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陳昆和律師被 告 戊○○
丁○○己○○兼 右 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複 代 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捌佰玖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存在。
貳、陳述:訴外人陳林盡妹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四三四之六地號土地一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其子即訴外人陳照德經銷原告產品貨款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壹仟萬元。
訴外人陳照德自八十二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車用機械材料至大陸其所經營之
華興車用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組裝出售。訴外人陳照德並前後多次與原告就上開貨款核帳清楚,有客戶收款明細表九份及請款明細表一份足證,訴外人陳照德所欠之貨款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有壹仟壹佰壹拾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訴外人陳照德乃交付票面金額各為伍佰捌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伍佰伍拾叁萬捌仟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嗣後陳照德只清償部分貨款計貳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尚餘捌佰玖拾叁萬捌仟元未清償,雙方同意換票延期清償,約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給付,訴外人陳照德並交付由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票面金額共計捌佰玖拾叁萬捌仟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其後訴外人陳照德又要求延期清償,並再一次換票,復交付由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票面金額共計捌佰玖拾叁萬捌仟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原告乃以該三紙支票作為訴外人陳照德支付貨款之憑證,惟系爭貨款迄未獲清償。訴外人陳照德既積欠貨款,依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載,系爭貨款債權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該抵押債權存在。又系爭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其請求權為二年,應由最後一次約定付款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滿二年。但因系爭貨款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尚得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五年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前行使抵押權,故原告仍有對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而訴外人陳照德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被告丙○○為其配偶,被告戊
○○、己○○及丁○○為其子女,其四人應繼承系爭抵押債務,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貨款抵押債權捌佰玖拾叁萬捌仟元及利息存在。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雖認,請求確認之給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此非判例,且並未就債權時效已消滅,但抵押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為論述,故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否認訴外人陳照德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惟華興公司係訴外人陳
照德所經營的事業,原告是與訴外人陳照德個人在大陸交易,不過雙方並未訂立書面的買賣契約書,原告以華興公司之名義製作對帳單,且訴外人陳照德均在對帳單上蓋章確認,足徵華興公司就表示係訴外人陳照德。
叁、證據:提出訴外人陳照德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華興公司未收款
明細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客戶收款明細表影本九份、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八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六六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陳烏絨、吳明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訴外人陳照德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㈠訴外人陳照德並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且原告就系爭買賣真實與否,至今未提出買賣契約、統一發票、簽收憑證...等證據,是原告主張容有不實。
㈡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所謂系爭買賣之未收款明細表、請款單等證物,客戶名稱均係「華興公司」。
㈢又原告所提對帳單上有雖有訴外人陳照德之印文,惟訴外人陳照德現已死亡
,被告無從得知對其上「陳照德」之印文是否真正,故被告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且縱使該印文為真正,亦不知訴外人陳照德是基於華興公司之受僱人或職員或何種身分在其上蓋章。
㈣足見原告主張之系爭材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華興公司,而非訴外人陳照
德,是原告以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對象,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於法無據。
退步言之,縱令系爭買賣之買方、客戶為訴外人陳照德,且原告主張之貨款數
額亦屬真實,惟依原告提出之所謂系爭買賣之未收款明細表之記載,系爭貨款債權中最後一筆債權可收款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其起訴之「...貨款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有一一、一○二、七三四元詳如附表一計算表」之陳述相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系爭貨款應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時效已屆滿。準此,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縱屬真實存在,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即已時效消滅,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時效期
間僅有較十五年短者,而無超過十五年者。至於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八百八十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較十五年為長。」(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貨款債權縱使有原告主張之第三人抵押權之設定,然對於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債務人(即買方)而言,其消滅時效仍為二年,並不因抵押權除斥期間規定而可延長之。
又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貨款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業已完成,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確認之訴,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有違,因此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證據:提出屏東地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七五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查詢訴外人陳照德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捌佰玖拾叁萬捌仟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抵押債權捌佰玖拾叁萬捌仟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存在,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照德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材料至大陸其所經營之華興公司組裝出售,並交付支票予原告支付系爭貨款,而經一再換票延期清償,最後交付由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票面金額共計捌佰玖拾叁萬捌仟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屆期均仍未獲兌現;而訴外人陳照德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貨款債務;又系爭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為二年,由最後一次約定付款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滿二年,但因系爭貨款係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尚得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五年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前行使抵押權,故原告仍有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照德並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所謂系爭買賣之未收款明細表、請款單等證物,客戶名稱均係記載華興公司;又系爭貨款債權縱使存在原告與訴外人陳照德之間,惟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三、本件訴外人陳林盡妹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訴外人陳照德經銷原告產品貨款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壹仟萬元,並經登記在案;又訴外人陳照德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被告丙○○為其配偶,被告戊○○、己○○及丁○○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而被告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台北地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該院准予備查;另其餘被告三人亦已向該院聲請限定繼承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訴外人陳照德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有台北地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院錦家家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一四號函一紙暨所附民事裁定二份、通知一份在卷足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被告戊○○既已依法拋棄其對訴外人陳照德財產之繼承權,依法自不承受訴外人陳照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縱使訴外人陳照德確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捌佰玖拾叁萬捌仟元,被告戊○○依法自不承受系爭貨款債務。
四、又兩造就訴外人陳照德有無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如有,因系爭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原告有無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節,均有爭執,為本件應審究之點。茲先就訴外人陳照德有無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捌佰玖拾叁萬捌仟元部分,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照德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購
買材料至大陸其所經營之華興公司組裝出售,尚欠其貨款共計捌佰玖拾叁萬捌仟元迄未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訴外人陳照德尚欠其貨款共計捌佰
玖拾叁萬捌仟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乃提出華興公司未收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客戶收款明細表影本九份、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及支票影本八紙等為證。觀諸該華興公司未收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客戶收款明細表影本九份及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文書,且其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訴外人華興公司,而非訴外人陳照德。
㈢原告復主張:華興公司為陳照德所經營之事業,是陳照德個人與原告在大陸交易
,雖原告以華興公司之名稱製作對帳單,但華興公司就表示係陳照德,且陳照德有在其上蓋章確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華興公司與陳照德是不同的主體,陳照德已死亡,被告無從得知對帳單上陳照德的印文是否真正,故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縱使印文為真正,亦不知陳照德是基於華興公司之受僱人或職員或何種身分在其上蓋章等語。觀諸該客戶收款明細表影本上固有九處有「陳照德」之印文,惟被告就該印文之真正,及系爭貨款債務是否為陳照德所欠等節,均有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亦應就其所主張該客戶收款明細表之「陳照德」印文為真正,及陳照德有承認系爭貨款債務為其個人所欠之事實。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以採憑。
㈣又原告另提出支票影本八紙為證。而觀諸該支票影本八紙固均為被告丙○○所簽
發,且有部分經訴外人陳照德背書,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故該支票影本八紙自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陳照德尚有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捌佰玖拾叁萬捌仟元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訴外人陳照德尚欠其貨款共計捌佰玖拾叁萬捌仟元之
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尚難遽認訴外人陳照德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捌佰玖拾叁萬捌仟元迄未清償。
㈥又被告戊○○已依法拋棄其對訴外人陳照德財產之繼承權,依法不承受訴外人陳
照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前已敘明;而被告丙○○、己○○、丁○○雖為訴外人陳照德之繼承人,然訴外人陳照德既未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則被告丙○○、己○○、丁○○就系爭貨款債務即無繼承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法已繼承系爭貨款債務,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貨款之抵押債權捌佰玖拾叁萬捌仟元及利息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