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戊○○
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分別借款柒佰陸拾萬元及捌佰萬元(此捌佰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另訴請求),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清償期原定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合意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出具借據及約定書交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收執,被告戊○○嗣屆清償期無力還款,上開柒佰陸拾萬元借款,尚有本金柒佰伍拾玖萬伍仟元未償,其乃欲展期借貸,惟因被告丁○○表示不願續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乃徵得被告己○○同意而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己○○。雖經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派員辦理借新還舊之對保手續,惟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認被告己○○之財力不足,乃未同意免除被告丁○○之保證責任,而未續辦借款展期之借新還舊撥款手續。被告戊○○嗣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即未續繳利息,尚欠本金柒佰伍拾玖萬叁仟元未償,原告依財政部指示,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柒佰伍拾玖萬叁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被告戊○○、丁○○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二紙、被告戊○○、己○○所簽立未記載借款金額及日期之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各二紙、被告戊○○、丁○○所分別寄交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存證信函四份、被告戊○○申請變更保證人申請書一份、相關公文處理用箋五紙、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紀錄表一份、放款利率核定表二份、帳戶明細資料、基本放款利率表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准予概括承受函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戊○○固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分別借款柒佰陸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屆期因被告丁○○表示不願續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乃徵得被告己○○同意而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己○○,且經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指派證人黃金註辦理對保手續,而同意免除被告丁○○之連帶保證責任,改由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丁○○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當已消滅,系爭尚未清償之柒佰伍拾玖萬叁仟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丁○○為主張。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四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金註。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戊○○、丁○○為被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追加被告己○○並為備位主張,繼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撤回備位主張,改於原先位主張部分追加己○○為被告。而經被告同意,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柒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清償期原定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戊○○嗣屆清償期無力還款,上開柒佰陸拾萬元借款,尚有本金柒佰伍拾玖萬伍仟元未償,其乃欲展期借貸,惟因被告丁○○表示不願續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乃徵得被告己○○同意而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己○○,雖經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指派證人黃金註辦理借新還舊之對保手續,惟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認被告己○○之財力不足,乃未同意免除被告丁○○之保證責任,而未續辦借款展期之借新還舊撥款手續。而被告戊○○嗣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即未續繳利息,尚欠本金柒佰伍拾玖萬叁仟元未償,原告依財政部指示,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柒佰伍拾玖萬叁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對被告戊○○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分別借款柒佰陸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迄今尚有本金柒佰伍拾玖萬叁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之利息未繳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因被告丁○○表示不願續任被告戊○○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乃徵得被告己○○同意而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己○○,並經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指派證人黃金註辦理對保手續,而同意免除被告丁○○之連帶保證責任,改由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丁○○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當已消滅,系爭尚未清償之柒佰伍拾玖萬叁仟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丁○○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分別借款柒佰陸拾萬元及捌佰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清償期原定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合意指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戊○○、丁○○經出具借據及約定書交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收執,被告戊○○嗣屆清償期無力還款,上開二筆借款中之柒佰陸拾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柒佰伍拾玖萬伍仟元未償,被告戊○○乃欲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展期借貸,惟因被告丁○○表示不願續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戊○○經徵得被告己○○同意,而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提出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己○○之申請,經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指派員工即證人黃金註辦理對保手續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由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九十年度第三十七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而同意上開保證人變更申請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戊○○、丁○○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二紙、被告戊○○、己○○所簽立未記載借款金額及日期之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各二紙、被告戊○○、丁○○所分別寄交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存證信函四份、被告戊○○申請變更保證人申請書一份、相關公文處理用箋五紙及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紀錄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己○○對此復不爭執,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己○○連帶給付柒佰伍拾玖萬叁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戊○○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所為借新還舊展期借款申請手續,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因認被告己○○財力不足,乃未同意上開借款展期之借新還舊撥款手續,則被告丁○○仍應負原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查: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就被告所為保證人變更申請之要求,既經該社所屬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並於收受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所寄發臺中公益路郵局第一0七六號存證信函後,函覆被告丁○○其已同意保證人變更。則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既已同意被告戊○○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由被告丁○○變更為被告己○○,足見其業已同意免除被告丁○○就被告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而原告係依財政部指示,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償,則原告對被告丁○○自亦不得再行主張連帶保證責任,此與被告戊○○上開借新還舊展期借款申請手續有無辦妥,係屬二事,原告以被告戊○○上開借新還舊展期借款申請手續尚未辦妥為由,而認被告丁○○就被告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己○○連帶給付柒佰伍拾玖萬叁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丁○○連帶給付部分,因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既於九十年八月八月審查通過上開連帶保證人變更申請,並已函知被告丁○○,則原告以被告戊○○上開借款嗣後所為之借新還舊展期借款申請手續並未辦妥為由,而認被告丁○○就被告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尚非有據,此部分請求,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五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