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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璋義有限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庚○○乙○○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璋義有限公司、戊○○、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璋義有限公司、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璋義有限公司、戊○○、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貳角貳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璋義有限公司、戊○○、庚○○、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由被告璋義有限公司、戊○○、己○○、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璋義有限公司、戊○○、庚○○、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璋義有限公司、戊○○、庚○○、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璋義公司、戊○○、己○○、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肆萬捌仟佰參拾元為被告璋義有限公司、戊○○、庚○○、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璋義有限公司(下稱璋義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訴外人即冒名馮天佑之人、及被告戊○○、庚○○、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清償期為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璋義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起訴時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尚未償還。

二、被告璋義公司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訴外人即冒名馮天佑之人、及被告戊○○、丙○○、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參拾參萬元(2)參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璋義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時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尚未償還。

三、又被告璋義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即冒名馮天佑之人,及被告戊○○、庚○○、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金額美金貳拾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計美金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貳角貳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璋義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時尚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尚未償還。

四、經查:本件被告璋義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馮天佑,依照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且璋義公司之公司章程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五次修改第九條明訂「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馮天佑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該公司已確認馮天佑為董事,因此原告當可信賴「馮天佑」為被告璋義公司之代表人。縱鈞院認為被告璋義公司係遭第三人冒馮天佑之名並以負責人身份向原告借款,對璋義公司不生效力,然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對於第三人應負受權人之責任」,璋義公司自難免責。次查被告璋義公司於前述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均已審查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卡及負責人身份證等國家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及其所持公司印鑑亦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相符,爰此,自權利外觀而言,任何人皆會相信借款人即為該公司之真正代表人,原告在放款徵信作業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揆諸前述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交易上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璋義公司當對本案原告負授權人責任;況且,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璋義公司之股東,按一般經驗法則並衡諸常理,璋義公司則應知悉借款之事實,更有甚者,璋義公司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三月六日分別償還本金陸仟零伍拾元及陸仟壹佰壹拾元暨各當月份之利息,足以顯見璋義公司對本案借款亦不否認。另其餘被告當係在知悉該第三人冒馮天佑之名而向原告借款情況下,而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三件、借據三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三件、授信約定書七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卡、璋義公司章程、電腦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璋義公司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略稱:璋義公司在八十九年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公司確實有向銀行借錢沒錯,因為八十九年以前都是特別代理人丁○○代表公司去借款,後來都是新選任之董事「馮天佑」代表去借款,對借款之後有無清償丁○○不清楚,原告所提之電腦查詢單、借據、進口融資契約、債權明細等在八十九年在丁○○卸任前,都是丁○○在處理,卸任後即將職務交給新選任的董事「馮天佑」,由其處理。

丙、被告戊○○、庚○○、乙○○、己○○、丙○○部分:被告戊○○、庚○○、乙○○、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庚○○、乙○○、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璋義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訴外人即冒名馮天佑之人、及被告戊○○、庚○○、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肆佰萬元,清償期為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且被告璋義公司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訴外人即冒名馮天佑之人、及被告戊○○、丙○○、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參拾參萬元(2)參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計算;又被告璋義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再邀同訴外人即冒名馮天佑之人,及被告戊○○、庚○○、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金額美金貳拾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計美金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貳角貳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且均約定上開借款及融資貸款,被告璋義公司應按期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璋義公司自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被告璋義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起訴時尚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尚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三件、周轉金貸款契約一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分戶餘額記錄卡一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三件、授信約定書七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璋義公司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丁○○到庭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戊○○、庚○○、乙○○、己○○、丙○○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二、至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0號判決,雖認定被告璋義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馮天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本人,實為冒用「馮天佑」年籍不知姓名之第三人,惟查:

(一)被告璋義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馮天佑」,且該公司之公司章程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五次修改第九條,明訂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馮天佑」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又璋義公司事後亦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卡等文件為代表人變更登記,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卡、璋義公司章程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璋義公司確已選任該自稱「馮天佑」之不詳姓名之人為董事,應可認定。

(二)又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據三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原告與被告璋義公司間所簽訂之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業已記載璋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馮天佑」,顯代表璋義公司與原告訂約,向原告為前述借款行為之人應為該冒稱「馮天佑」之人,而該行為人確係被告璋義公司股東所遴選而產生之董事,則不論該自稱為「馮天佑」之人,其真實姓名為何,其既為璋義公司之董事,且係代表璋義公司為系爭借款之法律行為,該系爭契約行為對被告璋義公司自應生效。且參諸原告所提附卷之電腦查詢單一件,被告璋義公司於借款後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年三月六日,分別償還原告本金六千零五十元及六千一百一十元暨各當月份之利息,更明被告璋義公司對於向原告借款一事,確屬公司之業務,且係璋義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該公司對外行使意思表示,向原告借款無誤,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進口物融資契約,自應有效存在於原告及被告璋義公司之間。再者,公司法人向銀行借款常有董監連帶保證,或股東連帶保證之慣例,參諸卷附被告璋義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戊○○、庚○○、乙○○、己○○、丙○○均為璋義公司之股東,對於其所選出對外代表公司之代表人自應知悉,是其等受該代表人之邀約而為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顯見邀約其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及代表被告璋義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及融資契約之人,確為璋義公司股東所選任之董事無誤。更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進口物融資契約,係璋義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所訂,該等契約應屬有效存在。

(三)另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之責任。」。退步而言,縱使與原告訂約而冒名「馮天佑」之人,非為被告璋義公司之真正代表人,是其與原告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進口物融資契約,屬無代表權人之行為,惟依前所述,被告璋義公司既於公司章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明文件記載其代表人為「馮天佑」,而該冒名與原告訂約之人,亦持璋義公司之印章,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且事後璋義公司並為部分清償之事實,客觀上,被告璋義公司既將公司印鑑等物交由該與原告訂約之人,持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事後清償部分借款,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及上開判例之見解,原告主張被告璋義公司就該非代表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視同代表人之行為,對被告璋義公司發生效力,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璋義公司所訂之系爭契約,應屬有效存在,堪予採信。

(四)基上所述,被告璋義公司與原告訂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進口融資契約均屬有效,又被告戊○○、庚○○、乙○○、己○○、丙○○等人,分別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均應就其等分別所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債務,與主債務人被告璋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璋義公司邀同被告戊○○、庚○○、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附表一所示肆佰萬元,惟尚有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且被告璋義公司亦邀同被告戊○○、丙○○、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陸拾伍萬元,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又被告璋義公司復邀同被告戊○○、庚○○、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三所示美金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貳角貳分,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璋義公司、被告戊○○、庚○○、乙○○自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璋義公司與被告戊○○、丙○○、己○○就附表二所示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而被告璋義公司與被告戊○○、庚○○、乙○○,亦應就附三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民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貸款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