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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丁○○

甲○○乙○○戊○○辛○○癸○○丙○○己○○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參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捌佰零陸元,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拾貳元,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癸○○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子○○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丁○○,以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萬捌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癸○○,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丙○○,以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拾貳元為原告己○○,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原告辛○○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丁○○、甲○○、乙○○、戊○○、辛○○、癸○○、丙○○、己○○、

子○○前均任職台南市農會,任職期間,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且均為甲種給付之身分。原告丁○○自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退休,年資有三十九年六個月;原告甲○○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退休,年資有二十九年三個月;原告乙○○自五十九年十月七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退休,年資有三十二年二個月;原告戊○○自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退休,年資有二十八年二個月;原告辛○○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退休,年資有二十三年十一個月;原告癸○○自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退休,年資有二十七年有餘;原告丙○○自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退休,年資有三十六年五個月;原告己○○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退休,年資有十九年有餘;原告子○○自五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年資有三十七年八個月;並均依規定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原告甲○○九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原告乙○○一百零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原告戊○○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原告辛○○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癸○○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原告丙○○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原告己○○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子○○一百四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元;經原告等人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給付原告等人部分款項,尚積欠原告丁○○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原告甲○○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原告乙○○七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三元,原告戊○○六十萬八千八百零六元,原告辛○○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癸○○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原告丙○○九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原告己○○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二元,原告子○○一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迄今未給付。

㈡本件原告辛○○係因肝癌辦理資遣,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

不受同辦法第三十八條每年度百分之五之限制,故原告辛○○之排序與原告甲○○同,可適用九十二年度。其餘原告之排序則均屬九十三年度。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責任準備金不足,拒絕給付互助金,被告管理委員會亦決議僅發放比例款,實際上,被告屢經互助會員起訴請求,亦無給付之意,互助金亦幾近發罄,故客觀上被告顯無給付之意,原告陳甫吉、黃水佳、林惠治、柯美、胡寶貴、林慧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㈢被告管委會所作成停辦結算之任何決議,因未踐行修改互助辦法,經會員代表

大會、管理委員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備,故其所作之發放部分比例款(約百分之二十八)之決議,至多僅生部分拒絕清償之效力,並不影響原告等人起訴請求給付互助金之權利,職是,被告復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擬追回部分款項,充其量亦僅生部分拒絕清償之效力,仍不影響原告等人起請求給付互助金之權利。況被告積欠互助金事實明確,主管機關之補助款經被告核發比例款後,主管機關竟漠視尚積欠互助金(約百分之七十二)之事實而擬追回部分管項,顯有違背行政信賴原則之虞,該主管機關追回部分款項之處分顯有違誤。再者,被告於發放比例款後,竟又決議追回部分款項,適足證明被告管理委員會先前發放比例款決議之謬誤。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九件、離職證明書影本九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影本一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台灣省各級員工互助會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之故,各

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大額增加離職互助金之支出。按最近每年各級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平均為五百五十人,但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六家農會信用部後,須給付之離職人數為前年之四、五倍之多,所需經費約十二億元,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對多數之一萬八千五百名在職會員有所保障。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涷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免因信用部合併造成離職互助金給付異常,影響支付週轉問題。

㈡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

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是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如下:「⒈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⒉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⒊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㈢互助會乃為農會員工福利業務之一,非社團,亦無組織章程,僅以互助辦法規

範,會員加入係以服務單位─農會名義申請加入,其互助辦法沒有訂立會員大會機制,主管機關認定為農會內部業務之一環,故不贊成以法人組織成立另一社團,其中對於管理、稽核委員產生亦依互助辦法規定,非由農會員工選舉產生,各項會務推動、議決於互助辦法中明定授權予管理、稽查委員。今互助會因外來因素衝擊而無法運作,管委會自得依互助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其權責為停辦結算之決定。

㈣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第九次會議(九十一年七月四

日)及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互助會停辦並辦理清算,並將上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其函覆稱:上該決議並非核備客體,非屬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情形。蓋該決議乃管理委員會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行使其職權,並非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稱關於互助辦法本身之訂定或修改。且行政院農委會函中亦說明:「依互助辦法,上該決議無須送主管機關核備」,可知上開決議已有效成立,辦理給付離職金會員自應受該等決議拘束。

㈤依台灣省農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送「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

工互助會停辦清算暨補助辦法」予行政院農委會,近日核定後即將撥款,其停辦清算暨補助計畫如下:「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畫每農會以參加人數5﹪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5﹪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處理。⑵前項發給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⑶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⑷給付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離職會員互助金後,提存責任準備金剩餘由在職會員按年資比例分配約13‧7﹪,而與會員累繳不足金額扣除政府承諾補助款(新台幣七億五千二百萬元正)後仍不足部分,由各農會自行籌措財源不足差額,其補足差額方式:依農會財務狀況,就既有權益與公積按法運用程序提請核定撥補。依農會營收情形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而相關之補助款七億五千二百萬元,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撥入互助會之帳戶,互助會於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程序,會議決定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如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該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委員會決議撥付予原告,是原告應不得再以訴訟請求。

㈥如果本院認為仍應依照清算前之標準給付,則原告等人之加入日期、離職日期

及申請送件日期及清算前標準分配金額,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又原告辛○○係因肝癌而辦理資遣之事實不爭執,其與甲○○同,可算入九十二年度之排序。

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農輔字第0九二00五0二八六號

函指示被告「應就管委會依據互助辦法所作成之停辦清算冀補助計畫切實辦理,並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仍在職員工有溢領情事應辦理追繳以補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離職員工應依照互助辦法未領到全額離職互助金差額,以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仍在職員工領到不足自行繳交會費之差額」,是互助會委管會依行政院上開函示,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作成第十二次會議決議,通知各級農會辦理追繳暨補發事宜,並將追回款項及結餘繳還行政院農委會,交農委會相關單位統籌辦理,是互助金相關權責已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實屬未洽。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農委會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三九九0二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九六五四號函、財政部臺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七0九號函、協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互助會營運相關處理事宜」會議紀錄、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紀錄、台灣省農會台農互管字第二八五四號函、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紀錄各乙份、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紀錄、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台農互業字第0四三號函(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甲○○、乙○○、戊○○、辛○○、癸○○、丙○○、己○○、子○○前均任職台南市農會,任職期間,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且均為甲種給付之身分,原告丁○○自五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退休,年資有三十九年六個月;原告甲○○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退休,年資有二十九年三個月;原告乙○○自五十九年十月七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退休,年資有三十二年二個月;原告戊○○自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退休,年資有二十八年二個月;原告辛○○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退休,年資有二十三年十一個月;原告癸○○自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退休,年資有二十七年有餘;原告丙○○自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退休,年資有三十六年五個月;原告己○○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退休,年資有十九年有餘;原告子○○自五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年資有三十七年八個月;並均依規定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原告甲○○九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元,原告乙○○一百零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原告戊○○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原告辛○○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癸○○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原告丙○○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原告己○○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子○○一百四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元;經原告等人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給付原告等人部分款項,尚積欠原告丁○○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原告甲○○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原告乙○○七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三元,原告戊○○六十萬八千八百零六元,原告辛○○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癸○○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原告丙○○九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原告己○○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二元,原告子○○一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迄今未給付,又原告辛○○係因肝癌辦理資遣,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不受同辦法第三十八條每年度百分之五之限制,故原告辛○○之排序與原告甲○○同,可適用九十二年度,其餘原告之排序則均屬九十三年度,爰依上開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因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如下:「⒈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⒉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⒊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上開九次會議(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及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互助會停辦並辦理清算,並將上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其函覆稱:上該決議並非核備客體,非屬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情形;且「依互助辦法,上該決議無須送主管機關核備」;可知上開決議已有效成立,辦理給付離職金會員自應受該等決議拘束,另就互助會停辦之行政院補助款七億五千二百萬元,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撥入互助會之帳戶,互助會於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程序,會議決定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如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該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是原告應不得再以訴訟請求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影本十二件、離職證明書影本十二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影本一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情形,符合該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所決議應發放互助金部分,應依該決議內容辦理等語,然查:

㈠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

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所做上開決議,僅係被告內部處理系爭問題,就如何給付之方法表示內部之意見,充其量係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當然發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㈡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應先修正互助辦法解決之,就本件而言,實應就該互助辦法先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被告雖辯稱:本件嗣經農委會之釋示均認為上開決議並不需報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則原告亦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農委會相關函件指謂被告上開決議依互助辦法規定並不需報核備,此僅係就互助辦法所為之解釋而已,並不足以資為本件不須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㈢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元月間依其所製作「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分配明細

表」,此清算後實付原告部分離職互助金,然此乃被告片面決定,違反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離職互助金分甲乙兩種辦理,...甲種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規定,即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被告所謂清算者,實僅生部分清償之效果,自不得據此為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之理由。至於被告所抗辯復依主管機關之通知,則僅係被告就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就部分清償之方法表示意見而已,依法亦僅生部分拒絕清償之效力,仍不影響原告等人起訴請求給付互助金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領取互助金之權利,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應依該辦法給付原告互助金,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得據以對抗原告等人之請求。

㈤末按履行期未到期前,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將來給付之訴,法院應為附期限之裁判。本件被告有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之義務,已如前述。然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超過百分之五時,其超過部份,留於下年度處理。本件被告所抗辯互助會如無前述決議停辦清算之情事,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丁○○、乙○○、戊○○、癸○○、丙○○、己○○、子○○離職原因及申請順序排定,其等之給付順序應為九十三年度等語,為原告所自認,其履行期雖尚未屆期,惟被告刻已停辦清算,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丁○○、乙○○、戊○○、癸○○、丙○○、己○○、子○○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核屬有據,爰予准許。

四、從而,依上述互助辦法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於㈠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給付原告丁○○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二十八元,給付原告乙○○七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三元,給付原告戊○○六十萬八千八百零六元,給付原告癸○○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元,給付原告丙○○九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給付原告己○○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二元,給付原告子○○一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末按本件就原告陳甫吉、黃水佳、林惠治、柯美、胡寶貴、林慧芳部分之請求雖尚未屆期,惟被告刻正辦理停辦清算程序,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屬有據,而就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