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複 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被 告 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游琦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欲向訴外人溫碧鑫購買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一四九之三八號土地,前開土地面積依當時登記簿謄本記載為八一二平方公尺,原告因而信賴被告所製作前開謄本面積登記內容,遂以一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溫碧鑫買受前開土地並移轉登記。嗣因訴外人鄭宏權向被告聲請重測與指界,始發現前開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實際面積僅三三平方公尺,原告因信賴前開面積登記錯誤謄本而買受前開土地,因而受有面積短少七七九平方公尺之損害。
二、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且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應以受損害時土地之市價為準,土地之申報現值與土地之市價未盡相同,若低於土地市價,自不能作為地政機關依該條賠償損害之標準。查原告既受前開損害,而前開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七十萬元(三三平方公尺),則原告所受面積短少七七九平方公尺之損害,應係受有一千六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損害。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惟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發函拒絕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時效應從知悉時起算。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送達公函予被告,被告當時始知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肆、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四日九0里地測字第八六0二號函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影本一件、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里地測字第0九二000九七四四號函、現場照片四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一四九之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時登記簿上該土地面積確係登記為八一二平方公尺,而登記錯誤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間。被告否認原告係因信賴前開登記謄本而受有前開損害。若原告係善意信賴前開登記而買受致受減少土地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之損害,然此項損害亦係於六十九年間所發生,則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之行為及損害,均在國家賠償法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以前,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本件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二、至原告雖另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然該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即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則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其損害發生時起,早已逾五年以上,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前開買賣若係真實,當由買賣雙方會同點交前開買賣標的物即土地之實際範圍使用。買賣雙方當時如能申請鑑界以為土地點交,當可即時發現前開土地面積誤植之錯誤。顯見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參、證據: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等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信賴被告所製作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內容(土地面積登載為八一二平方公尺),而於六十九年間向訴外人溫碧鑫購買前開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一四九之三八號土地並移轉登記,嗣因訴外人鄭宏權向被告聲請重測與指界,始發現前開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實際面積僅三三平方公尺,原告因信賴前開面積登記錯誤謄本而買受前開土地,因而受有面積短少七七九平方公尺之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原告非因信賴前開登記謄本而受有前開損害,且原告縱對被告有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但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況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所主張前開土地面積原為三三平方公尺,而於前開登記簿謄本誤載為八一二平方公尺;其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溫碧鑫購買前開土地並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四日九0里地測字第八六0二號函影本等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茲可先審究者,乃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國家賠償法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經總統公布,自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查原告所主張本件損害及不法行為係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發生,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為前開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尚有不合。是縱認原告有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況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告就本件賠償事件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亦有未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登記錯誤,不限於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尚包括其他登記錯誤之情形。前開移轉登記與真實之權利狀況不符,自有錯誤,若符合各要件,即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若有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再按前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土地法並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被告雖主張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所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時效之規定;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當時,尚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業如前述,自不宜類推適用事後生效之國家賠償法。況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責任亦以行為之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一般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五號判決,王澤鑑著民法總則二000年九月二版第五六九頁參照)。
(四)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著有明文。而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參照)。至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請求權存在,是否屬前開法律上之障礙,與時效起算有無關係?向有不同見解。查:
1、部分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略謂「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至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登記錯誤,乃屬於其主觀之事由,與時效之起算無關」。
2、學說上亦有認所謂法律上之障礙,謂內在於權利之障礙,權利人本身所存之個人障礙或一般行使權利行為不能之事實上障礙,不包括在內。權利人個人之障礙中,如為事實的障礙之疾病、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不停止時效進行(史尚寬著民法總論六十九年一月臺北三版第五七一頁參照)。是請求權人是否知悉請求權存在與時效起算無關,亦即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黃立著民法總則二00一年一月二版二刷第四四八頁、王澤鑑著民法總則二000年九月二版第五六八頁參照)。
3、民法一百二十八條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且並不包括事實上障礙,此向為實務與學說所是認,並無其他解釋。而請求權人是否知悉請求權存在,並非法律上之障礙,實係事實上之障礙,應與時效起算無關。
4、依立法解釋而言,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係「規定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耳。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則由前開立法理由觀之,消滅時效制度不僅係不保護權利睡眠者,更在於(1)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
(2)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和平。(3)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王澤鑑著民法總則二000年九月出版第五五三頁參照)。則消滅時效制度由前開立法理由觀之,應係著重於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故不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請求權之存在為請求權可行使之障礙事由。
5、再由立法體系解釋而言,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則由前開各規定觀之,請求權人是否知悉請求權存在原則上與時效起算無關,請求權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係自知悉時起算,必有特別明文,始足當之。否則若認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自請求權人知悉請求權存在始起算,則前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永無適用之餘地。是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既未如前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特別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悉請求權存在始起算,則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應無疑問。
6、綜上所述,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已否,與原告是否知悉請求權存在亦無關。則原告自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得行使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卻於時效完成後(至遲於八十四年八月底時效完成),始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求償,而經被告拒絕並於訴訟中提出抗辯。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著有規定;且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行使抗辯權,不必用消滅時效完成之字樣,亦不必引用規定消滅時效之法條,其拒絕給付係以請求權因時效之經過而不得再為行使為理由者,即屬已有此項抗辯權之行使(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三七號解釋參照)。是被告雖為消滅時效抗辯而錯引法條,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經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為前開請求,即無理由。
四、況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錯誤登記,而購買前開土地並移轉登記以致受有面積短少七七九平方公尺之損害等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復主張「前開買賣若係真實」、「當由買賣雙方會同點交前開買賣標的物即土地之實際範圍使用」等事實,則衡諸常情與社會習慣及前開土地實際面積僅三三平方公尺而登記面積為八一二平方公尺差異甚大,被告當於點交前開土地時,即可知前開土地實際之面積。故原告是否確係因前開登記錯誤致受損害,或另有其他原因,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尚難遽認原告對被告有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