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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丁○○ 住

甲○○ 住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六一四之九、六一四之八、七○八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二五公頃;B部分、面積○.○二四三七三公頃;C部分、面積○.○○一八一三公頃之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九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甲○○、丙○○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六一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六九二五公頃之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十六號房屋返還原告。

第一、二項交還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甲○○、丙○○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履行期間屆滿後,原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丁○○供擔保;另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被告甲○○、丙○○則得以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七八府人一字第一五一八○二號函,將當時之該府農林廳林務局大雪山示範林區管理處及大甲林區管理處 ( 下稱大甲林管處)合併為東勢林區管理處 (下稱東勢林管處)。嗣因政府精省關係,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接管,東勢林管處則因前揭接管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即原告。

二、被告丁○○原係配住原告管理之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四三號宿舍 (下稱逸仙莊四三號宿舍),嗣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升大甲林管處擔任處長,於七十五年三月改借用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六一四之九、七0八之二0、六一四之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九號首長宿舍 (下稱系爭土地建物1),原逸仙莊四三號宿舍歸還。被告甲○○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當時之東勢林管處人事室主任,原借用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四四號宿舍 (下稱逸仙莊四四號宿舍),後因其以該宿舍老舊破損,原告亦將之列為報廢宿舍,被告甲○○要求更換改借用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六一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十六號 (下稱系爭土地建物2)作為職務宿舍用,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借用,惟規定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辦妥借用契約公證手續,逾期視同自願放棄,同時並告知按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須於完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並返還原借用之逸仙莊四四號宿舍,而被告甲○○遲未與原告辦妥借貸公證契約書,條件未成就,故借貸契約不生效力,然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與其子即被告丙○○自行搬入系爭土地建物2居住。

三、針對「眷屬宿舍」問題,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明定:「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屬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其中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是公務員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配住宿舍者,應適用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例外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者有二:一為修正前已退休而居住於修正前規則之「眷屬宿舍」;一為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而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屬「處理行為」,借用人即應返還借用之宿舍。其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三局給字第三五○八七號函規定,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將來退休後,應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四局肆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函第二項規定:「綜上規定,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與修正後,對調 (離)職人員並無得續住之規定,且均明定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

四、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當然係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本件應屬民事事件,被告丁○○於七十八年五月自原告前身大甲林管處調職至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竹東林管處,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新竹林區管理處),依借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三個月內即七十八年八月底前,返還借用之房屋予原告;又即使被告丁○○係同一機關內調動無調職問題,但被告丁○○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休,亦應於三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前遷出宿舍。其次,原告與被告甲○○之借貸契約,既因被告甲○○遲未與原告簽訂公證書,條件不成就,故借貸契約不生效力,被告甲○○、丙○○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搬入系爭土地建物2居住,應為無權占有;又縱認被告甲○○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自原告管理處退休,被告甲○○及丙○○亦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前返還借用之房屋予原告,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同意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遷出,但其等亦應於期限屆滿後返還。是被告等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建物1、2之法律上權源,經原告多次以函文催告被告返還,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土地建物1,被告甲○○、丙○○返還系爭土地建物2。

參、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七八府人一字第一五一八○二號函、人事資料卡、公務人員履歷表、存證信函各一件 (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件、財產卡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聲請本院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

(一)、林務局依其性質屬行政機關,被告丁○○既於林務局服務數十年,依公務員服

務法第四條規定,被告丁○○在退休前之身分當屬公務員無疑。當時對於林務局員工均配以房屋乃係為落實政府妥善照顧員工之美意,若無配住房屋者,則於每年薪水中另行加發房屋津貼代替之,被告丁○○於退休時之退休金中並無房屋津貼之項目,而是取得林務局配給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是系爭土地建物1使用權屬被告丁○○退休金內容之一,而退休金權本係公務員之公法上權利之一,按其性質當屬公法上之給付,屬公法事件,本件不屬普通法院管,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丁○○於五十八年任職大甲林管處期間以薦任技師身份獲配屬乙種宿舍之

逸仙莊四三號宿舍,迄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升處長後,於七十五年三月間搬入屬甲種宿舍之系爭土地建物1,該土地建物產權應屬林務局,原告係屬負責管理之單位,被告丁○○進住該宿舍後經於七十八年五月改調竹東林管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擔任處長,但均在林務局內,應無所謂離職之問題,在職期間居住該宿舍應無疑義。

(三)、原告配住房屋之行為,乃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丁○○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退休,但被告丁○○於退休時所得配住房屋之使用權,實為林務局對被告丁○○所為授益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且被告丁○○任職林務局期間,每月自個人薪給項目下扣除居住系爭房屋之公有宿舍使用費,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非使用借貸。縱認被告丁○○居住之系爭土地建物1係無償,惟自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被告丁○○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1之借貸目的確係本於職務配給之目的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自七十八年後,被告丁○○使用系爭土地建物1,係原告為落實政府妥善照顧員工及退休後免於居住匱乏之行政目的而成立,則在政府照顧退休公務員而借予房屋居住之目的尚未完畢時,應認該契約之目的尚未完畢。

(四)、林務局就其職權授予退休公務員房屋使用權,被告丁○○所領受之林務局授益

行政處分當係合法,而行政處分必具有存續力,即行政處分宣示後,行政機關應受拘束,因行政處分已產生權利者 (授益處分),基於公益及排除重大災害之考慮,行政機關雖得處分、變更、撤銷或廢止,使其確定之效果歸於消滅,但行政機關採取上述措施時,「應儘可能保護既得之權利」。原告將乙級房屋改為甲種房屋供被告丁○○配住之行政處分在作成時既屬合法,被告丁○○受原告之授益處分,配住於系爭土地建物1已有十七年之久,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原告若要廢止該授益處分時,必須其所追求之公益大於被告丁○○因善意信賴所造成之私益始可,今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建物1並無明顯之公益需求,被告丁○○善意信賴之事實,顯大於原告之利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縱欲收回被告現居住之系爭土地建物1,仍應本於被告丁○○既得權之保障;又宿舍管理於七十二年以前依規定配住者,公員退休後可居住至夫妻死亡為止,如不續住政府亦應發給搬遷費,被告丁○○自五十八年起即分配至逸仙莊四三號宿舍,後因調升始搬進系爭土地建物1,該建物如列為首長宿舍,退休後應為搬離時,仍應准予被告丁○○搬回逸仙莊四三號宿舍 (或其他等級相同之宿舍),或比照發給搬遷費。

二、被告甲○○、丙○○部分:公務員於六十八年之前配住宿舍者,因政府體念公務員薪資過低生活更困難,故自退休後至死亡前宿舍均不予收回,而被告甲○○於六十年間由軍中轉至東勢林管處,於六十五年間原配住逸仙莊四四號日式老舊宿舍,期間因年久失修,復經賀伯颱風侵襲不堪用,經請求修理,因限於經費,難以整修一再延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准予配住系爭土地建物2,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奉准退休,自應依六十八年以前規定,被告甲○○有權居住系爭土地建物2,或修復逸仙莊四四號宿舍歸被告居住;又被告甲○○花費新台幣 (下同)一百多萬元修繕系爭土地建物2,返還房屋時應歸還修繕費用。

參、證據:被告甲○○、丙○○提出簽呈、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六勢行字第0四五八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六林行字第0一八五二號函(均影本)各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之情形時,原告得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僅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建物1、2,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提出準備書 (一)狀,追加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土地1、2,固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原任職於原告之前身大甲林管處,本分別配住逸仙莊四三號、四四號宿舍。其後被告丁○○調升處長,於七十五年三月改借用系爭土地建物1;被告甲○○則因原借用之逸仙莊四四號宿舍老舊破損,要求更換改借用系爭土地建物2作為職務宿舍用,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借用,惟被告甲○○遲未與原告辦妥借貸公證契約書,條件未成就,故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但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與其子即被告丙○○自行搬入系爭土地建物2居住。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丁○○於七十八年五月自大甲林管處調職至竹東林管處,依借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三個月內即七十八年八月底前返還借用之房屋予原告;又即使被告丁○○係同一機關內調動無調職問題,但被告丁○○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休,亦應於三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前遷出宿舍。至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借貸契約既不生效力,被告甲○○、丙○○就系爭土地建物2,應為無權占有;又縱認被告甲○○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自原告處退休,本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前返還借用之房屋予原告,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同意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遷出,但其等亦應於期限屆滿後返還。是被告等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建物1、2之法律上權源,為此爰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土地建物1,被告甲○○、丙○○返還系爭土地建物2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丁○○於退休時所得配住系爭土地建物1之使用權,係林務局所為授益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並為退休金內容之一,性質屬公法上之給付,不屬普通法院管轄;且被告丁○○任職林務局期間,每月自個人薪給項目下扣除公有宿舍使用費,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非使用借貸;縱認係使用借貸,但被告丁○○退休前均在林務局轄下機關內調動,應無所謂離職之問題;被告丁○○自七十八年調離原告處後,使用系爭土地建物1,係原告為落實政府妥善照顧員工及退休後免於居住匱乏之行政目的而成立,在政府照顧退休公務員借予房屋居住之目的尚未完畢時,應認該契約之目的未完成;被告丁○○本於授益處分之既得權應予保障,且宿舍管理於七十二年以前依規定配住者可居住至夫妻死亡為止,如不續住政府亦應發給搬遷費,被告丁○○自五十八年起即分配至逸仙莊四三號宿舍,後因調升始搬進系爭土地建物1,該建物如列為首長宿舍,退休後應為搬離時,仍應准予被告丁○○搬回逸仙莊四三號宿舍或其他等級相同之宿舍,或比照發給搬遷費。被告甲○○、丙○○則以:被告甲○○於六十五年間原配住逸仙莊四四號宿舍,後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准予配住系爭土地建物2,但應依六十八年以前規定,有權居住或修復逸仙莊四四號宿舍歸被告居住;又被告甲○○花費一百多萬元修繕系爭土地建物2,返還房屋時應歸還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建物1、2為原告管理,目前系爭土地建物1為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2則為被告甲○○、丙○○占有使用。

二、被告丁○○、甲○○原任職於原告之前身大甲林管處,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本分別配住逸仙莊四三號、四四號宿舍,嗣被告丁○○調升處長,於七十五年三月獲配住系爭土地建物1,被告甲○○因原配住之逸仙莊四四號宿舍老舊破損,要求更換改借用系爭土地建物2作為職務宿舍用,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借用,但尚未辦妥公證契約手續。

三、被告丁○○於七十八年五月自大甲林管處調職至竹東林管處,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休,被告甲○○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自原告處退休。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七八府人一字第一五一八○二號函、人事資料卡、公務人員履歷表各一件 (以上均影本)、財產卡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被告甲○○、丙○○提出之簽呈、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六勢行字第0四五八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六林行字第0一八五二號函 (均影本)各一件可證,復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原承辦法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到場勘驗及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務員因任職獲准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使用借貸。

(一)、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

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政府實施公務員單一薪給制後,將房屋津貼計入每月薪資中,故借用宿舍之公務員須按月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屋津貼,惟此對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非屬借貸契約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召開九十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通過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參照)。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作成第五五七號解釋,揭諸「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之法旨,該號解釋固未明示公務員因任職獲准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使用借貸,惟亦未表明為公法關係,自不能作為公務員任職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非民事事件之依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予所屬榮民,曾明示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見解,並作成第四五七號解釋,當可間接推論得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公務員因任職獲准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應亦係採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公法關係之見解;況且,最高法院於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作成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既召開九十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作成前揭採取使用借貸關係見解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益足徵公務員因任職獲准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性質,絕非公法關係,而為民事上之使用借貸無疑。

(二)、被告丁○○既係因任職於原告之前身大甲林管處,於七十五年三月獲配住系爭

土地建物1,被告丁○○與原告間之配住之法律關係,自屬民法上使用借貸,亦不因被告丁○○任職期間,是否曾按月自個人薪給項目下扣除公有宿舍使用費,即異其性質,被告丁○○關於:退休時配住系爭土地建物1之使用權,係林務局所為授益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並為退休金內容之一,性質屬公法上之給付,不屬普通法院管轄;且被告丁○○任職林務局期間,每月自個人薪給項目下扣除公有宿舍使用費,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使用借貸云云,顯屬無據。

二、兩造間不適用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且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

(一)、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政府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亦為行政院頒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所明定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度修正)。

(二)、被告丁○○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1之配住關係既係使用借貸,而非公法上

之授益行政處分,應無廢止授益處分既得權保障問題;另系爭土地建物1,乃係被告丁○○原任職於原告之前身大甲林管處處長時獲配住,於被告丁○○七十八年五月調職至竹東林區管理處時,被告丁○○與所屬機關即原告前身之大甲林管處間已喪失任職關係,自不因大甲林管處與竹東林管處同屬林務局管轄,即可認為其與所屬機關即大甲林管處之任職關係未喪失,而非調職;又被告丁○○因任職大甲林管處處長獲准配住系爭土地建物1,借用之目的應在於使被告丁○○任職處長期間安心盡其職責,應非為照顧退休公務員而借予房屋居住,此亦不因被告丁○○於七十八年五月調離大甲林管處,該處未即時收回系爭土地建物1而異其性質。是被告丁○○在七十八年五月間調離原告處時,揆諸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丁○○借貸系爭土地建物1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告丁○○應於調職後之三個月內即七十八年八月底前返還系爭土地建物1;又縱認被告丁○○自大甲林管處調至竹東林管處係同一機關內調動無調職問題,但被告丁○○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於其退休當時,借貸系爭土地建物1之目的顯亦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告丁○○至遲應於退休日後之三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前,返還系爭土地建物1。被告丁○○關於:退休前均在林務局轄下機關內調動,應無所謂離職之問題;自七十八年調離原告處後,被告使用系爭建物1,係原告為落實政府妥善照顧員工及退休後免於居住匱乏之行政目的而成立,在政府照顧退休公務員借予房屋居住之目的尚未完畢時,應認該契約之目的未完成;被告丁○○本於授益處分之既得權應予保障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所陳:被告甲○○借用系爭土地建物2,因未辦妥借貸公證契約書,條件

未成就,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惟縱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建物2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被告甲○○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自原告處退休,被告甲○○退休離職後,其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告甲○○本應於退休日後之三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前,返還系爭土地建物2,但原告曾同意將返還之期限,展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是被告甲○○於期限借滿時,應亦已無繼續居住之權限。

(四)、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雖稱:七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屬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但依上開函文所示,例外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者有二:一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已退休而居住於修正前規則之「眷屬宿舍」;一為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始足當之。其次,針對調職或離職人員宿舍返還問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七四局肆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函補充解釋稱: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不適用調 (離)職人員,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與修正後,對調 (離)職人員並無得續住之規定,且均明定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等語;該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局給字第三五○八七號函,復針對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宿舍之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將來退休後之處理問題,補充解釋稱: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將來退休後,應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等語。而被告丁○○、甲○○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固分別配住逸仙莊四三號、四四號宿舍,但被告丁○○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七十五年三月改配住系爭土地建物1,並於七十八年五月調離原告處,被告甲○○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改借用系爭土地建物2,參照前揭行政函釋,自均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得續住宿舍規定之適用,被告丁○○關於:應准其搬回逸仙莊四三號宿舍或其他等級相同之宿舍,或比照發給搬遷費云云;被告甲○○、丙○○關於:有權居住系爭土地建物2或修復逸仙莊四四號宿舍歸被告居住云云之辯解,殊屬無據。

三、被告均為無權占有人。

(一)、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

,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借用人繼續使用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係六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已年逾三十歲,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

件可稽;另被告丙○○目前於貿易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三萬多元,無需靠被告甲○○扶養,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則被告丙○○既已年逾三十歲,且有正當工作可獨立生活,自非受被告甲○○指示使用系爭土地建物2之占有輔助人,應與被告甲○○同為系爭土地建物2之共同占有人。而被告丁○○、甲○○就系爭土地建物1、2之使用借貸目的既已完成,其等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應已告終止,被告丁○○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建物1,被告甲○○、丙○○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建物2,均成為無權占有。

四、借用物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返還借用物間,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一)、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貸與人知其情事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於借用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使用借貸,就有益費用得否請求償還,雖未規定,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關於租賃之規定,請求償還。而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付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甲○○、丙○○關於:被告甲○○花費一百多萬元修繕系爭土地建物2云

云一節,是否屬實,姑且不論,惟揆諸前揭說明,該修繕費用之歸還與返還系爭土地建物2,非互為對價關係,並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得據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建物1之理由,被告甲○○、丙○○該部分之辯解,應無足採。

五、原告得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1、2。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建物1、2既為原告管有,分別遭被告無權占用,已對原告所管有土

地建物之所有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土地建物1,被告甲○○、丙○○返還系爭土地建物2,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遷讓交還土地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暨兩造主張,訂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有價證券併宣告之。

八、原告提起本訴,係訴請法院依物上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建物1、2,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