告名譽,於警察局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誣指原告係持刀強盜之人,使原告遭受羈押,嗣經檢察官起訴及本法院刑事判決有罪,遲至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始查知對被告為強盜行為之人,係王宏傑、簡介山等二人,原告並未參與其事,是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

原告雖因無罪確定,而准予賠償一百十七萬元九千元。然原告之名譽已因此嚴重受損,精神上亦感到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本件搶案發生時地為大樓附近,燈光充足,而被告與原告面對面有數分鐘之久,被告看得非常清楚,不會認錯。又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構成該罪。本件被告係因檢警單位查獲被告被搶之物於原告住處將原告羈押,其配合檢警單位傳喚前去指認,被告與原告無冤無仇,其無羅織原告於罪之故意,更無意圖散布於眾而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縱認被告確屬誤認,其行為亦不符合前揭誹謗罪之要件,自不構成該罪,既不構成該罪,則自無損害賠償之事由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一七四七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一三七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八五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五八三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參與強盜被告財物之行為,而兩造事前並不相識,但被告竟於警察局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誣指原告係持刀強盜之人,使原告遭受羈押,嗣經檢察官起訴及本法院刑事判決有罪,遲至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然原告之名譽已因此嚴重受損,精神上亦感到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係犯罪被害人,其配合檢警單位之傳喚而去指認原告,並無指認錯誤及無誣陷被告於罪之故意,亦無意圖散布於眾而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雖於上揭時、地,遭王宏傑、簡介山以機車撞擊及持西瓜刀脅迫之方式共同強盜財物,原告雖未參予犯罪行為,然遭受羈押,嗣經檢察官起訴及本法院刑事判決有罪,遲至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始查明原告未參與強盜行為,並判決原告無罪及准予冤獄賠償一百十七萬元九千元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一七四七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一三七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八五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五八三七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外,其行為係屬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參與強盜被告財物之行為,竟誣指其參與強盜行為,使其受羈押而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其係配合檢警單位之傳喚而為指認,並誣陷原告之故意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之告訴及指認行為,有無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遭遇強盜行為後,向警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於警察局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配合傳喚而指認犯罪行為人,乃係基於行使其被害人之告訴權,主觀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難以事後原告被判無罪確定,遽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即存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亦自承兩造案發前未曾相識,衡諸常情,被告自無挾怨報復之原因,是被告之告訴及指認行為,係正當行使權利,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可言。

(二)本件案發時間係凌晨三時許,正值夜深,被告為一年輕女子被數名男子強盜財物,財產遭受損害,生命及身體亦可能受侵害之情況下,呈現極度驚嚇,對於現場之情況,自難苛責其必須目睹明確而無誤。參諸被告係於案發後間隔十八日後,始應偵查機關之傳喚而指認原告是否涉及強盜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遭遇強盜行為之際,因處極度驚嚇之狀態下,其無法辨識清楚犯罪行為人,難謂有故意或過失。

(三)本件強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偵查起訴,歷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參與共同強盜被告財物之行為,原告亦因此受羈押長達三百九十三日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審核無誤。是原告因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判決有罪結果,前遭羈押在案,其縱有損害發生,此與被告之告訴及指認行為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行為人行為須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害人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之告訴及指認行為,此為正當之合法行為行使,未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無據。再者,原告就本件強盜案件受羈押三百九十三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冤獄賠償,業經該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准予賠償一百十七萬九千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因受羈押所受之損害,於上開救濟程序,已獲得適當補償。

六、綜上所論,被告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言,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