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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藝術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及丙○○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分別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及監督委員,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為止,均未辦理移交大樓基金,陸續共同侵占所經手保管之藝術天下大樓社區經費合計九十九萬四百三十二元,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案件之告訴,除被告丙○○被通緝外,被告甲○○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處分不起訴,惟原告已聲請再議,業經退回地檢署偵辦(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九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九萬四百三十二元。

二、被告各項侵占金額分列如下:

(一)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之社區經費結餘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未移交下一任管理委員。

(二)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溢收之管理費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未移交給下一任委員。

(三)社區頂樓出租之九十年八月份租金一萬二千元未移交下一任委員。

(四)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向住戶收取之有線電視收視費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未繳付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

(五)社區公共設施中,九十年三月至七月之五個月電梯保養費共六萬二千五百元及零件費七千三百五十元列帳但未實際支付。

(六)收取之大哥大基地台擔保金二萬四千元未列帳繳回。

三、被告甲○○自稱任職財務委員之期間為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二月止,由其製作公告之大樓公基金八十七年二月底之結餘應為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然其所辯之移交金額僅六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與上開公告金額不符,且上開金額應由被告甲○○負責保管,被告甲○○為何將其中六十萬元匯給被告丙○○,原告亦否認被告甲○○所辯已交給丙○○現金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且被告甲○○所辯將六十萬元匯給被告丙○○,及將財務委員職務交接給被告丙○○之事,被告均未曾公告移交事宜,本社區住戶亦無人知悉其事。

四、被告甲○○辯稱其自八十七年二月之後已非財務委員,已不再管事云云,然查下列事證可證其所辯不實:

(一)本大樓自八十七年二月至九十年九月皆未召開住戶大會,未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也未公告移交卸職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亦即如果有離職或改組,應該要辦理移交,因被告甲○○沒有移交,故其仍是財務委員。

(二)由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管理費繳款明細(原證一)可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還有簽收過三筆管理費,被告甲○○雖辯稱其上開簽收之數筆款項係交予被告丙○○處理,惟查並無被告黃麗美簽收之證據,且被告甲○○就上開三筆收款係於大樓住戶管理費繳款明細表的「財務委員欄」簽收,其次,被告丙○○職務為監察委員,與財務無關,被告甲○○為何將收取款項交予被告丙○○,且與被告甲○○自稱任財務委員僅至八十七年二月為止有所出入。八十七年三月以後的繳款明細除了上開三筆以外,雖然其他部分都是蓋被告丙○○的印章,但並未經被告丙○○親自簽名,原告質疑並不是被告丙○○本人收款,可能是江美玲代蓋的,否則何以蓋章代之,因為八十五年十月以前的其他財務委員均是在繳款明細上簽名。

(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日期管理費收據十一張(原證四)上都蓋有財務委員被告甲○○的印章,如果甲○○沒有收款,為何收據上有蓋其印章,且與被告甲○○自稱財務委員只擔任到八十七年二月止有出入。

(四)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被告甲○○曾寫一張收據(原證五)要向住戶收錢:如果她那時不是擔任財務委員,為何要開收據向住戶收錢,被告甲○○雖辯稱該收據上記載被告甲○○僅為經手人,並非財務委員云云,惟查,根據會計原則經手人即為收款人,亦即只有財務委員才可開收據向住戶收款,更證明八十七年二月之後,被告甲○○仍繼續管理大樓之公款及帳目。

(五)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到九十年七月貼在大樓公布欄的收支公告(原證十三),均是由被告甲○○製作:

1、被告甲○○雖僅承認製作公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又辯稱依被證四被告丙○○交付之初稿明細單而製作公告,然原告否認該初稿明細單是被告黃麗美寫的,且長達四年之久,何以僅有二份初稿,而無其他收據?

2、八十七年三月到九十年七月收支公告製表人一直都是甲○○,並從未公告丙○○是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為何人亦未署名,亦未公告移交基金明細表予下任委員。雖被告自稱「八十八年十二月搬離此大樓,丙○○用她名義公告」,但被告甲○○之先生還住在本大樓至今,為何未提出異議,長達二年之久,更何況被告丙○○職務是監察委員,與財務無關,可證被告江美玲於九十年七月以前仍為財務委員,其若非財務委員,如未作帳,何以對帳目如此了解,如何能夠製表公告,為何公告表蓋有大樓大印,並且至今並未正式移交給任何人,也未交出任何內帳(憑證),其若未持有憑證如何製作收支公告。

(六)被告甲○○還親筆寫過繳納有線電視費用的公告(原證三)。

(七)另有一張支票和支付證明單(原證六)可證明被告甲○○有向住戶收取用來繳管理費的支票。被告甲○○雖稱本大樓四六號五樓住戶繳交管理費及商用本票一事已忘記云云,惟查其有在支付證明單上會計欄蓋章、收款,只有財務委員可向住戶收款。

(八)且由證人陳金墻給大樓住戶公開信(原證二十一)中內容稱呼被告二人為「黃主委」、「江財務」,可見是因為八十七年以後被告丙○○、甲○○二人係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又依管理員陳金墻製作之會計科目帳本(原證二十六),亦記載「「黃主委」(指被告丙○○)拿現金」,又國霖機電、和大哥大都是被告丙○○去簽約,可見她當時是當主任委員,而非財務委員。

(九)依該社區第四台收費簿(原證二十七)記載九十年一月到十二月的費用,甲○○、陳素香、丙○○等人均都未繳,據管理員陳金墻稱因第四台公司同意給管理委員優惠,對管理委員不收費。故可證明被告甲○○那時候還是委員,其所辯當時已不管事並不實在。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月娥、黃立仁、陳金墻、陳素香。原證一:藝術天下大樓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住戶管理費繳款明細影本(見本卷宗(下同)24-33頁)。

原證二: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大樓住戶管理費應收款一覽表影本(34頁)。

原證三:有線電視繳費公告兩張影本(35、36頁)。

原證四:住戶管理費收據十一張影本(37、38;112、113頁)。

原證五: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明細(收據)影本(39頁)。

原證六:支票與支付證明單影本(40頁)。

原證七: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大樓虧空公款明細表影本(39、111頁)。

原證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影本(67-70頁)、( 000-000頁)。

原證九:大樓八十五年十月委員會任職各委員名單影本(71頁)。

原證十:八十五年五月至九月大樓收支證明單及公告影本(72-95頁)。

含:a.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十月管委會收支公告(72、80、87

、89、91、92頁)

b. 八十五年五月至八月與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管理費繳款

明細(73、81、88、90、93、94、95頁)

c. 會計憑證(74-79、82-86頁)原證十一: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大樓收支公告影本(107頁)。

原證十二:開會通知影本三件(000-000頁)。

原證十三:八十五年五月至九月、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之收支公告。(置於證物袋)。

原證十四:台中縣大樓管理服務協進會會員證書一件影本(153頁)。

藝術天下住戶規約影本一件(000-000頁)原證十五: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施行細則影本一件(000-000頁)。

原證十六:所有權住戶大會會議程序單一件影本(167頁)。

原證十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件影本(168頁)。

原證十八: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公告一件影本(169頁)。

原證十九: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收支公告一件影本(170頁)。

原證二十:聲請再議狀影本一件(000-000頁)。

原證二十一:陳金墻信函影本一件(191頁)(231頁同)。

原證二十二:八十七年二月、三之收支公告(203、204頁)。

原證二十三:九十年九月以後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000-000頁)。

原證二十四:陳金墻製作之帳冊一本(外放)。

原證二十五: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收支公告共七件。

原證二十六:陳金墻製作之會計科目帳本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七:第四台收費簿影本一件。

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之事實,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均不在被告甲○○處,被告甲○○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甲○○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結餘款項交付被告丙○○:

(一)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擔任財務委員,任期只有一年,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任期屆滿後曾開住戶大會,但無人願意擔任委員,被告江美玲於是繼續擔任四個月,因為管理費存在被告甲○○名義開立的帳戶內,而當時銀行有四個月的優惠存款,所以被告甲○○和被告丙○○商量先暫時再存四個月,到八十七年二月底止,做帳並公告之結餘金額固為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但因被告甲○○將一部分款項交予被告丙○○保管做為其代為處理大樓平日支出之週轉金之用,故實際上移交之時被告江美玲存摺內的存款結餘是六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因當時沒有住戶願意管帳,被告甲○○亦不願繼續管理,於是將帳戶內六十萬元移交被告黃麗美,由被告丙○○開立定存帳戶保管(被證十四、十五),其餘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是被告甲○○由本人其他本存摺領現金交給丙○○,不是從同一本存摺領出來,因為那個帳戶被告甲○○還要繼續使用。

(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被告任期屆滿後,有召開住戶會議 亦有公告,但沒有人要出來做委員,八十五年十月開始的六位委員,其中只有被告甲○○和丙○○有繼續做到任期屆滿,主委黃立仁做了八、九個月就把東西拿到管理室放著說他不做了,和其他委員一樣不做了,也沒公告也沒辦移交,被告甲○○做到屆滿何須要公告。

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甲○○已將財務委員移交給被告丙○○,被告甲○○已非財務委員,並未收取及保管款項,被告甲○○自當時起即未參與帳戶與金錢之管理,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之各項金額皆產生於被告甲○○卸任財務委員之後,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茲就原告陳述四之各項主張,答辯如下:

(一)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間,繳納管理費收據上財務委員的位置都是蓋被告丙○○印章,有當時之管理費存根及收據(被證五)可證,故已改由被告丙○○擔任財務委員,大家不可能不知道。

(二)原證一繳款明細中被告甲○○簽收之數筆管理費,全都是在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代收之同年十月、十一、十二月之管理費,係因當日收管理費之王姓管理員為臨時代班人員,非大樓長期聘雇,故於管理員下班之前將其當日所收之三筆管理費暫時代為簽收,並於事後交被告黃麗美處理,其向管理費收取時有簽收,但拿給丙○○沒有簽收,單據均留在管理室已被原告訴代取走。原證一之繳款明細中除被告甲○○幫忙簽收上開三筆以外,財務委員欄均係蓋被告丙○○之印章,原告何以不承認當時財務委員是被告丙○○?本大樓並未規定非財務委員就不得暫代財委收款,只要經財務委員同意即可,故不能以被告甲○○代收款項即證明被告江美玲當時仍為財務委員。

(三)原證四之收據十一紙上財務委員欄之所以蓋有被告甲○○的印章,係因這是住戶於八十七年九月時一次來繳納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積欠之所有管理費,而被告甲○○是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的財務委員,那些收據都是被告甲○○擔任財務委員時當月開立,並已蓋好印章,至住戶來繳時才填寫繳費日期撕給住戶,故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以後仍為財務委員。

(四)原證五之宜欣路三十四號住戶之明細收據係因該住戶原稱要一次繳清積欠多年之管理費,因被告丙○○不在,該住戶要求被告甲○○代開一張明細及收據,交給管理員預備收款,但事後該住戶並未前來繳款,且該紙明細收據上被告甲○○係記載為「經手人」,並非財務委員。

(五)承認本大樓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之收支公告均係由被告甲○○製作,然於八十五年二月其卸任財務委員且辦理移交後,並未持有八十七年三月起之收支憑證,其並非以財務委員身分,僅係以製表人身分製作公告,因被告丙○○表示其不太會作收支公告,被告甲○○才幫忙製作,被告丙○○係交付如被證四之明細單供被告甲○○用來做收支公告,每月均有一張,但被告甲○○未當成重要文件加以留存,因此只剩二張。

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被告甲○○搬離大樓後,收支公告皆由被告丙○○以被告甲○○之名義製作,被告甲○○並未授權或參與內容之製作,被告江美玲是因與先生吵架才搬走,其先生並未告知有其名義製作之收支公告之事。

(六)原證三之兩張有線電視繳費公告是被告甲○○所寫,但那只是通知住戶去管理室繳錢,上面沒有被告甲○○署名,且費用也不是繳給被告甲○○。

(七)原證六之住戶商用本票部分,因該住戶並未在被告甲○○任內繳款,故被告甲○○對該紙本票全無印象,亦未經本人簽名簽收,請原告舉證。

(八)管理員寫的那封信並沒有交出去,他自己收起來,也不是公開信,不能當證據。例如黃立仁已經早就不是教官,但是大家還是叫他黃教官。證人陳素香作證亦提及大小事都是丙○○在處理,所以大家也都認為她是主委,但錢都是她在收,故被告丙○○應也是財務委員。

(九)有線電視之契約是被告丙○○與有線電視公司所簽約,因為第四台有優惠委員可以不用繳費,被告丙○○認為以前被告等對大樓有幫忙,所以多報幾個,不能證明當時被告甲○○還有在作委員的事,且那時被告甲○○已經沒有住在該大樓。

參、證據:被證一: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管委會公告各一件影本(000-000頁)。

被證二:轉帳傳票影本(121、122頁)。

被證三:存摺影本(119、120頁)。

被證四:明細單兩張影本(125、126頁)。

被證五:管理費存根及收據影本六張、收據二張(123、124頁)。

被證六:手寫明細單二張(125、126頁)。

被證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000-000頁)。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聯信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函查被告丙○○定期存款帳戶結清情形。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分別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及監督委員,二人假職務之便,陸續侵占所經手保管之藝術天下大樓社區經費,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為止,均未辦理移交大樓基金。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將其中六十萬元私自交付被告丙○○,並未公告週知,且該大樓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基金收支公告所記載該月結餘金額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含上開六十萬元),亦未公告移交被告丙○○,又迄九十年七月底日止之社區經費結餘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溢收之管理費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社區頂樓出租之九十年八月份租金一萬二千元均未移交下一屆管理委員、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向住戶收取之有線電視收視費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未繳付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社區公共設施中,九十年三月至七月之五個月電梯保養費共六萬二千五百元及零件費七千三百五十元列帳但未實際支付;收取之大哥大基地台擔保金二萬四千元未列帳繳回等情,而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該大樓從未改選管理委員,被告甲○○亦未曾公告將財務委員及保管之大樓經費移交他人,被告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九萬四百三十二元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侵占之事實,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均不在被告甲○○處,因被告甲○○之任期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即已屆滿,曾開住戶大會,但無人願意擔任委員,未能改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始繼續保管大樓基金,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被告甲○○已不願再保管基金,故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結餘款項移交被告丙○○,關於移交款項一事雖未製作公告,然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甲○○已將財務委員移交給被告丙○○,被告甲○○已非財務委員,並未收取及保管款項,且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間,繳納管理費收據上財務委員的位置都是蓋被告丙○○印章,故已改由被告丙○○擔任財務委員,大樓住戶均應知情。被告甲○○自當時起即未參與帳戶與金錢之管理,僅偶一代收管理費、或有一次為住戶開立收費明細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幫忙製作收支公告,或代為製作通知有線電視繳費公告,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之各項金額皆產生於被告甲○○卸任財務委員之後,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惟未提出任何爭執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藝術天下大樓住戶於八十五年十月選舉被告甲○○及丙○○、訴外人黃立仁、丁東輝、蕭素秋、李賴秋桂分別擔任該大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之原告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監督委員、主任委員、總務委員、安全委員、清潔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見原證九),然訴外人黃立仁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即不願再擔任主任委員,且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該大樓均未合法選舉新任管理委員及組成管理委員會。

(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將其保管系爭大樓之基金六十萬元存入被告丙○○開立之定存帳戶,被告甲○○、丙○○並未將上開移交事項另以製作移交公告方式公布大樓住戶知悉。

(三)系爭大樓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之收支公告係由被告甲○○製作。

(四)八十七年二月以後至九十年八月之住戶管理費繳款明細中,除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紀錄各有一次(三次均為同一日)由被告甲○○在財務委員欄簽收外,其餘收款人有人收款部分均係蓋被告丙○○之印章。

(五)原證三之兩張有線電視繳費公告是被告甲○○所製作。

(六)原證四之繳費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收取八十五年十、十一、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五月、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管理費收據共十一張上均蓋有財務委員被告甲○○的印章。

(七)原證五之宜欣路三十四號住戶之明細及收據係由被告甲○○開立,交給管理員預備收款。

(八)八十七年二月底之收支公告大樓基金結餘金額為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六、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之金額分列如下:

(一)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社區經費結餘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未移交下一任管理委員。

(二)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溢收之管理費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未移交給下一任委員。

(三)社區頂樓出租之九十年八月份租金一萬二千元未移交。

(四)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向住戶收取之有線電視收視費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未繳付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

(五)社區公共設施中,九十年三月至七月之五個月電梯保養費共六萬二千五百元及零件費七千三百五十元列帳但未實際支付。

(六)收取之大哥大基地台擔保金二萬四千元未列帳繳回。

七、經查:

(一)被告甲○○抗辯其任期應僅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因住戶大會未能改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其因而繼續保管大樓基金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任期為一年,任期屆滿或辭職或退任之委員,在後補委員未就任之期間,仍得繼續執行職務(原證十五,見本卷宗163頁)。是可證被告甲○○辯稱其任期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已屆滿係屬實在,再依證人黃立仁結稱:我當主任委員到八十六年六月底,和甲○○是同一屆。八十六年七月之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我的任期只有到八十六年六月底,有開住戶大會,我說我不做了,住戶來的人不多,該次會議沒有選出確定的委員等語(見本卷宗178頁)。又證人陳素香結稱:最後一次開會的時候當時的主任委員是丙○○,財務委員是甲○○,當時因為沒有人要出來當委員,丙○○拜託我和魏瓊娟幫忙,甲○○還是擔任財務。我不知道那個「幫忙」算不算當委員,我只有一次丙○○請我催繳管理費,其他我都沒有做什麼事。最後一次會議結束我答應幫忙之後,我有和魏、黃、江一起在甲○○家開四人會議,約定每人的工作,甲○○負責財務,丙○○當主委,我負責跑腿。最後一次會議大概是八十七年二月過完年的時候,以後就沒有再開過會等語(見本卷宗221頁),另證人陳素香復證稱:我們認定丙○○是主委。因為事情都是她在做,我認為甲○○是財委,因為最後一次開會時,她有說定存在她那裡。當時沒有人要當委員,當時並沒有說丙○○要當主委甲○○為財委,但分配職務甲○○管財務丙○○是主管,所以我認為她算是主委,都沒有辦交接也沒有貼公告(見本卷宗274頁)。再查,證人黃立仁證稱:我們社區有五部電梯住戶選五個委員,另外商家的部分再選一到兩個委員,並且每個委員可以每月領兩千元的酬勞,從收支公告的車馬費可以看出有幾個委員(見本卷宗178頁)。對此被告甲○○則陳稱:八十六年七月主委沒有繼續當,以後其他的委員也都不當了,剩下我和丙○○,我們二人也都沒有領車馬費了(見本卷宗180頁),經核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年十月起之收支公告(見原證十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之收支公告上即不再列載被告甲○○及丙○○或其他委員領取車馬費之項目,可證被告甲○○所稱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未再領管理委員之車馬費一節屬實,是依證人黃立仁及陳素香之上開證言可證明與被告甲○○、丙○○同屆主任委員黃立仁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任期未屆滿時即不願再擔任,亦未再處理管理委員會之事務,且其後雖曾召開住戶大會,惟此後該大樓並未合法選舉出新任管理委員,該大樓之管理委員自原任期屆滿即八十六年十月後僅有被告丙○○、甲○○二人仍繼續處理該大樓之公共事務,被告甲○○因而在其任期屆滿後繼續保管大樓之基金,被告丙○○亦因此繼續處理大樓公共事務,而其餘管理員委員既均不再執行職務,自無法再按原來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所定依各委員職稱分工處理各項職務,被告丙○○處理事務即不限於其原來監督委員之職務範圍,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二人再與陳素香、魏瓊娟等人約定幫忙處理大樓公共事務,惟此係屬在大樓住戶未合法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之情形之下所為無償義務幫忙,並未經合法選任,故渠等僅在幫忙大樓事務之共識下,大致約定分工事項,各人並無明確之職稱。則被告甲○○上開所辯因未選出新任委員,其因而繼續保管大樓基金云云,應可採信。

(二)被告甲○○又抗辯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不願再保管經費,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將其保管之該大樓基金六十萬元交由被告丙○○開立定存帳戶存放,此有被告甲○○提出之轉帳傳票影本(被證二,見本卷宗 121、 122頁)、存摺影本(被證三,見本卷宗119、120頁)各一件可證,並經本院向聯信商業銀行十甲分行查詢屬實,有該行回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抗辯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已將六十萬元交付被告丙○○一節,可信為實在。又依被告甲○○所製作之八十七年二月底之收支公告所示,該月結餘之金額應為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惟被告甲○○抗辯:其移交時存摺內的存款結餘是六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除上開六十萬元外,其餘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是被告甲○○由本人其他本存摺領現金交給丙○○,不是從同一本存摺領出來,因為那個帳戶被告甲○○還要繼續使用,被告甲○○製作之收支公告之結餘金額與存摺之結存金額不符是因有一部分款項交由被告丙○○代為保管處理做為平日大樓支出之週轉金,因此在八十七年二月移交時,被告甲○○才會僅移交公款帳戶中之六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甲○○已將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現金交付被告丙○○,經查,證人黃立仁證稱:通常會有一些零用金在事務委員那裡保管以備臨時需要(見本卷宗178、179頁)。又證人陳金墻證稱:八十六年到八十七年一月甲○○也有向我收管理費,丙○○也有向我收。如果誰來收就簽誰的名字(指在管理費繳款明細表上簽收)(見本卷宗226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可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底以前雖負責財務事項,然關於管理費之收支情形,亦有由被告丙○○協助處理,且如前段理由所述,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後僅有被告甲○○與丙○○二人在處理大樓之事務,且渠等處理之事務並未限於其原來之財務委員及監督委員職稱之職務範圍,是被甲○○所辯其將週轉金交由被告丙○○保管處理一節,即有可能,自不能以被告丙○○本非事務委員,而認其不可能保管處理之大樓週轉金。且被告甲○○既自認係義務幫忙,其因不願再保管基金而已將其中六十萬元移交被告丙○○,就其所辯其亦已將存摺內其餘一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交付被告丙○○等語,亦應屬可信。

(三)被告甲○○復抗辯: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其已不再負責大樓基金之實際收支,原告主張之其餘款項均不在被告甲○○處,亦無侵占情形等語。經查:

1、證人陳金墻證稱:(法官問:大樓頂樓出租給臺灣大哥大之事何人處理?租金如何收取?基地台擔保金二四○○○元何人收走?電梯保養費、零件費何人收取?社區基金何人保管?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的住戶第四台收視費是何人收取?)是丙○○出租的,我不知道何人收取租金。擔保金之事我也不知道。電梯保養費平常是公司的會計小姐來向丙○○收取的。我收來的管理費都是丙○○向我收走的,第四台的錢是住戶交給我,丙○○來向我收去,由她負責交給第四台公司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言可證明:1、該社區頂樓出租與臺灣大哥大之出租事宜亦係由被告丙○○處理,該頂樓承租人交付之九十年八月份租金一萬二千元及大哥大基地台擔保金二萬四千元依理均應係由被告丙○○所持有,而未列帳繳回,2、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住戶交付之有線電視收視費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亦係由被告丙○○向證人陳金墻取去而未繳付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3、九十年三月至七月之五個月電梯保養費共六萬二千五百元及零件費七千三百五十元已列帳,但被告丙○○並未實際支付與電梯保養公司人員,是上開費用合計十四萬零五百元均係由被告丙○○所收取或持有,均非被告甲○○所收取或持有。

2、又經本院提示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住戶管理費繳款明細影本(即原證一),證人陳金墻證稱:蓋丙○○的章就是丙○○來向我收的(以上見本卷宗224頁),我八十八年十月開始有自己製作一本管理費紀錄(見本卷宗226頁),管理費紀錄本裡面簽名是丙○○向我簽收的,沒有其他人向我簽收(見本卷宗 273頁),並有原告提出上述證人陳金墻製作之管理費紀錄本一本可資證明。再參照證人陳素香證稱:我幫忙以後是丙○○收取管理費(見本卷宗

222 頁),原告雖主張由上開繳費明細表其中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管理費繳款明細可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還有簽收過三筆管理費云云,就此被告甲○○則辯稱其代收上開管理費三筆均是在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代收之同年十月、十一、十二月之管理費,係因當日收管理費之王姓管理員為臨時代班人員,非大樓長期聘雇,故於管理員下班之前將其當日所收之三筆管理費暫時代為簽收,並於事後交被告丙○○處理,其向管理費收取時有簽收,但拿給丙○○沒有簽收等語,經查,上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繳費明細上僅有合計三筆管理費由被告甲○○代收,而該三筆均係同一日即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收取,此有上開繳費明細之記載可證,是依原告主張可知,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被告甲○○僅曾一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管理員處收取上開三筆管理費,其餘所有管理費依證人陳金墻之證言可證均係被告丙○○所收取。至於原告雖否認被告甲○○曾將其收取之上開三筆管理費交付被告丙○○,然由上開證據顯示,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所有管理費均係由被告丙○○向管理員收取,且亦應係由被告丙○○所負責保管,則被告甲○○所辯已將上開三筆管理費交與被告丙○○一節,應可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甲○○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將其保管之系爭大樓之基金全部移交被告丙○○,且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該大樓之管理費及其他公共事務費用之收取及支出情形,均係由被告丙○○所負責處理,即原告所主張未經移交下屆管理委員之全部款項,均係由被告丙○○收取或持有,且被告丙○○自九十年八月間即行蹤不明一節,亦經證人陳素香證明屬實,且被告丙○○經原告提起告訴,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一件在卷可稽(見本卷宗192頁),是被告丙○○既未將上開金額合計九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二元移交即行蹤不明,復遭通緝,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占上開金額,應屬可採,被告丙○○自應負責賠償。

八、次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二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管之大樓基金,應負賠償責任,而依前揭理由七所示,原告主張之金額均係由被告丙○○保管或持有中,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故意侵占之情事,是其次應審酌者係被告甲○○有無過失不法侵權之情事,經查:

(一)原告主張該大樓自八十七年二月至九十年九月皆未召開住戶大會,未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也未公告移交卸職事項,被告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甲○○沒有移交,故其仍是財務委員云云。經查,被告甲○○固未舉證證明該大樓自八十七年二月至九十年九月間曾召開住戶大會選舉新任委員及公告曾移交職務及大樓基金之情事,然事實上,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既已將保管之基金移交被告丙○○,而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處理大樓基金之收支之人大多是被告丙○○,且被告甲○○辯稱該大樓自八十七年三月起之管理費收據及存根本上財務委員欄已不再蓋被告甲○○之印章,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不論被告甲○○有無公告移交財務委員一職予被告丙○○,然實際上被告甲○○已將其保管及收支大樓基金之職務移交被告丙○○,其此部分所辯,應可信為實在,至於其名義上是否仍係財務委員,與其是否仍執行財務委員之處理大樓基金收支事務一節,並無必然關聯,故其縱未公告移交財務委員,並不能據以證明其仍負責處理大樓基金及公共費用之收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尚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收過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三筆住戶管理費,可見其仍係財務委員云云,然查,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原告僅能提出被告甲○○僅有一次曾簽收上開三筆住戶之管理費,雖原告於繳款明細表上之財務委員欄上簽收,然查,該大樓之管理費繳款明細表之格式係有「經手人」及「財務委員」二欄項,其中管理員收取住戶之管理費時在經手人欄簽名,而財務委員向管理員收取管理費時,則在財務委員欄簽收,此有上開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而依被告甲○○上開所辯其係代被告丙○○一次向管理員收取該三筆管理費,則其自應在繳款明細表上簽收,以明責任,而亦僅能在「財務委員」之欄項簽名,尚不能據此其認其仍負責處理財務委員之事務;況原告亦自承繳費明細表上其他的收款都是蓋被告丙○○之印章(見本卷宗102頁),亦與證人陳金墻前揭所證相符,則可證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確係由被告丙○○執行財務委員之職務,被告甲○○僅一次代收,自不得據此證明被告甲○○當時仍係執行財務委員之職務。至於原告質疑何以以往的財務委員在繳款明細表上均係簽名,何以被告丙○○簽收部分均係蓋章,而懷疑非其本人簽收一節,經核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章程並無規定收款人不得蓋章簽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日期管理費收據十一張(原證四)上都蓋有財務委員被告甲○○的印章,與被告甲○○自稱財務委員只擔任到八十七年二月止有出入云云。惟被告甲○○辯稱:上開十一紙收據上財務委員欄之所以蓋有被告甲○○的印章,係因這是住戶於八十七年九月時一次來繳納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積欠之所有管理費,而被告甲○○是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的財務委員,那些收據都是被告甲○○擔任財務委員時當月開立,並已蓋好印章,至住戶來繳時才填寫繳費日期撕給住戶,故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以後仍為財務委員等語,經查,上開收據十一紙之繳費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係住戶繳交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六年五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欠繳之管理費之日期,有上開收據十一紙可證,又依原告當庭提出之管理費收據及存根本,可證該大樓之習慣係由管理委員事先將管理費收據及存根蓋上財務委員印章,再交由管理員保管,當住戶繳納管理費時,即將收據撕交住戶,留下存根聯,則上開收據之住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一次繳清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一月間欠繳之管理費,因而取得之收據上財務委員欄仍係被告甲○○之印章,而八十五年十月起、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一月間均係由被告甲○○擔任財務委員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故不得以上開收據證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仍有收取上開管理費及之後仍係財務委員。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被告甲○○曾寫一張收據(原證五)要向住戶收錢:如果她那時不是擔任財務委員,為何要開收據向住戶收錢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原證五之明細收據係因該住戶原稱要一次繳清積欠多年之管理費,因被告丙○○不在,該住戶要求被告甲○○代開一張明細及收據,交給管理員預備收款,但事後該住戶並未前來繳款,且該紙明細收據上被告甲○○係記載為「經手人」,並非財務委員等語。經查,該收據上確實並未記載被告甲○○為財務委員,且被告甲○○曾擔任財務委員,對大樓管理費事宜較熟悉,因而幫忙開立上開明細收據,亦與常理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到九十年七月貼在大樓公布欄的收支公告(原證十三),均是由被告甲○○製作,更證明八十七年二月之後,被告甲○○仍繼續管理大樓之公款及帳目云云。惟被告甲○○僅承認其製作公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又辯稱其依如被證四被告丙○○交付之初稿明細單而製作公告,其本人並未處理大樓基金之收支,亦未保管收支憑證,被告丙○○每月均交付一紙明細單供被告甲○○製作公告,但被告甲○○未當成重要文件加以留存,因此只剩二張;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被告甲○○搬離大樓後,收支公告皆由被告丙○○以被告甲○○之名義製作,被告甲○○並未授權或參與內容之製作等語,並提出被證四之初稿明細單二紙為證。原告雖否認該初稿明細單是被告丙○○寫的,且主張何以僅有二份初稿,而無其他收據?經查,證人陳金墻證稱其製作之管理費帳冊上除其本人字跡外,其餘均是被告丙○○向其簽收款項之字跡(見本卷宗273 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證四與該管理費帳冊上之丙○○字跡,二者字跡相似,被告甲○○主張應可採信,而該初稿明細僅係供被告甲○○用以製作收支公告之草稿,被告甲○○未予全部留存,僅能提出二紙為證,亦不足為奇,自難據以認被告甲○○所辯不實。再查,證人陳金墻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之收支公告係被告丙○○拿收支公告草稿給證人打字(應係指交由證人請他人打字之意)(見本卷宗226頁),是可證八十八年十二月起之公告係由被告丙○○自行製作,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有何關聯。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可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甲○○還曾親筆寫過繳納有線電視費用的公告(原證三),且另有一張支票和支付證明單(原證六)可證明被告甲○○有向住戶收取用來繳管理費的支票云云。被告甲○○自認原證三之兩張有線電視繳費公告是其所寫,惟辯稱那只是通知住戶去管理室繳錢,上面沒有被告甲○○署名,且錢也不是繳給被告甲○○,原證六之住戶商用本票部分,因該住戶並未在被告甲○○任內(八十七年二月以前)繳款,故被告甲○○對該紙本票全無印象,亦未經本人簽名簽收等語,經查,被告甲○○固曾製作上開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之通知繳納有線電視費用之公告,然僅能證明其有協助處理該大樓公共事務,不能證明其有經手大樓有線電視費用之收支。又依原證六之支付證明單開立日期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尚在被告甲○○所辯移交八十七年二月底之大樓基金之前,又原告提出之該本票一紙(影本),其金額與支付證明單上之金額不符,不能證明為同一筆款項,且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甲○○之簽名,不能證明與被告甲○○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偶有協助處理大樓公共事務,亦不足證明其仍係負責大樓費用之收支事項。

(七)原告雖主張依證人陳金墻九十年九月間給大樓住戶公開信中內容稱呼被告二人為「黃主委」、「江財務」,又依管理員陳金墻製作之會計科目帳本,亦記載「黃主委」(指被告丙○○)拿現金」,又國霖機電、和大哥大都是丙○○去簽約,可見她當時是當主委,不是財務委員,再依該社區第四台收費簿記載九十年一月到十二月的費用甲○○、陳素香、丙○○等人均都未繳,據管理員陳金墻稱因第四台公司同意給管理委員優惠會,對管理委員不收費,故可證明被告甲○○那時候還是委員,其所辯當時已不管事,並不實在云云。經查,證人陳金墻證稱:我不知道何人是主委、財委,因為沒有公告;信中會那樣寫黃主委、江財務,是因為社區的事情都是丙○○在處理,而甲○○在八十六年時有當財務委員,只是一個稱呼。八十七年那個時候因為沒有選委員我也不知道誰當財務委員。(見本卷宗225頁),證人陳素香證稱:我們認定被告丙○○是主委。因為事情都是她在做,我認為甲○○是財委。因為最後一次開會時,她有說定存在她那裡。當時沒有人要當委員。當時並沒有說丙○○要當主委甲○○為財委,但分配職務甲○○管財務丙○○是主管,所以我認為她算是主委,都沒有辦交接也沒有貼公告(見本卷宗274頁)。依證人證言,因該大樓事務幾乎全是被告丙○○處理,而被告甲○○曾擔任財務委員,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仍有協助處理大樓事務,故證人稱呼被告丙○○為主委,被告甲○○為財委,無非是習慣上之稱呼,而依前揭本院認定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該大樓之所有大樓基金收支亦均係被告丙○○處理,故原告此部分陳述,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仍有負責財務委員之收支職務。

(八)綜上各節,被告甲○○既已將財務委員所負責大樓基金收支之職務及大樓之基金均移交被告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被告丙○○侵占上開金額一事,有何任何過失情節,原告主張被告甲○○過失不法侵權,應與被告丙○○共同負責一節,亦不可採。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九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