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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

卯○○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吳雪如律師被 告 寅○○

甲○○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伍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緣訴外人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原鼎公司)邀同麗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麗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九之二一二、一四九之二四

二、一四九之二四三號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原告經被告同意加入前開房屋興建工程,並由原告與麗鼎公司同負前開連帶保證責任。二、後因原鼎公司、麗鼎公司無法履行前開合建契約,遂由原告與被告及原鼎公司、麗鼎公司四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以承受前開合建契約建物(建造號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字第七六一號)全部之權利,麗鼎公司與原告則同意將原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建物所有權及原合建契約上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前開三千五百萬元之支付方式為:1、原則上於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後(即完工保存登記後)一個月內,由被告直接支付與麗鼎公司及原告之債權人,用以清償麗鼎公司及原告之債務,如有剩餘,應以現金支付與原告。2、例外於前開建物遭麗鼎公司及原告之債權人查封時,由被告支付與查封之債權人以撤銷查封,但總額以三千五百萬元為限。3、被告於辦理變更起造人手續完成後,須出面與麗鼎公司及原告之債權人協議債務緩期清償事宜,但實際清償期應依前開二款方式議定之。三、前開合建房屋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保存登記,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路「澳大利汽車旅館」結算結果,前開三千五百萬元,扣除原告等應負擔債務及相關稅費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惟被告迭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與法定利息。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代償樂群營造之債務,被告僅支付樂群營造五百五十萬元,可自系爭債務扣除;因補充協議書之扣除係抵銷性質,被告應實際付款,始得以對原告取得代位清償債權之金額主張抵銷。故被告以自樂群營造收回支票之面額九百七十五萬元主張抵銷,即無理由。(二)原鼎公司負責人劉昭子向九信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因劉昭子已清償部分金額,加上利息等合計共為一千三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而違約金與執行費共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並非被告可扣除之項目。至劉昭子向九信信用借款五百萬元部分,被告代償本金與利息共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其後撤銷自認,因未扣除兩造協議被告應分攤之四成)。另再扣除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一千三百萬元(補充協議書第四條誤載為一千萬元,此由原證九之承諾書中可知已提高至一千三百萬元),則被告代償而得扣除之餘額為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而前開餘額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其餘七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應由原告負擔,故僅七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得由被告主張抵銷扣除。(三)否認被告曾代償計算書編號十四所示隔鄰糾紛之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並否認壬○○同意書內容之真正。(四)被告代償計算書編號十九所示土水費用僅三百六十萬元,超過之部分否認其真正。蓋和解金雖係三百六十六萬元,但原本欲以三百六十萬元與債權人和解,因被告要求分期付款而增加利息六萬元,故該六萬元不應由原告負擔。(五)被告並未提出憑據證明其曾代償計算書所示之九信公關費五十萬元(計算書編號三)、水電工程三百二十萬元(計算書編號十六)、消防工程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計算書編號十七)、通風工程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書編號十八)、電梯工程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計算書編號二十)、機械停車設備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計算書編號二十一),故應屬浮報,自不得由系爭債務中扣除。(六)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係欲避免因乙方即麗鼎公司及丁方即新全公司之債權人查封行為,致甲方即被告無法原始取得所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故前開約定應限於被告原始取得所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前之查封行為,不包括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之行為;而系爭合建房屋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保存登記,但假扣押係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已在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後,故不符前開補充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自未違反補充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況前開查封係原告委託林益清所為,林益清並非原告之債權人,從而,原告亦無依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支付違約金一千三百萬元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至前開約定固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但原告須負賠償義務,則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七)又被告抗辯麗鼎公司與訴外人辛○○、丁○○,因買賣房屋之糾紛,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民事判決麗鼎公司應給付辛○○、丁○○各七十萬元,及被告曾委由子○○與辛○○、丁○○二人和解,而各支付其等五十五萬元共一百一十萬元,並據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然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六條所示債務係指「在甲方承受本約建物前,積欠跑照費、營造稅金、營建罰款及其他一切相關營造費用」之營建性質債務,故補充協議書第十條之真意在限制新增營建性質之債務;而售屋客戶賠償本不屬營建性質之債務,當不在補充協議書第十條之範圍,故原告並無賠償責任。且被告曾請原告勿積極介入前開和解,故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八)否認被告曾代償隔鄰糾紛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水電技師欠款八萬三千元之事實,原告自無賠償八十八萬元之義務。縱認被告曾代償前開債務,亦不符前開補充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原告亦無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一千五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其法人人格消滅,並無當事人能力。二、原告所提證物四之計算書,係原告片面之意思表示,並未與被告協議或結算,故無兩造簽名。且訴外人癸○○未經授權代理被告寅○○所為行為,自不生效力,且被告戊○○○更未參與。三、若被告有給付義務,則(一)原告應負擔樂群營造之債務係九百七十五萬元,原告主張係五百五十萬元,尚有違誤。故被告已支付樂群營造九百七十五萬元,可自系爭債務扣除;其中五百五十萬元,係由甲○○及子○○交付票據代償,其餘係樂群營造欲支付與子○○之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與子○○。(二)劉昭子向九信信用借款五百萬元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代償本金與利息共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自認前開事實。故連同向九信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部分,被告共代償一千五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扣除保證金一千三百萬元,為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可自系爭債務中扣除。且由聲明證據3民事裁定可知,該裁定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製作,而兩造之補充協議書係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訂立,足證在訂立補充協議書之前,原告即已對九信違約,故違約金與執行費共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當然可以主張扣除。(三)被告曾代償計算書編號十四所示隔鄰糾紛之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且兩造並未協議由被告負擔一半即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故被告得自系爭債務中全額扣除。(四)被告曾代償計算書編號十九所示土水費用三百六十六萬元,而應自系爭債務中扣除。(五)被告曾代償計算書所示之九信公關費五十萬元(計算書編號三)、水電工程三百二十萬元(計算書編號十六)、消防工程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計算書編號十七)、通風工程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書編號十八)、電梯工程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計算書編號二十)、機械停車設備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計算書編號二十一),且此業經原告自認,應得自系爭債務中扣除。(六)被告所簽發而交付原鼎公司之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三百萬元本票各一張,原鼎公司本應退還被告,然原鼎公司法代劉昭子將其交付訴外人林益清,而由其聲請查封拍賣系爭被告應分得之房屋,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依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原告應給付一千三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被告,被告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七)麗鼎公司與訴外人辛○○、丁○○,因買賣房屋之糾紛,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民事判決麗鼎公司應給付辛○○、丁○○各七十萬元,且原告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隱瞞前開事實。又被告曾委由子○○與辛○○、丁○○二人和解,而各支付其等五十五萬元共一百一十萬元。且依補充協議書第十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及第十二條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二百二十萬元,被告並得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若認前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被告主張扣除即可,不另請求違約金。(八)被告因隔鄰糾紛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及水電技師欠款八萬三千元之新增債務,依補充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八十八萬元,被告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若認前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被告主張扣除即可,不另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原鼎公司及麗鼎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二、依該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支付三千五百萬元之代價,承受系爭建物(即建照號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建字第○七六一號,共二十六戶)全部之權利,但其支付之方式,依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原則上於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後(即完工保存登記完成後)一個月內,由被告直接支付麗鼎公司及原告之債務人,清償麗鼎公司及原告之債務後,將剩餘款交付原告。

三、系爭房屋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寅○○或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已全部辦理登記完畢。

四、被告確已清償麗鼎公司及原告之債務,而兩造均不爭執,應從上開三千五百萬元部分扣除之:

㈠契稅一百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六元(計算書編號④)。

㈡代書費一萬八千元(計算書編號⑤)。

㈢監證費二萬元(計算書編號⑥)。

㈣營造稅金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計算書編號⑦)。

㈤營造罰款一萬八千元(計算書編號⑧)。

㈥補貼地主土地款二百三十七萬元(計算書編號⑨)。

㈦電費(積欠八九.九.三~十一.0)四千五百三十二元(計算書編號⑩)。

㈧挖土機費七千元(計算書編號⑪)。

㈨粗工七千二百元(計算書編號⑫)。

㈩跑照費十七萬五千元(計算書編號⑬)。

售屋客戶賠償一百十萬元(計算書編號⑮)。

聖凱營造欠款七十二萬元(計算書編號㉒)。

水電技師欠款八萬三千元(計算書編號㉓)。

五、被告確已清償麗鼎公司及原告之債務,原為兩造均不爭執,但嗣後原告加以爭執之部分如下:

㈠九信公關費五十萬元(計算書編號③)。

㈡水電工程三百二十萬元(計算書編號⑯)。

㈢消防工程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計算書編號⑰)。

㈣通風工程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書編號⑱)。

㈤電梯工程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計算書編號⑳)。

㈥機械停車設備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計算書編號㉑)。

六、計算書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其左半部即支付之項目及金額均是被告寅○○之女癸○○所寫,右半部即編號②、⑭、⑲部後方所示「-0000000 」、「1/0-000000」、「--60000」之數字是被告甲○○所寫,編號㉓下方TTL修改部分及該頁下方㈠+㈡修改部分及下一行之修改部分,以及再下方之支票金額及票期均是癸○○所寫,票期旁甲○○簽名是甲○○所簽。

七、計算書編號⑲所示土水費用,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訴訟和解,其和解之金額為三百六十六萬元。

八、(原列九信借款項下)有關劉招子向九信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總共代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合計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其中利息及本金都是算到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這部分可扣除部分應先扣除保證金一千三百萬元,餘款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被告認為此部分應全部扣除,原告認為當時兩造對此部分有達成協議,六四分攤,原告是分攤六成,應分攤金額是一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能扣除部分應僅限於此部分)。

九、(原列九信借款項下)關於劉招子向九信借款五百萬元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共代償本金連利息共代償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原告原本業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自認,但嗣後以自認與事實不符,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亦有協議六、四分攤,故主張撤銷自認,但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撤銷。

十、訴外人林益清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寅○○為強制執行,業已受償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原告同意此部分應自上開被告應支付之款項中扣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與訴外人原鼎公司、麗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而依該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以支付三千五百萬元之代價,承受系爭建物(即建照號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建字第○七六一號,共二十六戶)全部之權利,而前開三千五百萬元支付之方式,依該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則上於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後(即完工保存登記完成後)一個月內,由被告直接支付麗鼎公司及原告之債務人,清償麗鼎公司及原告之債務後,將剩餘款交付原告;且系爭房屋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寅○○或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已全部辦理登記完畢;及系爭原證四之計算書並非出自兩造協議,對兩造不生拘束的效力;暨前開計算書中除被告代償樂群營造之債務五百五十萬元、九信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九信信用借款五百萬元、隔鄰糾紛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土水費用三百六十六萬元、九信公關費五十萬元、水電工程三百二十萬元、消防工程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通風工程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電梯工程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機械停車設備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計算書中(一)已支付部分所示各項目及其金額均應自前開三千五百萬元中扣除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計算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參照);從而,公司法人於解散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既仍存續,自有權利能力,因而亦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並無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可證,故原告自有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不可取。

三、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原應依約給付前開三千五百萬元與原告,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等約定,得請求與前開三千五百萬元債權抵銷或扣除之金額,究為多少?亦即抵銷或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爰就被告所抗辯得抵銷或扣除之各項金額,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查前開計算書中(一)已支付部分所示各項目及其金額,除前開兩造尚有爭執部分外,均應自前開三千五百萬元中扣除,業如前述。則其中編號④契稅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六元、⑤代書費一萬八千元、⑥監證費二萬元、⑦營造稅金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⑧營造罰鍰一萬八千元、⑨補貼地主土地款二百三十七萬元、⑩電費四千五百三十二元、⑪挖土機費七千元、⑫粗工七千二百元、⑬跑照費十七萬五千元、⑮售屋客戶賠償一百一十萬元、㉒聖凱營造欠款七十二萬元、㉓水電技師欠款八萬三千元合計共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應自前開三千五百萬元中扣除,則於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萬零一百元。

(二)另應審究者,乃被告代償樂群營造之債務,而應自系爭債務扣除之數額為多少?有無超過五百五十萬元?

1、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抗辯其代償樂群營造之債務為九百七十五萬元,但原告僅承認被告係代償五百五十萬元,則原告之前開承認屬自認有所限制,於兩造為相同陳述之被告代償五百五十萬元之限度內,自應認原告前開自認有完全之效力,至超過五百五十萬元之部分,自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又被告雖提出發票人為麗鼎公司、面額為九百七十五萬元、票號為GBC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支票與樂群營造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為證(被證一、八),而抗辯被告已支付樂群營造九百七十五萬元,可自系爭債務扣除云云。然由前開支票、清償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尚不足證明被告是否確曾支付九百七十五萬元與樂群營造公司;且證人子○○證稱其實際僅係清償五百五十萬元與樂群營造公司,與其接觸之樂群營造公司人員表示餘款不再追究,即將前開支票及建照交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樂群營造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被告係代償五百五十萬元等語,則被告僅支付五百五十萬元與樂群營造公司而收回前開九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應可認定。又前開債務並非存在於被告與樂群營造公司之間,被告僅係代償,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甲○○與訴外人子○○係代麗鼎公司清償前開工程款而支付前開五百五十萬元,亦有協議書在卷可證,故樂群營造公司是否免除前開債務或和解,其效力自歸於原當事人,從而,被告僅得就其實際代償之金額即五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主張與原告之前開請求(二千九百萬零一百元)抵銷;超過部分,被告之前開抗辯,即不可取。

3、故此部分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五十萬零一百元。

(三)次應審究者,乃原鼎公司負責人劉昭子向九信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部分,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代償多少錢,而得自系爭債務中扣除?及劉昭子向九信信用借款五百萬元部分,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代償多少錢,而得自系爭債務中扣除?

1、查關於劉招子向九信借款五百萬元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代償本金連利息共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有關劉招子向九信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共代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合計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其中利息及本金均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前開代償部分應先扣除保證金一千三百萬元,餘款為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存款憑條(被證九)、收入傳票(被證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另查原告雖以由前開計算書中之記載,可算出與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以六、四成分攤前開代償之金額相符,故其前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請求撤銷自認云云。然原證四之計算書並非出自兩造之協議,對兩造不生拘束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以對兩造不生拘束力之記載,請求撤銷其前開自認,與法尚有未合。此外,原告迄未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請求撤銷前開自認,自無從准許。從而,被告就此部分得扣除之金額應為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故與前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二千三百五十萬零一百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

(四)第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曾代償計算書編號十四所示隔鄰糾紛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而得自系爭債務中扣除?

1、查被告主張曾代償計算書編號十四所示隔鄰糾紛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原告雖為承認,但另主張兩造協商後應扣除一半,即被告僅能抵銷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提之準備書狀)。則原告顯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於自認有所附加,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其自認被告曾代償前開隔鄰糾紛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部分,為有效力;至原告附加部分,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次查被告主張代償前開隔鄰糾紛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另有支票(被證十三)、收據及繳費通知書(被證十四、十五)、現金支出傳票(被證十六)、同意書(被證三十)、和解書(被證三十一)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又證人壬○○雖證稱簽立系爭計算書時,就系爭四十五萬七千元係確認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前開計算書對兩造不生拘束力,業如前述;且證人癸○○亦證稱當時被告並未答應一定可扣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代償之前開金額,經兩造協商後應扣除一半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3、是被告代償前開隔鄰糾紛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應得自系爭債務中全額抵銷扣除。故被告就此部分得扣除之金額與前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二千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

(五)再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曾代償計算書編號十九所示土水費用,而得自系爭債務中扣除?其數額為多少(係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或三百六十六萬元或三百六十萬元)?

1、查被告抗辯其曾代償計算書編號十九所示土水費用三百六十六萬元,原告雖為承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一行),但另主張和解金雖係三百六十六萬元,但原本欲以三百六十萬元和解,因被告要求分期付款而增加利息六萬元,故該六萬元不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顯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於自認有所附加,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其自認被告曾代償前開土水費用三百六十六萬元部分,為有效力;至原告附加部分之主張,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次查被告代償前開土水費用三百六十六萬元,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和解筆錄(被證十一)、現金支出傳票(被證十二)可證,而前開三百六十六萬元係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所給付之和解金額,有前開和解筆錄可證,則原告主張其中六萬元應由被告負擔,自不足取。

3、是被告代為清償前開土水費用三百六十六萬元,應得自系爭債務中扣除。故被告就此部分得扣除之金額與前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二千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

(六)另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曾代償計算書所示之九信公關費五十萬元(計算書編號三)、水電工程三百二十萬元(計算書編號十六)、消防工程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計算書編號十七)、通風工程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書編號十八)、電梯工程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計算書編號二十)、機械停車設備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計算書編號二十一),而得自系爭債務中扣除?

1、查被告曾代償前開九信公關費五十萬元、水電工程三百二十萬元、消防工程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通風工程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電梯工程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機械停車設備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支出傳票(被證二十四、二十五

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協議書(被證二十七)可證,並據證人丑○○、午○○、己○○證述無誤,除前開通風工程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部分外(如後述),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事後主張其就前開事實並非自認云云,自不可採。

2、次查兩造就被告曾代償前開費用,原不爭執,但嗣後原告表示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並撤銷前開自認。而前開通風工程部分,被告僅代償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業據證人丙○○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此部分,原告雖為前開自認,但因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其自認;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前開其餘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撤銷前開自認,自有未合。故堪認被告曾代償前開九信公關費五十萬元、水電工程三百二十萬元、消防工程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通風工程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電梯工程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機械停車設備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合計為八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九十元。

3、是被告代為清償前開八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九十元,應得自系爭債務中扣除。故被告就此部分得扣除之金額與前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

(七)又應審究者,乃麗鼎公司是否與訴外人辛○○、丁○○,因買賣房屋之糾紛,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民事判決麗鼎公司應給付辛○○、丁○○各七十萬元?原告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是否隱瞞前開事實?而被告是否曾委由子○○與辛○○、丁○○二人和解,而各支付其等五十五萬元共一百一十萬元?原告是否因此而違約,致應賠償被告二百二十萬元?若是,被告可否據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1、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原告及麗鼎公司保證除該協議書第六條所示債務(即指原告及麗鼎公司有積欠跑照費、營造稅金、營建罰款及其他一切相關營造費用)外,對外不得再新增債務,如有虛偽或違反上述約定之行為時,違約之人應加倍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失,此有前開補充協議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若非跑照費、營造稅金、營建罰款及其他一切相關營造費用,則應屬前開補充協議書第十條所稱之「再新增債務」,亦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補充協議書第十條之真意在限制新增營建性質之債務,而售屋客戶賠償本不屬營建性質之債務,當不在補充協議書第十條之範圍云云,自不可採。

2、次查麗鼎公司與訴外人辛○○、丁○○因買賣房屋之糾紛,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民事判決麗鼎公司應給付辛○○、丁○○各七十萬元,及訴外人辛○○、丁○○因而查封麗鼎公司之不動產即被告應分得之房屋,被告遂委由子○○與辛○○、丁○○二人和解,而各支付其等五十五萬元共一百一十萬元,訴外人辛○○、丁○○始撤回強制執行,業據辛○○之父即證人庚○○、丁○○之父即證人乙○○證述無誤,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民事判決(證十七)、和解書(證十八)、支票(證十九)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前開一百一十萬元顯係麗鼎公司再新增債務,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麗鼎公司應加倍賠償被告二百二十萬元,且依該補充協議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原告應就前開賠償負連帶責任。

3、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查被告雖主張前開補充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之加倍賠償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由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皆明示懲罰性違約金之字眼相互參酌以證,前開補充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之加倍賠償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可認定。

4、復查被告之備位抗辯主張,若前開補充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被告主張扣除前開損害即可,不另請求違約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法院亦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爰斟酌被告所受前開損害及前開債務履行之程度與社會經濟狀況,因認前開違約金亦以一百一十萬元為適當。故前開售屋客戶賠償一百一十萬元既已扣除,業如前開理由三之(一)所述,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抵銷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八)復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因代償隔鄰糾紛四十五萬七千元及水電技師欠款八萬三千元之新增債務,而得請求原告賠償八十八萬元?並得與原告前開請求主張抵銷?

1、被告確曾代償前開隔鄰糾紛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水電技師欠款八萬三千元,業如前述。且原告對前開隔鄰糾紛賠償、水電技師欠款均為系爭合約訂立後所生之債務,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應屬前開補充協議書第十條所稱之「再新增債務」,且依該補充協議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原告應就前開賠償負連帶責任,均可認定。

2、然前開補充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之加倍賠償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如前述;而若前開補充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被告主張扣除前開損害即可,不另請求違約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前開隔鄰糾紛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及水電技師欠款八萬三千元,均已於前開項目中扣除,亦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抵銷。

(九)末應審究者,乃訴外人林益清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原告是否因而違反補充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得否依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三百萬元?若可,被告得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1、查被告所簽發而交付原鼎公司之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三百萬元本票各一張,原鼎公司本應退還被告然未返還,而係由訴外人林益清持前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被告應分得之房屋,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八字第四三七六三號卷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被告所應分得之房屋,原告及麗鼎公司、原鼎公司確認應屬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及麗鼎公司之債權人不得查封,此有前開補充協議書可證;則前開約定之本意,顯係欲使被告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並不限麗鼎公司及原告之債權人查封行為係於何時為之,則原告抗辯前開約定應限於被告原始取得所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前之查封行為,不包括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之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3、另查前開本票既係原鼎公司應返還被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歸還系爭本票與原告,堪信前開本票係原鼎公司直接或間接轉讓交付訴外人林益清無疑。且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等約定,原告與原鼎公司、麗鼎公司就系爭合約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主張林益清並非原告之債權人云云,自不足取。

4、然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本約當事人一方違反本約約定之條款,且經他人以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即為違約;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與該約第二條第八項保證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與他方,此有前開合建契約可憑。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違反前開補充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即屬違反前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其曾以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履行之事實,則被告據前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一千三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主張與原告前開請求抵銷,尚嫌無據,自難准許。

5、惟訴外人林益清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寅○○為強制執行,業已受償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原告同意此部分應自上開被告應支付之款項中扣除,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八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扣除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