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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一之十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分之一及其上建號臺中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七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樓建物全部,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八十八年普字第二八一○三○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一○一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被告甲○○簽訂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丁○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之十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臺中市○○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明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之期間發生對被告甲○○之票據債務擔保之用,共同為被告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兩造並持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擔保之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四百萬元」、擔保之債權債務範圍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明載抵押物擔保之範圍為「票據擔保」,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權利範圍僅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訴外人陳明與被告間所生票據債務。且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兩造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其他供擔保債權之記載,依法即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權範圍」應係債權額之權利範圍,如債權人僅為一人時,其債權範圍應為「全部」;如債權人有兩人以上時,其債權範圍應分別為出借額占總債權額之比例,即應有部分。故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之「債權範圍:全部」係指本件抵押債權人僅有被告甲○○一人,其出借額即為抵押債權之總額之意,並非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受擔保之債權種類範圍為全部債權。

(四)至被告甲○○所提出訴外人陳明所簽發交付之票據明細表,固屬票據債務,惟該等支票均已兌現並無退票情形,有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下稱三信國光分行)回函在卷可憑;復以被告亦迄未舉證證明有其他訴外人陳明簽發交付被告之票據退票未兌現之事實或其他票據債務存在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甲○○既未舉證證明與訴外人陳明間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有其他票據債務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即屬不存,爰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鈞院判決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撤銷鈞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九七○號裁定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明經由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陳明已收取被告投資四百萬元之保證,且據被告與陳明雙方書立協議書,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自係被告之四百萬元投資金,而非僅係票據擔保,又訴外人陳明未能依約進行承攬工程,遂同意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歸還被告之上述投資金,惟迄今未見歸還,是被告之本件系爭抵押債權自屬存在。至於兩造所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二十一項申請登記以外另約定「票據擔保」,核係擔保將來如另有票據債權,亦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意,是原告誤解本件抵押權僅擔保票據債權,尚非可取;況依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債權範圍係全部,足認本件原告所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確係為擔保被告之投資金四百萬元,且陳明因未為發包興建,同意退還被告上述投資金,惟迄今未償,是本件訴外人陳明已收取被告之四百萬元投資金而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肆佰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種類及範圍實已完成登記,而有物權效力,與毫無基礎關係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截然有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自屬存在,並非僅作為票據擔保,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票據擔保等語,並無理由。

(二)另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主張撤銷鈞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一○一九三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所持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亦以被告甲○○就系爭房地並無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云云。然本件訴外人陳明迄今未清償被告之投資金四百萬元,在抵押債權存在之下,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被告自得聲請法拍賣原告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主張撤銷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三)本件陳明所涉詐欺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本件供押原因之合夥建築工程目前仍在進行中,是在工程進行期間,將來陳明必須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持向銀行支付利息,因之,苟原告所言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票據債權云云,則在雙方共同承攬工程結束前,陳明將來亦須依約簽發票據交付被告,則所簽發之票據是否兌現,尚不可知,且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限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惟迄九十年七月一日,陳明與被告共同承攬之工程尚未動工,目前仍在進行中,合作契約並未消滅,擔保債權仍存在,從而,在雙方合作關係消滅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有繼續存在實益,原告自不能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原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之投資金四百萬元,與訴外人陳明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時或陳明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書立切結書同意返還投資金時,是否得原告之同意無涉。是原告主張上述文件「均未經原告丁○之同意」云云,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票據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一之十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分之一及其上建號臺中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七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樓建物全部,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八十八年普字第二八一○三○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一○一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揭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

(三)陳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所簽發之票據,均已兌現。

三、本件爭點:

(一)系爭投資金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有無已發生之供擔保債權未受清償?

(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一○一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票據債權,系爭投資金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⑴本件原告就被告與陳明間之投資金債權並不爭執,惟主張不知被告與陳明間有

四百萬元之投資關係,且未同意就系爭投資金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僅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陳明簽發票據之擔保等語。惟查,證人陳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係其基於被告要求所簽,並同意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被告投資之擔保,且約定其與被告間之業務均以票據往來,包括合夥事業之盈餘亦以簽發票據為之,其有向原告告知被告投資一事,並保證開給被告之票據一定兌現,原告則同意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復依陳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係為供被告投資金履行協議之保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五號卷第十四頁)。足徵原告知悉陳明欲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之投資金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原告所辯不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供系爭投資金四百萬元之擔保等語,自無足採。

⑵惟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

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其他契約如買賣契約等有此記載,則該項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七號及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於土地登記簿或作為登記簿之附件上有記載該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之效力所及。查本件陳明與被告之協議書固約定將被告投資金額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系爭投資金額債權並未記載,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亦僅記載票據債權,是兩造固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有就系爭投資金四百萬元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意,惟既未依法登記,揭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認系爭投資金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效力所及。

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從屬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

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有「債權範圍:全部」之記載,惟此並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一定法律關係為記載;又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債權範圍」之記載,係抵押權登記實務上針對抵押權人所取得之債權範圍所為之記載,非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所為之記載,此觀之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設定原因為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擔保,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亦記載為「債權範圍:全部」,足徵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債權範圍」項目之記載,係就得供擔保之債權之範圍所為記載,並非設定抵押權所供擔保之債權種類項目自明,被告所辯系爭土物、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記載「債權範圍:全部」,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系爭投資金債權等語,尚屬無據。

(二)原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並無已發生之供擔保債權而未受清償情形:

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票據債權,已如前述。是本院應再審究

者為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有無已發生之票據債權存在。本件被告辯稱依協議書內容,陳明於工程進行期間,須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支付銀行四百萬元之利息,且本件工程並未完成,將來陳明亦須依約簽發利息支票交付被告,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票據明細表一份為證。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票據明細表所載陳明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所分別簽發支票號碼八五六七五六至0000000號等三十二張支票,均已經被告兌領完畢,並無退票紀錄,此有三信國光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五五四號覆函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陳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票據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所提之票據明細表,尚不足認定被告對陳明有供擔保之票據債權存在。

⑵又被告所辯系爭承攬工程未完工,陳明依約仍有簽發支票支付利息及於工程完

成後簽發票據給付盈餘,本件抵押債權尚未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隨同消滅等語。然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所生之票據債權,不論係為利息支付或盈餘分配,雖仍基於被告與陳明間之合夥關係所生,惟此均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所生之債權,揭諸前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意旨所示,僅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所發生於限額範圍內之債權,始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仍可能發生債權為由,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續等語,仍屬無據。

⑶本件陳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所簽發之利息支票均已依約交付

且兌現清償,被告此部分之票據債權已確定不發生。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陳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仍有其他之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所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續等語,尚無足採。

⑷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

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限票據債權,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所簽發之票據已因兌現清償而確定不存在,將來所發生之票據債權為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所發生之債權,尚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揭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應堪採憑。

(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一○一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一○一九三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已屆滿,且被告於權利存續期間供擔保之票據債權均已不存在,且無其他之票據債權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供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而消滅等情,均已如前述,雖因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然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一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從而本件原告以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一○一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請求塗銷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收件字號民國八十八年普字第二八一○三○號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一○一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1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2 法 官 許秀芬~B3 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