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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被 告 南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南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簡南裕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一之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建物(磚造鐵架烤漆板造,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五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

二、被告丙○○應自前項建物及土地遷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八一之四六地號,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遭被告南裕公司無權占用,現建有如附圖所示面積之房屋一棟,出租被告丙○○經營餐廳,經原告通知交還土地迄未履行。本件被告南裕公司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於原告。又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現由被告丙○○占有使用,原告依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則,亦得併行訴請遷離上開建物及土地以利拆屋還地之實行。

二、被告南裕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所有權人乙○○,雖曾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因妨害抵押權,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字第二二五00號裁定除去確定。則南裕公司自原告因拍定取得所有權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已無正當占有權源。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南裕公司之無權占有,不能為正當之使用收益,自得請求賠償因無法利用土地所生之損害。至於損害金額,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僅為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折算每平方公尺每月金額不過三百零九元,衡諸系爭土地面臨台中港路,位於都市中心繁榮區域,係建築用地,申報地價不及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亦即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僅及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之情形,應屬適當,因此請求被告南裕公司自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依前開方法算付損害金(即按月請求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雖有對於租賃物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特別規定,惟此項買賣不破租賃法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賃契約,其期限逾於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仍不適用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租賃權於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亦同。本件被告南裕公司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僅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乙○○之間,原告於執行程序除去被告公司所主張之租賃權確定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依前引說明無須繼受該租賃契約。故被告公司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銀行無拘束力,自不得以之主張非屬無權占有,而拒絕拆屋還地。

(二)否認被告南裕公司地上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之主張:

1、系爭地上建物係磚鐵造房屋,面積達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而被告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乙○○購自訴外人楊應通後,轉售被告公司者,係鋼架造房屋,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一平方公尺,兩者在結構及面積上均不相同。故系爭地上建物顯係被告南裕公司將購自其法定代理人之鋼架房屋拆除後,另行搭建者,自不能謂該乙○○曾為系爭地上建物所有人。

2、被告南裕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楊應通雖訂立買賣契約,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效力僅及於「事實上處分權」,而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

故乙○○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權。況且系爭土地原係為乙○○與訴外人李雙鳳所共有,並共同提供原告銀行設定抵押權,自始非由乙○○一人設定抵押。依此情形,系爭土地與其地上物,於抵押權設定時並非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而「房屋」是原來的所有權人所有,乙○○在當時設定抵押權是事實上處分權人,現在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公司。

3、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係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之擬制規定,若當事人間以另有約定時,即無適用餘地。被告南裕公司於拍賣前既已訂有基地租賃契約,即無在此主張法定地上權之餘地。

(三)被告丙○○請求將履行期延至九十四年五月亦非可取。本件土地原抵押權設定已依法辦理登記,具有公示效果,該被告本不得諉為不知,且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間,即開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該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仍與被告公司續訂為期四年之租賃契約,即應自行負擔契約因拍賣而無法繼續使用之不利益,自不得以其與南裕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作為主張延期遷出之依據。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八十九年字第二二五00號民事裁定一份、被告南裕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系爭土地鄰近街道圖網頁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南裕公司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七十九年十月間,由原地主楊錦鳳興建,楊錦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死亡,由繼承人楊應通繼承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後所有權人楊應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出賣給乙○○所有,併完納契稅,由乙○○取得地上建物所有權,前開土地及建物為同屬一人即乙○○所有。系爭「地上建物」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乙○○出售予南裕公司,併完納契稅取得所有權。而前述基地因法院拍賣,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承受。本件土地及地上建物,原既同屬乙○○所有,復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將建物出售予南裕公司,基地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拍賣讓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前開地上建物與土地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土地受讓人與地上建物受讓人間,推定於房屋使用期間有租賃關係,此為法定租賃關係。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二六七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主張法定租賃權,並請求原告依前該規定會同約定租金。

二、又本件土地、建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由乙○○同時取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僅以土地抵押設定給原告,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土地抵押物拍賣,由原告承受取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系爭房屋對該基地已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自非原告所稱被告南裕公司之建物存在於原告之土地上,而無任何權源,及妨害其所有權行使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無任何理由。被告南裕公司所有之地上建物與原地主乙○○、李雙鳳於本件土地拍賣前,有按月支付地租給原地主乙○○、李雙鳳,雖前開租約經執行法院以妨害拍賣而除去,但執行法院不能否認其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前開土地之拍賣公告亦於注意事項明定:「本件土地查封時出租南裕公司,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土地上既有建物存在,土地拍定後不點交。」,足見本件土地於原告承受時,原告應默許前開建物存在。

三、按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庭長會議,七十二年座談會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八百七十六條討論有關「某甲將所有土地設定抵押後,又因需款恐急,再將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出賣某乙,嗣因無法償還借款,土地被抵押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由某丙買得,某丙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可否請求某乙拆屋還地?研究意見:依題意所示,房屋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既已存在,參照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擬採甲說。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結論: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本題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事後某甲雖再出賣於某乙,但某乙對此房屋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法律上其所有權仍屬原始建造人某甲所有,某甲對土地拍定人某丙,依上述規定,自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乙依買買關係,因甲之交付房屋,而占有系爭之基地,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某甲行使法定地上權,主張有權占有,某丙自不得訴請某乙拆屋還地」之見解,足可證明本件被告之地上建物,原告無任何理由請求拆除。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被告既非無權占有,自不需為任何賠償損害。本件被告南裕公司之地上建物,雖承買自乙○○,又乙○○復承買自原始出資建築人楊錦鳳。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南裕公司已承受代位原始出資起造人之法定地上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所有權人,乙○○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李雙鳳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建物所有權人為乙○○。本件土地於八十三年承買時,案外人乙○○持分五分之四,李雙鳳持分五分之一。而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登記為乙○○所有。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土地所有權人乙○○及李雙鳳定有協議書,按月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支付五千元給李雙鳳作為地租,直到建物滅失為止。顯見本件地上建物係對該土地有支付地租之不定期法定地上權存在。另本棟建物於原始起造人興建完成後,即與目前完全相同,被告並無拆除建造重建之事。

參、證據:提出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土地登記簿一份、(八三)遺稅字第0四0六0一九九號遺產稅繳納清證明書一份、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公證書一份、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一份、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二二五00號函一份、台中公益郵局存字第二六七號存證信函一份為證、照場比對照片二份。

丙、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就命被告證俊利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建物遷出之判決,請准定其履行期間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求公平。

三、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共同被告南裕公司於數年前將系爭地上建築物即門牌台中市○○○路○段○○號,出租予被告丙○○經營海產餐廳使用,租期四年,經數次更新最後訂約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出租人南裕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丙○○時,並未告知該房屋之基地曾向原告設定抵押貸款,並不知嗣後或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如認有影響抵押權,即有由法院除去該租賃契約之虞,且經數年於更新契約時,債權人即原告亦未告知系爭基地設有抵押權,出租人將系爭地上建物出租予丙○○之租賃契約即有礙其抵押權之行使等,致使被告丙○○誤信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其租賃並無任何瑕疵當無效之虞,爰承租系爭房屋投資巨額資金經營海產餐廳。

二、被告丙○○與南裕公司所定系爭租約期限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現如依原告之訴求為勝訴判決,被告丙○○遷出而未定履行期間時,因被告丙○○需另覓適當地點經營海產餐廳之房屋顯不易,將造成極大損害。本件如依原告之訴求為勝訴判決,被告丙○○需由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遷出,雖非債務人之損害賠償,但因不能繼續於該地經營餐廳之營業損失及設備投資之損害,造成被告丙○○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請依前開規定之立法精神准予定履行期間至租約期滿。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五00號強制執行卷宗、並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附卷,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五00號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八一之四六地號,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遭被告南裕公司無權占用,現建有房屋一棟,出租予被告丙○○經營餐廳,經原告通知交還土地迄未履行。本件被告南裕公司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南裕公司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於原告。又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現由被告丙○○占有使用,原告依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則,亦得併行訴請遷離上開建物及土地以利拆屋還地之實行。又被告南裕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所有人乙○○雖曾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惟該租賃應因妨害抵押權,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字第二二五00號裁定除去確定。則自原告因拍定取得所有權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已無正當占有權源。原告就系爭土地因被告南裕公司之無權占有,不能為正當之使用收益,自得依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因無法利用土地所生之損害。至於損害金額,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僅為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折算每平方公尺每月金額不過三百零九元,衡諸系爭土地面臨台中港路,位於都市中心繁榮區域,係建築用地,申報地價不及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亦即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僅及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之情形,應屬適當,因此請求被告等自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依前開方法算付損害金(即按月請求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等語。

二、被告南裕公司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係七十九年十月間,由原地主楊錦鳳興建。楊錦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死亡,由繼承人楊應通繼承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後楊應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出賣給乙○○所有,由乙○○取得地上建物所有權。系爭「地上建物」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乙○○出售予南裕公司,由其取得所有權。而前述基地因法院拍賣,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承受。本件土地及地上建物原既同屬乙○○所有,復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將建物出售予南裕公司,基地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拍賣讓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前開地上建物與土地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土地受讓人與地上建物受讓人間,推定於房屋使用期間有租賃關係,此為法定租賃關係。又本件土地、建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由乙○○同時取得,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僅以土地抵押設定給原告,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土地抵押物拍賣,由原告承受取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系爭房屋對該基地已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自非原告所稱被告南裕公司之建物,存在原告之土地上無任何權源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共同被告南裕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丙○○經營海產餐廳使用,租期四年,租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出租人南裕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丙○○時,並未告知該房屋之基地曾向原告設定抵押貸款,且經數年於更新契約時,債權人即原告亦未告知系爭基地設有抵押權,致使被告丙○○誤信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其租賃並無任何瑕疵當無效之虞,爰承租系爭房屋投資巨額資金經營海產餐廳。被告丙○○與南裕公司所定系爭租約期限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現如依原告之訴求為勝訴判決,被告丙○○遷出而未定履行期間時,因被告丙○○需另覓適當地點經營海產餐廳之房屋顯不易,將造成極大損害,請准予定履行期間至租約期滿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其土地上現建有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該建物係由被告南裕公司出租予被告丙○○經營餐廳使用,經原告通知被告交還土地迄未履行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惟被告南裕公司抗辯:其係基於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丙○○亦辯稱承租時不知系爭建物所在土地設有抵押權等語,經查:

(一)法定地上權抗辯部分: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依上規定,必須符合「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即設定抵押權時同屬於一人所有」、「設定抵押權時,建築務須已存在。」、「需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或以兩者同為抵押」、「需拍賣實行抵押權」、「拍賣結果至土地及建築物各異所有人」等要件方得以主張法定地上權存在。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南裕公司所抗辯: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其為楊錦鳳所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由楊應通繼承取得所有權,雖楊應通事後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乙○○,再由乙○○出售予被告南裕公司,然依前述規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未依法登記予訴外人乙○○或被告南裕公司,則被告南裕公司就系爭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所有權人仍為楊應通,訴外人乙○○及被告南裕公司均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由訴外人乙○○、李雙鳳以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楊應通,乙○○僅為向楊應通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乙○○、李雙鳳,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屬同一人所有,是乙○○、李雙鳳以系爭土地向原告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及土地上系爭建物,並不符合上述民法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要件,被告南裕公司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向原告主張法定地上權存在,是被告南裕公司主張其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就其基地所在之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應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租賃關係抗辯部分

1、系爭建物係建物所在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錦鳳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所興建,而楊錦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楊應通繼承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其後楊應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李雙鳳共有,且將建物出售予乙○○,而乙○○事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將建物再轉售予被告南裕公司等情,有被告南裕公司所提出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土地登記簿一份、(八三)遺稅字第0四0六0一九九號遺產稅繳納清證明書一份、本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公證書一份、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一份、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且建材為磚鐵造,與房屋稅籍證明載之內容之面積一三七點一平方公尺及鋼架造,有所不符,是系爭建物應非楊錦鳳原始建築之房屋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所提系房屋稅籍資料及建物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自七十九年十月起課房屋稅,至訴外人乙○○向楊應通買受系爭建物,甚且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課稅時,其面積及建材,確載為一三七點一平方公尺及鋼架造,並無改變,顯見乙○○所購之房屋確為楊錦鳳原始起造之建物無誤,且稅捐機關亦以上開資料對系爭建物課徵房屋稅無誤。又稅籍資料固為稅捐機關為課徵房屋稅而設置之文書,惟其就面積及建物建材之記載,僅為該機關片面粗略之記載,尚非經正式測量及詳為考究下所為之記載,是該記載固可參考,然非完全精確,自難謂其記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一定相符。況依民間習慣,就建物常加以整修,而該整修之結果於不影響主體結構,因加建而面積增加時有所聞,自難因系爭建物實際測量面積與稅籍資料所載之面積不符,即認系爭建物非稅資料所載之建物。又系爭建物之建材為磚造、鐵架、烤漆板組成,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與稅籍資載為之鋼架造實無大之差別,是原告依該稅籍資料記載,即主張系爭建物與楊錦鳳原始之建物不同,自難遽採。原告就訴外人楊應通所有存在系爭土地之建物有重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現有之系爭未保存建物非楊應通原繼承取得之建物,自無可採。

2、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按上開條文之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係將實務上因僅將土地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認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絕爭議並期明確,乃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十年之限制。是本條所規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僅係將實務一慣之見解付諸法文,而非就法文之修正,故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本件系爭之建物,係七十九年十月間,由原地主楊錦鳳興建,楊錦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死亡,由繼承人楊應通繼承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其後所有權人楊應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給乙○○、李雙鳳,並將未保存登記建物出賣予乙○○,由李雙鳳、乙○○各取得土地所有權,雖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乙○○取得,惟建物所有權仍屬楊應通所有,是解釋上系爭建物依上開法文之規定,楊應通對土地所有權人乙○○、李雙鳳得主張取得租賃權(租地建屋),使建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雖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業由乙○○取得,而楊應通暫無對乙○○主張該租賃權之實益,然該楊應通所得主張之租賃關係,就乙○○確有實益存在,即李雙鳳不得請求楊應通拆除,乙○○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則為有權占有。且於系爭土地再為移轉時,就繼受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楊應通亦得主張該租賃關係存在,而使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否則系爭建物本屬有權占有使用建物所在之基地,竟因土地所有權再為移轉而變為無權占有,實與上開法文保障建物所有權人得繼續使用建物所在基地之立法意旨不符,是解釋上,楊應通對土地所有權人乙○○、李雙鳳所有之系爭土地,仍得主張租賃權存在。

3、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乙○○再將建物出賣予被告南裕公司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南裕公司於買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後,同理因訴外人楊應通得對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李雙鳳,就建物所在基地,主張租賃權存在,而繼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南裕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就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其占有亦非屬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4、另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由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惟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移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訴外人楊應通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時,其占有系爭土地,仍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繼續使用房屋所在之基地,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即非屬無權占有,而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南裕公司,亦得代位楊應通向原告主張上開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南裕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就其建物所在基地之占有使用,即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南裕公司所使用收益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其土地,實無可採。雖原告主張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雖有對於租賃物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特別規定,惟此項買賣不破租賃法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於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仍不適用之云云。然查: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按上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立法院通過增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上開增訂之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是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法施行前所發之租賃關係,自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訴外人楊應通就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主張租賃關係,並就系爭土地之轉得人仍得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使用建物所在之基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就基地之轉得人不可主張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自無可採。

5、另原告主張南裕公司與訴外人李雙鳳、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訂之租賃契約,業為法院所除去,此固為兩造不爭執,惟被告南裕公司向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係訴外人楊應通得向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與上開被告南裕公司、李雙鳳、乙○○三人間另行訂立之租賃契約無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南裕公司與李雙鳳、乙○○所訂之租賃關係業遭除去,被告南裕公司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楊應通對原告既得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即非屬無權占有,進而被告南裕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利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亦非屬無權占用,甚且被告南裕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丙○○使用,被告丙○○使用系爭建物併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亦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而依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南裕公司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賠償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且請求被告丙○○遷出系爭建物及土地,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慧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