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洸鍇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光利樂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 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光利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從事樂器銷售工作,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光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縣○里鄉○○路○○○巷一德幼稚園前,由西往東起步行駛,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起步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欲通○○里鄉○○路與月湖路八十五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無法閃避,遽遭違規起步、突然竄出之被告乙○○所駕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三、四椎間盤突出併脊椎壓迫及中間盤症候群,及右下肢脛腓骨骨折等重傷害,因而致上肢癱瘓、右下肢因骨折無法行動,須專人照顧之重傷害。本件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光利公司擔任樂器銷售工作,又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於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執行職務中,則被告乙○○與被告光利公司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二)請求給付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受傷已支出之醫藥費共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受重傷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須僱請人員看護,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薪資僱用看護,已支出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
3、將來之看護費用: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六十六歲,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十六點六五之餘年,扣除前述2之看護費用,以每月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乘以餘命十五點六五年,尚須支付看護費用計八百四十五萬一千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三、四椎間盤突出併脊椎壓迫及中間盤症候群,及右下肢脛腓骨骨折等重傷害,因而致上肢癱瘓、右下肢因骨折無法行動,須專人照顧之重傷害。病痛纏身,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苦不堪言,原告因此飽受煎熬,精神上損害甚鉅。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為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大甲分院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三十七紙、弘恩中醫診所收據影本七紙、日新國術館收據影本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十四紙、看護證明書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乙○○部分:
1、損害賠償範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沙鹿光田醫院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共三十七紙,如屬原告自付者則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部分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支出,亦不能證明為本件車禍之醫療必要費用。
(2)看護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提出看護證明書之真正,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3)將來看護費用:原告目前能行走,僅雙手不便活動而已,且原告與家人同住,平日生活由家人照顧即可,亦無將來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原告亦無法證明何以看護費用須高達每月四萬五千元,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尚須撫養二名幼子,且名下無恆產,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名下田產甚多,有八筆土地,應以賠償三十萬元為適當。
2、原告所領取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3、本件車禍經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乙○○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由被告負擔六成過失,原告自行負擔四成過失。
(二)光利公司部分:被告乙○○於車禍當天係載送其子上幼稚園,並非載送樂器貨物,所駕駛之肇事車輛雖為被告光利公司所有,惟該車外觀並無光利公司字樣,平日均供乙○○作為日常家庭活動使用,乙○○非光利公司員工,光利公司不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原告及被告乙○○財產狀況資料、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向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函查原告依車禍當時傷勢及日後生活上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日期及金額若干,訊問證人林麗霜,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沙交簡上第二三三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光利公司從事樂器銷售工作,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光利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於台中縣○里鄉○○路○○○巷一德幼稚園前,由西往東起步行駛,欲通○○里鄉○○路與月湖路八十五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機車,沿台中縣○里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巷口遭違規起步、突然竄出之被告乙○○所駕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三、四椎間盤突出併脊椎壓迫及中間盤症候群,及右下肢脛腓骨骨折等重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光利公司則以:被告乙○○非光利公司員工,肇事車輛平日均供乙○○作為日常家庭活動使用,不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原告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部分不能證明係原告為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否認原告提出看護證明書之真正,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由家人照顧即可,亦無將來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賠償三十萬元為適當,原告所領取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及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光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縣○里鄉○○路○○○巷一德幼稚園前,由西往東起步行駛,欲通○○里鄉○○路與月湖路八十五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縣○里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巷口遭被告乙○○所駕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三、四椎間盤突出併脊椎壓迫及中間盤症候群,及右下肢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沙交簡上第二三三號刑事卷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駕駛前揭汽車時撞擊原告致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玆就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三十七紙、弘恩中醫診所收據影本七紙、日新國術館收據影本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十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經查: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單據共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部分、弘恩中醫診所收據計五百五十元部分,以及日新國術館收據一百五十元部分,依其內容均為醫療所必須之費用,並載有原告姓名,堪信係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洵屬有據。至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十二紙及統一發票二紙部分,核其品名固與醫療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有關,惟均無買受人之記載,尚難遽認係原告所支出,自難准許。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確實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三、四椎間盤突出併脊椎壓迫及中間盤症候群,及右下肢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而上肢癱瘓,右下肢因骨折無法行動,須有專人照顧,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認為:「患者甲○○女士因車禍至其右脛骨骨折、、、其頸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突出及中央脊隨受損症候群經手術後,脊髓本身受傷無法痊癒,故而殘存永久性之神經學障礙、、、,患者經年餘門診,症狀未改善,其永久性神經障礙已無改善之餘地,已達二上肢殘障。依其當時傷勢當然須聘請看護照顧。及至今患者可自行行走但雙手雙肩麻木及無力,宜請看護照料。」,此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光醫事歷字第九二甲○○二三四號函可憑,是以原告請求車禍當時支出看護費用及將來之看護費用,依其受傷情形確屬必要。原告雖主張其以每月一千五百元之薪資僱用林麗霜看護,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已支出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看護費用,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起算以原告平均餘命十六點六年計算之將來看護費用,並提出看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該二紙看護證明書內容,略為:林麗霜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自五時至二十二時擔任原告看護每日照領取工資一千五百元,合計領取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與證人林麗霜到庭證稱:「月薪是壹個月四萬五千元,是每個月領的,原告沒有說每個月要讓我休息幾天。原告家人在看護時,我就不用看護,原告也不會給我看護的薪資」等語,及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庭期時自承:「一個月大約有三天的休息不用看護,由我的家人來看護,看護費用是以每天一千五百元計算,月薪四萬五千元,因為照顧有感情,所以休息時間費用照算,有時候也會讓證人(林麗霜)早走」等語,其領取之方式、每月是否休息、休息日是否仍給付看護費等情節,均不一致,自難憑前揭有瑕疵之看護證明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兩造對於看護費用之計算並未提出其他計算標準,本院認以依照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勞工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較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十二個月間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以十九萬零八十元(15840×12=190080)為適當。至於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發生本件事故時為六十五歲,其性別為女,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依內政部所公佈之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列平均餘命為十七點四九歲,原告請求以平均餘命十六點六五歲計算,自屬有據。原告請求一次給付,爰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15840×12×[(0.65×0.555556)+11.98083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二百五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七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請求,為屬無據,自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揭傷害,經手術後,脊髓本身受傷無法痊癒,故而殘存永久性之神經學障礙,其永久性神經障礙已無改善之餘地,已達二上肢殘障,宜請看護照料等情,有前揭光田綜合醫院函在卷可按,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甚為灼然。原告年近七旬,小學畢業,有土地八筆;被告乙○○專科畢業,為家庭主婦,尚須扶養二名幼子,有投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及被告乙○○之年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九二00二○一三二號函所檢附之原告及被告乙○○之財產查詢清單三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三十萬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56850+0000000+300000=0000000)。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行車起步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台中縣○里鄉○○路與月湖路八五巷口,緊鄰一德幼稚園大門口,且一德幼稚園於大門口種植有樹木,足以阻擋自一德幼稚園起步車輛左方之視野,而該路口設置之反光鏡於適當之距離及位置,均足以在進入交岔路口前,看見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車輛,而被告乙○○所駕車輛之車頭部分已超越竹子路之道路中間位置,而原告騎乘機車之撞擊點乃位於車頭左前側部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及警方拍攝之反光鏡相關位置,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沙交簡上第二三三號刑事卷宗卷可稽,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自一德幼稚園大門方起步時,未將車輛調整至足以自反光鏡觀看並確認岔路口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適當位置,再逐漸駛出,亦未隨時作剎車之準備,以避免與左右來車發生碰撞之危險,故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肇事地點起步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與原告所駕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系爭事故之損害結果,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騎乘前開機車,沿台中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通過該路口,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確屬與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之行為係屬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沙交簡上第二三三號刑事卷宗內可稽,而本院九十一年度沙交簡上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乙○○主張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而被告乙○○自無號誌路口旁起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肇事主因,又兩造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應有之禮讓觀念之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忽視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狀,認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始為公允。是以,依照過失比例,被告乙○○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二百零二萬五千零二十一元(0000000×0.7=0000000)。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業已領取保險理賠金六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二個理第二六號函一紙為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光利公司擔任樂器銷售工作,車禍發生時,係於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執行職務中,則被告乙○○與被告光利公司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以車禍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光利公司所有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被告乙○○當時與被告光利公司並無形式上僱傭關係,此有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一一八五九○號函在卷可佐,又前開車輛雖係被告光利公司所有,惟其外觀並無任何足以識別代表被告光利公司之表徵,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沙交簡上第二三三號刑事卷宗內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車禍地點或方向,與原告指稱被告乙○○之職務有何關連,自難遽認被告乙○○於事故當時,即係執行被告光利公司之職務,原告主張被告光利公司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