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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宇○○

寅○○庚○○乙○○辰○○丑○○子○○巳○○己○○丑○○壬○○辛○○卯○○癸○○甲○○戌○○未○○戊○○丁○○午○○酉○○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被 告 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申○○訴訟代理人 亥○○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定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等人原均任職於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在職期間均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參加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嗣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依主管機關命令,而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告等人因而喪失農會員工身分,並喪失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資格,而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被告對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時,應即按上開互助辦法所定之給付標準於十四日內給付離職互助金,詎被告卻藉詞拖延,事後亦僅給付部分互助金,其餘如附表所示金額,拒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申請離職互助金,應受上開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之限制。然查,原告等人均係因主管機關之命令,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始喪失農會員工身分,核屬上開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所稱之「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自不受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之申請名額限制。

參、證據:提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給付標準表各一份、被告應給付離職金求償明細表一份、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二號函一份、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之故,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大額增加離職互助金之支出,互助業務營運成本大幅偏離計算基準。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六家農會信用部,須給付離職人數為前年度之四、五倍之多,所需經費約壹拾貳億元,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對多數之在職會員有所保障。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涷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再提下次委員會討論」,嗣第九次會議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此一決議係依據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辦理,原告身為會員,必須受此決議拘束,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互助金,為無理由。

二、「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停辦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依第九次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1、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百分之五人數以內者全數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先發第二項比例款,依舊標準超過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2、前項發放結餘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3、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部分差額,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被告上開決議不必報請農委會核備,即可依決議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則原告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不得起訴請求。

三、行政院承諾補助互助金缺口柒億伍仟貳佰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撥到,互助會管理委員會遂於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放退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

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該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等人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委員會之決議撥付予原告,是原告不得再以訴訟請求。

四、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收悉原告等人申請離職互助金,惟依互助會辦法三十八規定,按離職互助金之發放順序,原告等應自九十二年以後始能請求,原告之訴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給付說明、清算明細表、行政院農委會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九六五四號函、農輔字第0九二00五00三三號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所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即附件一實付金額所載之金額,地○○、宙○○、天○○三人部分原告業已撤回,附此敘明。),嗣於本院審理中為如聲明所示請求金額之減縮,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原均任職於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在職期間均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參加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嗣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依主管機關命令,而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告等人因而喪失農會員工身分,並喪失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資格,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惟被告未於十四日內,依給付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事後亦僅給付部分離職互助金,其餘如附表所示金額,拒不給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給付標準表各一份、被告應給付離職金求償明細表一份、財政部合併命令函一份、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函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提給付說明、清算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本件原告等人均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信用部遭合併消滅而離職,並已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由其所屬農會提出於被告,是原告之申請既符合前述規定,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被告本有給付離職互助金予原告之義務,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被告尚應給付給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一)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份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衍生衝擊,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有關離職金給付問題,仍需俟管委員會作明確決議始得支付;(二)互助會管理委員會為解決互助金給付問題並考量現職員工權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依互助會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宣告破產,並就互助金之給付宣布停辦,嗣結算出責任準備金之餘額始另定給付標準;(三)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期開會程序合法,且無人提起異議,亦未被撤銷。

(四)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依第九次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1)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百分之五人數以內者,全數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先發第二項比例款,依舊標準超過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2)前項發放結餘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3)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部分差額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被告依上開決議不必報請農委會核備,即可依決議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並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決議撥付予原告,原告身為會員,自應受上開決議拘束,故原告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不得再起訴請求等語置辯,並提出有關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就支付離職員工互助金發生之問題等函文、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為證,惟查:

(一)被告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支付及互助會之資產只剩下被假扣押部分,原告請求已無實益等情,對原告前揭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不發生影響。

(二)被告又辯稱: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其紀錄討論事項第二項決議:依互助會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破產,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依第九次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1)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百分之五人數以內者,全數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先發第二項比例款,依舊標準超過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2)前項發放結餘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3)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部分差額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被告依上開決議不必報請農委會核備,即可依決議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並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決議撥付予原告,原告身為會員,自應受上開決議拘束,故原告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不得再起訴請求,原告等人應受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限制,不得九十二年度以前請領離職互助金云云。惟查:

1、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同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做上開停止辦理、暫停支付助金之決議,至多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2、又被告雖舉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稱:被告前揭第九次、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可實施,拘束全體互會員云云,惟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故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在解釋上,如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按本件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該違法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已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況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及同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決議紀錄,雖送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備,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上開函文,並無准予核備之記載,該等會議之決議,尚未發生效力。基上說明,被告所辯:其得即日起停辦給付互助金,且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並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決議撥付予原告,原告身為會員,自應受上開決議拘束,故原告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不得再起訴請求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3、又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被資遣離職,與被告之權利義務已明,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大原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決議,至多僅能適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後離職之人員,自不可損及已離職原告既得之權利,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決議,對已離職之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無庸受其拘束;且原告之債權於退職時已形成確定,自不容被告事後片面決議而刪減或變更,是原告於決議前基於互助會管理辦法所取得之權利,自不因被告事後決議停辦會務而有影響,被告徒以該停辦互助會決議內容,抗辯已依決議辦理按比例發放互助金給原告,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4、又查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訴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依其所製作「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分配明細表」,此清算後實付原告部分金額,乃被告片面決定,違反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離職互助金分甲乙兩種辦理,...甲種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規定,即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被告所謂清算僅生部分清償之效果,自不得據此為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之理由。

5、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等人請領離職互助金,應受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每年度於每一農會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之額度內排定給付年度等語,但查:原告等人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編制內員工,並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而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因經營不善,而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由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㈢字第○九○三○○○0九二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行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對其信用部之職權,並將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財政部函一份在卷可參,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等人確係因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命令,將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讓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始自台南縣七股鄉農會離職。本院因認原告等人既係因財政部上開讓與命令而自台南縣七股鄉農會離職,核其性質應與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所定「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相符,自不受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每年度百分之五申請名額之限制。被告抗辯原告等人須分別排定至九十二年度以後始得請領離職互助金等語,尚非有據。

6、綜上,被告各項抗辯,均不得據為原告請求權不存在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抗辯,均不足為其得拒絕給付離職互助金之合法抗辯,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互助辦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離職互助金,並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按原告等人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被告申請給付,被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給付,是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編號│ 原 告 │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假執行供擔│被告免為假執行││ │ │ (新臺幣) │保金額 │供擔保金額 │├──┼──────┼─────────┼───────┼───────┤│一 │ 宇○○ │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陸│貳拾壹萬陸仟元│陸拾肆萬伍仟伍││ │ │拾捌元 │ │佰陸拾捌元 │├──┼──────┼─────────┼───────┼───────┤│二 │ 寅○○ │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陸│貳拾壹萬陸仟元│陸拾肆萬伍仟伍││ │ │拾捌元 │ │佰陸拾捌元 │├──┼──────┼─────────┼───────┼───────┤│三 │ 庚○○ │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陸│貳拾壹萬陸仟元│陸拾肆萬伍仟伍││ │ │拾捌元 │ │佰陸拾捌元 │├──┼──────┼─────────┼───────┼───────┤│四 │ 乙○○ │陸拾貳萬零伍佰壹拾│貳拾萬柒仟元 │陸拾貳萬零伍佰││ │ │元 │ │壹拾元 │├──┼──────┼─────────┼───────┼───────┤│五 │ 辰○○ │伍拾參萬零貳佰參拾│壹拾柒萬柒仟元│伍拾參萬零貳佰││ │ │貳元 │ │參拾貳元 │├──┼──────┼─────────┼───────┼───────┤│六 │ 黃淑玲 │肆拾伍萬捌仟玖佰玖│壹拾伍萬參仟元│肆拾伍萬捌仟玖││ │ │拾參元 │ │佰玖拾參元 │├──┼──────┼─────────┼───────┼───────┤│七 │ 子○○ │肆拾貳萬陸仟伍佰捌│壹拾肆萬參仟元│肆拾貳萬陸仟伍││ │ │拾元 │ │佰捌拾元 │├──┼──────┼─────────┼───────┼───────┤│八 │ 巳○○ │肆拾貳萬陸仟伍佰捌│壹拾肆萬參仟元│肆拾貳萬陸仟伍││ │ │拾元 │ │佰捌拾元 │├──┼──────┼─────────┼───────┼───────┤│九 │ 許秋佳 │肆拾貳萬陸仟伍佰捌│壹拾肆萬參仟元│肆拾貳萬陸仟伍││ │ │拾元 │ │佰捌拾元 │├──┼──────┼─────────┼───────┼───────┤│十 │ 丑○○ │參拾貳萬參仟參佰肆│壹拾捌萬柒仟元│參拾貳萬參仟參││ │ │拾參元 │ │佰肆拾參元 │├──┼──────┼─────────┼───────┼───────┤│十一│ 壬○○ │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柒萬捌仟元 │貳拾參萬貳仟玖││ │ │拾貳元 │ │佰肆拾貳元 │├──┼──────┼─────────┼───────┼───────┤│十二│ 辛○○ │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零│陸萬陸仟元 │壹拾玖萬柒仟陸││ │ │捌元 │ │佰零捌元 │├──┼──────┼─────────┼───────┼───────┤│十三│ 卯○○ │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零│陸萬陸仟元 │壹拾玖萬柒仟陸││ │ │捌元 │ │佰零捌元 │├──┼──────┼─────────┼───────┼───────┤│十四│ 癸○○ │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參│伍萬肆仟元 │壹拾伍萬玖仟玖││ │ │拾肆元 │ │佰參拾肆元 │├──┼──────┼─────────┼───────┼───────┤│十五│ 甲○○ │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壹│伍萬參仟元 │壹拾伍萬捌仟參││ │ │拾貳元 │ │佰壹拾貳元 │├──┼──────┼─────────┼───────┼───────┤│十六│ 戌○○ │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壹│伍萬參仟元 │壹拾伍萬捌仟參││ │ │拾貳元 │ │佰壹拾貳元 │├──┼──────┼─────────┼───────┼───────┤│十七│ 未○○ │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貳│肆萬壹仟元 │壹拾貳萬貳仟壹││ │ │拾元 │ │佰貳拾元 │├──┼──────┼─────────┼───────┼───────┤│十八│ 戊○○ │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貳│肆萬壹仟元 │壹拾貳萬貳仟壹││ │ │拾元 │ │佰貳拾元 │├──┼──────┼─────────┼───────┼───────┤│十九│ 丁○○ │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貳│肆萬壹仟元 │壹拾貳萬貳仟壹││ │ │拾元 │ │佰貳拾元 │├──┼──────┼─────────┼───────┼───────┤│二十│ 午○○ │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貳│肆萬壹仟元 │壹拾貳萬貳仟壹││ │ │拾元 │ │佰貳拾元 │├──┼──────┼─────────┼───────┼───────┤│二一│ 酉○○ │伍萬捌仟捌佰零捌元│貳萬元 │伍萬捌仟捌佰零││ │ │ │ │捌元 │├──┼──────┼─────────┼───────┼───────┤│二二│ 丙○○ │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零│陸萬陸仟元 │壹拾玖萬柒仟陸││ │ │捌元 │ │佰零捌元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