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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連續二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依兩造提出之主張、陳述及舉證,並斟酌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認本件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民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對原告所涉誣告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時,根據劉長宜、林新紘、王重吉、張靜琪、劉連星等法官之勘驗筆錄,足以證明原告所指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承辦許革非盜賣假扣押查封物品案件時,圖利及包庇許革非為真實有據,並非誣告,原告不負侵權責任,即應駁回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對原告提起之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判決原告反訴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三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三億元有理由,詎被告卻因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施壓,拒絕原告聲請調查劉長宜等法官之勘驗筆錄,並教唆書記官不記載李慶義等人瀆職及圖利事證。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庭訊中未將其依原告聲請所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等偵查卷宗逐一提示,並記載有利原告之事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庭訊中,不准原告請求調查臺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偵查卷宗內第三十五頁、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偵查卷宗內第十二頁被吳文忠或常照倫抽刪燒毀之公文書、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卷宗內第六九頁經隱匿四年及燒毀林梅茂警員面交調整器調包扣押物五、六個,以替罪犯許革非脫罪,圖利三億元等事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庭訊中再度拒絕勘驗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一五五頁、卷二第二三三頁林梅茂警員證詞、李慶義湮滅收受之扣押物,及臺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被湮滅之公文書等足以證明吳文忠常照倫圖利、瀆職之事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既已查明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中偵查所得犯罪證據遭調包,當庭核對屬實,已足證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有違背職務,圖利不法集團,包庇犯罪。

被告依法應將調查結果曉諭當事人辯論及就特定事項為表明,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拒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命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就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其等就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卷內偵查所得證據為何被抽換成前科資料,予以說明,查明係遺失或故意湮滅掉包,及對質,係故意不履行法官調查證據之職責。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未依原告聲請命訴外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三人切結,如說謊罰款三萬元,吳文忠當庭說好,但未切結即匆忙離去,李慶義則表示不願切結,及其對林梅茂面交五個證物調包,為何湮滅證據不予回答,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曉諭李慶義應予答辯,如不答辯,不爭執即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二次聲請其回避,被告非僅未依法裁定,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其審判即有違背法令。被告唆使書記官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庭訊錄音帶消磁,書記官拒絕,被告自己消磁,湮滅證據,並唆使訴外人莊惠祺當庭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但為莊惠祺所拒。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卷證後,明知原告所指台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許革非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圖利與包庇犯罪,即無誣告可言,仍判決原告敗訴,即侵害原告訴訟受益權。基上,被告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兩日。(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原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事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認非屬必要者,依法無須予以調查。再者,原告就被告所審理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案件業已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審理中,其於該案件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屬必要,亦得由台中高分院調查審理,被告有無調查原告聲請之證據,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任意指陳被告違法失職致其受損害云云,顯不實在,其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對原告所涉誣告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核閱屬實,自堪認實在。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審理上開案件時有前述各情,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故意侵害原告訴訟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是否故意違背職務,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之施壓,而拒絕伊聲請調查劉長宜、林新紘、王重吉、張靜琪、劉連星等法官之勘驗筆錄,並教唆書記官不記載李慶義等人瀆職及圖利事證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庭訊中未將其依原告聲請所調得之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卷宗及臺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等偵查卷宗逐一提示,並記載有利原告之事證云云。然稽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卷內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調閱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等卷宗,被告自無從於該次言詞期日調查上開卷宗。而被告於該次期日庭訊後,隨即批示書記官調閱上開卷宗,此有該期日庭訊報到單可稽,迨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到庭,雖該案其餘被告紀榮豐之訴訟代理人紀獻龍及沈朝江到庭,然因常照倫、李慶義、吳文忠請假未到庭,故到庭之沈朝江、紀獻龍拒絕辯論,此亦有該期日庭訊報到單足稽,被告於該次期日自亦無從為證據之調查。另經審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卷宗,尚無從查悉上開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卷宗、台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等偵查卷宗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業經調得,而台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即由台中高分院借閱而尚未還卷,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中院洋民丁八十五重訴一三字第90972號函可按,自難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卷宗,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實在,亦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庭訊中,不准原告請求調查臺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偵查卷宗內第三十五頁、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偵查卷宗內第十二頁被吳文忠或常照倫抽刪燒毀之公文書、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卷宗內第六九頁經隱匿四年及燒毀林梅茂警員面交調整器調包扣押物五、六個,以替罪犯許革非脫罪,圖利三億元等事證云云,然查原告於該次期日僅聲請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等卷宗,而被告亦於庭訊報到單批示書記官調閱上開卷宗,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並無不准原告之聲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庭訊中再度拒絕勘驗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一五五頁、卷二第二三三頁林梅茂警員證詞、李慶義湮滅收受之扣押物,及臺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被湮滅之公文書等足以證明吳文忠常照倫圖利、瀆職之事證云云。惟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到庭,其餘同造紀榮豐之訴訟代理人紀獻龍及沈朝江雖到庭,然因另一造常照倫、李慶義、吳文忠請假未到庭,故到庭之沈朝江、紀獻龍拒絕辯論,已如前述,自不可能發生被告拒絕原告請求勘驗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卷宗及臺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偵查卷宗之情事,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庭訊中僅請求勘驗臺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卷內筆錄,被告並未當庭拒絕勘驗,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況上開卷宗經台中高分院借閱,尚未還卷,已如前述,亦難期被告於該次期日勘驗該偵查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信憑。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既已查明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中偵查所得犯罪證據遭調包,當庭核對屬實,已足證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有違背職務,圖利不法集團,包庇犯罪。被告依法應將調查結果曉諭當事人辯論及就特定事項為表明,竟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拒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命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就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其等就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卷內偵查所得證據為何被抽換成前科資料,予以說明,查明係遺失或故意湮滅掉包,及對質,係故意不履行法官調查證據之職責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已提示臺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宗,訊問兼訴訟代理人之常照倫有何意見?而常照倫亦當庭陳稱「吳文忠檢察官交給我五、六案子,會不會夾到其他案子內,要全部調出來看」等語,原告亦隨即發問稱:「六二七卷鑑定報、一七一0三追加(一)有侵害,但為何不起訴未載明理由,違背假處分為何不追究」等語,兼訴訟代理人之常照倫陳稱:「我們已在不起訴書內交代清楚了」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足見,被告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職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未依原告聲請命訴外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三人切結,如說謊罰款三萬元,吳文忠當庭說好,但未切結即匆忙離去,李慶義則表示不願切結,及其對林梅茂面交五個證物調包,為何湮滅證據不予回答,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曉諭李慶義應予答辯,如不答辯,不爭執即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視同自認云云。惟查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具結之義務,蓋其對他造之陳述,本即有爭執之權利。故原告無請求法院命他造具結之權利,被告縱未依其請求命他造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具結,尚無違背職務可言。而吳文忠、李慶義拒不具結,亦無不法。又原告縱於該案主張李慶義將林梅茂警員交付之證物調包,以湮滅證據云云,然為李慶義所否認,自難視同其已為自認。且依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原告並未聲請被告就林梅茂交付李慶義之證物被調包,而湮滅證據乙節,詢問李慶義進一步說明。被告如依其職權審酌案情認無就此為調查之必要,而未就此詢問李慶義,亦難謂被告違背職務。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其次,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二次聲請其回避,被告非僅未依法裁定,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其審判即有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原告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先後聲請被告迴避,然該迴避案件非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予以裁判,故縱被告未予裁定,亦無違背職務可言。又被告既未經裁定迴避,其仍繼續審判已繫屬中之訴訟案件,進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予以判決,其審判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是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八)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唆使書記官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庭訊錄音帶消磁,書記官拒絕,被告自己消磁,湮滅證據,並唆使訴外人莊惠祺當庭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但為莊惠祺所拒。基上,被告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九)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卷證後,明知原告所指台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許革非為不起訴處分,係圖利與包庇犯罪,即無誣告可言,仍判決原告敗訴,即侵害原告訴訟受益權云云。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訴訟案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因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等人未能依其指示為調查或搜索扣押,或為符合其期待之偵查結果,即挾怨恣意誹謗或誣告,...」等情,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第七五頁第四行起之記載可稽,顯然,被告非認為原告所指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三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許革非,為圖利許革非,包庇其犯罪等情為實在。此亦為被告本於職權所為之認定,原告對於判決結果,縱有不同意見,自可依上訴主張,並請求救濟,故不能據此而認被告侵害其訴訟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五、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依前述各節,既難認被告違背其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訴訟權,自無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千六百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兩日,顯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逐一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就其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