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萬四千二百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一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淮許。又本件被告台中縣政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一
○二五、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一○三一、一○三二、一○三四、一○三五等地號之十一筆土地(原起訴之同段第一○三
一、一○三二地號二筆土地,業已於訴訟期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徵收補償完畢),面積計四五二‧八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未經法定之徵收程序,竟由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闢建成十五公尺寬之道路即台中縣○○鄉○○路(台中縣潭子鄉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九號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竣工,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經被告台中縣政府通知地籍圖重測,迨重測確定後,始發現系爭土地,竟被闢建成上開道路。其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台中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遭其以財源拮据為由拒絕,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不服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被告台中縣潭子鄉公所(下稱潭子鄉公所)九一潭鄉建字第一三七三五號函所為之處分為由提起訴願,經被告台中縣政府作成府訴委字第○九一三二三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七月六日經劃設為潭子鄉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九號道路用地,則被告潭子鄉公所係需用土地人,被告潭子鄉公所倘若確實踐行依行為當時之土地法(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依土地法施行法(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公布)第五十條及五十一條分別所定之應記明之事項及應繪載之事項等相關法定程序,則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被闢建成道路時,當不至發生因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計畫書內,而遺漏徵收之情事,故被告潭子鄉公所具有過失。另被告台中縣政府未依七十四年四月十日內政部頒訂之「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訂樁作業連繫要點」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於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辦竣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致於公告地籍圖上遺漏系爭土地,而未辦理分割作業及列出地號,以報請當時台灣省政府將系爭土地一併核准徵收,因之,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九月八日核准徵收台中縣○○鄉○○路工程用地,與被告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徵收時,均未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台中縣政府若按建築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收訖核准徵收之通知後予以核對,固不至未於地籍圖上辦理逕為分割作業,即率爾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即將系爭土地闢建成道路,甚者,被告台中縣政府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於通知原告地籍圖重測時,始發覺上開情事,又被告台中縣政府係被告潭子鄉公所之直接上級機關,負有監督被告潭子鄉公所依法行政之職責,是被告台中縣政府亦具有過失甚明。再被告等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未經法定之徵收程序,竟將系爭土地開闢成系爭道路,被告等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以價金代原物之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二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權競合),訴請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占有本身,為法律上所稱之利益,係不當得利之客體。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查被告台中縣政府與被告潭子鄉公所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未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即未支付徵收補償費前,即無償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本身就是一種不當得利,其等對原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任。但因本件系爭土地已成道路,屬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情形,則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關於價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以土地申報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其所稱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上開法定地價宜以最近一次之申報地價為準,此可參照潭子鄉公所潭鄉建字第○九二○○○一七九七號函所載,以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計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一十元之百分之十計算,每年被告等受有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之利益,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之。至於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係指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農、漁、牧地等,其關於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認定標準,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是以系爭土地在實施都市計畫後早已非農地,並無上開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租金限制之適用,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一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發放系爭十一筆土地徵收補償金為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潭子鄉公所方面:
⒈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七月六日經公布劃設為潭子鄉都市計
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九號道路預定地之一部分,且系爭土地兩旁之建築物,乃原告於六十八年間整批興建完成出售他人,原告並自願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通行,該路段因而成為既成道路,而供眾人通行。再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實施前,由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府地四字第九二八五一號函核准徵收該第九號道路預定地,被告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四二五四六號公告徵收,並由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施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竣工。而於八十九年間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作業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因當時地政機關作業之疏失,部分土地重複地號、部分土地未於地籍圖上辦理逕為分割手續,致七十八年間辦理徵收時,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計劃書內,而遺漏徵收。由上述可知,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復查系爭土地本屬既成道路,供眾人通行,嗣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發包重新鋪設柏油路面時,原告並無異議,致繼續供眾人通行使用至今,並非出於被告之發包,足證被告非共同行為人,自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開道路,既非專供被告使用,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
⒉按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稱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
指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原告一方面既主張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準云云,另方面卻又將系爭土地按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視為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並主張按其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不但前後主張自相矛盾,且與法不合。又系爭土地本屬既成道路,價值不高,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實屬偏高,亦非可採。
⒊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
上之障礙而言。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施工闢建台中縣○○鄉○○號道路時,原告除系爭土地外,同時另有相鄰之十二筆土地依法被徵收並領取補償費完畢,而系爭土地皆在該已被徵收補償之十二筆土地附近,原告實難諉為不知,若有異議,當時即應提出。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被告台中縣政府通知地籍圖重測,始知悉系爭土地漏未依法徵收被闢建為道路,而受有損害,原告斯時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訴訟,不僅已逾二年之時效,且自損害發生時起,亦已逾五年及十年之時效,故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尚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自屬無據。再所謂中斷時效,以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已為完成,即無復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之可言。查被告從未承認原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可言,故所謂之承認賠償,顯非實在。
至於被告雖承諾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中縣政府府訴委字第○九一○○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積極籌湊財源或爭取上級單位專案研擬補助,並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補辦徵收補償,惟此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併此陳明。
⒋被告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意旨積極籌措財源,依法律之規定
辦理徵收補償並已就其中系爭一○三一及一○三二地號二筆土地辦理徵收補償完畢,原告違背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既不合法且無理由。
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台中縣政府方面: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所提之書狀及陳述略謂:
⒈引用被告潭子鄉公所之答辯陳述。
⒉另查本件系爭土地,屬潭子鄉都市○○○○號道路範圍,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
四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需地機關為被告潭子鄉公所。據被告潭子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潭鄉建字第八九○○○二二五五二號函復內容記載,本所委託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代為發放徵收公共設施用地補償費專戶,惠請鈞府同意由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補償費專戶之結餘項下支付等語,加以因需地機關被告潭子鄉公所,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計畫書內,致產生遺漏徵收之情事,足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非被告所為,需用土地人亦非被告,是原告指稱被告應就遺漏徵收部分共同給付補償費乙事,對象顯有錯誤。
⒊承前,被告潭子鄉公所呈請被告同意由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補償費專戶
之結餘項下支應補辦徵收補償乙節,因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均屬中央補助款,是被告不敢擅專,呈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函復告以該案業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執行屆滿,迄今已超過決算法第七條所規定之保留五年之期限,是以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剩餘款不得再行運用等語,併此敘明。
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十一筆土地於六十二年七月六日經劃設為潭子鄉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
留地第九號道路用地,後經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闢建成十五公尺寬之系爭道路即台中縣○○鄉○○路,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竣工。
㈡系爭十一筆土地確屬漏未徵收及原告主張之徵收補償價額為正確。
㈢與系爭十一筆土地相鄰之原告所有其他十二筆土地,業於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辦理徵收補償完畢。
四、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爭點整理筆錄)㈠原告主張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以代原物之返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是否過高?
五、茲依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國家賠償協議先行原則,亦為提出國家賠償之前提要件。查本件原告雖曾向被告潭子鄉公所請求補辦徵收補償,並對被告潭子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一潭鄉建字第一三七三五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並經被告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做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告從未對被告二機關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雖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潭子鄉公所提起賠償請求云云,惟依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原告乃請求被告潭子鄉公所補辦徵收,尚難認係主張國家賠償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訴訟對被告二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此部分自無可採。
㈡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七月六日經劃設為潭子鄉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九號道路用地,後經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闢建成系爭道路,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竣工,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原告所有其他十二筆土地,業於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辦理徵收補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皆在原告已被徵收補償之十二筆土地附近,其同時遭開闢為系爭道路,而漏未徵收,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八十二年到八十九年重測之前,都只有口頭跟被告機關溝通,並無任何訴訟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稱不知系爭土地遺漏徵收並被開闢為系爭道路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之請求權至遲應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系爭道路竣工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至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即已時效消滅。另原告雖主張本件損害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即發生,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經被告台中縣政府通知地籍圖重測,始發現系爭土地竟被闢建成道路,此際,原告始明確知受有損害之範圍而得行使請求權,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要求被告潭子鄉公所應賠償損害,經被告潭子鄉公所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召開「台中縣潭子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九號道路用地協議價購會議」,並於同日呈報被告台中縣政府辦理徵收,惟被告台中縣政府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以九○府地權字第八五一三號函,駁回被告潭子鄉公所之徵收計畫書,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訟,請求權仍合法存在,尚無罹於時效云云。惟縱若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始知悉系爭土地漏未依法徵收被闢建為道路,而受有損害,原告斯時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亦應自斯時即可行使,而其請求權亦至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已時效消滅。是本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訴訟,顯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業已認定系爭土地確屬遺漏徵收等語(見原告提證附件一,本院卷第一宗第九頁以下);被告潭子鄉公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回函原告遺漏徵收之十三筆土地,約需一千九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已函請上級單位專案補助等語(見原告提證附件七,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二、九三頁);被告台中縣政府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回函原告「本府業已錄案處理中」等語(見原告提證附件十,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二二頁),故被告均已明示或默示承認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應有時效中斷之效力,消滅時效應未完成云云,然查依原告所舉之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函示內容觀之,充其量被告二機關僅在事實上自認系爭土地確屬遺漏徵收,並承諾將積極依徵收或預算程序補辦徵收補償程序,實難認被告已承認其有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責任存在,尚難認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函示具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效果。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抗辯,其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亦無審究之必要。
㈢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七月六日經劃設為潭子鄉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
第九號道路用地,被告未經合法徵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闢建成系爭道路,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竣工,且系爭道路前後無阻隔,道路寬十五米,○○○鄉○○路○○道路之一段,兩旁均為商店及住家,人車往來頻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以下),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兩旁現有之二層樓建物,乃原告於六十八年間整批興建完成出售他人,此有被告潭子鄉公所提出之台中縣○○鄉○○段二三九至二五三建號、三二七、三四一、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三○○、三○一、三○二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二十三張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乃據上開事實,據以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本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理由書,尚難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早在八十三年開闢完工前十餘年即已供公眾通行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再按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建築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原告無法利用其所有土地,自應由政府依前開法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加以徵收;然如何徵收?如何補償,均屬行政處分範疇,非普通法院管轄範圍,本件原告仍應循徵收補償之行政程序以為救濟,方為正途,此由本件被告已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並已就其中系爭一○三一及一○三二地號二筆土地辦理徵收補償完畢可以得知,惟須強調者,依平等原則及原告基於公益而特別犧牲應受補償法則,本件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土地既已遺漏徵收,自應積極籌湊財源或爭取上級單位專案研擬補助,並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補辦徵收補償,乃被告機關責無旁貸之義務,自不得藉詞稽延。再者,固然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然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既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是否已成為公用物,不無疑義。倘為公眾一般使用之物,則基於公益上的理由,雖屬被上訴人所有,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如果土地所有人竟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請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非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且長期供不特多數人通行之道路使用,雖仍為原告所有,然原告為土地所有人,仍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基於正當權利行使及公益原則,自不許原告據以主張將公共交通道路設施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依該法條所得行使者乃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則本件原告請求價金代原物返還,亦屬無據而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台中縣政府與被告潭子鄉公所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未完成
法定徵收程序即未支付徵收補償費前,即無償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本身就是一種不當得利,其等對原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任,但因本件系爭土地已成道路,屬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情形,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相當於租金價額之利益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在八十三年道路完工前十餘年,已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實際已為潭子鄉公所十五米光陽路交通要道之一段,且被告機關雖未經合法之徵收程序補償原告,然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仍可依徵收補償程序請求被告加以徵收,業如前述。則參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乃依政府之公告現值為補償計算,則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間公告徵收時遺漏徵收,以現今之公告現值與當時之公告現值相比較,公告現值已然調升不少,此可自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可以得知,就此而言,難謂原告受有損害。再依前述,被告將系爭土地鋪設成系爭道路,對於早已供做道路使用已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多年之系爭土地而言,亦難謂有何損害(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本件系爭土地在開闢前本即供道路使用,若非本供道路使用,考量或有不同),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二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權競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被告發放系爭十一筆土地徵收補償金為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