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財管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丁○○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改任林桂芳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八樓)為被繼承人王國賢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國賢(男、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台中縣○○鎮○○路一五之一四號,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國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國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人,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後,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改任之,依同者同之之法理,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遺產管理人事件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四二號提案結論,參閌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中冊)第七八二至七八四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國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聲請人新台幣(下同)玖佰伍拾萬,以林桂芳為連帶保證人,尚未全部清償,業經 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菊字第八六三九號執行在案,因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經 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長女王琡慎為遺產管理人,惟王琡慎因已拋棄繼承對該遺產不聞不問,置之不理,迄未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致 鈞院上開執行案件有關之訴訟文書均無法送達,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此無法進行,其顯然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爰請准予指定被繼承人之兄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傳喚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王琡慎及配偶林桂芳到院,二人均未到院,而相對人甲○○及關係人即其兄弟王國華到院後表示,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經查,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執菊字第八六三九號強制執行卷宗,原遺產管理人王琡慎確未收受強制執行訴訟文書,且未聲請公示催告,催告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顯係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次查,本件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其連帶保證人為配偶林桂芳,是以本院審酌林桂芳為被繼承人王國賢向聲請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甚明悉,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實屬適當,爰依法指定林桂芳為王國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