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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被 告 甲○○ 住臺中

丁○○○ 住臺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丁○○○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

(一)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二)被告丁○○○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甲○○向原告銀行貸款,積欠原告貸款本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對此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獲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對此原告銀行原擬以支付命令對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甲○○竟佯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總價值約二億二千萬元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目前台中縣政府已在趕辦徵收作業,且送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通過小組會議,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前可領補償金,在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一千九百萬元債權後,應足以清償積欠原告銀行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其親筆書寫之承諾書,原告乃暫未就其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被告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追償,竟發現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齡已達七十三歲,名下無財產,九十一年度所得申報額僅有利息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以其年齡及資力,根本無必要亦無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甲○○就該系爭不動產曾向他銀行設定抵押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卻未塗銷或變更債務人,顯與交易習慣有違,足見本件被告間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讓與行為均屬虛偽,意在逃避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四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僅有買賣之名而無買賣之實,僅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形式而無移轉所有權之實,亦即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無買賣之合意,本件買賣行為應屬被告二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被告間並無使被告黃阿麵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雖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但雙方既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其移轉行為即因通謀虛偽意思而歸於無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屬無效,被告丁○○○自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為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甲○○主張被告丁○○○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讓與行為非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系爭買賣行為根本不存在,性質上屬無償行為,而該買賣及讓與係為逃避原告借款債務追償之行為,足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顯構成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如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非無償行為者,則原告另依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撤銷後其法律行為無效,為此原告亦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均辯稱彼二者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及相關價金給付等情,均屬不實,且依鈞院所函調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被告甲○○係自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未透過代書辦理,亦與常情不符,應有虛偽情事,茲述如下: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二千九百三十七萬元云云,惟依被告吳國亨所提出交予原告銀行之承諾書上,明白載明「(略)二、今因政府重大建設防治水災,徵收本人所有土地約六千平方公尺,總價值二億二千萬元...。」等語,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僅二千九百三十七萬元云云,被告甲○○豈非平白損失二億元,顯與常情不符。

2、被告甲○○辯稱伊曾與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共同出資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零四元,購買台中縣○○鄉○○○段四三九之二、四三九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由被告甲○○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惟其就被告丁○○○如何出資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零四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亦承認無法提供任何憑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無法就本件資金往來提出證明,當然應受敗訴判決。且因證人黃鐵海為被告丁○○○之配偶,其所為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自不足採,況證人黃鐵海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前開出資過程、借款、利息給付方式等過程之證詞,不但悖離常情,且與被告甲○○之陳述相互矛盾,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黃鐵海證稱其借款予被告甲○○,均係以現金給付、其所有現金均

係放置在家中,未存放銀行云云,顯然悖離常情,蓋依被告等所主張之借款金款高達一千七百萬元,證人黃鐵海竟全數放置其家中,未存放銀行,以其所為豈非平白損失存款利息,且以如此龐大之金額,證人黃鐵海竟完全以現金方式交付,其中金額更有高達五百萬元,甚至一千萬元者,可知證人證言顯然悖離常情,自無可採。

⑵就借款過程部分,證人黃鐵海係證稱:「甲○○向我借錢的時候都不曾

開立借據或開保證票給我」、「並沒有說明還款期限」云云,然被告吳國亨對此陳稱:「我借錢都有開本票給他」、「都有約定期限」云云;另就利息給付方式,證人黃鐵海係證稱:「甲○○每個月都拿利息到我家給我」云云,然被告甲○○對此陳稱:「利息都是我跟他言明借款期限,再於期限屆至時乙次付給他,並不是每個月付利息」云云。由上可知,無論就借款期限、是否有開立保證票、利息之給付方式等,證人黃鐵海與被告甲○○之陳述均相互矛盾,足證本件買賣確屬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3、被告等雖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二月間將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段八二

五、八二五之一、八三二、八三三、八三四、八三五地號等六筆土地提供予被告丁○○○設定一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由,主張被告甲○○曾欠被告丁○○○借款,被告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云云,然此部分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支付無關,被告等提出設定抵押權資料,顯有混淆爭點之嫌。況被告等主張被告甲○○曾陸續向被告丁○○○借款達一千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憑證,其所稱借款是否存在已值懷疑,且證人黃鐵海對此證稱其就上開借款係乙次給付被告甲○○一千萬元現金云云,更完全悖離常情,毫無可採,實則,前開抵押權之設定期間為九十年二月間,正好為被告甲○○財務發生困難,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際,因此前開抵押權設定,應與本案同樣係被告甲○○隱匿財產而故意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被告二人一再以同樣手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惡意隱匿財產,避免原告之追償,對此原告亦保留提起撤銷前開抵押權設定之權。

4、被告等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應由被告黃張阿麵承擔,因此本件買賣價金係由此抵付一千九百萬元云云,惟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可看出,被告所稱之一千九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務人仍為甲○○及吳永豐,並未由被告丁○○○承擔,故其辯稱被告黃張阿麵因承擔一千九百萬元債務因此以該金額抵付本件買賣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前開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則究竟被告甲○○實際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權本金數額為何,亦有待查明,被告丁○○○竟在未查明之情形下,即同意逕以該設定之最高限額額度為扣抵本件買賣價金之數額云云,與常情不符,足證本件買賣確屬虛偽,係被告等為脫免債務所編造之事實。

5、被告以本件經其等結算後被告甲○○尚欠被告丁○○○九百萬餘元,作為被告間就台中縣○○鄉○○○段四三一、四三一之三及四三九之二地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理由云云,惟被告甲○○就其積欠被告黃阿麵九百餘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證明,自不足採,是前開抵押權設定應同樣係被告甲○○為隱匿財產而故意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對此原告亦保留提起撤銷前開抵押權設定之權。

(二)被告甲○○稱其所提供之擔保物已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且原告假扣押其名下所有多處建物土地,原告不應再訴請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1、原告銀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內部所舉行之催收審議小組會議中,決議要求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前清償積欠債務,同時為保障原告債權並要求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萬元予原告,原告銀行亦據上開會議決議結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潭子營字第○九二○○○二○三四一號函通知被告甲○○,並限其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清償前述債務,未料被告甲○○於接獲原告前開催告通知後,為脫免其債務,隨即於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張阿麵,原告銀行因此遭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糾正,原告銀行為保障權益,為免被告再次脫產,故將對被告名下所有財產進行假扣押查封,此乃原告保證自身權益,及遵照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糾正結果所為之合法行為,被告甲○○藉此攻訐原告云云,殊不值採。

2、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甲○○虛偽登記予被告丁○○○後,乃提出假扣押聲請,查扣被告甲○○名下不動產,然被告甲○○名下不動產均遭被告甲○○設定高額抵押權,甚至被告甲○○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段八二

五、二五之一、八三二、八三三、八三四、八三五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台中縣○○鄉○○○段四三一、四三一之三及四三九之二地號土地,均遭被告甲○○以相同手法,虛偽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被告丁○○○,被告甲○○名下所有財產,根本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權,其所為本件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茲說明如下:被告甲○○積欠原告銀行債務,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金額為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八元,而原告為保全債權所執行假扣押標的估計目前剩餘價值為零,原告根本無法由假扣押標的獲得任何分配額。另外,原告執行拍賣被告甲○○所提供擔保物估計可收回金額分別為⑴被告甲○○提供擔保物一,目前由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八字第二○四五九號案進行拍賣中,原告預估可受償金額為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九元。⑵被告甲○○提供擔保物二,目前由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春字第二○四六○號案進行拍賣中,原告預估可受償金額為八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故原告拍賣甲○○名下目前財產,估計可受償金額僅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原告不足受償金額達一千零三百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七元,被告甲○○表示其財產已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顯屬無稽,自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被告甲○○財產拍賣評估彙總表乙份、甲○○債務計算明細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乙份、原告假扣押被告甲○○財產明細表乙份、原告拍賣被告甲○○所提供擔保物預估可受償金額明細表乙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被告甲○○親筆書寫之承諾書暨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暨異動索引各二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列被告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乙份、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秋字第四五三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原告銀行催收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被告甲○○函文影本乙份、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函文暨財政部金融局函文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鈞院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資料;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有關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及借貸相關資金交付或匯款之往來資料;聲請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相關徵收、發放作業之進行程序及被告甲○○可領取之徵收補償金額。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丁○○○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丁○○○早年即在台中縣○○鎮○○街永盛巷六四號之二經營茂豐碾米工廠,頗有積蓄,因此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邀請被告丁○○○共同投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四三九之二地號旱地(面積:零點六八八公頃,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同段四三九之三地號旱地(零點四零九六公頃,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每人各出資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零四元,惟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用地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登記為共有,乃以被告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次查,被告甲○○亦曾陸續向被告丁○○○借款,迄至九十年二月間合計所借金額已達一千萬元,當時被告丁○○○乃要求被告甲○○償還借款,被告甲○○以一時無法清償為由向被告丁○○○表示願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請被告丁○○○准予延緩清償,被告丁○○○乃應允被告之要求,因此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六五七六三公頃)、同段八二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九六一八公頃)、同段八三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九八三三公頃)、同段八三三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五一一本四公頃)、同段八三四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四七一七二公頃)及同段八三五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二零九六五公頃)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丁○○○,故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前被告甲○○曾積欠被告丁○○○借款。

三、被告丁○○○為確保與被告甲○○所共同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四三九之二地號及同段四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之權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要求被告將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丁○○○,惟被告丁○○○嗣發現被告甲○○早已將該二筆土地提供給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一百萬元(第一次一千五百萬元,第二次六百萬元),如被告丁○○○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仍應承擔鉅額之抵押債務,對被告丁○○○不利,因此被告丁○○○乃要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而共同購買之土地則全部歸被告甲○○所有,惟被告甲○○無現金可支付被告丁○○○,乃向被告丁○○○表示政府將徵收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故與被告丁○○○協商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丁○○○,嗣雙方同意以共同所購買台中縣○○鄉○○○段四三九之二地號及同段四三九之三地號土地,被告丁○○○所出資之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零四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款二千九百三十七萬元的一部分,且因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提供給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元,須由受讓系爭不動產之被告丁○○○承擔債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扣減抵押金額一千九百萬元後為一千零三十七萬原元,故被告丁○○○就被告應支付被告丁○○○之共同投資額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零四元,扣除被告丁○○○應支付向被告所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款一千零三十七萬元後,被告尚欠被告丁○○○九百零五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就此,被告除將其所有台中縣○○鄉○○○段四三一、四三一之三及四三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提供給被告丁○○○設定九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外,另給付現金五萬三千四百零四元予被告丁○○○。

四、由上可知,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係有代價之支出,為真實買賣而非通謀虛偽之買賣,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行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丁○○○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被告欠原告之借款,故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無效,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丁○○○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

五、被告丁○○○與其夫黃鐵海自早年即從事經營茂豐碾米工廠、出售肥料、農藥及種田、經營果園等事業,由此足證被告丁○○○及丈夫並非無財產無資金可借給被告甲○○,或與被告甲○○共同投資購買土地,更非無法向被告甲○○購買土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丁○○○無財產,不可能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被告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行為云云,顯欠依據。

六、被告或其丈夫與被告甲○○間,並無親戚或特殊情誼關係,如被告未支付買賣價款給被告甲○○,其豈肯將鉅額價值之財產(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尤其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其資金之來源及過程,已有證人黃鐵海證述在卷,且與隔離訊問被告甲○○陳述之情形互相吻合,證人黃鐵海證稱當初借給被告甲○○之金錢係分三、四次從家中提出現金交給甲○○一節並非不可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從銀行領出款項交付即認為被告間的買賣係通謀虛偽行為,殊屬無據,應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台灣省糧食局糧商營業執照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鐵海。

B、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真實,移轉過戶時未請代書辦理。

二、伊自七十多年間就開始向被告丁○○○之夫黃鐵海借錢,有借有還,借款一千七百多萬元是分二、三次借的,利息是每個月五分,都有言明借款期限,再於期限屆至時一次付息,並不是每個月付息,伊借錢都有開本票,約定期限即為本票上之到期日。伊於九十年間又向黃鐵海借款一千萬元,去他家拿現金,八十四年購買之土地一坪以二萬三千多元來計算,伊與黃鐵海間一人一半,每人負擔一千九百多萬元,伊欠黃鐵海一千七百多萬元,所以黃鐵海再以現金補伊二百多萬元,相關系爭土地係依黃鐵海指示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三、被告甲○○有多筆土地設定擔保予原告,只是目前土地價值低落,而且也遭原告聲請法院查封。

四、原告謂證人黃鐵海稱其借款予被告甲○○,均係現金,其現金均係放置家中,顯然悖離常情云云,係斷章取義,顯有誤解證人黃鐵海之真意,實則,證人黃鐵海謂以現金給付未存放於銀行,係其按被告甲○○擬向被告丁○○○借款所預告之期日,向多方湊合後而交付被告之意,並非長期將現金放置家中。

五、原告以證人黃鐵海證稱:「甲○○每個月都拿利息到我家給我。」,而被告甲○○對此表示:「利息都是他言明借款期限,再於期限屆至時乙次付給他,並不是每個月復利息。」,兩者相互矛盾云云,顯非事實,證人黃鐵海所指利息每個月都拿利息到伊家之借款,係於九十年設定抵押借款一千萬元部分之利息而言,至於被告甲○○所謂借款期限屆至再一次付給他,係針對庭上問:「何時開始借款?利息如何給付?」所為之陳述,係指設定抵押前於七十多年起以簽交本票調借短期款項之利息而言,不容混為一談。

六、原告以證人黃鐵海證稱:「甲○○向我借錢的時候,都不曾開立借據,或開保證票給我。」,而被告甲○○對此表示:「我借錢都有開本票給他」、「都有約定期限」,兩者相互矛盾云云,亦係將設定抵押權借款部分與設定抵押前所借款項混為一談,實則,證人黃鐵海所謂借錢未開立借據或開保證票,係指設定抵押借款一千萬元部分而言,至於被告甲○○所謂借錢都有開本票給他、都有約定期限云云,係指七十多起起至九十年設定抵押借款前相互間之款項借貸而言。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地籍圖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銀行貸款,積欠原告貸款本金共一千七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對此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獲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對此原告銀行原擬以支付命令對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甲○○竟佯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目前台中縣政府已在趕辦徵收作業,且送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通過小組會議,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前可領補償金,在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一千九百萬元債權後,應足以清償積欠原告銀行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其親筆書寫之承諾書,原告乃暫未就其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被告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追償,竟發現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齡已達七十三歲,名下無財產,九十一年度所得申報額僅有利息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以其年齡及資力,根本無必要亦無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甲○○就該系爭不動產曾向他銀行設定抵押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卻未塗銷或變更債務人,顯與交易習慣有違,足見本件被告間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讓與行為均屬虛偽,意在逃避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本件買賣行為應屬被告二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被告間並無使被告黃阿麵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雖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但雙方既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其移轉行為即因通謀虛偽意思而歸於無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屬無效,被告丁○○○自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為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甲○○主張被告丁○○○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讓與行為非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系爭買賣行為根本不存在,性質上屬無償行為,而該買賣及讓與係為逃避原告借款債務追償之行為,足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顯構成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如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非無償行為者,則原告另依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撤銷後其法律行為無效,為此原告亦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等情。

二、被告丁○○○則以:被告丁○○○與其夫黃鐵海自早年即從事經營茂豐碾米工廠、出售肥料、農藥及種田、經營果園等事業,由此足證被告丁○○○及丈夫並非無財產無資金可借給被告甲○○,或與被告甲○○共同投資購買土地,更非無法向被告甲○○購買土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丁○○○無財產,不可能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被告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行為云云,顯欠依據,被告或其丈夫與被告甲○○間,並無親戚或特殊情誼關係,如被告未支付買賣價款給被告甲○○,其豈肯將鉅額價值之財產(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尤其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其資金之來源及過程,已有證人黃鐵海證述在卷,且與隔離訊問被告甲○○陳述之情形互相吻合,證人黃鐵海證稱當初借給被告甲○○之金錢係分三、四次從家中提出現金交給甲○○一節並非不可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從銀行領出款項交付即認為被告間的買賣係通謀虛偽行為,殊屬無據,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以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真實,並無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銀行貸款,積欠原告貸款本金共一千七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對此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獲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對此原告銀行原擬以支付命令對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甲○○竟佯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目前台中縣政府已在趕辦徵收作業,且送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通過小組會議,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前可領補償金,在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一千九百萬元債權後,應足以清償積欠原告銀行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其親筆書寫之承諾書,原告乃暫未就其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被告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追償,竟發現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甲○○財產拍賣評估彙總表乙份、甲○○債務計算明細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乙份、原告假扣押被告甲○○財產明細表乙份、原告拍賣被告甲○○所提供擔保物預估可受償金額明細表乙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被告甲○○親筆書寫之承諾書暨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暨異動索引各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讓與行為均屬虛偽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二千九百三十七萬元云云,惟依被告甲○○所提出交予原告銀行之承諾書上,明白載明「(略)二、今因政府重大建設防治水災,徵收本人所有土地約六千平方公尺,總價值二億二千萬元...。」等語,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僅二千九百三十七萬元,被告甲○○豈非平白損失二億元,顯與常情不符。

(二)被告甲○○辯稱伊曾與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共同出資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零四元,購買台中縣○○鄉○○○段四三九之二、四三九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由被告甲○○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甲○○就被告丁○○○如何出資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零四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且因證人黃鐵海為被告丁○○○之配偶,其所為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已難輕信,況證人黃鐵海於本院作證關於出資過程、借款、利息給付方式等過程等部分,不僅與常情不合,且與被告甲○○之陳述相互矛盾,亦即⑴證人黃鐵海證稱伊借款予被告甲○○,均係以現金給付、其所有現金均係放置在家中,未存放銀行云云,顯然悖離常情,蓋依證人黃鐵海所證述借款金額高達一千七百萬元竟全數放置其家中,未存放銀行,以其所為豈非平白損失存款利息,且以如此龐大之金額,證人黃鐵海竟完全以現金方式交付,其中金額更有高達五百萬元,甚至一千萬元者,可知證人所言顯然悖離常情,自無可採。⑵就借款過程部分,證人黃鐵海係證稱:「甲○○向我借錢的時候都不曾開立借據或開保證票給我」、「並沒有說明還款期限」云云,然被告甲○○對此表示:「我借錢都有開本票給他」、「都有約定期限」云云,另就利息給付方式,證人黃鐵海係證稱:「甲○○每個月都拿利息到我家給我」云云,然被告甲○○對此表示:「利息都是我跟他言明借款期限,再於期限屆至時乙次付給他,並不是每個月付利息」云云。由上可知,無論就借款期限、是否有開立保證票、利息之給付方式等,證人黃鐵海與被告甲○○之說法相互矛盾,足證本件買賣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三)被告均辯稱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二月間將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段八二五、八二五之一、八三二、八三三、八三四、八三五地號等六筆土地提供予被告丁○○○設定一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可見被告甲○○曾欠被告丁○○○借款,被告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云云,然查此部分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支付尚無關涉,況被告所辯被告甲○○曾陸續向被告丁○○○借款達一千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憑證,其所稱借款是否存在已值懷疑,已見前述,且證人黃鐵海對此證稱其就上開借款係乙次給付被告甲○○一千萬元現金云云,更與常情有悖。又查前開抵押權之設定期間為九十年二月間,正好為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際,足見被告甲○○財務應有困難,因此前開抵押權設定,應與本案情形相似,而故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難認真實。

(四)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應由被告丁○○○承擔,因此本件買賣價金係由此抵付一千九百萬元云云,惟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可看出,被告所辯之一千九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務人仍為甲○○及吳永豐,並未由被告丁○○○承擔,故被告辯稱被告丁○○○因承擔一千九百萬元債務因此以該金額抵付本件買賣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前開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則究竟被告甲○○實際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權本金數額為何,亦有待查明確定,被告丁○○○竟在未查明之情形下,即同意逕以該設定之最高限額額度為扣抵本件買賣價金之數額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足證本件買賣要屬虛偽。

(五)被告甲○○辯稱其所提供之擔保物已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且原告假扣押其名下所有多處建物土地,原告不應再訴請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銀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內部所舉行之催收審議小組會議中,決議要求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前清償積欠債務,同時為保障原告債權並要求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萬元予原告,原告銀行亦據上開會議決議結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潭子營字第○九二○○○二○三四一號函通知被告甲○○,並限其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清償前述債務,未料被告甲○○於接獲原告前開催告通知後,為脫免其債務,隨即於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原告銀行因此遭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糾正,原告銀行為保障權益,為免被告再次脫產,故將對被告名下所有財產進行假扣押查封,此乃原告保證自身權益,及遵照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糾正結果所為之合法行為。又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而歸於無效,至於被告甲○○辯稱其所提供之擔保物已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乙節,核屬二事,應無可採。

五、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四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僅有買賣之名而無買賣之實,僅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形式而無移轉所有權之實,亦即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無買賣之合意,本件買賣行為應屬被告二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被告間並無使被告黃阿麵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雖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但雙方既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其移轉行為即因通謀虛偽意思而歸於無效。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為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甲○○主張被告丁○○○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附表 所有權人:丁○○○(Z000000000)┌───────────┬────┬───┬────────┬───┬──┐│土地坐落 │地 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備註│├───┬───┬───┤ │ │ │範圍 │ ││鄉鎮市○段 ○○段 │ │ │ │ │ ││區 │ │ │ │ │ │ │ │├───┼───┼───┼────┼───┼────────┼───┼──┤│大里市│番子寮│ │0154-4 │原 │一萬零六百三十五│1/2 │ │├───┼───┼───┼────┼───┼────────┼───┼──┤│大里市│番子寮│ │0154-24 │原 │一千一百十三 │1/2 │ │└───┴───┴───┴────┴───┴────────┴───┴──┘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