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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四號原 告 丙○○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原告丁○○、乙○○各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丁○○、乙○○、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丁○○、乙○○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丙○○,各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分別為原告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7,382,235元整、

原告丁○○2,761,178元整、原告乙○○2,761,178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三人於民國(下同)74年間因繼承而分別取得臺中縣

○○鎮○○○段海風小段118地號、面積7827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19地號、面積85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7分之1,並於75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於80年11月間,訴外人陳福郎擬出售其所有系爭118、119地號、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合計為2338平方公尺),及與系爭二筆土地毗鄰之同小段117地號、面積85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93分之540(換算持分面積為308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之用,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000元,而上開同小段117地號土地,因編定為農牧用地,不得供建築之用,價值甚低,每平方公尺為300餘元,經雙方議定,價金總計為10,043,000元,由原告等人共同出資9,043,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3,867元)購買陳福郎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每人購得持分各21分之1),陳文彬出資1,000,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324元)購買其所有同小段1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93分之540,因係同時間同一出賣人,故書立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於同年12月間,原告丙○○復以5,000,000元,向訴外人陳文彬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為11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4,277元)。

㈡詎被告於81年辦理非都市土地清查工作,發現系爭土地依

69年現況調查繪製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圖係屬「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為「旱」,僅小部分建築房屋,而當時繕造編定公告清冊時筆誤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以致土地登記簿亦隨之記載錯誤,即以81年3 月31日81清地4字第03605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表明編定公告清冊誤編為「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函報臺中縣政府辦理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手續中等語,但被告猶於89年8月4日以89清地用字第89013400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將系爭土地異動編定結果清冊,顯示用地編定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用地編定「丙種建築用地」,直至89年11月13日臺中縣政府以89府地用字第317811號函記載:請依內政部87年10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11464號函示內容回復原正確編定,然因該區使用分區業調整為一般農業區,請先予更正編定為原編定「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後,再以分區業調整登記原因異動登記為「一般農業區」等語始告確定,則系爭土地原應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並加註部分建築用地,依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在「暫未編定用地」之情形下,不必然會被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且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雖於92年3月26日修正,將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之限制,予以刪除,僅係不限制於山、坡地建築面積,然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建照執照,非當然即得建築,則地目如編定為「暫未編定用地」而非「丙種建築用地」,自無法以丙種建築用地申請雜項執照、建照執照,該地亦非當然可供建築,如非因承辦登記業務之被告機關,辦理編定登記業務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簿誤繕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原告等人亦不致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受有以丙種建築用地價格購買農牧用地之價差損害,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⑴原告丙○○、丁○○、乙○○於80年11月7日以每平方公尺3,867元之價格,共購入系爭土地面積2338平方公尺,所受之價差損害為8,283,534元,平均每人各受有2,761,178元之價差損害;⑵原告丙○○另於80年12月23日以每平方公尺4, 277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面積1169平方公尺,所受之價差損害為4,621,057元;以上原告丙○○所受之價差損害共計7,382,235元。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被告嗣分別以89年12月7日函文通知本件系爭土地分區調

整登記原因異動為「一般農業區」,原告始知受有損害,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91年11月21日台中郵局第703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以92年1月13日清地用字第092001321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等人,其理由略以「本案請求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應概括承受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縱嗣後繼承人間再相互買賣持分,仍難謂屬善意第三人。既非善意第三人,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國家賠償責任不成立」等語,原告即於92年7月2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

三、證據:提○○○鎮○○○段海風小段118地號及119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正本各1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件、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2年1月13日清地用字第092001321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件、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89年8月4日89清地用字第89013400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臺中縣境內之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3條及第39條規定應

由臺中縣政府辦理,而被告係屬臺中縣政府設立之登記機關,辦理臺中縣境內清水鎮、沙鹿鎮、龍井鄉、大肚鄉、梧棲鎮之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故就臺中縣境內之土地登記,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該地政機關」,應是臺中縣政府。又被告於69年間繕造編定公告清冊時,將系爭土地原應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並加註部分建築用地,誤繕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於79年間依據使用編定之結果,將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編定登記、變更編定登記事務,則本件錯誤係發生在「編定公告清冊」上,而非在「土地登記簿」上,係屬涉及公益之「土地編定」錯誤,與涉及私權上之「土地登記」錯誤無關,應非土地法第二編地籍第三章「土地總登記」內第68條所定土地總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問題。

㈡被告於81年間發現編定公告清冊誤編時,即以81年3月31

日81清地4字第03605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表明編定公告清冊誤編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函報台中縣政府辦理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手續中等語,並於接獲臺中縣政府89年11月13日89府地用字第317811號函說明:請依內政部87年10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11464號函示內容回復原正確編定,然因該使用分區業調整為一般農業區,先予更正編定為原編定「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後,再以分區調整登記原因異動登記為「一般農業區」,並以該區主要用地別「農牧用地」編定等語,即分別以89年12月7日89清地用字第89018571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不服臺中縣政府上開89年11月13日89府地用字第317811號函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000562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因此,原編定錯誤之「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後業經臺中縣政府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調整,調整編定結果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之結果,與原使用編定錯誤無關。況依內政部78年4月1日修正發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條規定得知,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不論係屬已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或屬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之暫不編定土地,均可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申請建築。就公告清冊誤繕比較系爭土地之價值差異,應是比較「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並加註部分建築用地與「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間,而非比較「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與「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間,且因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並不能以一般農業區之使用編定為基礎換算所謂之價差,而應以公告現值之價差來計算,本件系爭土地自80年至92年之公告現值,其價值完全相同,顯然「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與「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間應無價差存在。

㈢另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圖,其中屬於建築用地為118地號土

地之A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及119地號土地之C部分、面積140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2755平方公尺,即833.3875坪,參照臺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價,以每坪23,000元計算,合計金額為19,167,913元;屬於暫未編定為118地號土地之B部分、面積6473平方公尺,及11 9地號土地之D部分713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13612平方公尺,即4117.63坪,參照臺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價,以每坪8,000元計算,合計金額為32,941,040元,以上總計價值為52,108,953元,原告等人向陳福郎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原告丙○○向陳文彬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為14分之3,其價值為11,166,204元。坐落同小段117地號土地、面積8530平方公尺,即2580.325坪,以每坪8,000元計算,合計金額為20, 642,600元,陳文彬向陳福郎買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93分之540,其價值為7,466,178元。合計原告等人及陳文彬所買受土地之價值共18,632,382元,業已超過其等所支付之價金合計為15,043,000元,因此,原告等人及陳文彬所買受之土地,並無因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誤繕而受有損害。

㈣又迄至原告等人於92年7月2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距被告

以上開89年12月7日等函文通知更正編定之時間,已逾2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政府89年11月13日89府地用字第317811號函文影本1件、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89年12月7日89清地用字第89018571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函文影本各1件、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81年3月31日81清地4字第03605號函影本1件、地價謄本影本3件、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件、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0005627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件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三人於74年間因繼承而分別取得臺中縣○○鎮○○○段海風小段118地號、面積7827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19地號、面積854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7分之1,並於75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二、原告三人於80年11月間,向訴外人陳福郎購得系爭118、119地號、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合計為2338平方公尺),及與系爭二筆土地毗鄰之同小段117地號、面積85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93分之540(換算持分面積為308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之用,而上開同小段117地號土地,則編定為農牧用地,不得供建築之用。經雙方議定,價金總計為10,043,000元,由原告等人共同出資9,043,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3,867元)購買陳福郎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原告每人購得持分各21分之1),另由訴外人陳文彬出資1,000,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324元)購買其所有同小段1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93分之540,因係同時間同一出賣人,故書立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於同年12月間,原告丙○○復以5,000,000元,向訴外人陳文彬購買其所有系爭118及1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為11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4,277元)。

三、被告後以89年12月7日函文通知本件系爭土地分區調整登記原因異動為「一般農業區」,原告知受有損害後,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91年11月21日台中郵局第703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以92年

1 月13日清地用字第092001321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等人。原告則於92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系爭118及119地號土地原應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並加註部分建築用地,而經會同兩造實地勘驗測量後,系爭土地118地號之建築用地面積為1354平方公尺,119地號之建築用地面積為140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五、本件經送臺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價,系爭二筆土地於80年間交易當時,如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價格為每坪23,000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6957元,23,000/3.3058=6,957,元以下四捨五入),如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其價格為每坪8,000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2,420元,8,000/3.3058= 2,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因系爭二筆土地有部分建築用地(面積及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經依該附圖為鑑價後,118地號2049.93平方公尺之價格為6,569,850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3205元(0000000/2049.93=3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9地號2236.67平方公尺之價格為7,077,800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3,164元(0000000/2236.67= 3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為是否已符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登記錯誤」?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系爭錯誤而受有損害?

三、如認被告應對原告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伍、本院判斷:

一、被告所為為是否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登記錯誤」?按土地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本件依被告81年3月31日81清第4字第03605號所示「‧‧‧本所辦理非都市土地清查工作,發現該土地六十九年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圖係『山坡地保育區』,僅部分建築房屋,而本所當時繕造編定公告清冊時筆誤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以致土地登記簿亦隨之記載錯誤。現經本所清查函報台中縣政府辦理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手續中‧‧‧」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原應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81年間被告發現錯誤後乃以81清第4字第03604號函陳報台中縣政府關於系爭土地編定錯誤之事實,同時以81清地4字第03605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又台中縣政府則以81府地用字第233544號函覆被告略以:「‧‧‧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等語,然被告之承辦人員未即時處理,且原告人於80年11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簿上仍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由上開資料所示,足認系爭土地被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係因被告之登記錯誤所致,而非單純之土地編定錯誤,且其記載在土地登記簿上,則其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錯誤」乙節,應足認定。

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損害?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有部分建築用地(面積及坐落位置如附

圖所示),經依該附圖為鑑價後,118地號每平方公尺3,205元;119地號每平方公尺3,164元乙節,業如前述。

㈡原告三人於80年11月向陳福郎購得系爭二筆土地所受價差損害:

⒈原告三人於80年11月向訴外人陳福郎購得系爭二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1/7。就118地號土地當時之價值為3,583,648元(7827x1/7x320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119地號土地當事之價值為3,860,080元(8540x1/7x3164=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二筆土地金額合計7,443,728元。

⒉原告三人以9,043,000元向陳福郎購得系爭二筆土地應

有部分,則其三人所受價差損害為1,599,27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⒊就上開金額,原告三人每人所受價差損害應為533,091

元(0000000/3=533091,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原告丙○○於80年12月向陳文彬購得系爭二筆土地所受價差損害:

⒈就118地號土地當時之價值為1,791,824元(7827x1/14x

320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119地號土地當事之價值為元1,930,040元(8540x1/14x3164=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二筆土地金額合計3,721,864元。

⒉原告丙○○以5,000,000元向陳福郎購得系爭二筆土地

應有部分,則其所受價差損害為1,278,13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所受價差損害為1,811,227元

(000000+0000000=0000000元),原告丁○○、乙○○所受價差損害均為533,091元。

三、按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亦以行為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故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無民法第19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89年12月7日函文通知本件系爭土地分區調整登記原因異動為「一般農業區」,原告始知受有損害,原告即於92年7月2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於74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其等嗣後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應屬相同則原告等人不能以本件誤繕,主張其等嗣後買受土地之價值,應高於其等於74年所繼承土地之價值云云。然查原告等人係因信賴被告所為之錯誤登記,致於8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受有價差之損害,原告等人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因信賴土地登記並為買賣交易行為所致,與其等繼承與否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三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811,227元,原告丁○○、乙○○533,091元,及均自92年7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