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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乙○○

甲○○丙○○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師範段七四三、

七四四、七四六、七四七、七七三、七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所為權利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所為權利價值一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五三七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訴外人傅秋陽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死亡)及訴外人傅正次、傅秋風、傅勝全為兄弟關係,因於五十六年六月間辦理渠等之父傅雄漢死亡後之財產繼承事宜,並遵照渠等之母所為不可分家之指示,乃由訴外人傅秋陽以長兄之身分,保管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及訴外人傅正次、傅秋風、傅勝全等人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詎訴外人傅秋陽竟利用保管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上開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機會,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同意,而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盜用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之印章,並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為其連帶保證人,而向其所任職之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並以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嗣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再次盜用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之印章,而為系爭土地上權利價值一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變更登記。

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嗣由被告概括承受,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變更登記。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既未應允擔任訴外人傅秋陽生前向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上開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雖為被繼承人傅正義之法定繼承人,就訴外人傅秋陽生前向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上開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債務,自不必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因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獲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五三七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被告並據該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六號),為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一千三百萬元之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必要,並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所為權利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所為權利價值一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又兩造間既無一千三百萬元之保證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所持有之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鈞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五三七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錄影帶(含譯文)、民事判決、死亡證明文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刑事判決、筆跡資料等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傅正次、傅勝全、傅曲雪、林顯洲,及將相關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上傅正義之簽名與傅秋陽之簽名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簽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傅正義生前因將印鑑章交由訴外人傅秋陽保管而遭訴外人傅秋陽盜用,而擔任訴外人傅秋陽向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因認渠等之被繼承人傅正義不須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惟查,原告陳稱渠等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於八十三年間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後發現遭訴外人傅秋陽盜用印章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因顧及兄弟情誼,乃僅向訴外人傅秋陽取回印章,而未深究,直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收到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知事態嚴重云云。然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既於八十三年間即知悉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宜,竟未對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提起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之訴,亦未對訴外人傅秋陽提起任何民、刑事之追訴,且於收到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亦未提出抗告,實與常情相悖。又原告所舉證人傅正次、傅勝全、傅曲雪三人,均為原告至親,所為證言自有偏頗迴護原告之嫌,尚難採信。其餘證人之證詞及錄音帶譯文內容,均不足為訴外人傅秋陽確有盜用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印章之認定,難認原告所稱盜用一節屬實。

(二)另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生前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曾向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借款六十萬元,並書立約定書一份交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收執,該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立約人現在在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鑑印文與訴外人傅秋陽上開借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傅正義印文完全相符,亦與各該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申請資料上所使用之傅正義印文相同,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依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所出具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自應依各該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或變動登記文件之內容,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借款申請書、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擔保放款借據、七十八年八月三日約定書、八十九年拍字第三五三七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益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三號民事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六號民事執行卷,及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縣豐原戶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傅正義生前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到院參辦,另訊問證人郭華洲、林崇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請求確認兩造間一千三百萬元之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為權利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價值一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及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另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五三七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主張。核屬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呂桔誠,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秋陽生前以長兄之身分,保管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及訴外人傅正次、傅秋風、傅勝全等人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惟訴外人傅秋陽竟利用保管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上開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機會,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同意,而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盜用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之印章,並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為其連帶保證人,而向其所任職之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並以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嗣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再次盜用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之印章,而為系爭土地上權利價值一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變更登記。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嗣由被告概括承受,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變更登記。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既未應允擔任訴外人傅秋陽生前向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上開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雖為被繼承人傅正義之法定繼承人,就訴外人傅秋陽生前向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上開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債務,自不必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因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獲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且據該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為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一千三百萬元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必要,並另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所為權利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所為權利價值一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又兩造間既無一千三百萬元之保證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所持有之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五三七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傅正義生前因將印鑑章交由訴外人傅秋陽保管而遭訴外人傅秋陽盜用云云。惟查,原告陳稱渠等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於八十三年間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後發現遭訴外人傅秋陽盜用印章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因顧及兄弟情誼,乃僅向訴外人傅秋陽取回印章,而未深究,直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收到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知事態嚴重云云。然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既於八十三年間即知悉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宜,竟未對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提起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之訴,亦未對訴外人傅秋陽提起任何民、刑事之追訴,且於收到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亦未提出抗告,實與常情相悖。又原告所舉證人傅正次、傅勝全、傅曲雪三人,均為原告至親,所為證言自有偏頗迴護原告之嫌,尚難採信。其餘證人之證詞及錄音帶譯文內容,均不足為訴外人傅秋陽確有盜用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印章之認定,難認原告所稱盜用一節屬實。另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生前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曾向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借款六十萬元,並書立約定書一份交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收執,該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立約人現在在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鑑印文與訴外人傅秋陽上開借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傅正義印文完全相符,亦與各該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申請資料上所使用之傅正義印文相同,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依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所出具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自應依各該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或變動登記文件之內容,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生前曾於七十八年七月廿六日以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九三(重測後為師範段七七三)、一0二之一(重測後為師範段七七四)、一0二之三(重測後為師範段七四四)、一0二之一三(重測後為師範段七四三)等四筆土地為擔保,並出具約定書、借據及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七月廿四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各一紙而向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借款六十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函調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收件之第一七八九九號收件文號之抵押權設定相關聲請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次查,訴外人傅秋陽生前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為其連帶保證人,而以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嗣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為系爭土地上權利價值一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變更登記等情,亦有在卷可參。另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爭點乃在於:

⑴訴外人傅秋陽是否盜用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之印章,而使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為上開一千三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以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另為系爭土地上權利價值一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變更登記?⑵原告應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須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生前於七十八年七月廿六日以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九三(重測後為師範段七七三)、一0二之一(重測後為師範段七七四)、一0二之三(重測後為師範段七四四)、一0二之一三(重測後為師範段七四三)等四筆土地為擔保,出具約定書、借據及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七月廿四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各一紙向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借款六十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時所使用之印章,與訴外人傅秋陽生前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為其連帶保證人,而以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嗣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為系爭土地上權利價值一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變更登記所出具之借據及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所使用之印章均屬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所有之同枚印章,原告復不否認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所申請。

(二)原告雖據系爭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借據上之「傅正義」簽名非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本人所親簽,及證人傅正次、傅勝全、傅曲雪三人之證詞及卷附錄音帶譯文內容供為訴外人傅秋陽盜用渠等之被繼承人傅正義之印章之主張。然查,證人傅正次、傅勝全、傅曲雪三人分為原告三人之母舅及母親,與原告間誼屬至親,所為證言是否屬實?本值斟酌。且證人傅正次亦證稱:「我們其他的兄弟都已經搬離開豐勢路,而且傅正義和傅秋陽關係較密切,所以我猜傅秋陽才會用傅正義的名義辦理」。是訴外人傅正次所為訴外人秋陽盜用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之印章一詞,乃係緣於傅正義生前所為傳述及其個人之臆測,尚難認屬實情。

(三)另查,卷附之錄音帶譯文乃係依證人傅曲雪所提出之側錄錄音帶內容而為製作,其正確之錄製日期並不明確,且參與該次商談之人員除證人傅曲雪、傅正次外,另有時任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證人林顯洲,而證人林顯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系爭借款是在我(指證人林顯洲)擔任信用部主任之前就已經申貸的,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號以後因為沒有繳納利息,所以我曾經去找過傅正義,當時傅秋陽仍然在農會任職,當時的總幹事有和傅秋陽談貸款清償的問題,他有表示他們兄弟會協調解決,於是農會才派我連同會務部的秘書一起去找傅正義。在我印象中,我當時只是要去討論如何繳貸款利息的事情,所以我當時對於借款過程有無盜用印章之情形並不了解...討論過程中有沒有提到如果貸款沒有好好清償可能會導致傅秋陽失去工作,沒有辦法領到退休金,這部分我不記得了。在我印象中農會的人員也沒有人告訴我傅正義方面有表示印章遭傅秋陽盜用的情形,當時我了解的是他們兄弟在協調如何解決債務」。且系爭會並無訴外人傅秋陽參與,且談話內容多為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後續如何處理之內容,尚無從據嗣後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即得直接明確認定訴外人傅秋陽確有原告所稱盜用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印章,且為貸與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明知之事實。

(四)再查,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款過程中,除有借據一紙可供為證外,尚有系爭二次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過程中所提出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可資為證。原告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渠等之被繼承人傅正義為何申請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傅秋陽以供辦理系爭二次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況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據上既蓋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所有之真正印章印文一枚,該印文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生前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向被告親自借款時所書立之約定書上蓋用之印文相同,而依該約定書第廿三條約定:「立約人現在在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可知原告與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間之交易往來,已約定依該枚印章為憑,於此情形下,上開借據上所蓋之「傅正義」印文,既與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則可推定該借據為真正。原告雖辯稱該借據上之「傅正義」簽名非傅正義本人所簽而為抗辯云云,尚非有據。

(五)退而言之,縱如原告所陳,渠等之被繼承人傅正義之上開印章係遭訴外人傅秋陽盜用一節屬實。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渠等之被繼承人傅正義將其先前與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往來之約定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交付予訴外人傅秋陽,並由訴外人傅秋陽持以向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辦理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一般社會觀念,自極易令人誤會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為訴外人傅秋陽向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之意思,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未妥善防止其受託人即訴外人傅秋陽擅用其印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揆之前揭說明,其自有使第三人即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末查,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固有明文。惟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與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間之上開約定書,雖係屬定型化契約,然保證契約之目的,即在擔保債權之實現,且本於社會交易之便捷性觀之,約定書之上開約定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或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契約條款有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傅秋陽生前利用保管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機會,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同意,而盜用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之印章,並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再次盜用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正義之印章,而為系爭土地上權利價值一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變更登記一節,尚非有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