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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己○○

甲○○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乙○○

丙○○兼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庚○○兼訴訟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

貳、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乙○○、丙○○、庚○○、癸○○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一號(地目雜、面積二‧八九九四公頃)、第十二號(地目堤、面積0‧九二八公頃)、第一三號(地目雜、面積一‧一二0八公頃)土地與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三之一四號(地目原、面積0‧一五五四公頃)、三之二0號(地目原、面積0‧00五三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二0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共同取得。(二)被告乙○○、丙○○、庚○○、王渼媗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九四六之一號(地目原、面積0‧0二二四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二0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三)被告乙○○、丙○○、庚○○、癸○○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前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原告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具狀請求(一)被告乙○○、丙○○、庚○○、癸○○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一號(地目雜、面積二‧八九九四公頃)、第一二號(地目堤、面積0‧九二八公頃)土地與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三之一四號(地目原、面積0‧一五五四公頃)、三之二0號(地目原、面積0‧00五三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二0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二)被告乙○○、丙○○、庚○○、王渼媗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九四六之一號(地目原、面積0‧0二二四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二0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三)被告癸○○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三之三號(面積0‧00二二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四)被告庚○○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三之九號(面積0‧00二二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

(五)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三之一0號(面積0‧00二二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六)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三之十一號(面積0‧00二二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七)被告乙○○、丙○○、庚○○、癸○○各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前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則原告就利息之請求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他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減縮或變更,均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且不礙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一號、第一二號、第一三號(契約書誤載為台中縣○○鄉○○段)土地與台中縣○○鄉○○段第三之八、三之一二、三之一四、三之一六、三之一七、三之二0號土地等九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五二0分之一,原係被告乙○○、丙○○、庚○○、癸○○四人所有;而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九四六之一號土地,原係被告乙○○、丙○○、庚○○、王渼媗(原名王妙賢)各有其中應有部分五二0分之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九一之一一號、第九一之一二號土地則原屬被告辛○○所有。被告等於七十七年五月二日,以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代價,將前開土地賣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廷輝(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死亡),而訴外人徐廷輝業將買賣價款付清,然被告等迭經催促仍不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二、詎被告辛○○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將前開中邑段第九一之一一號、第九一之一二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子○○,再經轉賣移轉登記與協銳刀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乙○○、丙○○、庚○○、癸○○四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將前開和平段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各五二0分之一出賣與訴外人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邑公司)。至前開和平段第三之八、三之一六、三之一七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將前開第三之八號土地分歸訴外人彭送財取得,前開第三之一六號土地則歸訴外人中邑公司取得,前開第三之一七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三之二一至三一號土地,其中之第三之二四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丙○○、庚○○、癸○○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乙○○、丙○○、庚○○、癸○○四人旋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將該第三之二四號土地出賣與中邑公司。而前開中邑段第一三號土地,因經共有物分割判決,而經分割增加第三之一至一三號土地,其中第三之三號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第三之九號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第三之一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第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乙○○取得。至前開中邑段第一一號、第一二號土地與和平段第三之一四、三之二0號土地,目前被告乙○○、丙○○、庚○○、癸○○四人仍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五二0分之一;而前開和平段第九四六之一號土地,目前被告乙○○、丙○○、庚○○、王渼媗(原名王妙賢)仍各有其中應有部分五二0分之一。三、如訴之聲明(一)、(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土地,仍分別為被告所有,被告迄未依前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被告乙○○、丙○○、庚○○、癸○○四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既將前開和平段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各五二0分之一、第三之二四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中邑公司,就此部分,其等已屬給付不能;依系爭土地之市價每坪六萬元計算,被告乙○○、丙○○、庚○○、癸○○應返還原告各四十六萬五千元。至被告辛○○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將前開中邑段第九一之一一號、第九一之一二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子○○,其出賣土地之所得共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亦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庚○○、癸○○既自認業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辛○○,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被告辛○○,且約定配合被告辛○○之要求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足證被告庚○○、癸○○已授權被告辛○○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辛○○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有代理權。況被告庚○○、癸○○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更曾委任訴外人壬○○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足見其二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與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二)被告庚○○、癸○○另抗辯對被告辛○○已移轉或出售系爭土地部分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前開和平段第三之一二、三之二四地號土地,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已買賣為原因登記與中邑公司,被告豈會不知情。(三)被告辛○○抗辯其應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廷輝要求,而將前開中邑段第九一之一一號、第九一之一二號土地,過戶與訴外人子○○及徐廷輝免除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云云,原告否認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丙○○、庚○○、癸○○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一號(地目雜、面積二‧八九九四公頃)、第一二號(地目堤、面積0‧九二八公頃)土地與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三之一四號(地目原、面積0‧一五五四公頃)、三之二0號(地目原、面積0‧00五三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二0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二)被告乙○○、丙○○、庚○○、王渼媗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九四六之一號(地目原、面積0‧0二二四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二0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三)被告癸○○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三之三號(面積0‧00二二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四)被告庚○○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三之九號(面積0‧00二二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五)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三之一0號(面積0‧00二二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六)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三之一一號(面積0‧00二二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七)被告乙○○、丙○○、庚○○、癸○○各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前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乙○○、丙○○、王妙賢以:(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出賣人辛○○、乙○○、丙○○、庚○○、癸○○、王妙賢之簽名,均係被告辛○○所簽;然被告乙○○曾委任被告辛○○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庚○○、癸○○、王妙賢則均未曾委任被告辛○○出售系爭不動產。惟被告王妙賢於七十年間,將其前開土地持分出售與被告癸○○;被告庚○○、癸○○則於七十六年底,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含被告王妙賢前開出售部分)全部出售與被告辛○○,但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嗣被告辛○○應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廷輝之要求,將前開中邑段第九一之一一號、第九一之一二號土地,過戶與訴外人子○○,然被告辛○○與訴外人子○○未曾謀面,彼此間亦無買賣契約。(三)於八十一年間,在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徐廷輝於法庭外免除被告辛○○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但前開中邑段第九一之一一號、第九一之一二號土地除外),答應被告辛○○不須再移轉登記其餘系爭土地與伊,亦未約定被告辛○○須退還買賣價款,從而,被告辛○○自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四)被告辛○○縱有一物二賣之情事,但出售所得係源於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庚○○、癸○○則以:(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被告二人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或蓋章。被告二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廷輝素不相識,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曾自徐廷輝處收受買賣價金。(二)被告二人於七十六年間,業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辛○○,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被告辛○○,且約定配合被告辛○○之要求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然並非被告辛○○即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亦非被告二人授權被告辛○○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廷輝訂立買賣契約。而被告二人交付移轉登記文件與被告辛○○,係基於彼此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亦非承認被告辛○○之前開無權代理行為,自無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三)兩造間既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法無據。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已出售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損害賠償,因被告二人對被告辛○○已移轉或出售系爭土地部分並不知情,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免負返還義務,且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被告二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前開和平段第三之二四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被告二人持分各四分之一;前開和平段第三之一二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被告二人持分各五二0分之一,則被告二人應返還金額亦僅共為一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四)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一號、第一二號、第一三號(契約書誤載為台中縣○○鄉○○段)土地與台中縣○○鄉○○段第三之八、三之一二、三之一四、三之一六、三之一七、三之二0號土地等九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五二0分之一,原係被告乙○○、丙○○、庚○○、癸○○四人所有;而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九四六之一號土地,原係被告乙○○、丙○○、庚○○、王渼媗(原名王妙賢)各有其中應有部分五二0分之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九一之一一號、第九一之一二號土地則原屬被告辛○○所有;而訴外人徐廷輝業將買賣價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全部交付與被告辛○○後,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及被告辛○○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將前開中邑段第九一之一一號、第九一之一二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子○○,再經轉賣移轉登記與協銳刀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乙○○、丙○○、庚○○、癸○○四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將前開和平段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各五二0分之一出賣與訴外人中邑公司;前開和平段第三之八、三之一六、三之一七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將前開第三之八號土地分歸訴外人彭送財取得,前開第三之一六號土地則歸訴外人中邑公司取得,前開第三之一七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三之二一至三一號土地,其中之第三之二四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丙○○、庚○○、癸○○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乙○○、丙○○、庚○○、癸○○四人旋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將該第三之二四號土地出賣與中邑公司;前開中邑段第一三號土地,因經共有物分割判決,而經分割增加第三之一至一三號土地,其中第三之三號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第三之九號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第三之一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第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乙○○取得;至前開中邑段第一一號、第一二號土地與和平段第三之一四、三之二0號土地,目前被告乙○○、丙○○、庚○○、癸○○四人仍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五二0分之一;而前開和平段第九四六之一號土地,目前被告乙○○、丙○○、庚○○、王渼媗(原名王妙賢)仍各有其中應有部分五二0分之一;如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土地,仍分別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參照)。則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將系爭土地賣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廷輝?而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一)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出賣人辛○○、乙○○、丙○○、庚○○、癸○○、王妙賢之簽名,均係被告辛○○所簽;且被告乙○○曾委任被告辛○○出售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為訴外人徐廷輝之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戶籍謄本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並負擔其義務,且被告辛○○、乙○○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若別無法定或約定事由,原告自得對其等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再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庚○○、癸○○、王妙賢等均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出賣人丙○○、庚○○、癸○○、王妙賢之簽名,為其等所簽,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須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庚○○、癸○○、王妙賢曾同意或授權他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自不得對其等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權利。

(三)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妙賢將其前開土地持分出售與被告癸○○,被告庚○○、癸○○則於七十六年底,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含被告王妙賢前開出售部分)全部出售與被告辛○○,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被告辛○○,且約定配合被告辛○○之要求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此僅屬其等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尚不足證明其等授權或同意被告辛○○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不足使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廷輝信該被告辛○○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據其等前開約定,即認須由其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與代書壬○○辦理移轉登記,係被告辛○○所為,並未經其他被告確認,業據證人壬○○證述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因其他被告業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辛○○,而配合移轉登記,自亦難認須由其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庚○○、癸○○、王妙賢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四)另查被告辛○○、乙○○雖主張曾應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廷輝要求,而將前開中邑段第九一之一一號、第九一之一二號土地,過戶與訴外人子○○;及於八十一年間,徐廷輝免除被告辛○○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被告辛○○等自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然:

1、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則被告辛○○、乙○○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業如前述;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廷輝對其等原有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辛○○、乙○○既不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辛○○、乙○○自應就其等前開已清償或徐廷輝已免除其等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證人丑○○證稱其不知徐廷輝是否曾對被告辛○○提及放棄過戶之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子○○亦證稱其購買前開中邑段第九一之一一號、第九一之一二號土地與徐廷輝並無任何關係,亦非徐廷輝借其名義購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前開土地係被告辛○○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與子○○,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平地登字第0九二000九七一九號函所附登記聲請書等文件可證,則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辛○○、乙○○係應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廷輝之要求,而將前開中邑段第九一之一一號、第九一之一二號土地,過戶與訴外人子○○;及徐廷輝已免除其等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之事實,則被告辛○○、乙○○既無法證明已清償系爭債務或債權人即徐廷輝或其繼承人已免除其等債務,自仍有依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五)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系爭合約第三、四、六條約定出賣人應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交付系爭不動產與買受人,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查系爭買賣價金既已由徐廷輝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乙○○自有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應審究者,乃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庚○○、癸○○等各給付四十六萬五千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請求被告辛○○給付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若因違反與他人之約定,僅對其債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另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辛○○出售前開中邑段第九一之一一號、第九一之一二號土地,所得共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被告乙○○、丙○○、庚○○、癸○○四人出售前開和平段第三之二四號土地及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各五二0分之一應依市價每坪六萬元計算,應返還原告各四十六萬五千元云云。然被告均係因給付而受有前開買賣價金之利益,而該給付均係基於其等與第三人之買賣債權契約而來,其等受有利益,依前開說明,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再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略謂「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故債務人如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二一四頁可供參考)。查被告縱違約而轉賣前開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況除被告辛○○、乙○○外,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自無理由。至原告是否併用契約之關係(如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金額之給付,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主張依不當得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則原告是否得依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本院即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移轉登記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一號(地目雜、面積二八九九四平方公尺)、第一二號(地目堤、面積九二八0平方公尺)土地與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三之一四號(地目原、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三之二0號(地目原、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二0分之一,及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九四六之一號(地目原、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五二0分之一、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三之一一號(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附表:土地。

編號 地段、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一、台中縣太平市○○段 雜 二八九九四平方公尺 五二0分之一第一一號

二、台中縣太平市○○段 堤 九二八0平方公尺 五二0分之一第一二號

三、台中縣太平市○○段 原 一五五四平方公尺 五二0分之一第三之一四號

四、台中縣太平市○○段 原 五三平方公尺 五二0分之一第三之二0號

五、台中縣太平市○○段 原 二二四平方公尺 五二0分之一第九四六之一號

六、台中縣太平市○○段 二二平方公尺 全部第一三之一一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