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楊順木即惠民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升降機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升降機(電梯)乙部,原告業已依約將電梯安裝完畢並試車完妥,惟被告卻不配合驗收,並迄尚有第三期組立完成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第四期安裝工程款二十七萬元及追加款六萬元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付清剩餘價款八十七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則以:自認依兩造間升降機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尚有八十七萬元價款尚未給付,及原告有進場安裝電梯,僅電腦主機板尚未安裝之事實,被告雖對原告實際所安裝之電梯之功能無意見,但原告所安裝電梯之型號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又兩造係在82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二百七十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並即已給付價款一百八十九萬元,而原告發包予訴外人林益及陳惠騰負責建造之建物亦於83年10月間完成結構體,不料嗣後卻先後發生陳惠騰車禍死亡、林益因負債拒絕履行未完工程之興建且行蹤不明,而在無原承攬人出具拋棄證明之情形下,其他營造廠商皆不敢接續進行未完工程,致營建工程延宕無法進行,直至89年6月間被告找到林益,建物營建工程始得以接續進行,故而系爭電梯亦延至90年間才進場安裝,且原告安裝於被告建物內之電梯亦係90年間方生產之產品,而90年間同型電梯之價格已跌落至每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按之被告亦係建物營建進度延誤之受害者,系爭電梯於兩造簽約後延宕數年之久始得以安裝,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系爭電梯於兩造簽約時及實際生產、安裝時,市價既有大幅度降價,依情勢變更原則,應予酌減價金,參之被告於兩造簽約時即已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不但已遠超出系爭電梯實際生產安裝時之市價,且原告又享有該一百八十九萬元長達七、八年間孳息之利益,本件應以原告交付安裝電梯時之市價為減少價金之標準,則經減少價金後,原告應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後,簡化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於82年4月8日以二百四十三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型
號為「SP-VL」、規格兩門、載重750公斤、從地下二樓至十二樓之升降機(電梯)乙部,並以二十七萬元之價格由原告承攬電梯之安裝工程,雙方簽訂有升降機買賣合約書、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被告並於兩造簽約時給付價金一百八十九萬元。
⑵除前項價金外,因電梯有追加一層,所以被告就系爭電梯之買賣並應於安裝完妥時給付追加款六萬元予原告。
⑶原告已於90年間交付控制盤標示為「VF-CL」、規格兩門
、載重750公斤、從地下二樓至十二樓、製造日期標示為「DATE:OCT.99」之電梯乙部予被告,除IC板尚未裝置外,其餘部分均已施工、安裝完妥。
⑷兩造於升降機買賣合約書第四條、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
第四條「付款辦法」中分別約定:第三期款五十四萬元應於貨抵工地時給付、安裝工程款二十七萬元應於安裝完妥驗收時給付。
⑸原告所安裝的電梯已經在92年9月間經被告驗收。
⑹被告就應給付之第三期款五十四萬元、安裝工程款二十七萬元及追加款六萬元(合計共八十七萬元)迄未給付。
㈡兩造爭執之焦點:
⑴原告所交付之電梯與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型號是否相符
?⑵於90年間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同型號之電梯之市價為
何?亦即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同機種之電梯市價有無大幅滑落之事實,被告得否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減少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電梯機型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機型
不符,原告則主張兩造約定之電梯機型已於85年間停產,90年間交付予被告之電梯係專闢一生產線生產,所交付之機型與兩造契約約定之機型相符等語。經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電梯型號為「SP-VL」,而原告初則主張「SP-VL」型號之電梯原告早於85年間即已轉換為「H-GPS」系列,此後即不再生產「SP-VL」機種之電梯,原告交付被告之電梯係85年以前所生產、符合兩造契約約定機型之電梯(見原告92年6月17日陳報狀),嗣於本院勘驗原告安裝於被告建物內之電梯,確認原告所安裝之電梯控制盤標示為「VF-CL」、製造日期則標示為「DATE:OCT.99」(即88年10月)後,原告方改稱交付被告之電梯係於85年原「SP-VL」機型停產後,專闢一生產線生產,原告前後所述不一,不僅已足見原告原所稱所交付被告之電梯係85年以前即以生產云云,並非真實,且亦足見原告嗣後所稱所交付之電梯,係於85年以後專闢一生產線生產者云云,亦非真實,蓋原告茍有專闢一生產線生產被告所訂購機型之電梯,則在專線生產之狀況下,衡情就機型編號之標示必會特予配合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焉有於電梯控制盤標示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SP-VL」型號不符之「VF-CL」之理?且原告所交付被告之電梯標示之機型「VF-CL」,不但與兩造系爭契約原約定之「SP-VL」機型不符,且亦與原告自稱「SP-VL」機型停產後所轉換之「H-GPS」系列不符,顯見原告所交付被告之電梯規格、載重、樓層數等雖均符合被告使用之所需,然確與兩造系爭契約約之機型不符,委足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電梯機型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機型不符等語,洵堪採信。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電梯機型編號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雖有不符
,惟除機型編號外,其餘規格、載重、樓層數等均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用途、功能相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於原告交付電梯後,不惟於92年6月30日與原告就系爭電梯尾款給付事宜簽立協議書時,並未就原告所交付之電梯有機型編號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情事為任何保留,且於同年7月22日復出具驗收單交原告收執,嗣於93年2月25日本院勘驗電梯時更明白陳稱:電梯型式無爭議,對現場電梯的功能無意見,僅對電梯製造日期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93年2月25日勘驗筆錄),顯見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電梯已為同意,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所交付之電梯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機型不符為由,而拒絕受領或抗辯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被告供安裝系爭電梯之建物於83年10月間完成結構體後,卻發生一承包商因車禍死亡、一承包商因負債行蹤不明之意外事故,致營建工程延宕無法進行,迄89年間營建工程方能接續進行,以致系爭電梯延至90年間才得以進場安裝等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茲應審究者即為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電梯規格均同為兩門病床用電梯、載重750公斤、停止樓數為14停止站、且相同廠牌之電梯,於93年間之價格約為一百二十餘萬元,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同規格兩門病床用電梯、載重800公斤、停靠樓層數11 停止站、但廠牌不明之電梯,於90年間之廠商報價則不及九十萬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雖或有估價之時間與原告生產、交付電梯之時間不符、或廠牌不明,致無法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電梯機型、規格等為詳細精確之比較,然電梯係屬市面上交易頻繁之商品,有其一般交易之行情市價,縱然廠牌、型號不同,若規格、功能相同,其間縱因廠牌、型號不同而有價差,其價差衡之交易常情,通常在一倍之內,則被告抗辯於原告交付電梯之90年間,電梯價格已大幅滑落至一百五十萬元左右,委堪採信,而自由市場交易之商品,市價恆有高低起落,固屬常場,但價格大幅起落達3分之1以上,則顯非一般人所得預料,故民法於契約自由原則外,另以民法第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以資調和交易雙方之利害,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交易標的之電梯,於兩造履行系爭契約時,既有非締訂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價格大幅滑落情事發生,自有民法第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電梯延宕安裝係可歸責於被告使用人之事由,被告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地位為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之受領乃居於債權人之地位,其縱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領遲延,其法律效果亦僅免除出賣人一般過失責任,而使出賣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而已,並未免除出賣人依債之本旨履行之義務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故而,原告以電梯延宕安裝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不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已不足採;尤其在本件,被告於兩造締約時即已先行給付系爭電梯價款逾3分之2,而原告所交付之電梯,其實際開始生產之時間,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達6年半、電梯市價已大幅滑落之88年10月間方開始生產製造,且所交付之電梯係同規格但不同機型編號之情況下,如不予適用上揭情事變更之規定,僅因被告同意原告所交付、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機型編號之電梯,而得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契約義務,卻使被告負系爭契約原定之契約義務,其顯失公平尤甚。基上所述,本件既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被告復於訴訟上為情事變更、請求減少價金之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減少價金。本院斟酌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與系爭契約約定標的相同種類之電梯市價已大幅滑落達3分之1,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時已先行給付價金逾3分之2,系爭電梯延宕交付及安裝,原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兩造因系爭契約履行延宕所受之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事,認價金應以減少3分之1方符客觀公平標準,則就被告尚未給付之電梯價金即第三期款五十四萬元、追加款六萬元部分,予以比例核減3分之1(即二十萬元)後,被告就電梯價金部分尚應再給付原告四十萬元,至安裝工程款二十七萬元部分,因係電梯安裝施工之報酬,並無市價大幅起落之問題,無上揭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予以減少報酬,從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六十七萬元。
㈣綜據上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及工
程款六十七萬元及自92年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麗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