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案無效事件,由本院判決後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裁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0號裁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且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惟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提起本訴,請求宣告同案被告陳桂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及選舉產生第六屆理、監事當選均無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列同案被告陳桂山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案無效事件 (下稱原一審)受理,進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為實體判決,就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部分,除駁回假執行外,判決原告勝訴。嗣經陳桂山以其為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上訴 (另同案被告陳桂山、台中市政府部分,雖各為原告勝訴、敗訴之判決,但陳桂山、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出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案無效事件 (下稱原二審)受理。原告於上訴程序中一再表明陳桂山非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經台中高分院審查後,以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經本院判決確認該次選舉之理監事均當選無效確定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則其後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 (第六屆理、監事選舉,另經原一審判決確認當選無效),代理人仍為第三屆理事長甲○○即原告為由,認定陳桂山確非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且因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本件訴訟無合法選出之法定代理人,乃依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聲請,未事先徵詢王逢琳之意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選任王逢琳為特別代理人,復未再開庭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原一審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不經言詞辯論,將原一審就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部分實體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確定,此有原一審卷宗四宗、原二審卷宗五宗可稽。是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本事件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堪認定;又王逢琳經台中高分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本不受審級限制,得於本院審理時代理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因王逢琳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前未經徵詢程序,且非律師,復於台中高分院廢棄發回前未經表示同意就任,是王逢琳自有權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而王逢琳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不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因為我對案子不清楚,也不想得罪人」等語,亦即不同意就任,是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本件訴訟仍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本件訴訟既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對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訴訟,尚非合法,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自應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