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丙○○
謝志誠被 告 伸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伸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伸湘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該二筆借款其中七成之金額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若屆期未清償,則由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為清償尚欠之金額,其餘三成之借款,則視為信用借款,兩者適用之利率不同(各筆借款之時間、期限、利率及償還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借款如有遲延履行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及連帶保證書一份為證。被告借得上開二筆款項後,竟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合計六百九十二萬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丁○○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僅在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但未蓋章,至於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其上之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伊雖同意擔任被告伸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伊於對保簽名時曾稱要考慮看看,若果真要當保證人,伊會再拿印章來蓋,但嗣後伊既未蓋用印章,即表示伊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也未同意他人代刻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章。
丙、被告伸湘公司、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伸湘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伸湘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並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該等借款其中七成之金額,屆期若未清償,所欠餘額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為清償,而其餘三成之借款,則視為信用貸款(各該借款之時間、期限、利率及償還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先後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支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合計六百九十二萬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被告丁○○則以:伊固簽立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惟並未在其上蓋用印章,更未在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上簽名蓋章,亦未同意他人代刻印章蓋用。伊於對保時,曾表明如經伊思考決定確要擔任保證人,將再持印章蓋用於上開文件上,玆伊既未蓋用印章,即表示伊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伸湘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各該借款之期限、利率及償還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借得該等款項後,竟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合計六百九十二萬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連帶保證書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固以前揭情詞為拒絕清償之抗辯。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觀之卷附被告丁○○並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連帶保證書,其上載明:「連帶保證人甲○○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貴庫,按即原告)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伸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情,可見被告丁○○及另一被告甲○○已明確表示概括同意於一千萬元之限額內擔任被告伸湘公司對原告所負票據及借款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即前述所謂之「最高限額保證」,又該保證既未定期間,則揆之上揭判例意旨,連帶保證人自得隨時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則在未經被告丁○○依法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自均為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因此,被告丁○○縱僅承認簽名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上,而否認有在另紙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上簽名蓋章情事,亦即不知被告伸湘公司對原告負有該筆四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然被告伸湘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額既尚未逾前揭連帶保證契約所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額度,則被告丁○○自無法執此企求可解免其責任。況上開連帶保證書亦僅記載:「如債務人對於上項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貴庫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一併代為償還清楚,決不藉口推諉」等情,足見雙方當事人間顯然未有被告伸湘公司為實際貸款時,須告知或徵得連帶保證人同意,始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是被告丁○○即令未簽名蓋章於該紙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上,惟原告既未拋棄被告丁○○為上開概括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利益,則原告以該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丁○○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被告丁○○所辯,委無足採,況被告丁○○就其所辯:伊於對保時曾表明如經考慮決定確願擔任保證人,會再持印章蓋用於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上,今伊既未蓋用印章,即表示伊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前揭情詞,尚難遽為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伸湘公司向原告借用本件款項既未依約清償,且該借款債務又在原告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甲○○所約定連帶保證最高限額範圍內,則原告據以請求本件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合計六百九十二萬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