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及海事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 告 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轄海事工程隊及雲林新興工
業區施工處等合併之事業單位,概括承受該二單位之權利義務,有榮工公司函附卷可稽。查原告於海事工程隊期間,因向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承攬「台中港一0四號煤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鋪設砂腸臨時圍堵為施工方法。嗣被告以專利權受侵害為由,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四0一一號假處分裁定,裁定「債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就備置於『台中港一0四號煤碼頭新建工程』鋪砂腸臨時圍堵工地之砂腸三十條使用於鋪砂腸圍堵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嗣原告聲請鈞院八十九年裁全聲卯字第五六八號裁定,准原告提存供被告之擔保金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啟封,原告乃得以復工。同時鈞院以同案號裁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但被告卻不於該期間內起訴,復經原告聲請,而由鈞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卯字第八○五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上述第四0一一號假處分裁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
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假扣押裁定,因五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⒈依前揭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四0一一號假處分之裁定理由第二點載明
:「經查,關於債權人(即被告)主張債務人(即原告)使用鋪砂腸臨時圍堵部分,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爰聲請禁止債務人使用上開砂腸袋施工方法等情... 」,可見該裁定主文:「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就備置於『台中港一0四號煤碼頭新建工程』鋪砂腸臨時圍堵工地之砂腸三十條使用於鋪砂腸圍堵工程」,即在於以假處分阻止原告使用鋪砂腸之施工方法。詳言之,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假處分執行筆錄載明:「債權人代理人稱希望將堤防邊之砂腸袋拍照後告知相對人禁止這批砂腸袋及其它相同之砂腸袋禁止使用於海邊裝填施工用於圍堵工程」;「債權人稱執行工程範圍由施工單位初估需要六百餘條砂腸袋」;「法官諭知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禁止使用砂腸袋之意旨」,足證該假處分裁定,在於定暫時狀態,查封三十條砂腸袋,即達限制原告使用鋪砂腸之施工方法。
⒉原告承攬之鋪砂腸圍堵工程,與台中港務局之合約數量為一五七六二立方公
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監工點收之累計完成數量為七○五六立方公尺,因停止施工,截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累計完成數量仍僅七○五六立方公尺,有台中港務局監工日報表可資查證,足見原告確實由於前揭之假處分而停工,至為明顯。
⒊原告因停工受有支出增加施工成本二千零六萬四千元之損害:
⑴原告所屬榮工公司係國營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依法投資購置之機具、
設備,價值菲薄,下屬單位領用機具、設備時,必須按規定收費標準逐月攤提繳回使用費用,俾沖減投資成本。原告向榮工公司領用大隆號挖泥船、榮新號錨船等機具後,不論作業與否,因挖泥船係複雜之海上機械組合,平日亦需實施例行之維護保養,以保持正常性能,故須依規定由榮工公司自動電腦收費轉帳。
⑵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及九月停工期間,原告對於大隆號挖泥船、榮新
號錨船等工程所需機具及人員,未能使其施工,但仍需支出大隆號挖泥船機具修復費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折舊費一千零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元、人工費五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榮新號錨船折舊費三十八萬二千元及砂腸因颱風損壞重製費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自屬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備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請求之賠償總金額為二千零六萬四千元,但核與上開各損害項目相加後總得為二千零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不盡相符,併此敘明。)⑶況原告不可能因砂腸專利假處分案件之短暫停工而繳回船機及拆除長達五
公里之海上、陸上管線,其拖航、運輸、吊卸及爾後復工再重新動員架設費用,所費不貲,徒增公帑之浪費,且工程尚未結束前,人員亦不能解僱或他調,僅有企盼假處分儘早結案,恢復施工。惟該假處分仍致工程延宕三個月,已嚴重影響榮工公司整體之船舶機械調度。依據台中港務局與榮工公司之承攬契約約定,契約總價四億一千九百一十萬元,竣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每逾期一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約一百二十六萬元),三個月則約一億一千三百四十萬元,而被告聲請本件假處分時,既已提出該工程契約,可見被告亦已明知原告將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並無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已時效完成,並無理由。
⒉砂腸袋必須進行抽砂、集砂、填滿海砂作業,始算製作完成,方能使用於鋪
砂腸圍堵堤防工程。而假處分裁定,乃查封尚未填砂之砂腸袋,並交付原告保管,則原告將之放置任何處所,均不違背查封效力。原告於假處分執行後,並未再進行砂腸袋填砂作業,亦即未製作新砂腸,以圍堵堤防,是被告所稱原告使用查封之砂腸袋於工地違背假處分裁定,並不實在。
㈣證據:
⒈提出停工損失金額統計表乙紙、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乙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四0一一號裁定乙份、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卯字第五六八號裁定二份、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卯字第八0五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乙份、存證信函乙份、監工日報表二紙、機具費用統計表三紙及其電腦轉帳傳票五紙、大隆號折舊費用統計表乙紙及其電腦轉帳傳票與單據粘存單各三紙、人工費用統計表三紙及其電腦轉帳傳票六十九紙、榮新折舊費用統計表乙紙及其電腦轉帳傳票二紙、風災損害項目及其金額明細表各乙紙、工程日報表二紙、台中港務局發包工程合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⒉聲請:①向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函查關於原告所承包「台中港一0四號煤碼頭
新建工程」,關於鋪砂腸臨時圍堵工程項目之⑴合約數量、⑵於八十九午六月三十日累計完成數量、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累計完成數量,各為若干,以究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對原告執行假處分,致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止所受無法施工之損害及停工狀態;②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案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發現原告所承攬「台中港一0四號煤碼頭新建工程」鋪
砂腸圍堵工地,有使用仿冒被告專利製品之砂腸,為取締仿冒專利,又礙於該砂腸施工後,即沉入海中,蒐證不易,乃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聲請保全證據,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四0一一號裁定假處分,另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保全證據,由被告保管一條砂腸送請鑑定,該假處分裁定主文為:「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就備置於『台中港一0四號煤碼頭新建工程』鋪砂腸臨時圍堵工地之砂腸三十條使用於鋪砂腸圍堵工程」,鈞院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執全卯字一八三一號)僅依上述裁定意旨執行假處分,即禁止使用侵害專利權砂腸三十條以免證據流失,並未為停工之處分,是原告以遭受停工之假處分而遭受損害,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㈡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其不能回復原狀時,始得以金錢計算其損害:
⒈原告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即於七月間聲請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鈞院於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明示於原告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同時命被告限期起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提供擔保金,鈞院於十月十三日通知撤銷假處分,是原告僅因施工材料受禁止使用假處分以保全證據,並無停工復工之事實發生。
⒉本件假處分僅禁止使用有侵害專利權之砂腸袋三十條而已,已如前述。原告
之業主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函復,堅稱其使用之砂腸袋未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且說明「為避免牽涉專利權之困擾,已要求承包商不要使用柯合興實業公司專利工法類同之工法」在案,亦即顯示本件圍堵工程另有其他工法,是原告自應依業主之指示進行承攬工程,亦可在此三十條砂腸之外另向砂腸袋廠商進貨繼續施工,並不妨礙工程之進行,自不因被告為保全證據聲請對於備置於工地之砂腸三十條為假處分而停工,至為顯然。⒊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發現原告使用仿冒被告專利權之砂腸備置於
工程工地,乃聲請假處分。鈞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執行假處分時,現場備置之砂腸為黑色,之後被告發現原告繼續使用經法院禁止使用之砂腸於圍堵工程,經會同管區警員到現場,發現上開禁止使用之黑色砂腸均已使用於工地。原告違背假處分裁定在先,聲請撤銷假處分在後,已觸犯妨害公務罪嫌,試想原告甘冒犯罪之危險使用禁止處分之砂腸於工地,足見假處分並未影響其施工。而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證據,鈞院執行保全證據之現場,存放砂腸袋為白色,經法院查封砂腸一條交被告保管並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有兩種顏色出現係因砂腸供應商不同所致,可見除前述黑色砂腸用完外,原告仍繼續進貨使用,並未因假處分禁止使用三十條砂腸而影響施工,惟仍空言遭受停工處分,顯非事實且無根據。
㈢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二年間不行使
請求權時效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原告起訴狀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損害,姑不論其時間之計算是否正確,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已達二年,原告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方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非法之所許。
㈣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四0一一號裁定乙份、八
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乙份、八十九年民執全卯字第一八三一號函文二份、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卯字第五六八號裁定二份、交通部台中工務局八九中港工字第二一八三號函文乙份、照片二幀、錄影帶乙卷等為證。
叁、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且查該法條之立法精神應為:「侵權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侵權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侵權行為結果之地而言,亦即在侵權行為地證明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及其間相當因果關係等,較在其他審判籍所在之地為易。」。
㈡次按,假處分裁定因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係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即該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設有使債權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處分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故該債務人之賠償請求權雖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盡相符,但究其實質,仍類似於侵權行為。
㈢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標的在本院轄區,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執
行本件假處分,亦即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實行行為地及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在本院轄區,惟關於本件案例事實,現行法律並無特設假處分債權人之行為地所在法院亦有特別審判籍,顯有公開之法律漏洞之虞;揆諸上開論述,本件案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之類型幾乎類同,亦即本院既屬被告實行行為及行為結果發生地所在之法院,本件假處分相關事證亦為本院所職掌,原告在本院起訴顯然較易證明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與原告之受有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俾為促進訴訟經濟並兼顧舉證責任便利性之上位法律原則,本院認應將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效果,類推適用於本件案例事實,另最高法院所著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五0一號裁判要旨亦採類似見解,故本院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仍應有管轄權。
㈣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抗辯本院有無管轄權乙事,並為本件言詞辯論
,故縱令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未能類推適用於本件案例事實,本院亦因兩造擬制之合意管轄,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左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一號假處分事件、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一號執行假處分事件、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六八號命令起訴事件、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八0五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保全證據事件等案卷後核閱屬實,且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乙份、監工日報表二紙、台中港務局發包工程合約乙份以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中港埠字第九二000四三八七號函文乙紙等附卷可稽,均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轄海事工程隊及雲林新興工
業區施工處等合併之事業單位,概括承受該二單位之權利義務,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承攬「台中港一0四號煤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該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竣工,並約定應以鋪設砂腸臨時圍堵為施工方法。
(按所謂砂腸袋為「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沈袋結構」之俗稱,係指一種於尼龍編織之沈袋一端封閉另端開口盛入砂石,並設排水口之抽砂、集砂之袋體裝置,可安放於水面之結構體)㈡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砂腸專利權受侵害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備置
於施工處所之砂腸袋三十條為假處分,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四0一一號裁定認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要件,並諭知「債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就其備置於『台中港一0四號煤碼頭新建工程』鋪砂腸臨時圍堵工地之砂腸三十條,使用於鋪砂腸圍堵工程。」(下稱本件假處分之裁定)。
㈢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二八號提存事件提
存前開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一號執行假處分在案,本院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赴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諭知原告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禁止使用現場白色砂腸三十條(下稱系爭砂腸袋)之意旨(下稱本件假處分之執行)。
㈣原告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並聲請供擔保撤銷
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裁全聲卯字第五六八號裁定諭知「債權人(即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諭知「債務人(即原告)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後,得撤銷假處分」,該等裁定均於同年八月八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起訴。原告並於同年九月八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而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通知兩造撤銷本件假處分之執行,後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卯字第八0五號裁定諭知撤銷本件假處分之裁定,該案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終告確定。
㈤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備置於系爭工程工地之砂腸
袋准予保全證據,並送交經濟部指定之鑑定機構鑑定,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諭知「相對人(即原告)應提出備置於『台中港一0四號煤碼頭新建工程』鋪砂腸臨時圍堵工程工地之沈袋結構(俗稱砂腸袋)交予聲請人(即被告)保管,並由本院送請經濟部指定之鑑定機構鑑定。」;本院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赴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查封系爭砂腸乙條交由被告保管,並諭知應待本院通知後送請鑑定;本院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本件「沈袋結構(俗稱砂腸袋)專利侵權案」。
㈥國立中興大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興工字第八九一二000三四二號函
檢附鑑定報告書乙份,鑑定結果為:原告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砂腸袋與被告所享有專利權之新型專利第0八0九一號「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沈袋結構追加」專利內容比較,在沈袋袋體之進沙口與出水口之相對位置設置上,屬相同之製作行為,但袋體與進沙管、出水管之接合方法及袋體之封口方式,則屬不相同之設計理念。
㈦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其中「鋪砂腸臨時圍堵」工程項目之合約數量為一五
七六二立方公尺,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累計完成數量均為七0五六立方公尺,亦即該段期間內原告就該部分未為施工。
二、本件爭點首為: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㈠按假處分裁定因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
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係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故以假處分裁定因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撤銷為原因,而依該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應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亦即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卯字第八0五號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時起算。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查,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無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例外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既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要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同,已如前述,則本件得否逕予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並非無疑,況於立法意旨以觀,於本件類型之案例事實中並無限制債務人權利之行使且減輕債權人責任之正當理由,若徒以其類似侵權行為之性質,而率爾課予債務人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不利益,應非法之所許,故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云云,於法無據,不應採信。故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㈢準此,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原
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時效僅經過一年十個月有餘,顯然時效尚未完成,應無疑問,則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云云,為無理由。
三、本件爭點次為:被告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有之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㈠經查,本件假處分既因被告未遵期起訴,且經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
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為本件假處分裁定因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撤銷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該條所規定債權人所負之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亦即本件原告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原告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處分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假處分導致原告停工,因此受有支出增加成本支出二千零六萬四千元之損害,其主張所受損害之內容為:⑴支出大隆號挖泥船機具修復費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⑵支出折舊費一千零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元、⑶支出人工費五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⑷支出榮新號錨船折舊費三十八萬二千元以及⑸砂腸因颱風損壞重製費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備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請求之賠償總金額為二千零六萬四千元,但核與上開各損害項目相加後總得為二千零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不盡相符,併此敘明),故本件於判斷「被告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有之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時,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行為是否必然導致原告必須停工」乙節。
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可供參酌。所謂「因果關係」可分為兩種,一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其欲斷定者乃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其二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所認定者則為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的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適用時應先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審究其條件之相當性,「條件關係」係指若無此行為則必不生此損害之「若無,則不」之認定檢驗方式,而「相當性」則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而言,「相當性」實屬價值判斷,具有法律上歸責之機能,旨在合理移轉或分散因行為人之實行行為而生之損害。
㈢惟查,自本件假處分執行時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本件假處分執行撤
銷(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時止之期間,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其中「鋪砂腸臨時圍堵」工程項目之部分,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累計完成數量均為七0五六立方公尺,亦即該段期間內原告就該部分有停工之事實,但查,該「鋪砂腸臨時圍堵」工程項目之合約數量為一五七六二立方公尺,而兩造亦未爭執該工程粗估約需六百多條砂腸袋,則本院僅係禁止原告就其備置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之砂腸袋三十條為本件假處分之裁定及假處分之執行,占其合約數量之比例甚微,而觀諸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一號案卷內所附之多幀照片顯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未使用砂腸袋為黑色,至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赴現場執行假處分時,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未使用砂腸袋為白色,而現場有部分黑色砂腸袋已為施作完成之狀態,又衡諸卷附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中港工字第二一八三號函(副本送原告)所示:「㈢為避免牽涉專利權之困擾,已要求承包商不要使用柯合興實業公司專利工法類同之工法。」等語,以及查諸前述國立中興大學興工字第八九一二000三四二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示,顯見得應用於系爭工程之砂腸袋工法應不只被告所享有專利權之新型專利第0八0九一號「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沈袋結構追加」之砂腸袋工法或原告原所使用之系爭砂腸袋工法而已,則綜合以上各情交相以觀,縱令被告聲請本院禁止原告就其備置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之砂腸袋三十條為本件假處分之裁定及假處分之執行,原告應尚得依業主(即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之前開指示採購其他工法之砂腸袋,並繼續進行承攬工程,而本院於審理中既經闡明原告應就本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自始均未就諸如「該段期間內有何無法購得其他工法砂腸袋之客觀事實」、「另行購置其他工法之砂腸袋有何事實上之困難」或「因為必須另行購置砂腸袋而必然導致工程停頓」等情節,作任何之主張及舉證,則進一步言之,以被告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判斷的基礎,並依吾人智識經驗以為判斷,堪可認定若無被告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行為,雖不必然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三十條砂腸袋以及停工之事實,然縱令被告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原告即受有「鋪砂腸臨時圍堵」工程項目停工之損害。
㈣承前所述,被告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行為與原告停工之事實之間,尚難謂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假處分導致原告停工,因此受有支出增加施工成本二千零六萬四千元之損害,即難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本件假處分裁定因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撤銷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停工受有增加施工成本支出二千零六萬四千元之損害,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