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大慶開發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御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 代表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複 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御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御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御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御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陳述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御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盟公司)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於原告給付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同時,應將機械組超強力破碎機60HP一組(含控制箱一組)、超強力破碎機75HP油壓馬達(含控制箱一組,上開二台機器以下合併簡稱第二組機械)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二人購買75HP及100HP之超強力破碎機各一台(該二台機器及其週邊設備以下合併簡稱第一組機械),包含稅金在內之總價為九百十三萬五千元,嗣兩造於同年十月五日合意將該組機械之價金減為七百四十萬元,且被告二人已分二次將第一組機械送至原告設在雲林斗六之工廠。又原告向被告二人購買第一組機械前,曾另向被告二人購買其他機器,尚積欠四十萬元貨款未清償。惟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曾陸續給付被告二人七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故原告現僅積欠被告二人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533650 )。
2、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表示,願代原告將第二組機械,以其中60HP之機器五十萬元,另75HP之機器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且被告乙○○已將第二組機械載走,是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二人之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後,被告二人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惟因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乙○○將原告所有之第二組機械載走後,迄其因本件糾紛所涉詐欺罪嫌刑事案件之二審程序,承審法官至被告御盟公司之工廠勘驗之日止,尚未依兩造間之約定,代原告出售該組機械予他人,為此依據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第二組機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就第一組機械之買賣價金,確曾達成折價為七百四十萬元之合意,被告二人固抗辯兩造就該組機械之買賣縱有減少價金為七百四十萬元之合意,惟該價格尚應加計三十七萬元之營業稅,是總價金應為七百七十七萬元等語,然被告二人就該組機械之買賣,迄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加付三十七萬元之稅金。
2、兩造固曾約定,倘被告二人為第二組機械覓得買主並完成交易,原告應給付被告二人傭金,惟各台機器之傭金均僅為十萬元,原告公司就該組機械出具之出貨單二紙上雖記載「待大慶公司(按即原告)貨款收訖支票兌現後,再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給御盟公司(按即被告御盟公司)」等文字,惟該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中各僅有十萬元為傭金,其餘款項係原告應支付被告二人之第一組機械買賣價金尾款。
3、上開第二組機械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既將被告御盟公司及被告乙○○之名稱並列,復經被告乙○○簽名蓋章,足見被告乙○○亦係第二組機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乙○○抗辯其並非該組機器之買受人,無庸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被告御盟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以下簡稱對帳單)、原告支付被告乙○○貨款明細表、帳冊節本、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錄音譯文各一份、支票及原告公司出貨單(以上均為影本)二份、相片二幀、錄音帶一捲,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駱銀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乙○○係被告御盟公司之代表人,原告將第二組機械出貨予被告御盟公司時,由被告乙○○代表被告御盟公司在出貨單上簽名,符合社會交易常情,原告竟因而認被告乙○○與被告御盟公司同為第二組機械之買受人,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稽。
2、被告御盟公司出售第一組機械予原告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交機時,漏未將其中型號為SP480 之破碎機基座、油壓式馬達座及控制箱各一組送交原告,而於翌日始補送至原告設於雲林斗六之工地,惟被告御盟公司之會計根據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送貨單製作對帳單,因而誤將對帳單上之請款金額記載為七百四十萬元(不含稅)。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赴原告營業所對帳時,因兩造均未取得貨運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簽收單,原告對於已否收受第一組機械之全部亦非明瞭,經協議後,被告乙○○同意暫先請款七百七十七萬元(含稅價),故上開對帳單記載之七百四十萬元,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就第一組機械已合意減低買賣價金,亦即原告仍應依其與被告御盟公司之約定,給付該被告九百十三萬五千元之價金。縱認該對帳單足以作為雙方合意減少第一組機械買賣價金之證明,惟加計營業稅後,該組機械之總價金亦應為七百七十七萬元,而非七百四十萬元。
3、原告於向被告御盟公司買受第一組機械前,曾另向該公司購買機器,且積欠貨款八十萬元尚未清償。另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委任被告御盟公司,以五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組機械,原告並已將該組機械交付被告御盟公司整理及保管,依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間之約定,倘被告御盟公司於原告出貨後七日或三十日內未與買主完成交易,該組機械即視同由被告公司以上述價格買受。被告御盟公司就第二組機械並未覓得買主,依約該組機械視同由該被告買受。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間就第二組機械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應依約給付被告御盟公司傭金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
4、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御盟公司之款項,計有其買受第一組機械前積欠該被告之貨款八十萬元、第一組機械之買賣價金九百一十三萬五千元及被告御盟公司代原告出售第二組機械之傭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一千零四十三萬五千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七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御盟公司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縱認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就第一組機械之買賣契約已合意將價金減為七百七十七萬元,惟經結算後,原告仍欠被告御盟公司一百八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無論雙方就第一組機械曾否合意減少買賣價金,原告積欠被告御盟公司之債務數額,均已逾越原告得請求被告御盟公司給付之第二組機械價金一百八十萬元,被告御盟公司自得主張以其對原告享有之前揭各項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第二組機械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御盟公司請求為任何給付,是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就第二組機械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復已將該組機械交付被告御盟公司占有,足見雙方就該組機械已有讓與合意,被告御盟公司即因而取得該組機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御盟公司返還第二組機械,自屬無據。至被告乙○○並未占有第二組機械,原告請求其返還該組機械,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三號刑事判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份、偵訊筆錄、刑事告訴狀、警訊筆錄、出貨單、送貨簽收單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乙○○被訴詐欺罪嫌之偵查及歷審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五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三號刑事案卷)。
貳、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委由被告御盟公司以五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組機械,原告已將該組機械交付被告御盟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保管,兩造並約定:倘被告御盟公司未依約於出貨後七日或三十日內覓得願買受第二組機械之人並訂立買賣契約,該組機械視同由被告御盟公司以前述原告所定價格買受。
(二)原告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御盟公司購買第一組機械,原約定之含稅價格為九百十三萬五千元。
(三)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迄今已給付被告御盟公司七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參、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⑴被告二人既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內為原告覓得第二組機械之買主,其等即應以原告所訂條件購買該組機械,故被告乙○○與被告御盟公司應共同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⑵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尚積欠被告御盟公司貨款四十萬元;⑶兩造就第一組機械所訂買賣契約之價金,已合意減為七百四十萬元;⑷兩造就第二組機械曾約定於被告覓得買主後,原告應支付其中每台機器各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之傭金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⑴被告御盟公司雖因未覓得第二組機械之買主,依約應向原告購買第二組機械,惟被告乙○○僅係被告御盟公司之代表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⑵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積欠被告御盟公司之貨款應為八十萬元;⑶兩造就第一組機械所訂買賣契約之價金並無折價之合意;縱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上所載七百四十萬元,可認係兩造就該組機械之買賣協議減價後之價金,加計稅款後之總價金亦應為七百七十七萬元;⑷原告就被告御盟公司為第二組機械仲介買賣之事,應支付之傭金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等情,資為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就上開各項爭點之主張或抗辯孰為真正?茲分別論述之。
一、被告乙○○是否與被告御盟公司同因未為原告覓得第二組機械之買主,而成為該組機械之買受人?
(一)查被告乙○○為被告御盟公司之負責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乙○○本有對外代表被告御盟公司之權。又原告所提出第二組機械之出貨單二紙,其「客戶名稱」欄內乃記載「御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告御盟公司) 高大立先生」,被告乙○○之名係接續於被告御盟公司之後,而非另起一行,與被告御盟公司之名稱齊頭並列,是由該項記載之形式、趣旨及一般社會觀念而研判,原告為使他人代為仲介第二組機械之買賣,而交付該組機械之對象,應係被告御盟公司,被告乙○○僅因身為該公司負責人,而列名於公司名稱之後。另由該出貨單「備註」欄第三項有關運費之約定:若交易完成由原告公司支付,反之則由被告御盟公司負責;及第四項:待原告公司貨款收訖支票兌現後,支付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予被告御盟公司等記載觀之,足見就該項契約可能負有支付運費之義務,及享有受領備註欄第四項所載款項之權利者,均為被告御盟公司而非被告乙○○,由此益見與原告訂定第二組機械之仲介買賣契約,而依約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人,僅有被告御盟公司,不包括被告乙○○。至被告乙○○雖在該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簽名,惟依據前引公司法條文之規定,該被告本得對外代表被告御盟公司,則其在出貨單上簽名後,代表被告御盟公司收受貨物,於法並無不合,況該出貨單僅為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御盟公司之憑證,究與正式之契約不同,被告乙○○為使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間授受第二組機械之過程得以迅速完成,遂僅簽署個人之名,而未同時表明係代表被告御盟公司簽收第二組機械之旨,殆不無可能,然自該出貨單「客戶名稱」欄之記載,及該出貨單內各項條款所載權利義務事項,均與被告乙○○無涉等情綜合研判,被告乙○○並非第二組機械仲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灼然甚明,是自無從以該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僅有被告乙○○之簽名,即遽予推論其與被告御盟公司係共同為原告仲介第二組機械之買賣,於無法覓得買主時,應以同一條件向原告購買該組機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因無法成功仲介第二組機械之買賣,亦成為第二組機械之買受人,應與被告御盟公司共負給付該組機械價金之責,自屬無據。
(二)再者,由原告起訴狀證一所附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就第一組機械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證二所附被告御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製作,並據以向原告請求第一組機械貨款與前期帳款之對帳單可知,原告係向被告御盟公司買受第一組機械,且於訂立該組機械之買賣契約前,尚積欠被告御盟公司其他貨款,易言之,本件以下各項爭點,均係關於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乙○○個人並無關聯,在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積欠被告御盟公司之貨款究為四十萬元或八十萬元?經查,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曾於被告乙○○被訴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第一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期日,當庭提出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抬頭為「大慶(按即原告公司之名)」、細目部分列有「前期帳款四十萬元」、並由被告乙○○簽名之帳冊影本一紙(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案卷(以下簡稱刑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被告乙○○經該案承審法官當庭提示該帳冊影本後,陳稱:原告公司僅積欠伊四十萬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十八頁),此與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中所辯:原告於與被告御盟公司訂約購買第一組機械前,尚積欠被告御盟公司八十萬元等語,顯有矛盾。被告二人雖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製作、其上記載八十七年之貨款金額為五十萬元之轉帳支出傳票一紙為證,旨欲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至少積欠被告御盟公司五十萬元貨款,惟原告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金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御盟公司,用以給付該部分貨款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據兩造各自提出該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資參佐,由此足見,原告已以該紙支票清償其於八十七年間積欠被告御盟公司之五十萬元貨款。至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前揭刑事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中,對於被告乙○○所述: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御盟公司貨款八十萬元等語予以否認,並陳稱:目前原告公司僅欠被告御盟公司三十餘萬元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偵查案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及第十八頁),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於其代表人甲○○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接受訊問時,尚積欠被告御盟公司三十餘萬元未清償,而該項數額與原告主張其於向被告御盟公司購買第一組機械前,未清償之貨款四十萬元一節,乃相去不遠,至被告御盟公司抗辯稱:由甲○○上開陳述,可知原告公司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前揭支票清償積欠被告御盟公司之五十萬元貨款後,尚欠被告御盟公司三十餘萬元,足見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御盟公司買受第一組機械前,尚積欠該被告八十萬元貨款等語,顯然忽略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期間內,因第一組機械之買賣,及原告委由被告御盟公司仲介第二組機械之買賣等新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互有授受金錢之可能,是甲○○所陳尚積欠被告御盟公司之三十餘萬元,非必為原告在向被告御盟公司買受第一組機械前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御盟公司前揭抗辯,自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出、製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對帳單上,固有前期帳款八十萬元之記載,且該對帳單業經原告代表人之子李駱銀雄在其上簽名,亦據證人李駱銀雄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然李駱銀雄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伊係在原告公司負責工地現場及人員調度,對於帳款之事並不熟悉。被告乙○○於伊在上開對帳單簽名當日,係至原告公司找法定代理人即伊母親甲○○,伊當時甫自工地返回原告公司,因伊母親正在接聽電話,被告乙○○遂要求伊在該對帳單上簽名,伊認為被告乙○○隨後將與伊母親再行對帳,遂應被告乙○○之要求而簽名於對帳單上...該對帳單上為何有前期帳款八十萬元之記載,伊並不了解等語,核與其在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期日證稱:伊係原告公司之現場監工...對於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間之資金伊不清楚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及第五十六頁),就其在原告公司並不負責掌管財務,對於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狀況並非明暸各節之證述恰相符合,且被告二人就該部分之證言並無爭執,堪信屬實。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間之交易已持續數年,證人李駱銀雄復未經手管理原告公司之帳目,實難期其對於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間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交易已否結清帳款有明確之記憶,從而尚難以該證人在上開載有「前期帳款八十萬元」之對帳單上簽名,即認原告公司於與被告御盟公司訂定第一組機械之買賣契約前,尚有八十萬元之貨款未清償被告御盟公司。此外,被告二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原告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御盟公司購買第一組機械前,除原告自認積欠被告御盟公司之四十萬元外,對該被告尚負有其他債務,其等前揭抗辯自無可採信,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積欠被告御盟公司之貨款債務為四十萬元,應堪認定。
三、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就第一組機械之買賣價金曾否合意減少價金?若有,合意減價後之價金究為七百四十萬元或七百七十七萬元?
(一)查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就第一組機械訂立買賣契約,當時約定之總價金為九百十三萬五千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御盟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御盟公司嗣後就該組機器曾達成減少買賣價金為七百四十萬元之合意,並提出於「貨品名稱」欄中「SP420*75HP」一項載有價格為「七百四十萬元」之對帳單一份為證,被告乙○○對於該對帳單係被告御盟公司之會計製作一節固不諱言,惟否認被告御盟公司與原告間就第一組機械之買賣曾合意減少價金,並抗辯稱:上開對帳單係被告御盟公司之會計依據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送貨單所製作,惟該公司於上開日期並未將第一組機械及其週邊設備全數交付原告,於翌日始補送完畢,是以該對帳單中所載之七百四十萬元,係專指被告御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送交原告之機器,即第一組機械中型號為SP420*75HP者之單價等語。惟查,該對帳單之「單價」欄中,除上述七百四十萬元之記載外,僅另就「前期帳款」一項列出單價八十萬元,至「貨品名稱」欄中之「SP480*100HP」、「SP420機座」、「油壓式馬達座」及「100HP控制箱」等有關第一組機械之另台機器與其週邊設備等項目,均無相對應之單價記載。又依證人李駱銀雄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伊對於第一組機械買賣之總價款為若干並不清楚,惟伊先前載伊母親甲○○至被告御盟公司,與被告乙○○商談該組機械之買賣事宜時,曾提及該組機械售價為七百餘萬元,當時並非僅就一台機器議價,被告乙○○亦未曾提及將就二台機器個別計價與收費,及被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第一組機械包含之二台機器價格不同,價差大約是三比二,且兩造於訂定買賣契約時係就二台機器一併計價等語觀之,該七百四十萬元倘僅為第一組機械中SP420*75HP機器之單價,則該台機器之價格即占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就第一組機械約定總價金九百十三萬五千元之百分之八十以上,顯不符合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所陳該組機械中兩台機器之價差比例。再者,衡諸後述原告委請被告御盟公司仲介第二組機械之買賣時,乃表示七十五馬力及六十馬力之破碎機售價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與五十萬元等情,可知馬力較強之破碎機價格,應高於馬力較弱之機器,則倘第一組機械中,七十五馬力之SP420*75HP機器單價即達七百四十萬元,另台一百馬力之SP480*100HP機器售價反僅為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極不合理,由此足徵,上開對帳單中七百四十萬元之記載,應係「貨品名稱」欄中,除「前期帳款」外,其他各欄所列貨品(亦即第一組機械及其週邊設備)之總價格(惟該價格未包含營業稅,詳以下(二)所述),而該對帳單既由被告御盟公司所出具,顯見該被告與原告就第一組機械之買賣價金,確已達成如原告所主張之折價協議。至被告御盟公司所辯:上開對帳單係根據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送貨紀錄而製作,因該日僅交付原告第一組機械中之SP420*75HP機器,故對帳單上所載七百四十萬元係指該台機器之單價等情,既不符合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就此一買賣標的物之議價模式(係二台機器一併計價,故不應有個別機器之單價),且依被告御盟公司提出之送貨簽收單二紙所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已將第一組機械全數交付原告完畢,是其在同日製作上開對帳單時,實無不列出第一組機械之總價金向原告請款之理,是其此部分抗辯,與前述第一組機械買賣契約之訂約過程及交易常情均有違背,尚難採信。
(二)次查,該對帳單之「預收款」一欄列有「本期合計:八十二萬元」、「營業稅三十七萬元」及「本期總額八百五十七萬元」,而「本期合計」一欄之金額,即為前述第一組機械與其週邊設備之價格七百四十萬元,以及前期帳款八十萬元之總和,足見上開七百四十萬元,係扣除營業稅三十七萬元後之價格。再參以該對帳單下方所載「交機款應收百分之八十」及其他手寫數字與計算式,係被告乙○○所書寫等情,為被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一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期日所陳明(見刑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由該百分之八十交機款六百二十一萬六千元,係以七百七十七萬元乘以百分之八十後而得,而七百七十七萬元則係第一組機械及其週邊設備之價金七百四十萬元,加計營業稅三十七萬元之總和等情,顯見被告乙○○所認定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就第一組機械約定之買賣價金,應係七百七十七萬元無疑。次由李駱銀雄於上開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期日證稱:七百七十萬元是被告乙○○給原告公司之價格,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對帳之價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足徵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就第一組機械買賣所約定之價金,應非原告主張之七百四十萬元;且李駱銀雄證述之價金數額(七百七十萬元),反與被告乙○○於上述對帳單中記載之價格七百七十七萬元較為接近。況且,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御盟公司出售第一組機械予原告時,於售價中包含營業稅,自無不可,原告雖主張:被告御盟公司就該組機械,迄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自不得在該組機器之買賣價金中加計營業稅等語,然被告御盟公司倘於出售第一組機械後未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乃其違背營業人應盡之納稅義務,應處以行政罰之問題,原告身為第一組機械之買受人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要不因而減輕或免除,是原告此項主張非可採憑。而由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見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就第一組機械訂定買賣契約後,曾合意減少價金為含營業稅價格七百七十七萬元。
四、原告就被告御盟公司代其為第二組機械尋覓買主之事,應支付之傭金,究為五十萬元或二十萬元?又原告對被告御盟公司所負此項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
(一)原告主張被告御盟公司曾代其仲介第二組機械之買賣事宜,及被告御盟公司抗辯兩造曾約定:倘被告御盟公司覓得買主,訂立第二組機械之買賣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御盟公司傭金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另抗辯兩造就該組機械約定之傭金分別為:七十五馬力之破碎機三十萬元,另六十馬力之破碎機二十萬元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就上述二台機器僅承諾給付被告御盟公司各十萬元之傭金等語。然原告提出之第二組機械出貨單二紙,於備註欄第四項均有:俟原告公司貨款收訖支票兌現後,再支付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給被告御盟公司之記載,且依原告公司於前揭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自承: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分別出貨七十五馬力及六十馬力之超強力破碎機各一組,單價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原告就組機械須分別給付被告傭金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五五號卷),及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因前揭刑事案件接受警員訊問時陳稱:被告乙○○曾為原告公司仲介第二組機械之買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將機器載走,伊曾應允被告乙○○就七十五馬力之超強力破碎機給予仲介費三十萬元,六十馬力之超強力破碎機則給付仲介費二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足見上開出貨單備註欄內所載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御盟公司之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確係被告御盟公司因仲介第二組機械買賣可得之傭金,原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出由其代表人甲○○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其真實性業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觀諸該錄音譯文中,甲○○雖言及:若大台破碎機以一百三十萬元賣出,十萬元是應該給你(按指被告乙○○)的仲介費,另外二十萬元是要付給你新的二台破碎機的尾款等語,然被告乙○○隨後之回答,就甲○○此段陳述並未為肯定之陳述,僅稱:「輸送帶廠商也常問我你們貨款的事」等語,是尚無從以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該段對話中之片面陳述,即認原告曾與被告御盟公司議定,第二組機械中七十五馬力破碎機之仲介費為十萬元。又該錄音譯文中,甲○○與被告乙○○對於原告公司就另台六十馬力破碎機應給付被告御盟公司之傭金為若干一事,乃隻字未提,是更無從依據該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即推論原告主張:其就該台機器應給付被告御盟公司之仲介費為十萬元一節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將第二組機械交付被告御盟公司後,被告御盟公司迄未覓得買主,亦未將該組機械出售他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御盟公司抗辯:倘其未於約定期限內覓得第二組機械之買主,該組機械即視同由被告御盟公司買受等情,於本件訴訟中並未爭執,另觀諸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前揭刑事案件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期日陳稱:所謂機器由被告乙○○載走後過七天即視為交易完成,是指:倘被告御盟公司於七日內未將第二組機械出售,即視同由該被告以原告所開具之上述出貨單內所列條件,承購該組機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可知被告御盟公司抗辯上情乃確有其事,應堪信實。另由原告對於被告御盟公司所辯:原告就第二組機械之買賣應給付傭金予被告御盟公司一節從未加以否認,僅就傭金之數額為何有所爭執等情觀之,足徵原告就被告御盟公司仲介第二組機械買賣一事應給付傭金之約定,並不因被告御盟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覓得買主,應由其以原告所定之價格購買該組機械而有差異,是被告御盟公司抗辯原告就其仲介第二組機械之買賣,應給付傭金合計五十萬元,當可採信。
(三)惟查,上開二紙出貨單之備註欄第四項均載明:原告公司在收訖第二組機械之買賣價金後,始須給付被告御盟公司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傭金,而被告御盟公司迄未將第二組機械之買賣價金給付原告,業為其所自認,從而原告對被告御盟公司所負給付傭金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被告御盟公司自無從以原告對其所負此項債務,與其應負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相抵銷。
肆、綜上所述,被告御盟公司因向原告購買第二組機械,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一百八十萬元,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尚積欠被告御盟公司四十萬元貨款,另於上述日期以七百七十七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御盟公司購買第一組機械後,僅支付七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其餘五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尚未給付被告御盟公司,故以原告積欠被告御盟公司之前揭債務合計九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000000+506350=906350),與被告御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第二組機械買賣價金一百八十萬元相抵銷後,被告御盟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法律就此種金錢債務並未特別規定債務人應分擔之比例,而被告乙○○既否認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其自無可能與被告御盟公司約定分擔該項債務之比例,則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御盟公司對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至多僅為原告請求金額之半,即六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而被告御盟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迄今猶未清償是項債務,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就第二組機械所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御盟公司給付六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請求被告乙○○給付六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據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參項第一點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御盟公司就第二組機械所訂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原告依據該買賣契約約定,對被告御盟公司所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先位請求,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是本院無庸就原告以兩造未成立該買賣契約為前提而提起之備位請求為審判,附此敘明。
伍、原告及被告御盟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