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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三四三○之二地號暨其上建物(建號九二九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下稱系爭房地)供被告擔保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林達文債務之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出具右示不動產擔保債務之清償證明,並協同原告至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右開抵押權登記。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林達文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被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並由原告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註:設定二次,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該借款業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全數清償,關於原告為保證之債務已完全清償而消滅。依約被告即應為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二)距被告竟仍以訴外人林達文尚有為他人(註:訴外人聖堡公司)向被告為保證,該林達文所為作保之第三人對被告尚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拒絕原告之上開塗銷右開抵押權登記之要求。然林達文之對他人之保證債務當時並未特定於原告保證及抵押權之範圍,原告對之即不須負保證之責。是原、被告間如聲明所示之保證債權債務應不存在。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為學說所稱之附合契約,而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達文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然系爭不動產契約竟約定「原告保證債務人對貴行(包括貴行總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等所負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云云,範圍並未特定,該抵押權即無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有違抵押權從屬性。且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之一切債務,均可能成為保證範圍,致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又因擔保債權未劃定一定範圍,抵押物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受無限制之拘束,是就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無條件承認其效力。且上開條款,顯係加重原告之責任,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觀之,亦有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該部分應為無效。是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保證債務擴張及於訴外人林達文為他人之保證債務顯有違公平誠信。

(四)訴外人林達文係因受任為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公司),而受被告強制應為聖堡公司連保,並非出於自由意願而負擔債務。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對訴外人林達文之保證債務負擔保之責,其所應負者亦應限訴外人出於自由意願而承擔之債務,而本件被告所主張原告應負保證責任之債務既為訴外人當時之非自願而成立之保證債務,是顯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期而屬於保證之意思表示範圍內,是非本件系爭保證之效力所及。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乙紙、保證書影本乙紙、連帶保證人更換說明書影本乙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紙、存證信函、聖堡公司登記資料乙份及被告回函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提供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林達文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再行追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二十萬元。

(二)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所提供抵押物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達文)對抵權人(即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原告稱保證之範圍未特定,並非實在。

(三)本件訴外人林建文初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保證書乙紙予被告,就訴外人聖堡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億元為限額,願與訴外人聖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聖堡公司並自八十年八月三十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目前尚欠款本金一億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是原告主張以其對訴外人林達文就被告所負之債務不存在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追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訴外人林達人對於訴外人聖堡公司之保證債務即已存在(八十年八月五日成立),並非抵押人所不可預期之債務。另原告稱訴外人林達文係出於非自願云云,並非實在。查被告係出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經聖堡公司董事會決議,並無強制所有董事均應擔任連帶保證人。

(五)訴外人林達文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尚與被告書立保證書擔保訴外人聖堡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而訴外人林達文係於七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擔任聖堡公司之董事,是訴外人林達文所為之保證行為,並非出於擔任聖堡公司董事之原因甚明。

三、証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事項約定書影本二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紙及被告銀行放款往來明細帳本二十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達文。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達文之妻,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一千零二十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夫林達文向被告之借款。迄至起訴時止,林達文對被告所負前揭借款債務六百六十萬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惟被告以訴外人林達文尚擔任訴外人聖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銀行借款,而聖堡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乃拒絕出具清償證明。然上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既未特定,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屬附合契約,將原告擔保之範圍無限制擴張及於訴外人林達文對他人之保證債務,亦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顯對保證人即原告有不公平,且顯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該部分自難認為有效。是以原告保證之範圍應僅限於林達文向被告之借款。又縱認原告保證之範圍及於林達文對於他人之保證,然本件林達文擔任聖堡公司之保證人既係因擔任聖堡公司之董事,而出於被告之要求,自亦非出於林達文之自願,則本件訴外人林達文之保證債務,亦非原告擔保之範圍。是以本件原告所擔保之債務既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本件林達文於擔任聖堡公司董事之期間所為之保證,既經聖堡公司董事會決議,且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未擔任董事後)又出具保證書擔任聖堡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訴外人林達文為聖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其擔任聖堡公司之董事無關,且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所提供抵押物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達文)對抵權人(即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並無保證債務範圍不特定之情事。又原告對於所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及於訴外人林達文對他人之保證債務,亦非有不可預期之情事。即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所定顯失公平,或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本件訴外人聖堡公司迄今既尚有本金一億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尚未清償。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原告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為其夫即訴外人林達文向被告銀行借款,而於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一千零二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又原告為擔保訴外人林達文向被告銀行之貸款,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限定額度為三千萬元)與被告訂有保證書,擔任訴外人林達文向被告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就其夫即訴外人林達文對被告銀行所負之債務兼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事實,要可認定。而訴外人林達文目前就其本人於最近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被告銀行所借貸之款項(六百六十萬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然訴外人林達文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擔任訴外人聖堡公司向被告銀行借款五億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惟於訴外人聖堡公司迄今尚有一億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本金)之債務尚未清償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復有被告銀行放款往來明細帳本二十三紙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參諸,上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訂之「保證書」前文內容為:「對貴行(即被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另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內容:「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林達文)對抵押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之賠償」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係訴外人聖堡公司所積欠被告銀行之前揭債務,是否為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所及,即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內容之解釋。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最高限度內,擔保現在及將來因繼續法律交易關係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並為將來決算期償而設定之特殊抵押權契約而言。此種特殊抵押權雖為我民法未設規定,然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要旨所示,為我現行實務所承認,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換言之,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參照)。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務上認定,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而論,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內容:「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林達文)對抵押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之賠償」。該約定雖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惟此部分因欠缺基礎關係要難認屬有效。是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債務人(即林達文)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債權人(即被告)所負之債務。本件兩造所爭執,既係訴外人聖堡公司積欠被告銀行一億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之本金債務,是否為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及。按諸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訴外人林達文係為訴外人聖堡公司向被告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已如前述,則債權人被告銀行自可對訴外人林達文行使訴外人聖堡公司尚積欠被告銀行之一億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之本金債務,此即上開訴外人林達文所積欠被告銀行之債務,即係訴外人林達文基於保證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應認包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不生如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之問題。原告雖以訴外人林達文係因擔保訴外人聖堡公司之董事,始於非自願之情狀下而為保證人,然所謂非自願與意思決定非出於自由狀態(民法第九十二條參照)尚有不同,則空言泛稱非自願,即難以免除保證人之責任。又訴外人林達文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於未擔任董事後,又擔任訴外人聖堡公司向被告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為林達文所不否認,並有保證書影本乙紙可稽。是以訴外人林達文為訴外人聖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即與其是否擔任董事無涉,併予敘明。是原告抗辯稱縱認本件保證之範圍及於訴外人林達文之保證債務,然本件對於擔任訴外人聖堡公司借款之保證債務,亦不在本件之保證債務之範圍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五、次查,本件上開保證書及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書面契約),乃係被告銀行為經營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參照)。是以上開保證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均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所規範。參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設有存續期間,且除所謂「一切債務」有違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外,「保證」債務既係在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又於三千萬元原告為訴外人林達文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內,訴外人林達文與原告係夫妻之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參酌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認為上開授信保證書及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並無,1、違反公序良俗。2、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即原告)顯失公平(包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應負擔非其能控制之危險、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及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立法意旨顯相矛盾、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3、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抵觸非一般條款之約定。是原告自亦無執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認上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範圍包括「保證」債務為無效之理由。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於法未合。

六、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上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既包含訴外人林達文對訴外人聖堡公司保證而生之債務,而該一億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之本金債務既尚未清償,則債權人即被告銀行不同意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即無任何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且抵押人(即義務人為本件原告)亦無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任意終止此種契約之權利。是以本件原告求為確認以系爭房地擔保之訴外人林達文之保證債務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如聲明所示,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