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複 代理人 辛○○
戊○○庚○○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聲明援用),其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在被告(原名業旭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大甲鎮幼獅工業區東街五號之工廠地下一樓內操作球磨機時,不幸發生職業災害,致右手掌、右臂及他處遭受嚴重傷害。本件原告操作之球磨機,其球磨機出料滾軸原本是安全密閉式之器具,但因送料軸槽會有卡料情形,故被告公司遂請訴外人新昌鐵工場派員前來將其修改成開放事,以圖方便操作員清除卡料,本件職業災害,即是於原告清除卡料時,因衣袖遭捲入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顯係被告公司未依規定設置符合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原告等勞工使用,復未能使原告等勞工著用適當之衣帽以避免或減少危險所導致,安全設施致原告遭受職業災害,自有過失。被告公司見原告發生事故後,始對修改後之球磨機,設置緊急開關設備,顯見被告公司未能依照規定,於職業災害發生前,事先妥為規劃設置足以避難之緊急制動裝置,致原告遭遇事故襲擊時,原告本人及同事均無法立即阻斷球磨機之運轉,是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如此嚴重,與此亦有明顯之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工廠地下一樓內操作球磨機時,不幸發生職業災害,致右手掌、右臂及他處遭受嚴重傷害,經勞保局核定殘廢程度七級,醫療期間遵照台北榮總醫院醫師囑言「須門診持續追縱治療」,原告仍然持續至台北榮總醫院、澄清醫院、澄清醫院骨科及復健科接受門診治療,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北榮總醫院醫師診斷審定原告之身體遺留三處殘廢部位:右前臂、右腕及右手。職是,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動補償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⑴復健醫療費九千九百九十九元、⑵職災補償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⑶侵權損害賠償金額七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合計金額為九百一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9999+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扣除原告允為扣抵之費用,即⑴資遣費十六萬零七元、⑵預告工資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⑶薪資補償計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⑷看護費用五萬四千元、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⑹勞保給付五十八萬零八百元、⑺勞保薪資補償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合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被告公司仍應再給付原告六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八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予減、免供擔保後宣告得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被告公司原大甲幼獅二廠之代組長,係該廠主管之一,原告之主要職務係協調、分派及管理二廠員工之職務相關事務,屬於管理階層,根本不屬於現場操作員工,不應操作現場機器。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因二廠球磨機操作員魏志成請假,遂由原告調派另一員工劉建璋代理魏志成職務。而劉建彰於同日上午十一點左右至地下室準備MB(中間材料)之生產相關事宜,適原告至地下室巡視,劉建璋乃向原告報告準備至一樓球磨機部分之進料口進料,原告竟突然擅自啟動位於地下室之「螺旋輸送器」(SCREW),且開啟僅限於停止狀態下方得開啟密閉螺旋輸送器密閉蓋,又擅自以手伸入轉入轉動中之螺旋輸送器,原告之右手因此被轉動中之螺旋輸送器捲入,致生原告右手殘廢情事。
(二)本事故係發生於地下室之螺旋輸送器部分,並非發生於一樓之球磨機部分,而螺旋輸送器與球磨機各有不同之功用。本事件事故之螺旋輸送器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中所稱之研磨機或研磨輪,自無原告所主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一條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七十條有關研磨機或研磨輪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之原大甲幼獅二廠確實備有防塵衣,且所屬員工均應依照規定穿著,並無違反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原告明知確實有防塵衣,竟故意捏造不實情事,偽稱被告公司未使員工著用適當衣帽,殊非可採。發生本事故之螺旋輸送器,係因維修之目的修改為具有維修蓋,且維修蓋於運轉時必須緊蓋,否則粉料將會外溢或飄散,是根本不可能有原告所稱開放式設計之情事,此由原告提出之證物編號A01,即可清晰呈現此維修蓋之上緣係具有蓋子,及維修蓋之後扣之目的係在扣住維修蓋即明。本件就螺旋輸送器及原告誤以為之球磨機被告公司均定有操作注意事項及操作標準,依照操作注意事項及操作標準,絕不會有危險發生,本事故之發生不僅係因原告擅自啟動螺旋輸送器,且原告違背操作注意事項及操作標準所致,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事,且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駁斥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工資補償:原告主張應以職業災害前六個月薪資之平均值計算及原領工資,顯與法有違,毫無依據。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最近一個月之月薪係二萬八千三百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以三十,其原領工資為一日九百四十三元(22300 /30=943)。於本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業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給付原告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共五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之工資補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正式關廠,關廠前曾向所有二廠員工徵詢有無至一廠繼續服務之意願因原告表示不願意至一場繼續服務,並要求被告公司以資遣方式給付資遣費,故被告公司以優惠方式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二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原告業已領取,並至被告公司領回離職證明書,足證係原告要求資遣,並非被告公司要求資遣,是於依原告要求辦理資遣後即九十一年七月以後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3、殘廢補償: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未透過被告公司即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公司接獲勞保局以原告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未經投保單位蓋章退回被告公司。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自行以其私人理由,將勞保局業已給付之殘廢給付五十八萬零八百元退回勞保局。嗣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份再次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竟然又故意指陳被告公司不願蓋章,且於申請書投保單位欄載有「公司拒蓋章」,原告自行退回勞保局已給付之殘廢給付,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其殘廢補償,實是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茲就兩造爭執之要點分述如左:
(一)關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即原告有無本件請求權利存在?乙節,經查:
1、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上午約十一時四十五分於被告公司地下一樓操作機器,因送料軸有卡料情形,原告於清除卡料時,因衣袖遭捲入而發生職業災害,致右手手掌、右臂及他處遭受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按「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左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一、衝剪機械。二、手推刨床。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四、堆高機。五、研磨機。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一條亦有明文。次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關於研磨機之防護標準,系爭標準第七十條明文規定「研磨輪(除內圓研磨機外)應設護罩,且具有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性能」。又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更明訂「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查本件原告操作之球磨機,其球磨機出料滾軸原本係採密閉式之設計,嗣因經常卡料及為維修之便,由被告請新昌鐵工廠人員前來直接將其修改成可掀蓋之開放式,而原告於清除卡料時,因衣袖遭捲入而發生職業災害,顯係出於被告公司片面修改系爭機械器具,致使該機器設備不符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並對勞工原本之操作工作產生危險,復又未能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以避免危險(被告所稱該公司備有防塵衣,依其作用僅可供作防塵,並不能供為萬一勞工遭致機器捲入時足以防止危險或減免損害之用),所導致之結果。
3、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五條復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同規則第四十八條並明文規定「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查本件被告乃於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後,始對修改後之球磨機出料滾軸設置「緊急開關設備」,以為防範災害之發生及擴大,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請訂購單及新昌鐵工廠請款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由此益證,本件原告遭受傷害之所以如此嚴重,顯係被告公司乃未能事先依照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妥為設置足以避難之「緊急制動裝置」所致。
4、查本件原告固係擔任被告公司之代理組長,惟原告既有向新進人員說明操作廠內機器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於人手不足之際,亦需下場親自操作機器,亦屬常見,此點亦經證人柯誌恆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所辯依原告之職務,不應操作現場機器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所稱球磨機出料滾軸,即被告所稱之「螺旋輸送器」(SCREW),屬球磨機之一部分,此點亦經證人柯誌恆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所辯二者功用不同而無前揭法令之適用乙節,亦無可取。
5、又經本件被告公司雖提出「球磨機及SCREW機操作注意事項」,原告否認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見過該操作注意事項,而證人柯誌恆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份操作注意事項,我任職期間根本沒有任何的操作注意規定,被告公司也沒有舉辦過任何的勞工安全的講習」等語在卷,是本件被告提出「球磨機及SCREW機操作注意事項」,是否在系爭事故發生事前即已存在,已屬有疑,退步言之,縱令其係屬真正,因被告並未使系爭機器設備符合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並對勞工原本之操作工作產生危險,復又未能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以避免危險,又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已有過失,故被告亦不能僅憑已製有「球磨機及SCREW機操作注意事項」即可卸責,是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6、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丁○○、乙○○,然查證人丁○○與乙○○均證稱渠等對操作注意事項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可見被告抗辯其製有操作注意事項乙節,殊值可疑,又查證人丁○○係系爭機器之設計者,設計使用上是否有缺失,自與其有利害關係,且證人丁○○證稱:「我們規定不可以打開蓋子直接用手清理殘料,這部分危險的動作沒有記載在我們的操作規則上,但是我們有口頭告知操作人員」等語,此等危險重要事項竟輕忽未予操作規則上明定,以資遵守,而僅以口頭告知,此與情理難謂相合,是其所為證言,尚難憑信。證人乙○○亦仍在被告公司上班,其證言亦難免有偏頗之虞,而難遽以採信。
7、綜上,本件職災事故發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且與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侵權行為賠償部分: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伊殘廢程度七級計算,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可知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六十八.二一;另原告受傷前之平
均工資為日薪一千三百二十三元(詳如後述),以此計算其一月之可得收入為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1323x30=39690),一年可得收入為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元(39690 x12=476280)。據此,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六十八.
二一,其一年之可得收入減少計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000000x68.21%= 324871);又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受傷時年為二
十三歲,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六十歲退休止,尚有三十五年勞動期間,按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一次給付之金額(按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上述三十五年勞動期間所減少之收入共為六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計算式:324871/0000000x 00000000 =0000000)等情,關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若干?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覆稱:江員(即指原告右手前臂旋後攣縮、腕部尺側曲、彎曲攣縮、拇指指間關節截肢後、無拇指對掌功能、無手指抓握功能,上述兩項功能喪失百分之百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函文檢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佐參,復參酌原告原從事工廠內之事務,雖原係代理組長,仍須指導員工操作機器從事生產作業,自難以一般公司業務人員可比,故其喪失手部功能對其工作能力之喪失有絕大之影響,原告主張喪失百分之六十八.二一,應屬有據,核原告前揭計算方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當時,原告之右手被捲入機器中,雖已呼救並欲掙脫,但並無緊急停止裝置可供使用電源之設置,且馬達已經負載跳電,最後動用電鋸破壞該設備後,始挽救原告脫困,前後歷經一個多小時左右,原告在此搶救期間,身心受創程度非常人所能想像,復參照原告右手及其他部位受傷之程度,已令旁人不忍卒睹,遑論原告本人之感受?復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被告應有重大過失,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原向被告僅請求二十萬元(參看被證二十請求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一百萬元應屬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七百一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 0000000+
500000=0000000),惟因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責任〈詳如後述(三)關於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之論述〉,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零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 * 7/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職災補償部分:⑴醫療費用:
Ⅰ、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伊於①九十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二月十九日住院,計十一日;手術兩次、②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十三日住院,計五十三日;手術二次、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日住院,計二十日;手術一次(十九日)、④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住院,計三十八日;手術二次(三十七日)、⑤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住院,計十一日;手術一次(十日)、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住院,計三十一日;手術二次(三十日)、⑦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日住院,計九日;手術一次(八日)、⑧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住院,計九日;手術一次,以上住院日數合計一百七十三日(一百七十七天),在此住院期間共計手術十一次;原告門診次數計有七十二次,審酌原告之右手傷勢及腹部等其他處,及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其復原情形仍屬不佳,復以上開住院日數一百七十三日(約六個月)及門診次數、十一次手術、前往台北榮總、台中澄清醫院多次就醫往返之交通日數等客觀情形,並且實際上原告在長逾二十四個月醫療期間內,不論是住院期間或非住院期間之起居及行動,亦均有親人或有人隨時在旁提供協助及照護。綜觀上情,應認原告在醫療過程中確實需要他人之看護無疑;原告主張必需之看護期間至少計有八個月之久,洵屬合理,所需之看護費用,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計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15840x8=126720),此項看護費亦屬原告之必需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七份、澄清醫院收據六十紙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十三紙(原證十二)為證,爰審酌原告之傷勢,及親人之照顧看護不能加惠加害人,仍可評估為看護費用,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Ⅱ、住院費用: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日之住院費用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仍未受補償等情,業據提出住院費用明細收據一紙為證(原證十三),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Ⅲ、門診費用: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日之門診費用計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亦屬被告應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收據六十紙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十三紙(原證十二即十四)為證,亦可採信。
Ⅳ、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合計十五萬四千九百零六元(000000+9999+18187=154906)。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本件之原領工資計算:
原告主張伊係按月計酬之勞工,原告前六個月薪資內容,因每個月經常加班且加班時數甚多,每月薪資高低差距甚大情形較為特殊,應改採前六個月薪資之平均值作為本件原告之「原領薪資」,對本件兩造當事人始符公平,蓋本件職災發生前六個月間,原告每個月經常加班,以職災事故當月而言,工作天數八天之中,加班時數長達二十六小時,又以事故前一個月為例共計加班三十四小時,其餘五個月之加班時數更逾此甚多,因此,原告之加班屬於經常性加班已屬於其「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立法解釋意旨,認為包括經常性加班所得之報酬所得報酬之平均工資為其「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對於本件兩造而言較為公平。據上,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原領工資數額即為一千三百二十三元(計算式請參看後述⑶殘廢補償部分之平均工資計算)。
②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為原領工資乘以補
償期間(本件原告請求計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計四百四十三天),計為五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九元(1323x443=586089)。
⑶殘廢補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職災殘廢程度,經勞保局核定殘廢程度七級,醫療期間遵照台北
榮總醫院醫師囑言「須門診持續追縱治療」,原告仍然持續至台北榮總醫院、澄清醫院、澄清醫院骨科及復健科接受門診治療,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北榮總醫院醫師診斷審定原告之身體遺留三處殘廢部位:右前臂、右腕及右手等情,有前揭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可為採信。又原告已受領殘廢給付五十八萬零八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真實。
②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
本件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一千三百二十三元,計算式如下:九十年二月一日至八日之薪資為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同年一月份為三萬五千一百零九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為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為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八十九年十月份為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八十九年九月份為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為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乘以三十一分之二十三),總計為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元,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四日求得平均工資一千三百二十三元(000000/184=1323)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二紙為證(原證十八),自堪採信。
③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得請求被告公司一次給付殘廢補償金額應為
平均工資乘以六百六十日,即為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1323x660 =873180)。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得請求被告公司一次給付殘廢補償金額應為平均工資乘以六百六十日,即為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1323x660=873180)。
④又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賠償六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八
元,因侵權過失相抵,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詳如後述),原告得請求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殘廢補償性質相當,且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遠超過此殘廢補償之數額,故原告此部分殘廢補償即不應再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費用為七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五元(000000+586089=740995)。
(三)關於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過失比例若干?適用範圍為何?等節,經查:
1、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已見前述,惟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將手伸入轉動中之螺旋輸送器,原告因而受傷,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為圖方便於開動螺旋輸送器時伸入清除殘料之動作,顯然原告已欠缺注意,而有過失,亦堪認定,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復參酌損害之發生,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未設置前述之安全防護,任令操作人員以手去清除輸送帶之卡料,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負較重十分之七責任,原告負十分之三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為過失相抵適用,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勞災補償部分,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四)關於本件得否抵充原告請求金額之數額若干?扣除抵充金額後,原告請求金額尚有若干?等節,經查:
1、原告允為扣抵之費用(請參看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補充理由狀所附原告允為扣抵表之費用一覽表,及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意旨狀第十三頁所載),計有:⑴資遣費:十六萬零七元、⑵預告期間工資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⑶薪資補償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⑷看護費用五萬四千元、⑸南山人壽保險金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⑹勞保局給付五十八萬零八百元、⑺勞保薪資補償一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合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000000+44653+499120+54000+876849+580800+113265=0000000)。
2、被告另辯稱:慰問金等雜支費用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亦應扣除等語,原告對於此數額並不爭執,惟主張此屬於贈與,不應扣除等語,查加害人於事端發生常先給付部分金額,其意思多為作為賠償之一部分,故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乙節,應屬可採。
3、綜上,本件可扣抵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六元(0000000+127342=0000000)。原告前揭得請求之金額合計五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0000000+740995=0000000),扣除上開抵充費用後,原告尚得請求三百三十萬九千零九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關於本件原告是否有濫用六個月反覆請求?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等節。經查:
1、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受傷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起訴日期係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不論原告所主張之基於勞動基準第五十九條或民法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該請求權時效均係二年,原告雖曾請求,然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該請求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起訴時,均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查本件原告受傷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掛號信函寄被告公司前協理蔡柱銘,請求再給付工資補償等費用,業據被告提出計算表及說明事項為證,時效自應以本次請求而中斷,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七日被告與原告雙方在台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故前次請求而中斷時效,原告亦於六個月內起訴(即聲請調解),雖調解不成立,惟調解亦有請求之意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罹於時效。
2、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三四三五號判例指稱所謂「繼續不斷的請求」應係指請求人欲使第一次請求之時效中斷效用惡意持續而連續不斷提出請求,蓋此種惡意連續不斷之請求將使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三四三五號判例始作如此之判斷。而本案係因僱傭契約發生職業災害爭執,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曾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效果,原告再聲請調解,故原告顯然並非為中斷時效而繼續不斷的請求,此與上開判例尚有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九千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原告因無資力,前經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爰酌定假執行擔保金為十分之一),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