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鄭洋一 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丙○○複 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立四份鋼筋買賣契約書,即依被告於買賣契約書封面所為之工程編號,分別為(90C01)料契字第M009號(以下簡稱合約編號A)、(90C01)料契字第M008號(以下簡稱合約編號B)、(90C02)料契字第M006號(以下簡稱合約編號C)、(90C02)料契字第M005號(以下簡稱合約編號D),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建築用鋼筋,以供其承包之三-二標工地及中二號路(三-一標)工地使用,原告依被告按其工程進度傳真下單通知而交付鋼筋,交貨期限皆為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前揭四份契約書原訂契約數量,另分離出部分數量,增訂另四份新契約,即依被告於契約書封面所為之工程編號,分別為(90C01)料契字第M011號(以下簡稱合約編號A’)、(90C01)料契字第M012號(以下簡稱合約編號B’)、(90C02)料契字第M009號(以下簡稱合約編號C’)、(90C02)料契字第M008號(以下簡稱合約編號D’)。原告依約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月及十二月間交付鋼筋八百九十一.一二公噸,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不付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遲未給付。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七次向原告下單通知出貨鋼筋,數量有三千六百七十七.一一六公噸,惟原告僅交付其中七百八十五.四二公噸,其餘二千八百九十一.六九六公噸。而依原告所自承收到之第十七次、第十八次出貨通知單,及原告出貨之數量觀之,原告並未依照出貨通知單之數量如數交貨,依據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自得停止估驗計價,而拒絕付款。又原告就被告第十七、十八次交貨通知所為之出貨均有遲延之情形,依契約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系爭八份契約書附件(二)特約事項第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合計三百一十萬零二十一元,並以之為抵銷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四份鋼筋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分別為A、B、
C、D),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建築用鋼筋,以供其承包之三-二標工地及中二號路(三-一標)工地使用,其數量、品名如各該契約所載,交貨期限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前揭四份契約所訂數量,部分分離而增訂四份新契約(即合約編號A’、B’、C’、D’)。
2、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月及十二月交付鋼筋之金額合計有七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計價噸數為八百九十一點一二公噸。
3、原告曾口頭或書面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惟被告迄未給付。
4、原告有收受被告第十七次、第十八次的叫貨通知單。
5、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僅約定買賣鋼筋之品名、數量,嗣由買方依其工程進度分批另以叫貨通知單叫貨,賣方再依其指示,交付鋼筋。
6、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七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是除依照被告之第十七次、第十八次叫貨通知單所交付的鋼筋數量計價外,尚包括依被告之前下單所交付的鋼筋數量計價之金額。
7、被告係以傳真方式向原告通知叫貨。以上事實,復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八份、存證信函一份、出貨金額、數量統計表一份、應收帳款承購發票異常檢核表一紙為證,足堪信憑。
四、本院彙整兩造之陳述,經兩造同意之爭點有:(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是否七次向原告下單叫貨鋼筋數量三千六百七十七.一一六公噸?(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四份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交貨期限?(三)被告可否依據契約書停止計價之約定,於原告依被告叫貨通知之數量交付全部鋼筋之前,拒絕支付原告已交貨部分之貨款?(四)被告得否依本件買賣契約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並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是否七次向原告下單叫貨鋼筋數量三千六百七十七.一一六公噸?
1、原告主張伊僅收到被告第十七次、第十八次叫貨通知,並已依約交付完畢。被告則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七次向原告下單叫貨鋼筋,數量有三千六百七十七.一一六公噸,惟原告僅交付其中七百
八十五.四二公噸,其餘二千八百九十一.六九六公噸,原告迄未交付。
2、經查,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僅約定買賣鋼筋之品名、數量,嗣由買方(即被告)依其工程進度分批另以叫貨通知單叫貨,賣方(即原告)再依其指示,交付鋼筋,而被告每將叫貨通知單傳真予原告,以為指示,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所辯伊於前揭期間七次向被告下單叫貨鋼筋數量為三千六百七十七.一一六公噸乙節,業據其提出叫貨單七紙為證,原告雖稱上開七紙叫貨單為被告內部作業文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向原告為該七次下單云云,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狀稱伊有接到被告所提系爭七份叫貨單中之其中一份(即台中生活圈二號路工程3-1標(五光料場結構十七),嗣更自認其依被告第十七次、第十八次下單交付鋼筋,雖原告嗣又改稱第十七次、第十八次下單因非原告請款之憑證,故未保留,是以無法確知被告第十七次、第十八次下單之品名及數量云云,惟查原告製作之出貨單上有交貨通知單編號之記載,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可稽,則原告非有保留交貨通知單,又據何製作上開出貨單?況兩造尚未就原告依第十七次、第十八次交付之鋼筋完成估驗計價,被告亦尚未給付貨款前,原告豈未保留被告之叫貨通知單,是原告所稱伊未保留第十七次、第十八次交貨通知單,無法確知被告該二次叫貨之品名、數量云云,並非可採。基上,足認原告有收到被告第十七次、第十八次叫貨通知單無訛。至其餘五紙叫貨通知單固於上方記載德昌營造鋼筋進料申請單乙語,然綜觀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叫貨通知之格式,而被告既係以傳真方式次遞叫貨,則其以內部作業文件傳真予原告叫貨,應無不可。況本件經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室工管組專員盧銳明到庭證稱:「我有參與中二號三之一、三之二標道路工程,我是負責工地進度的管控,請款資料之審核。土木工地所需要的鋼筋材料都必須經過我審核,通過後才能向材料廠商下單。我們公司(指被告)有向東和鋼鐵公司購買鋼筋材料,.....卷附鋼筋材料申請單我有看過,是我親自蓋章審核的,我蓋完章之後,由我直接傳真到東和鋼鐵的劉文湖,我都是蓋完章當天就傳」等語,原告對其證詞亦無爭執,足認被告確曾傳真另五紙鋼筋進料申請單予原告叫貨。故原告陳稱上開七紙叫貨單為被告內部作業文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向原告為該七次下單云云,顯不可採。
3、次依兩造所訂之八份買賣契約書觀之,關於中二號路(即3-1標)-土木工程鋼筋買賣契約,其契約數量合計為九千一百九十九公噸(合約編號A,1376公噸+合約編號B,4623公噸+合約編號A’,1200公噸+合約編號B’,2000公噸=9199公噸),惟依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如變更增加數量在20%以內,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同意比照原價售於甲方(即被告)」。基此,被告下單數量縱超過合約數量,然其超出之數量在合約數量百分之二十內亦屬容許範圍,易言之,被告下單數量可達一萬一千零三十
八.八公噸(9199x1.2=11038.8)。而原告就合約編號A、
B、A’、B’,已交付之鋼筋數量分別為一千零六十九.六四公噸、一千一百九十六.二公噸、四百九十五公噸、四千六百一十五公噸,合計七千三百七
十六.三一公噸。故被告依約尚有三千六百六十二.四九公噸(即00000-0000.31=3662.49)可供其下單。另關於三-二標-土木工程鋼筋買賣契約,其契約數量合計為三千二百四十五.三九公噸(合約編號C,669.39公噸+合約編號D,1176公噸+合約編號C’,500公噸+合約編號D’,900公噸=3245.39公噸),惟依契約第八條第二條之約定,被告下單數量縱有增加,其增加之數量在上開契約數量之百分之二十內,仍屬容許之範圍,是被告下單之數量可達三千八百九十四.四六八公噸(3245.39X1.2=3894.468)。而原告就合約編號C、
D、C’、D’,已交付之鋼筋數量分別為五百五十五.三公噸、五百零四.三三公噸、五百七十三.一四公噸、一千二百七十七.四二公噸,合計二千九百一十.一九公噸,故被告依約尚有九百八十四.二七八公噸可供下單。基上所述,關於三-一標及三-二標,被告依本件契約尚可下單之鋼筋數量合計為四千六百四十六.九六八公噸。而依被告所提七次下單通知,其中關於三-一標部分,下單之鋼筋數量合計三千三百九十一0.八一六公噸,而關於三-二標部分,下單之鋼筋數量合計為二百八十五.三一七公噸,合計三千六百七十
七.一一六公噸,扣除被告所陳原告已交付之七百八十五點四二公噸後,其餘數量為二千八百九十一.六九公噸,顯然並未超出上開可供下單之餘額。而原告自承其依被告第十七次叫貨通知單出貨五百一十六.一八公噸,第十八次叫貨通知單出貨二百六十九.三公噸,合計七百八十五.四八公噸。是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七次向原告下單叫貨鋼筋數量有三千六百七十七.一一六公噸,被告僅交付七百八十五.四二公噸等情,應堪信憑。而原告陳稱被告未下單叫貨鋼筋三千六百七十七.一一六公噸云云,自不可採。
(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四份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交貨期限?
1、原告主張該四份買賣契約所定交貨期限改為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外,其餘條款及交貨期限均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原契約相同等語,被告辯稱該四份買賣契約書僅其中一契約書有約定交貨期限,其他三份均無云云。
2、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四份(即合約編號A’、B’、C’、D’)鋼筋買賣契約,除合約編號C’之交貨期限,僅記載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未同時記載期間之末日,而合約編號D’之交貨期限則記載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其餘合約編號A’、C’之交貨期限均未予記載,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四份買賣契約書可稽。惟該四份買賣契約書係就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立四份(即合約編號A、B、C、D)鋼筋買賣契約約定之鋼筋數量,部分分離出來而另訂該四份契約,顯然後訂之四份契約與前訂之四份契約實際上係同一買賣契約,其約定之交貨期限自應一致。而前訂之四份鋼筋買賣契約均記載交貨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後訂之四份契約亦應認其交貨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四份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限亦均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原契約相同等語,應屬可採。
3、又依上開八份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約定「契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七日內,應按甲方指定地點、規格、數量交貨,不得因物價波動或其他因素要求提高價格」。又第十八條第一款約定「本合約條文與特約事項如有衝突或規定不一時,以特約事項之規定為依據」。而特約事項第七條約定「各型定尺鋼筋數量及尺寸於定料時甲方需提前二十一天通知,板車料需提前七天通知乙方進料,...」,此亦有該八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依上述約定,可知原告交貨之期限實係以被告通知進料後一定日數定之,故系爭八份契約書所載上開所謂「交貨期限」,顯非原告交貨之期限,而應認係被告通知進料期限,易言之,即兩造買賣之期間,被告於此期間可在契約約定之鋼筋數量範圍內隨時通知原告交付鋼筋,故此期間應認為本件鋼筋買賣契約之有效期間。
(三)被告可否依據契約書停止計價之約定,於原告依被告叫貨通知之數量交付全部鋼筋之前,拒絕支付原告已交貨部分之貨款?
1、原告主張履約期限已經經過,被告再主張停止計價,已無實益,應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向原告七次下單鋼筋數量三千六百七十七.一一六公噸,而原告僅交付其中七百八十五點四二公噸。而單就第十七次、第十八次出貨通知單言,原告亦未依照出貨通知單之數量如數交貨,依據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自得停止估驗計價,而拒絕付款。雖履約期限經過,但是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所以主張停止計價非無實益云云。
2、本件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固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未履行合約或視同合約一部分得約束時,甲方(即被告)有權全面停止乙方之估驗計價或其他乙方違約事項,經甲方認定情節重大者,甲方得停止估驗計價直至原因消滅為止。然本件買賣契約之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截止,如前所述,其供給鋼筋之買賣契約因而終止,而原告於契約消滅後即無繼續供料之責任,是縱原告未依被告上開七次下單交付全部鋼筋,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固得依上開約定停止計價,惟於契約有效期間經過後,原告應僅能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仍依上述約定停止計價之餘地。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被告可否依本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
1、原告主張伊於收受第十七次、第十八次叫貨通知單傳真後,即知生產不及,並與被告合意如磅單(按係出貨單)所示日期交付鋼筋,故原告交付鋼筋並無遲延。被告受領鋼筋從未主張遲延問題,今於訴訟經過一年後,始主張給付遲延後及違約金,並以之抵銷之抗辯,縱其所述為真,亦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另買契約約定,每逾期一日按該批料總價3%計算違約金,顯不合理,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稱合理。被告則辯稱單就原告依第十七次、第十八次叫貨通知單已交付之鋼筋言,其交付鋼筋即有遲延情形,因而所生違約金計有三百一十萬零二十一元,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
2、查本件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約定「契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七日內,應按甲方指定地點、規格、數量交貨,不得因物價波動或其他因素要求提高價格」。又第十八條第一款約定「本合約條文與特約事項如有衝突或規定不一時,以特約事項之規定為依據」。而特約事項第七條約定「各型定尺鋼筋數量及尺寸於定料時甲方需提前二十一天通知,板車料需提前七天通知乙方進料,...」,此亦有該八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由上述關於原告交貨期限之約定觀之,其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既與特約事項第七條約定不一致,自應以特約事項之約定為依據。而契約既就原告交貨之期限予以明白約定,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接獲第十七次、第十八次交貨通知單後,曾與被告合意變更交貨期限之事實,故其主張伊於收受第十七次、第十八次出貨通知單傳真後,即知生產不及,並與被告合意如磅單所示日期交付鋼筋云云,即不足採信。
3、而被告第十七次、第十八次叫貨通知單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傳真通知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該二次叫貨通知單可稽。是關於第十七次下單中如為定尺料者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前交貨,板車料則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貨。而第十八次下單如為定尺料者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交貨,板車料則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交貨。然原告依第十七次、第十八次叫貨通知單交付鋼筋,有如附表一所示遲延日數,此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可稽,故原告主張其交付鋼筋無遲延云云,亦不可採。又依本件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七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原告)逾期交貨,則每逾期一日罰款該批材料總價款百分之三」。原告交付鋼筋既有上述遲延情形,被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是被告辯稱原告交付鋼筋遲延,應給付違約金等情,應可信憑。而被告雖未即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或於本件訴訟開始進行時即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然尚不能以此而認被告已拋棄其權利,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縱被告於訴訟進行一年後主張原告交貨遲延,應給付違約金,並以之抵銷原告得請求之本件債權,亦難認其違背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鋼筋從未主張遲延問題,而於訴訟經過一年後始主張遲延違約而主張抵銷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得主張云云,顯非足取。另依附表一所示原告交付鋼筋之遲延情形及上述特約事項第七條之約定,核算結果,原告因遲延應給付如附表二所之違約金,合計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又原告主張逾期給付違約金依該批總價款百分之三計算,於其逾期超過三十三日時,即非但無法取得鋼筋價款,尚須給付罰款,顯不合理,且逾法定利率甚多,應酌減至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始稱允當云云,惟上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由兩造於訂約時所為之約定,兩造本即應受其拘束,況被告係因承攬重大公共工程之土木結構工程,自有其施工期限之壓力,如原告逾期交付鋼筋,勢必影響被告之工程進度,或將連帶受發包單位解約或罰以違約金而受有損失,甚至嚴重影響國家重大公共工程進度,而貶損政府威信。故如依法定利率計算逾期違約金,恐不足懲罰原告之違約,抑且不足以彌補被告之損失。且誠實履約本係原告之責任,自不能以其未誠實履約致因受處罰違約金而無法取得價金為由,而請求酌減違約金,改依法定利率計算逾期違約金。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可採。本院參酌訂約時之狀況及原告履約情形,認上開違約金,尚稱允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亦不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綜前所述,原告既已交付被告鋼筋八百九十一點一二噸,價金合計七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被告自有如數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原告因交付遲延,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而二者均係金錢債權,自得相互抵銷。是則於上開違約金金額範圍內,被告抗辯以其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尚堪採憑。而經抵銷結果,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價金四百六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一:
┌───────────────────────────────────┐│第十七次下單部分: │├─────┬──────┬──────┬───────┬───────┤│合約編號 │交貨噸數 │應到貨日期 │進貨日期 │遲延日數 │├─────┼──────┼──────┼───────┼───────┤│M009(│51.16 │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25 ││A) │ │月二十五日 │二十日 │ │├─────┼──────┼──────┼───────┼───────┤│M009(│27.8 │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31 ││A) │ │月二十五日 │二十六日 │ │├─────┼──────┼──────┼───────┼───────┤│M009(│27.9 │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35 ││A) │ │月二十五日 │三十日 │ │├─────┼──────┼──────┼───────┼───────┤│M009(│79.72 │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一年十一月│5 ││A) │ │月二十五日 │三十日 │ │├─────┼──────┼──────┼───────┼───────┤│M009(│29.9 │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7 ││A) │ │月二十五日 │二日 │ │├─────┼──────┼──────┼───────┼───────┤│M009(│26.66 │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8 ││A) │ │月二十五日 │三日 │ │├─────┼──────┼──────┼───────┼───────┤│M011(│97.48 │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15 ││A’) │ │月二十五日 │十日 │ │├─────┼──────┼──────┼───────┼───────┤│M011(│41.18 │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30 ││A’) │ │月二十五日 │二十五日 │ │├─────┼──────┼──────┼───────┼───────┤│M011(│40.54 │九十一年十二│九十一年十二月│1 ││A’) │(定尺) │月九日 │十日 │ │├─────┼──────┼──────┼───────┼───────┤│M011(│46.60 │九十一年十二│九十一年十二月│1 ││A’) │(定尺) │月九日 │十日 │ │└─────┴──────┴──────┴───────┴───────┘┌───────────────────────────────────┐│第十八次下單部分: │├─────┬──────┬──────┬───────┬───────┤│合約編號 │交貨噸數 │應到貨日期 │進貨日期 │遲延日數 │├─────┼──────┼──────┼───────┼───────┤│M008(│133.38│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23 ││B) │ │月二十七日 │二十日 │ │├─────┼──────┼──────┼───────┼───────┤│M008(│57.04 │九十一年十二│九十一年十二月│10 ││B) │(定尺) │月十一日 │二十一日 │ │├─────┼──────┼──────┼───────┼───────┤│M008(│78.88 │九十一年十二│九十一年十二月│10 ││B’) │(定尺) │月十一日 │二十一日 │ │└─────┴──────┴──────┴───────┴───────┘附表二:
┌────┬─────┬───┬─────┬───┬───────────┐│合約編號│進貨噸數 │單價(│合計金額 │遲延日│違 約 金 ││ │ │新台幣│(新台幣)│數 │( 新 台 幣 ) ││ │ │) │ │ │ │├────┼─────┼───┼─────┼───┼───────────┤│M009│51.16│750│38370│25 │287775 ││(A) │ │0 │0 │ │(000000X0.03X25) │├────┼─────┼───┼─────┼───┼───────────┤│M009│27.8 │750│20850│31 │193905 ││(A) │ │0 │0 │ │(000000X0.03X31) │├────┼─────┼───┼─────┼───┼───────────┤│M009│27.9 │750│20925│35 │219713 ││(A) │ │0 │0 │ │(000000X0.03X35) │├────┼─────┼───┼─────┼───┼───────────┤│M009│79.72│750│59790│5 │89685 ││(A) │ │0 │0 │ │(000000X0.03X5) │├────┼─────┼───┼─────┼───┼───────────┤│M009│29.9 │750│22425│7 │47093 ││(A) │ │0 │0 │ │(000000X0.03X7) │├────┼─────┼───┼─────┼───┼───────────┤│M009│26.66│750│19995│8 │47988 ││(A) │ │0 │0 │ │(000000X0.03X8) │├────┼─────┼───┼─────┼───┼───────────┤│M011│97.48│750│73110│15 │328995 ││(A’)│ │0 │0 │ │(000000X0.03X15) ││ │ │ │ │ │ │├────┼─────┼───┼─────┼───┼───────────┤│M011│41.18│750│30885│30 │277965 ││(A’)│ │0 │0 │ │(000000X0.03X30) ││ │ │ │ │ │ │├────┼─────┼───┼─────┼───┼───────────┤│M011│40.54│750│30405│1 │9122 ││(A’)│ │0 │0 │ │(000000X0.03X1) ││ │ │ │ │ │ │├────┼─────┼───┼─────┼───┼───────────┤│M011│46.6 │750│34950│1 │10485 ││(A’)│ │0 │0 │ │(000000X0.03X1) ││ │ │ │ │ │ │├────┼─────┼───┼─────┼───┼───────────┤│M008│133.3│790│10537│23 │727054 ││(B) │8 │0 │02 │ │(000000X0.03X23) │├────┼─────┼───┼─────┼───┼───────────┤│M008│57.04│790│45061│10 │135185 ││(B) │ │0 │6 │ │(000000X0.03X10) │├────┼─────┼───┼─────┼───┼───────────┤│M008│78.88│790│62315│10 │186946 ││(B’)│ │0 │2 │ │(000000X0.03X1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