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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VOLVO廠牌940型墨綠色、車號00—9768號之自小客車0輛交付原告,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價格,向

被告購買VOLVO廠牌940型墨綠色、車號00—9768號之自小客車0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應於同年月十一日辦妥交車及過戶手續,原告並於兩造締約時,即當場交付發票日均為同年十二月四日、面額分別為三十萬、二十五萬之支票予被告,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而被告於兩造締約之當天雖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惟被告自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兌現後,卻一再以各種藉口推託,拒絕提供相關車籍資料以供辦理過戶事宜,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左右,被告更藉口將系爭車輛開走,迄今系爭車輛仍下落不明,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五十五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如認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原告既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

定,付清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則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並協同辦理過戶,而請求如備位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維修計費單各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葉茂森、徐文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兩造締訂買賣契約當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即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收

受,惟因被告欲將系爭車輛登記於籌設中之扦 公司名下,需待扦 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方能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乃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等過戶相關資料、文件一併交付原告,約明由原告自行辦理過戶手續,是被告業已依約履行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反是原告嗣後以系爭車輛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為由,向被告索回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迄尚拒絕清償該未付之二十五萬元價金,足見違反兩造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約定者係原告,而非被告。

㈡被告自兩造訂約當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從未再取回系爭車輛使用,系爭

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由原告委託被告陪同原告公司之蔡姓股東前往當鋪辦理典當手續,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擅自開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下落不明。

三、證據:提出當票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廖韋翔。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車輛並辦理移轉登記,嗣於訴訟中追加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以如認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則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交付車輛並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所追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先位請求,與其原主張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車輛之同一買賣契約而來,僅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將致法律效果不同,故為不同之聲明請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主要爭點,均為被告已否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及被告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其所欲維護者均為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利益,是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不但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訴訟之審理中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准為訴之追加始符兩造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五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VOLVO廠牌940型墨綠色、車號00—9768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被告於兩造締約當天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系爭車輛均在原告占有、使用中,及系爭車輛迄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訂約後,遲不提供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拒絕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手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藉口將系爭車輛開走,致系爭車輛迄今下落不明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之車籍相關資料,早於兩造訂約當日即已連同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係因原告籌設之公司尚未完成登記,故才迄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且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係受原告之託,而陪同原告公司之蔡姓股東前往當鋪將系爭車輛典當,被告並未擅自開走系爭車輛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被告是否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物之出賣人之義務。經查:被告於兩造訂約之當天,即已將買賣標的物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且迄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系爭車輛均在原告占有、使用中,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且被告於兩造締約當天交付系爭車輛時,並已將系爭車輛供辦理移轉登記用之車籍等相關資料、文件一併交付原告,而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係在原告同意下,委由被告陪同原告所屬公司股東持往當舖典當等情,業據證人廖韋翔結證:「(問:你與原告乙○○認識?)認識,我是亞米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原告是公司的股東,被告是公司的供應商。」、「(問:是否知悉本件買賣經過?)亞米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扦 公司,在扦 公司籌組中,由原告出面為扦 公司購買這部車,當時因公司尚在籌組中尚未提出申請,無法將車輛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買賣以後,被告將車輛及車籍資料交給原告只是沒有辦理過戶。但後來這部車,是被一位姓蔡的小姐開到當舖去典當,典當的錢都由蔡小姐拿走。蔡小姐是公司籌組過程中原告招募的股東,但當時只有口頭說要投資,所以我不知道蔡小姐姓名。當時車會交到蔡小姐手中,是因為蔡小姐說公司有股東在算計公司,寧可把車當掉也不願意車子落入不懷好意的人手中,當車時有經原告同意,因車子還沒有過戶,所以由被告陪同去辦理典當手續,當時就跟當舖表明不再贖回,等於是將車子賣掉。」(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甚詳,並有被告提出之當票乙紙為證,而原告復自認證人廖韋翔稱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扦 公司之陳述,係屬真正,按諸證人廖韋翔與原告同屬扦 公司之股東,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以扦 公司所提供之資金購入,則原告與廖韋翔之利害關係相同,衡情證人廖韋翔要無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之理,是證人廖韋翔前開證述各語,信屬真實,足認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系爭車輛及車籍等相關資料,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係受原告之託,陪同原告所屬公司之股東前往當舖典當系爭車輛等語,洵堪採信。被告既於兩造訂約當天即將系爭車輛連同車籍等資料交付原告,按諸車輛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產物權之移轉經交付即生效力,被告業已於兩造訂約之當天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出買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之義務,系爭車輛並於該日被告交付時,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自堪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既係在原告之授意下,陪同原告所屬公司之蔡姓股東前往當舖典當系爭車輛,則被告典當系爭車輛之行為,乃係受原告之託代為處分原告已取得所有權之系爭車輛,於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之事實無礙。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其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又如前所述,被告業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履行出買人之義務,則原告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出買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尤無理由,自亦不應准許。被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對於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就系爭車輛有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並無爭執,且原告既已自認被告於兩造訂約當日已交付系爭車輛,其請求傳訊證人葉茂森、徐文政以證明兩造買賣之經過,即無必要。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交付車輛等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