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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 告 通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被 告 乙○○ 住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丁○○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九二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0五六地號、地目原、面積五三九二0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八九二之A部分、面積六三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堆,八九二之B部分、面積一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石堤,八九二之C部分、面積二四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石堤,一0五六之A部分、面積二二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石提,均應剷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一0四之四五地號,下稱八九二地號土地)、地目原之土地,及同地段一0五六地號(重測前:霧峰段北溝小段一0四之四二地號,下稱一0五六地號)、地目原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者。經濟部水利署(即前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後改制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稱:前開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八年十月三日府建水字第一一二三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完成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爰為撤銷前同意暫准繼續使用之許可,自即日起停止繼續使用,並於文到二個月內無條件完成地上物拆遷之處分等情。嗣所屬機關台灣省水資源局依據上開函示,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中水行字第七七一0號函催告被告完成地上物拆遷之工作,並無條件恢復原狀等語。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因不服經濟部水利署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從而,被告無權占用八九二及一0五六地號之土地,縱使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後已自行剷除部分砂石土堆,然經本院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八九二之A部分之土地上,有面積六三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堆。而八九二之B、八九二之

C、一0五六之A部分之土地上,分別有面積一九點四五、二四點九八、二二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石提,合計二六九點八七平方公尺,應由被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二)被告乙○○於六十二年間依行為時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申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取得坐落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一0四之四二、一0四之四五、一0四之四六、一0一之二八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源,許可期限自六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間止,使用目的為種植地瓜,使用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前一個月陳請核定,不擬繼續使用者,亦應於一個月前陳報,並將許可河川公地回復使用當時之原有狀態,連同許可書交還,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公地,倘政府因水利工程設施及其他公務之必要時,得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使用人並應無條件交還河川公地。嗣許可使用期限屆滿,被告乙○○並未依規定申請,仍繼續占有使用,僅繳納使用費至六十六年第二期(即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系爭土地因前台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預定為隊址用地,台中縣政府乃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一七一九二七號函知被告乙○○自六十七年一期起(即當年一月間起)停止使用,被告甲○○部分則於六十二年間申請設施工作物,經台中縣政府以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府孟建水字第八五六六六號函同意使用,設施使用期間自核准之日起三年為限,核准期限屆滿後如有意繼續使用,應在期滿前三個月檢具有關申請書件,重新申請,否則,以自願放棄論。惟被告甲○○於六十五年之期限屆滿後,並未檢具有關書件,重新申請。依上開許可規定,應以自願放棄論,故台中縣政府於六十七年上期起即未再收取使用費,已明確終止許可使用關係。然本件被告於已終止許可使用情況下,仍一再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該府乃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二七號函依據前台灣省水利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同意被告暫准繼續使用等情。

(三)系爭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八年十月三日六八府建水字第一0一二三0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於六十九年間完成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被告乙○○未再提出申請而繼續占有使用,台中縣政府以七十一年六月七日七一府建水字第六二五六七號函通知被告乙○○,依當時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許可使用。其函示說明省府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二七七六六函規定劃出河川區域外之河川新生地不適用河川管理規則許可使用,是原經許可被告使用之河川地既已浮覆為新生地,自不再適用河川管理規則之管理,並依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許可等情。然被告仍繼續非法占用,原處分機關本於河川管理機關之權責,以行政處分通知被告,表示撤銷同意前開暫准繼續使用許可,自即日起停止繼續使用,並請於文到二個月內無條件完成地上物拆遷。該函有說明被告前依台灣省水利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使用霧峰段北溝小段一0一二號附近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八年十月三日六八府建水字第一一二三0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經於六十九年完成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由本處管理使用,爰自即日起停止被告通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山公司)之使用權等語。是系爭土地於原水利局以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被告暫准繼續使用後,既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八年十月三日六八府建水字第一0一二三0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於六十九年間完成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由原處分機關管理使用,而河川之管理涵蓋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河川公地經行政院核定為省有後,不得辦理新案許可使用,已依前開規則許可使用有案者,得繼續使用至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時為止。河川公地劃出河川區域者,應撤銷許可使用。

(四)經濟部水利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已明確告知被告撤銷台灣省水利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之同意暫准繼續使用,核屬行政處分,並非觀念通知。而河川土地為公有物,其使用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規定,河川管理機關於一定條件下得撤銷許可,此項許可及撤銷為河川管理機關基於公法上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自六十二年間起至六十八年間止,○○○鄉○○段北溝小段一0一之二號附近草湖溪之省河川公地,僅被告乙○○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許可種植地瓜,並繳納使用費至六十六年之第二期屆滿。經台中縣政府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六七府建水字第一七一九二七號函通知,自六十七年一期起停止使用在案。至被告甲○○未經申請許可使用之違法占用,竟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繼續同意使用,台中縣政府疏失未詳查,即以六十七年八月七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二七號函復同意暫准使用,致其誤解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依河川管理規則申請許可有案之使用者,應無權依河川管理規則申請繼續使用,縱經管理機關疏失導致同意暫准繼續使用,因無原核准使用許可之行政處分,不應因嗣後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將原撤銷許可處分廢止而回復其效力。次者,暫准繼續使用並非准予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土地總登記,改依省有財產規則辦理,被告乙○○並未再提出申請而繼續占有情形下,台中縣政府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七一府建水字第六二五六七號函撤銷使用許可,其使用關係亦告終止。

(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固認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其許可使用關係於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將原撤銷許可處分廢止後,已告回復,被告甲○○於上述許可使用關係再經撤銷許可或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前,對於其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即仍具有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正當權源。然非謂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不得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況民事確定判決並無當然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系爭土地所坐落之草湖溪屬台灣省次要河川,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佈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等規定,省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事項屬省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水利處辦理。因此,前台灣省政水利處已概括承受台中縣政府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二七號函依據台灣省水利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表示同意暫准繼續使用之處分,自得依法撤銷之。經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均認為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照片十張、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自四十七年間進入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一0四之四二、一0四之四五、一0四之四六、一0一之二八地號土地開墾,系爭土地當時為未經登記之沙洲淤地,被告投下鉅資墾耕、撿除石礫、填土整地及改良土地。因被告之長期開墾,系爭土地已有具體之地貌,台中縣政府遂於五十九年間主動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向被告收取使用費,於六十一年以後發給土地使用許可書,被告乃於系爭土地設立砂石廠,經台灣省建設廳同意設立通山公司、昭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第公司),而台中縣政府亦於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府孟建水字第八五六六六號函同意被告設置砂石場及設置砂石機械。系爭上開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奉准登記為台中縣所有,經濟部水利處雖認凡依河川管理規則許可使用者,應於完成登記後終止許可,改依財產管理有關規定辦理新案,並藉口擬將系爭土地做為機械工程隊用地。但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以上開機械工程隊隊址用地依實際需要縮短為六點五公頃左右,在此預定用範圍已許可使用者,其同意暫准繼續使用。台中縣政府乃根據原告之上開函示,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三七號函稱:勿收回前准使用設施砂石起卸場之河川公地,經濟部水利處擬利用草湖溪○○○鄉○○○段一0一之二地號之河川公地作為機械工程隊隊址,前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水政字第四六三六八號函,所利用面積約六點五公頃。嗣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水政字第二四0五四號函,使用土地面積達九點六公頃,比原來計劃多三點一公頃,本府以該土地業經許可他人設施起卸場,為免處理困難所增加土地,經再研議檢討結果,本局機械工程隊隊址用地經依實際需要減少為六點五公頃,在此預定用地範圍外已許可使用者,同意被告暫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詎台灣省水利處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本院起訴,嗣後被告提出上訴,經濟部水利處不顧機械工程隊用地已確定減少為六點五公頃,竟以統籌規劃興建辦公廳舍及公共設施使用為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德律函八六字第五0一一號函片面終止借貸關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以經濟部水利處既已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繼續使用,是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認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通知終止借貸關係者,不能認為撤銷公法上之許可使用關係或撤銷廢止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該民事判決業經確定。原告就已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二)依據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而系爭土地係以河川公地劃出河川區域者,應撤銷許可使用之理由,即根據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而來。然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一於八十八年六月始公布實施,而經濟部水利處早於六十七年已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新公布之命令而撤銷原告之使用許可,自屬依法無據,經濟部水利處引用新修正之命令而認撤銷許可有效,顯有違背法規之處。再者,經濟部水利處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令函暫准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除台中縣政府經被告申請同意外,經濟部水利處亦同意之。經濟部水利處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二個重要原因,其一即系爭土地原已經撤銷許可,而後經濟部水利處認為不妥,始又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另一是系爭土地於經濟部水利處為同意繼續使用前,已非屬河川公地,並登記為縣所有。因此,經濟部水利處斟酌是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時,已考量系爭土地非屬河川公地及登記為國有等情節。而其竟以系爭土地非屬河川公地,並經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為由,將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撤銷,顯屬無據。

(三)經濟部水利處(即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事件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認因經濟部水利處已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而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稱經濟部水利處固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間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經濟部水利處為管理機關,應屬原始取得權,且其於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前並非管理機關,台中縣政府暫准繼續使用函,對經濟部水利處無拘束力云云。然河川公地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河川管理機關就其對於河川公地所為之使用許可,固應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開發新生地之必要為理由,予以撤銷。惟於管理機關依法完成撤銷許可手續前,河川公地使用人與河川管理機關間之許可使用關係並不當然消滅,此觀經濟部水利處提出之七十一年六月七日七一府建水字第六二五六七號函就原經台中縣政府許可使用之土地,於劃出河川區域外並完成省有或縣有登記後,均仍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許可自明。系爭土地在劃出河川區域以前即已存在並為公有土地,僅因其為河川區域內之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免予編號登記,故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劃出河川區域後分歸台灣省所有仍屬同一所有權之變動,不能以其係第一次登記即認屬原始取得而排除土地之負擔。再者,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作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不僅創設或確認行政機關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外部關係上亦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其他行政機關對於此一行政處分所形成或確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經依法變更或有權機關加以撤銷或廢止前,均應承認其效力而受其拘束,此即為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因此,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於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前,其他機關應受其拘束。

(四)綜上所陳,經濟部水利處應受系爭土地之同意繼續使用之函示所拘束,經濟部水利處於核發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函示時,已斟酌考量系爭土地已劃為非河川公地,並經登記為國有之事實。是經濟部水利處復以系爭土地已劃為非河川公地,業經登記為省有為由而撤銷許可登記,而未有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事由,而以新增定之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而為撤銷許可之行政處分,顯然於法無據。況本件雖歷經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提出再審之訴,至今仍在審理中。退步言,經濟部水利處准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予以撤銷許可,縱屬有據,亦屬公法上之行為,是否可提出民事訴訟,亦有疑義。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及再審書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00一一七二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卷宗。暨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八九二地號及一0五六地號土地上,其土堆、土石堤占有上開土地面積及位置,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程序係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其屬於公法上之爭執,應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至行政法院就公法上爭執受理權限如何,此為行政訴訟問題,倘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爭執之事項,普通法院即應依法受理。被告雖抗辯稱前准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函示,及嗣後撤銷被告許可使用系爭土地之函示,均係行政處分之性質,是許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屬公法上行為之性質,得否提起民事訴訟,顯有疑義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之爭執,或是公法上之爭議,以認定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疇。經查:

(一)撤銷前同意被告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是否為違法行政處分而侵害被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情事,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高等行政分院八十九年度訴第一0七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關公法上之許可使用法律關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縱使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此亦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途徑為之,非屬民事訴訟之範圍。

(二)原告依據行政法院認定撤銷被告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有理由之判決,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回復土地原狀。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民事程序認定是否為私法上之爭執,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甚明。是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之範疇,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自有審理之權限。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則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該類之國有財產,得由管理之機關起訴或被訴,以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判例。是國有土地之管理者,即可認為該管理機關,有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權限,而毋庸移轉登記為管理者所有。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及同地段一0五六地號、地目原之土地,均為國有財產,已撥交原告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登記中華民國(即國有),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是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及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回復土地原狀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確定判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均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是本院自應探討本件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經查:

(一)經濟部水利署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撤銷同意被告暫准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可。其所屬機關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中水行字第七七一0號函,作成催告被告完成地上物拆遷之工作,並無條件恢愎原狀之行政處分。依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撤銷被告暫准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可,是被告已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反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判決係認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在未經合法撤銷公法上之使用許可關係或廢止有關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前,被告對於其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仍具有之正當權源等語。而前確定民事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為事實審辯論終結時,許可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尚未撤銷或廢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經本院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00一一七二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濟部水利署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撤銷同意被告暫准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可。原告據此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作成催告被告完成地上物拆遷之工作,並無條件恢愎原狀之行政處分,其撤銷被告暫准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可之事實,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原告據此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有異,即其等之法律關係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自不受前確定民事判決所拘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回復土地原狀,為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洵非正當。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及一0五六地號、地目原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者。經濟部水利署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作成撤銷前同意被告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可,即停止被告繼續使用及完成地上物拆遷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經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原告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中水行字第七七一0號函催告被告完成地上物拆遷之工作及恢復原狀等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後已自行剷除部分砂石土堆,然經本院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結果,即系爭土地內有附圖所示八九二之A部分、面積六三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堆,八九二之

B、八九二之C、一0五六之A部分,分別有面積一九點四五、二四點九八、二二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石提,合計二六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台灣省水利處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作成暫准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嗣台中縣政府依據該函示,而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三七號函,作成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詎台灣省水利處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本院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以經濟部水利處既已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繼續使用,被告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再者,依據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而系爭土地係以河川公地劃出河川區域者,應撤銷許可使用之理由,即根據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而來。然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一於八十八年六月始公布實施,而經濟部水利處早於六十七年已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竟以系爭土地非屬河川公地,並經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為由,逕以後命令將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撤銷,原告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作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不僅創設或確認行政機關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外部關係上亦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其他行政機關對於此一行政處分所形成或確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經依法變更或有權機關加以撤銷或廢止前,均應承認其效力而受其拘束。是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於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前,其他機關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之占有面積、位置,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回復土地原狀等語。被告抗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基於台灣省水利處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作成暫准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是渠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以認定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有效或違法為前提者,如該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其合法與否,縱該行政法院裁判,有何法律之瑕疵,在未依行政訴訟程序變更前,民事法院仍應以行政訴訟裁判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六一六號判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因台灣省水利處曾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作成暫准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台中縣政府嗣依上揭之函示,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三七號函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作成撤銷前同意被告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可,即停止被告繼續使用,並命其等完成地上物拆遷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該撤銷許可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之卷宗,查明屬實。是前同意被告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可,嗣後為行政處分撤銷在案,被告已喪失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事實,業經行政法院所確認。揆諸首揭說明,普通法院之裁判即不得反於行政爭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與前述行政爭訟程序所確定之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即難憑採。因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許可使用法律關係,既經行政法院敗訴之判決而告確定,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失所附麗,其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二)按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因河川管理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河川公地經行政院核定為省有後,不得辦理新案許可使用,已依本規則許可使用有案者,得繼續使用至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時為止。河川公地劃出河川區域者,亦應撤銷許可使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廢止前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稱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一於八十八年六月始公布實施,而經濟部水利處早於六十七年間已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竟以系爭土地非屬河川公地,並經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為由,逕以後命令將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撤銷,原告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惟前暫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並非許可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土地總登記,其屬河川公地並劃出河川區域,揆諸前揭說明,管理機關自得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為撤銷許可使用之行政處分,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間。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固認為被告甲○○占有之土地,其許可使用關係於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前,對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然參諸其判決所示,非謂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不得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管理機關自得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本件系爭河川公地之草湖溪屬台灣省次要河川,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佈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等規定,省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事項屬省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水利處辦理。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已概括承受台中縣政府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二七號函依據前台灣省水利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表示同意暫准繼續使用之處分,是管理機關自得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撤銷前開之授益處分。是被告辯稱:在管理機關依法完成撤銷許可手續前,河川公地使用人與河川管理機關間之許可使用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台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於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前,其他機關應受其拘束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論,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八九二之A部分、面積六三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堆,八九二之B部分、面積一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石堤,八九二之C部分、面積二四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石堤,一0五六之A部分、面積二二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石提,均應剷除,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圖: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