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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整,及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債權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可稽。

二、緣案外人李勇君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十五筆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仟零貳拾柒萬元整,到期日為一○一年七月十四日,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借款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十五紙及約定書二紙為證。詎借款人李勇君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十五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影本一份、委任狀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秀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借款事件之借款人係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負責人侯西峰家族及總經理李勇君,以上諸人皆涉及八十七年間國揚公司遭掏空公司資產、業務侵佔、背信詐欺、冒用人頭和違法員工吸金等情節在案,被告原任職於國揚公司,八十六年五月間公司突然要求被告充當本貸款案之保證人,惟當被告簽名於保證書時,即發覺本案之原保證人高泉卿(借款人李勇君之妻弟)欲更改保證人為被告時即向公司提出質疑,並即電詢貸款銀行(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告知本貸款事件,被告並未蓋章,且該信用合作社亦未完成與被告對保程序,是否可據以撥款等,該信用合作社答覆被告謂:

「貸款手續對保程序尚未完備故不會撥款」,至此該信用合作社亦一直未曾與被告完成對保簽章手續,故被告亦認為「更換保證人」一事未成立,且否認該印章之真正,詎料八十七年底國揚公司爆發掏空公司資產案,翌年該信用合作社即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謂本人為該貸款案之保證人,要求被告催促借款人李勇君繳息還款,經被告多方查訪才發覺保證書上所列「對保時間和對保地點」皆為虛假,其被告之印章亦非被告往來於各銀行間所使用之印鑑,眾所皆知一般平民百姓,受薪階層欲向銀行貸款,其手續之煩雜、審核之嚴苛,然此件手續不完備之貸款案,竟可如此方便貸款,其中原告是否有種種疏失及便宜行事就不言可喻。

二、本貸款事件由八十八年元月份起借款人即未依合約繳付本金及利息,至九十年九月止,長達兩年九個月之時間,原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卻未對借款及本票背書人積極催討借款,任由借款人之資產流失,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方由合作金庫銀行向被告(保證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更於近日向 貴院提出清償借款之訴,其向借款人與保證人催討借款之時間性與積極度實有天壤之別,原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與借款人等是否涉及其他情節或另有隱情,懇請鈞長詳查。

三、再按原告主張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懇請判決由借款人或本票背書人或原保證人清償借款,並判決本借款案「更改保證人」不成立,免除被告之責。

參、證據:提出保證人更改影本一份、印鑑式樣影本一份、侯西峰和李勇君債權憑證影本、殘障手冊影本一份、遣散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案外人李勇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十五筆共計貳仟貳拾柒萬元整,到期日為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並立有借據十五紙及約定書二紙為證,交與聲請人收執。詎借款人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應連帶清償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原任職於國揚公司,八十六年五月間公司突然要求被告充當本貸款案之保證人,惟當被告簽名於保證書時,即發覺本案之原保證人高泉卿(借款人李勇君之妻弟)欲更改保證人為被告時即向公司提出質疑,並即電詢貸款銀行(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告知本貸款事件,被告並未蓋章,且該信用合作社亦未完成與被告對保程序,是否可據以撥款等,該信用合作社答覆被告謂:「貸款手續對保程序尚未完備故不會撥款」,至此該信用合作社亦一直未曾與被告完成對保簽章手續,故被告亦認為「更換保證人」一事未成立,且否認該印章之真正,經被告多方查訪才發覺保證書上所列「對保時間和對保地點」皆為虛假,其被告之印章亦非被告往來於各銀行間所使用之印鑑,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云云資為答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案外人李勇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十五筆共計貳仟貳拾柒萬元整,到期日為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詎借款人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十五紙及約定書二紙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受邀擔任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前開借據、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亦自認在卷,足認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雖被告另辯以:被告簽名後,發覺本案由原保證人高泉卿(借款人李勇君之妻弟)更改保證人為被告時,即電詢貸款銀行(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告知被告並未蓋章,且該信用合作社亦未完成與被告對保程序,是否可據以撥款等,經該信用合作社答覆被告謂:「貸款手續對保程序尚未完備故不會撥款」,該信用合作社亦一直未曾與被告完成對保簽章手續,故被告認為「更換保證人」一事未成立,且否認該印章之真正云云。惟查:被告上揭關於借款人表示對保程度尚未完備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上述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屬不能證明。又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秀雯到庭證稱:「是,是我去對保。是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辦理數筆借款。借款人和連帶保證人有許多位。我和二、三位同事一起帶對保書、借據、同意書等資料到台北國揚公司。並一一跟國揚公司人員對保,核對本人身分、看著他們親筆簽名,印章也是當場蓋,印章不是本人拿出的,但我是在本人簽名時,當場蓋印,本人均有在場,我不記得印章是誰拿出來的。蓋完之後,有把印章還給他們。」、「本件被告連帶保證人印章是在被告簽名當場蓋印的。從八十五年開始,就陸續與被告對保,本件八十六年五月對保,是最後一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空言主張並未對保云云,亦屬無據。再者,被告已自認借據、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立約定書人欄之簽名為真正,則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已然成立,其上另蓋用之印章是否為真正,對上述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壹仟捌佰玖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整,及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