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請託被告至大陸地區尋找其子,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左右,向原告謊稱有在大陸地區拍攝到其子行蹤之錄影帶,將原告誘騙至位於台中市○○路之米堤汽車旅館一○五室,同日下午三時許,原告偕同訴外人王清溪搭乘原告僱用之司機林珊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汽車旅館,被告俟原告等三人到達後,表示如欲觀看錄影帶,須先支付費用,原告即指示林珊利駕車外出領錢。原告進入一○五室後,被告與預先在內等候之訴外人盧明達隨即分持被告提供之制式手槍一支、改造手槍二支、子彈數顆,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再通知訴外人陳裕武駕車至一○五室,由陳裕武與盧明達先持槍將原告強押上車,載至大甲橋旁等候。被告俟林珊利駕車返回汽車旅館時,以槍脅迫林珊利離開駕駛座,由其自行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車搭載林珊利,至大甲橋與陳裕武、盧明達會合,命陳裕武與盧明達將原告押上該車,持續控制原告之自由,被告駕車在台中縣大雅鄉境內繞駛,在車上向原告勒索贖金三千萬元,經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支付一千五百萬元。翌日即八月十日上午七時許,被告駕車搭載陳裕武、盧明達及原告等人前往原告位於台中市○○○路一段一六六號七樓之二住處,強命原告籌錢,並等候銀行開始營業,被告安排妥當後,先行搭車北上桃園中正機場辦理出境至大陸地區,以電話搖控陳裕武將取得之贖款匯至大陸地區,嗣盧明達、陳裕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車持槍強押原告前往聯信商業銀行忠明分行,由盧明達陪同原告進入銀行,自原告在該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中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交予盧明達,並以原告之妻游麗雯之名義,以匯款方式將贖金餘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匯至被告向訴外人蘇茂津所經營之奕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中,至同日下午四時左右,匯款作業完成,被告始聯絡陳裕武、盧明達將原告釋放。
(二)被告與訴外人盧明達、陳裕武等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自由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盧明達、陳裕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財產上損害:原告交付贖金,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2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持槍控制原告行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使原告心生畏懼,且
致生危害原告之安全,雖原告事後平安獲釋,惟對原告已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並因此造成原告喪失對外人之信任,至今仍餘悸猶存,鎮日生活於恐懼與懷疑之中,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為避免意外發生,原告決定不將財產資料公開,請法院依現有資料斟酌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後為適切之判決。
(三)本件不論為擄人勒贖或被告所說之債務糾紛,被告並不否認有以槍枝控制原告行動為手段,取得一千五百萬之事實,則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無庸置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為債務糾紛,原告係在台中市○○路和精誠路交岔口的泡沫紅茶店要求被告為其找兒子、妻子及妻舅,原告同意給被告報酬,後來被告有找到原告的妻舅,在沙鹿,他太太在台北,而子在大陸都有找到,當時有陳裕武、盧明達在場。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三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刑事卷宗全卷(含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第一二一一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四五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七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託被告至大陸地區尋找其子,被告竟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左右,向原告謊稱有在大陸地區拍攝到其子行蹤之錄影帶,將原告誘騙至位於台中市○○路之米堤汽車旅館一○五室,與預先在內等候之訴外人盧明達隨即分持被告提供之制式手槍一支、改造手槍二支、子彈數顆,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向原告勒索贖金三千萬元,經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支付贖金一千五百萬元。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訴外人盧明達、陳裕武強押原告前往聯信商業銀行忠明分行,盧明達陪同原告進入銀行,自原告在該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中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交予盧明達,並以原告之妻游麗雯之名義,以匯款方式將贖金餘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匯至被告向不知情之蘇茂津所經營之奕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中,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匯款作業完成,被告聯絡陳裕武、盧明達,指示將原告釋放,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一千五百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五百萬元,合計共二千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為債務糾紛,原告係在台中市○○路和精誠路交岔口的泡沫紅茶店要求被告為其找兒子、妻子及妻舅,原告同意給被告報酬,後來被告有找到原告的妻舅,在沙鹿,他太太在台北,而子在大陸都有找到,當時有陳裕武、盧明達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左右,向原告謊稱有在大陸地區拍攝到其子行蹤之之錄影帶,將原告誘騙至台中市○○路之米堤汽車旅館一○五室,與預先在內等候之訴外人盧明達隨即分持被告提供之制式手槍一支、改造手槍二支、子彈數顆,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向原告勒索贖金三千萬元,經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支付贖金一千五百萬元。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訴外人盧明達、陳裕武強押原告前往聯信商業銀行忠明分行,盧明達陪同原告進入銀行,自原告在該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中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交予盧明達,並以原告之妻游麗雯之名義,以匯款方式將贖金餘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匯至被告向訴外人蘇茂津所經營之奕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中,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匯款作業完成後,被告始聯絡陳裕武、盧明達將原告釋放,被告因而涉犯擄人勒贖罪,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卷核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為債務糾紛,原告有同意給被告報酬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否認,則就原告有同意給付報酬之有利被告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稱「(問:有無王慶堂的V8?)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三號卷第四十八頁),且於刑案之警訊、偵查以迄審理終結,均未見被告提出該V8錄影帶以資佐證,足證被告並未找到原告之子王慶堂的下落,而被告既未找到王慶堂之下落,衡情,苟非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相逼而有侵害其自由或身體權之情事,原告並非至愚,豈有未見到任何憑證之狀態下輕易即交付一千五百萬元給被告之理?而被告當初既無V8錄影帶,仍以在大陸地區拍到王慶堂V8錄影帶為由,誘使原告前往約定地點,其係以錄影帶為藉口遂行其侵權行為之實,應符事實,是故被告之抗辯,自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和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為侵權行為,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有賠償之義務。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原告為被告之伯父,血緣至親,遭被告持槍控制、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十四小時以上,原告精神上所受上所受損害可謂不輕,而原告經本院闡明應提出有關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決定不將財產資料公開,故本院依現有資料斟酌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及兩造之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為關於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二百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嫌過高,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在一千七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