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鴻運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丁○○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國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拾伍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被告國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國洋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為被告乙○○、國洋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國洋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國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國洋公司)與被告鴻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約定由被告國洋公司提供司機即被告乙○○駕駛被告鴻運公司之車輛,在被告鴻運公司之監督下從事運輸工作。詎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五點二十五分許,駕駛被告鴻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曳引特營大貨車,行經台中市○○路○路陸橋時,原應注意其車高度已超過三點七公尺之限高,且依其情節非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所駕駛車輛通過時,車頭撞及陸橋,致陸橋凸起,造成軌道變形,適原告之二○五一A次自強號(彰化至豐原站調度空車廂)駛至,導致列車車廂脫軌傾斜或出軌傾覆,電車線電線桿斷損,自強號列車司機員蘇石水、列車長吳傳進受傷,山線交通中斷,縱貫線列車改走海線,旅客由原告另行以接駁公車於台中至彰化間接駁,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上開金額。被告鴻運公司及國洋公司既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㈠本案中被告乙○○既自認案發當日伊係受被告國洋公司指派前往被告鴻運公司,接受被告鴻運公司之指揮調度,足見被告乙○○形式上固係受雇於被告國洋公司,惟實質上則係受被告鴻運公司之指揮及監督。申言之,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形式上係受雇於被告國洋公司,被告國洋公司係承包被告鴻運公司貨櫃運輸之轉包業務,有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案件中所提出之運送承攬合約書在案可稽。核閱上述承攬契約所載,被告鴻運公司係將貨櫃運送等勞務工作委由被告國洋公司承攬,並明定被告國洋公司「1.未依規定路線行車者(路線參照海關所定貨櫃轉運運送路線暨時間限制)2.無照駕車者或受吊扣期間者3.經交叉路口闖紅燈者
4.闖越鐵路平交道者5.酒醉駕車者6.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7.逆向行駛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者」,被告鴻運公司得向被告國洋公司求償,足見其就被告國洋公司行駛之路線、行車之時間、工作內容、工作安全規定等均有明確之指示。同契約第一條及第六條第二、五款亦一再表明被告國洋公司選任駕駛應遵守之標準,而事實上被告乙○○亦是受被告鴻運公司之調度及指揮,益證被告鴻運公司就被告乙○○駕駛被告鴻運公司營業大貨車業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確有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況被告乙○○係駕駛被告鴻運公司之車輛,客觀上即係為被告鴻運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被告鴻運公司即為實質上之僱用人,自應與形式上之僱用人國洋公司及受僱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乙○○行駛大貨車進入禁止進入之路段,以及忽視高度限制,因此其有過失,舉證方法引用刑事卷認定之事實。㈢監察院雖對原告提出糾正案,然非當然即謂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監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糾正之對象並非違法或失職行為,若原告有失職行為,監察院依法應會予以彈劾而非糾正,況監察院糾正之事項,難認公允:查監察院糾正原告之理由不外⑴未將鐵路事故使用之緊急通報電話主動函知各警消單位;⑵原告未能正視本案陸橋近五年已有四次類似事故之發生,而提高警覺儘速裝設防撞及預警設施;⑶未妥適設置限高門交通標誌及標示緊急通報電話號碼云云。惟迄今並無任何法令要求原告應設置鐵路事故使用之緊急通報電話,遑論將緊急通報電話主動函知各警消單位,亦無任何法令要求原告應裝設防撞及預警設施,焉能逕指原告有過失?原告均依規定設置限高門及交通標誌,監察院稱原告未妥適設置限高門,不知所據為何,至於標示緊急通報系統電話號碼乙節,尤未見監察院舉出任何法令依據。末查,論斷原告是否有過失前,應以原告是否已有違反某義務為前提,監察院迄今既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義務存在,則監察院之糾正似僅為一追求更好現狀之建議,尚難率認原告已有民法所稱之過失,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千一百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鴻運公司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稱:對於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部分、系爭營業大貨車是被告鴻運公司所有、本件車禍受損車輛共有九個車廂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未與警消單位建立緊急事故之通聯機制,民眾亦無法迅速查知鐵路單位之緊急通報電話,致延誤通報,錯失應變時機且未能正視本案陸橋近五年已有四次類似事故發生,而提高警覺儘速裝設防撞及預警設施,又未妥適設置限高門、交通標誌及標示警急通報電話號碼,相關設施均有疏失,且如原告平日有採相當應變措施,則事故列車必不致出軌翻覆,綜合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與糾正案文,可知原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擴大,確實與有過失。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既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鈞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從而⑴與列車出軌傾覆有關之損害賠償金額,因係原告本可避免而聽任事故發生,自應免除之;⑵與陸橋受損、橋上彎曲有關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因原告未裝設防撞及預警設施,又未妥適設置限高門、交通標誌及標示緊急通報電話號碼,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減輕。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惟被告乙○○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而係被告國洋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條文認被告應與被告國洋公司及乙○○對其連帶負賠償責任:㈠被告曾以被告國洋公司派遣之貨櫃車司機即被告乙○○未依既定路線行駛而撞上鐵橋,致曳引車、車架、貨櫃及貨物嚴重毀損為由,依雙方承攬契約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訴請求被告國洋公司應與其受僱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即被告國洋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告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此亦足證乙○○與被告間不具僱傭關係。㈡被告乙○○客觀上似有受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惟被告對乙○○並無選任監督之事實。此由下列四項即可證明:⑴被告國洋公司於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案件中自認:「‧‧‧肇事原因是司機私自改道,被告(國洋公司)當時有給司機通行的回數票,並告知司機照路線跑‧‧‧」;⑵被告(鴻運公司)與國洋公司訂有運送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國洋公司為鴻運公司承攬基隆、桃園、高雄及台中來回貨櫃運送,倘國洋公司車輛不足,或無法取得其他靠行車輛擔任運輸時,得要求鴻運公司提供車輛,由國洋公司派遣所僱用之合格駕駛員負責運送作業;⑶鈞院刑庭亦認被告乙○○任職於國洋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鈞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參照);⑷乙○○自認:「我所領的薪水是國洋公司付給我的,我開鴻運車子是國洋派我去的,我去的時後,鴻運公司的人員告訴我目的地在哪裡,沒有告訴我路線應該怎麼走,鴻運公司人員也未陪我送貨‧‧‧」(參照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故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因與本件情形不同,而無適用餘地。至原告所引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等,旨在說明被靠行之公司乃形式上之僱用人,亦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鴻運公司、國洋公司間所訂者為承攬契約,而非形式上之僱傭關係,另被告鴻運公司與乙○○無僱傭契約,且無對之選任監督之情形,是被告三者既不屬靠行關係,上開三判決亦無援用之可能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稱:被告所領的薪水係由國洋公司給付,被告駕駛被告鴻運公司所有之車輛,係由被告國洋公司派遣被告乙○○前往,由被告鴻運公司之人員告知被告目的地,惟未告知路線,被告鴻運公司之人員亦未陪同被告乙○○送貨。肇事現場高度標示並不清楚,而且肇事當時為凌晨時分,被告乙○○無法看清楚限高標示,因此被告就本次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四、被告國洋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稱:被告雖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須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始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今被告乙○○於台中市○○路,不慎撞上鐵路高架橋,既係私自回家時所發生,當然不屬於「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依法自不須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由其單獨負責。本件事故發生後,監察院曾派人調查,認為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因原告本有充分時間應變,以避免事故發生,不料原告未與警消單位建立緊急事故之通聯管制,致延誤通報,又同一地點近五年來已有四起類似事故發生,原告未能提高警覺,儘速裝設防撞及預警設施,亦未妥適設置限高門、交通標誌及標示緊急通報電話號碼等,相關設施皆有疏失,因此本件原告之損失原可避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原告就修理費用超出帳上殘值部分無請求權。蓋不論動產或不動產均有一定折舊年限,以及提列當年折舊後的殘值,即使該動產或不動產全部滅失,原告之損害上限應以該殘值為限,原告自始未提出原始購入價格、使用年限及事故發生當時各項殘值,即以修理費用為請求,顯有不當。若原告判斷該修理費用超出殘值,原告即應將其報廢而就其殘值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德治」,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等情,有行政院令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之規定;再者,被告國洋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乙○○係被告國洋公司之司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五點二十五分許,駕駛被告鴻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為G三─四二號)貨櫃車(車高超過四公尺,下稱系爭貨車),沿台中市○○路由建國路往復興路方向,行經台中市○○路○路陸橋時,未注意該處車輛通行限制高度為三.七公尺,即駕該車駛入,致所駕駛車輛通過時,車頭撞及陸橋,致陸橋凸起,造成軌道變形,適原告之二○五一A次自強號(彰化至豐原站調度空車廂)駛至,導致列車前三節車廂出軌傾覆橫跨在台中市車站南端第一、二月台間,並起火燃燒,後六節車廂脫軌傾斜,電車線電線桿斷損,被告乙○○因此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公共危險,復經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公共危險案件(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五號卷)全卷,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再者,被告鴻運公司與被告國洋公司間,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簽訂運送承攬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國洋公司為被告鴻運公司承攬基隆、桃園、高雄及台中來回貨櫃運送,倘被告國洋公司車輛不足或無法取得其他靠行車輛擔任運輸時,得要求被告鴻運公司提供車輛,再由被告國洋公司派司機擔任駕駛負責運送,其合約第六條並約定,若被告國洋公司所指派之駕駛有未依規定路線行車者(路線參照海關所定貨櫃轉運運送路線暨時間限制),被告國洋公司對被告鴻運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乙○○即是經被告國洋公司指派而駕駛被告鴻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且因被告乙○○未依上開所指定路線行駛,而致肇事,被告國洋公司因而遭法院判決須賠償被告鴻運公司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對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係真實。
七、兩造對於下列涉及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之問題,尚有爭議,爰就兩造間之爭點,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無過失而無損害賠償義務?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
明文,而車禍現場除設有警告標誌限高三.七公尺外,在橋墩部分復以文字書寫「高度限制3.7公尺」等字樣,且現場台中路係屬禁行貨櫃車之路段,駕駛人開車行經該處可清楚辨識等情,復有車禍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四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及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一00一九三四三號函及所附公告附在本院刑事卷可稽,本件被告乙○○駕駛系爭貨車,自知上開規定,並可注意而不將系爭貨車駛入該處,其自承當時並沒有看清楚等語,足見其確有未注意之情形,雖其辯稱肇事現場高度標示並不清楚,而且肇事當時為凌晨時分,被告乙○○無法看清楚限高標示云云。惟查:現場標示並無不清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再者,被告乙○○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該處,苟其非未開啟車燈,自可看清限高標示,豈會有看不清之理,自難據而被告乙○○有無法注意之情事,則其所辯肇事當時為凌晨時分,無法看清楚限高標示云云,自亦非實情,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上開路段,以致本件肇事,自難謂無過失,被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乙○○有過失之駕車行為所致,並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對原告自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國洋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乙○○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㈠被告國洋公司是被告乙○○之僱用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換言之,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六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於肇事時,係受被告國洋公司指派駕駛系爭貨車欲由桃園往高雄港,途中為返家接受禮物而轉入系爭肇事路段而致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刑案警訊時自承不諱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四號卷第七頁背面),足見被告乙○○係利用其駕車前往高雄途經台中之職務上機會,而在執行職務之期間駕駛系爭貨車駛入前開路段而肇事,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乙○○所為,自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無誤,被告國洋公司抗辯,當時被告乙○○係為駕車返家,非屬執行職務云云,要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既係被告國洋公司之受僱人,且其係在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國洋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鴻運公司是否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就被告乙○○所為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觀之,可知被告鴻運公司與被告國洋公司
間有長途貨櫃運輸之承攬契約存在,被告鴻運公司將系爭貨車交付給被告乙○○駕駛,並非基於其與被告乙○○間之任何契約關係,而係基於前開系爭合約內容之第一條之約定而為,此從被告乙○○在本院審理自認:「我所領的薪水是國洋公司付給我的,我開鴻運車子是國洋派我去的,我去的時後,鴻運公司的人員告訴我目的地在哪裡,沒有告訴我路線應該怎麼走,鴻運公司人員也未陪我送貨‧‧‧」等語甚明(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被告國洋公司自認被告乙○○係其僱用之司機,當日係其指派駕車一節相符,足見被告乙○○確實是由被告國洋公司依上開系爭合約之約定,要求被告鴻運公司提供系爭貨車以供運輸,而派去駕駛該車之司機等情,應係實情,則被告乙○○既係接受被告國洋公司之指揮而未受被告鴻運公司之指揮與監督,自難謂被告鴻運公司與被告乙○○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雖謂本案中被告乙○○自認案發當日伊係受被告國洋公司指派前往被告鴻運公司
,接受被告鴻運公司之指揮調度云云,此與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不符,且與本院開庭時所聽到被告乙○○之陳述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形式上固係受雇於被告國洋公司,實質上則係受被告鴻運公司之指揮及監督云云,自無可取。至於原告所指系爭合約之約定,縱有涉及要求被告國洋公司應選任合格駕駛等情,亦係被告鴻運公司與被告國洋公司間之約定,並非被告鴻運公司與被告乙○○間之約定,自不足據此一合約,而認定被告乙○○係被告鴻運公司之受僱人,故而,本件在客觀上並不能認為被告乙○○為被告鴻運公司之受僱人。末查,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其案例內容係認為被靠行之營業名義人與車主均係該車主所僱用司機之受僱人,核與本件之情形有間,尚無援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為被告鴻運公司並非被告乙○○之僱用人,則其就被告乙○○所為之前
開侵權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鴻運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被告抗辯與列車出軌傾覆有關之損害,原告本可避免而聽任事故發生,而與陸橋受損
、橋上彎曲有關之損害,則原告因未裝設防撞及預警設施,又未妥適設置限高門、交通標誌及標示緊急通報電話號碼,均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舉監察院針對系爭車禍之調查報告為其論斷之依據。
㈡按依兩造未爭執真正之卷附監察院之糾正案文及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之記載,
固認為原告未與警消單位建立緊急事故之通聯機制,民眾無法迅速查悉鐵路單位之緊急通報電話,有所不當及未提高警覺儘速裝設防撞及預警設施,又未妥適設置限高門、交通標誌及標示緊急通報電話號碼等語,惟查:與警消單位建立緊急事故之通聯機制,或使民眾迅速查悉鐵路單位之緊急通報電話等,均非屬原告法定上應履行之義務,若有此一機制之建立,故有提高災害之應變能力,不過應非屬原告之義務,則縱原告無此一機制之設置,亦難認為有過失,再者,本件在陸橋前方九公尺已設置限高門,並設置有限高標誌及以文字標明限高三.七公尺等語,業如前述,則在現場難認毫無裝設防撞及預警設施,被告抗辯原告未裝設防撞及預警設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於現場限高門、交通標誌及標示緊急通報電話號碼之設置等,應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職,核非屬原告之權責,尚難歸責原告,監察院之前開調查報告,應係著眼於未來如何更有效預防災變而為,尚難據而認為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其損害與有過失。是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取。
八、茲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如下:
(一)機務處之損害部分:㈠車廂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共計造成九節車廂損壞,其編號DR三○○五號、DR三0七三號
、DR三○○六號三個車廂尚可修復,而編號DR三○一七號、DR三○一八號、DR三○七九號之三個車廂則全毀,無法修復(另有三節車廂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後捨棄不主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⑵關於損害額之部分:
①DR三○○五號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損害額為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三.七元,包含局撥料(A不
銹鋼鈑三片(單價34.1KG)五千二百十七元。B輓鉤二組十萬六千四百元)十一萬一千六百十七元、其他自購料(雜項支出)五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工作費部分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間接費(工作費的百分之十)一萬五千一百五
十五.一元及管理費(材料費及工資加總的百分之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二‧六元等語。本院查:其中局撥料、其他自購料及工作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自購料月報表影本一冊、材料資訊系統影本一冊、自購料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冊及工資表一冊為證,自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間接費與管理費部分,其自認係基於原告所定之代辦工程作業要點而來,並非確有支出無誤,按本件並非原告接受代辦修造,則原告主張其可依該要點主張云云,已顯有誤會,而其所指之間接費及管理費既均未支出,自難謂係屬損害,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七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六元。
②DR三0七三號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損害額為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六二元。包含局撥料
(A電瓶十只十七萬二千元、B電瓶箱及閘刀開關箱乙只六萬九千元、C輓鉤二組十萬六千四百元、D韌塊間隙自動調整機三台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八.○一元、E空氣彈簧八組二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三.一二元、F轉向架框架一組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一十一.八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二.九三元、其他自購料(雜項支出)五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工作費部分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五元、間接費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一.五元及管理費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二‧一九元等語。本院查:其中局撥料、其他自購料及工作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自購料月報表影本一冊、材料資訊系統影本一冊、自購料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冊及工資表一冊為證,自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間接費與管理費部分,原告並未支出,而非損害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一.九三元。
③DR三○○六號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損害額為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八五元。包含局撥料(A
輓鉤乙組五萬三千二百元、B空氣慮清器筒乙組三萬九千七百十五.○二元、C推進軸總成一組三萬五千零四十八.四八元、D不銹鋼鈑二片計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一.五元、其他自購料(雜項支出)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工作費部分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間接費七千八百五十八.二元及管理費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一五元等語。本院查:其中局撥料、其他自購料及工作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自購料月報表影本一冊、材料資訊系統影本一冊、自購料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冊及工資表一冊為證,自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間接費與管理費部分,原告並未支出,而非損害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七.五元。
④DR三○一七號部分:
⒈此車廂之車輛全毀,已不堪修復,原告主張以現值(即新車價格扣除折舊後之現
值)扣除可用配件之餘額作為損害額,衡情應屬合理,被告對此一計算方式亦未爭執,自可採信。系爭車廂之新車價格為二千三百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八元、使用年數為三百六十個月,列帳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至發生車禍時已使用九十八個月)等情,有會計資訊系統影本一件及財產增加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自可採信。至於扣除折舊之計算式,參酌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所示,其折舊是以購入價格X已使用年數/財物標準分類耐用年數十1(年)計算,本件經依上開公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為六百十萬七千三百十八.八元(計算式為:00000000.8x98/ (360+12) ),茲以新車價格扣除折舊後之車價(現值)為一千七百零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再扣除原告主張兩造不爭執可用配件(含座椅二十二組價值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冷氣機乙組,價值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後,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五元。
⒉故,原告主張其此部分之損害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五元,自屬有理由。
⑤DR三○一八號部分:
⒈本車廂亦全毀,不堪修復,依上開方式計算損害額。
⒉系爭車廂之新車價格為二千二百九十萬六千零四元,使用年數為三百六十個月,
列帳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至發生車禍時已使用九十八個月)等情,有會計資訊系統影本一件及財產增加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應可採信。依上開方式計算折舊結果,其折舊為六百零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六元,茲以新車價格扣除折舊後之車價(現值)為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四元,再扣除原告主張兩造不爭執可用配件(含變速機乙組價值一百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二.一六元;冷氣機乙組價值計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座椅二十二組價值計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二.一六元,餘額為一千五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三
十四.二四元。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此部分之損害額為一千五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四.二四元,應有理由。
⑥DR三○七九號部分:
⒈本車廂亦全毀,不堪修復,依上開方式計算損害額。
⒉系爭車廂之新車價格為一千八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一.一元,使用年數為三百
六十個月,列帳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至發生車禍時已使用九十八個月)等情,有會計資訊系統影本一件及財產增加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應可採信。依上開方式計算折舊結果,其折舊為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五元,茲以新車價格扣除折舊後之車價(現值)為一千三百五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一元,再扣除原告主張兩造不爭執可用配件(含引變速機乙組價值為一百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二.一六元;冷氣機乙組價值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坐椅二十三組價值四十萬四千八百元)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二.一六元,餘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零三.九四元。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此部分之損害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零三.九四元,應有理由。
⑶原告關於車廂損害部分之損害額總計為四千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六一元。
㈡搶修費用(含事故車迴送處理):
⑴此部份依原告之主張是指搶修費用係指排除案發現場故障及阻斷通行狀況所支出之費用。
⑵彰化機務段部分:
①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日: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共計支出:氧氣六立方公尺裝十二瓶,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乙炔
六公斤裝一瓶,計九十六元。出差費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誤餐費七千七百五十元。加班費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獎薪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工費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吊車費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管理費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合計為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等語。
⒉原告之前開主張,其中氧氣六立方公尺裝十二瓶,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乙炔六公
斤裝一瓶,計九十六元、出差費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誤餐費七千七百五十元、加班費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工費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吊車費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修理費用報告影本二件、請款報銷清單影本二件、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影本二件為證,應可認係原告之損害,至於獎薪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則係原告奬勵員工之支出,難認為是損害,而管理費六千七百九十一元部分,未實際支出,亦不應認為係屬損害之一部分,均應排除。
⒊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
②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一日: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共計支出:Ⅰ差費一千二百五十元、Ⅱ加班費三千零二十三元、
Ⅲ工費六千二百九十三元、Ⅳ管理費六百二十九元。合計為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等語。
⒉原告之前開主張,其中Ⅰ差費一千二百五十元、Ⅱ加班費三千零二十三元、Ⅲ工
費六千二百九十三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車輛修理費用報告影本二件、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影本二件為證,應可認係原告之損害,至於管理費六百二十九元部分,並未實際支出,不應認為係屬損害之一部分,應予排除。
⒊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一萬零五百六十六元。
③合計彰化機務段部分所受損害額為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
⑶彰化檢車段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共計支出:⒈工費(含員級四人、佐級四人)計一萬七千六百八十
八元、⒉差費二千元、⒊加班費二萬零三百七十五元、⒋誤餐費一千六百元、⒌獎薪三千零十七元。合計為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等語。
②原告之前開主張,其中⒈工費(含員級四人、佐級四人)計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
、⒉差費二千元、⒊加班費二萬零三百七十五元、⒋誤餐費一千六百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彰化檢車段參與91.08.09第2051A次台中站出軌事故搶修索賠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車輛修理費用報告影本一件、請款報銷清單影本一件、零星修繕工程結算表影本一件、工程數量計算單影本一件、行車事故搶修工程報告影本一件、薪資計算表影本一件為證,應可認係原告之損害,至於⒌獎薪三千零十七元部分,核屬原告給與員工之奬勵,尚難認為係屬損害,自應扣除。
③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
⑷花蓮機務段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四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之損害:
⒈工資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損害,即:
Ⅰ八月九日、十日搶修共計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計算式:[員級2人X2天X2551
(員級每日工資)]+[佐級1人X2天X1871(佐級每日工資)]】Ⅱ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整備、迴送共計支出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計算
式:[員級1人X3天X2551(員級每日工資)])+[佐級2人X3天X1871(佐級每日工資=18879】。
⒉差費七千五百元之支出,即:
Ⅰ八月九、十日搶修共計支出三千元【計算式:3人X2天X500(每人每日差旅費)=3000元】。
Ⅱ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整備迴送四千五百元【計算式:3人X3天X500=4500】。
⒊間接費三千二百八十三元。
②原告之前開主張,其中⒈工資及⒉差費部分,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說明影本一件、
車輛修理費用報告影本一件、工程用人每人薪資計算表影本一件、差旅費報銷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應可認係原告之損害,至於間接費三千二百八十三元部分,並未實際支出,不應認為係屬損害之一部分,應予排除。
③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四萬零三百二十五元。
⑸總計,原告關於此部分之損害額為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
㈢綜上所述,關於機務處所受損害部分,合計為四千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二)電務處之損害部分:㈠原告主張此部受有如下之損害:即⑴人工費(彰化電務段搶修人員)七萬四千三百零八元。
⑵號誌設備、電務、通訊搶修工料費:
①#14B電動轉轍器損毀一套計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八六元。
②#18B電動轉轍器損毀一套九萬六千一百十‧九元。
③轉轍器纜腳套損毀乙只六百元。
④轉撤器纜損毀三十公尺計二千九百六十二‧二元⑤ATM/地上設備(A、B各乙只)計六萬七千二百零六‧二元。
⑥軌道腳套盒計九百五十元。
⑦軌道絕緣接頭計七千八百四十一‧○七元。
⑧聯軌線附悍條計一○○‧三九元。
(上開①至⑧之材料費,共計四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六二元,原告誤多計一次,並非另有一筆四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六二元之支出)。
⑨自辦工費(槍修人員)計二萬八千六百十五元。
⑩運雜費(包括挖土機一萬六千八百元+起重費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推高機工資五千二百五十元)共計五萬零四百元。
⑶線設備搶修工料費:(彰化電力段)①包工費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元。
②電信費費用三百十五元。
③人工費: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
④材料費: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
㈡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影本二件、材料資訊系統影本九份
、電務零星修繕工程結算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扣抵聯清單影本四件、統一發票影本本六件、現場照片十八張、搶修及復舊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請款報銷清單影本二件、一般支出報銷明細表影本二件、受款人清單影本一件、報銷清單影本三件、估價單影本二件、報告影本一件、簽呈影本一件、、發放各項款項簽收單影本六件、彰化電力段工程差費報告單影本九件、高壓電力危險工作津貼請領單影本七件、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影本三件、購入材料表一冊及材料資訊系統一冊為證,應可認係原告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關於電務處所受損害額,合計為一百五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材料費重複計算(變成兩倍)所主張逾前開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三)工務處之損害部分:㈠原告主張此部受有如下之損害,即:
⑴軌道養路搶修工料費:
①自辦工費,含搶修工費五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復舊工費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元
,合計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所謂搶修工費,即事故後為使儘速恢復行車,僅拆除毀損軌道及抽換西線鋼軌和部分岔枕等材料,並扶正東西線陸橋,使列車可慢行運轉通車之費用。而復舊工費,係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慢行通車後再利用每夜之列車經過間隔時間恢復舖設14B道岔接通原14A、B橫渡線開通東西兩線,續抽換受損未及抽換之軌枕和清除整理站場恢復正常運轉等工作。
②路購材料費:
⒈道岔乙套一百三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七.二二元。
⒉注油岔枕(220×23×14)十一根,計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七.一六元。
⒊注油岔枕(250×23×14)十一根,計二萬二千五百十四.八元。
⒋注油岔枕(280×23×14)九根,計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四.一六元⒌注油岔枕(310×23×14)七根,計一萬四千四百十二.七九元。
⒍注油岔枕(340×23×14)六根,計一萬二千零七十八.九六元。
⒎注油岔枕(370×23×14)九根,計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四.二五元。
⒏注油接頭枕五根,計七千三百十五元。
⒐預力混凝土枕一百七十四根,計十萬三千七百十四‧四四元。
⒑鋼軌五百公尺,計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元。
⒒魚尾鈑四十塊,計二萬零二百五十六‧八元。
⒓接頭墊板十塊,計一千九百三十.五元。
⒔橡膠墊一八七六─四B,計二百六十二.四元。
⒕橡膠墊50KGN型PC枕用,6MM厚三六七片,計四千一百五十.七七元。
⒖彈簧扣夾J-I22個,計一千二百.三二元。
⒗彈簧扣夾E1809,九三五個,計一萬九千零四十五.九五元。
⒘尼龍絕緣座七三一個,計一千七百四十七.○九元。
⒙魚尾螺栓帶帽四十八公斤,計二千六百零六.四○元。
⒚彈簧墊圈十一公斤,計七百八十.四五元。
⒛鉤頭道釘十四公斤,計四百十七.九元。
(小計一百九十六萬零六百零七‧三六元)③自購材料費:橋座六座,四萬二千元。
④運什費:
⒈道岔配件材料運費(追分倉庫搬運)三千八百十元。
⒉挖土機及板車費(軌道搶修)乙式,四萬八千五百元。
⒊道岔枕木搬運費(彰化站場搬運)六千元。
⒋吊車及堆高機費(鋼樑復位)十七萬元。
⒌復舊挖土機及板車費乙式二萬一千元。
⑤營業稅:上述自購材料費用及運什費之百分之五計算,為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
⑥管理費: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⑦上開總計為三百零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九‧三六元⑵待復舊軌道材料損失費:
西線上因事故毀損之十八號道岔及其後端工務倉庫線軌道受損拆除後尚未復舊,此為復舊所需之工料費,尚未含復舊工費。①道岔乙套一百三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七‧二二元。
②注油岔枕(220×23×14)十根,計二萬一千二百十五‧六元。
③注油岔枕(250×23×14)九根,計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八二元。
④注油岔枕(280×23×14)六根,計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四四元。
⑤注油岔枕(310×23×14)五根,計一萬零二百九十四‧八五元。
⑥注油岔枕(340×23×14)四根,計八千零五十二‧六四元。
⑦注油岔枕(370×23×14)七根,計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七‧七五元。
⑧預力混凝土枕(200×24×17)一百十三根,計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四‧七八元。
⑨鋼軌一五0公尺,計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
⑩止衝檔一座,計二萬一千元。
⑪魚尾板十二塊,計六千零七十七‧○四元。
⑫魚尾螺栓連帽十二公斤,計六百五十一‧六元。
⑬彈簧墊圈三公斤,計二百十二‧八五元。
⑭止車楔一付,計四千元。
⑮彈簧扣夾J-I四五二個,計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一‧一二元。
(小計為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五‧七一元。)⑶機具損失費(以下所列為折舊後金額):
①電搖車乙部,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
②鐵擔四台,二萬六千五百十五元。
③手推平車三台,計一萬二千零十七元。
④發電機乙台,計一萬六千五百零六元。
⑤合計為三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二元。
⑷倉庫材料損失費(按:此部份係因列車出軌撞入所造成之損害):
①滅火器二十六支,計五萬零七百七十五‧四○元。
②手推車二輪乙台,計六百元。
③手推車四輪乙台,計八百元。
④剪線鉗乙支,計八百元。
⑤磅秤乙個,計七千五百七十三元。
⑥沙鹿站全新模型乙組,二十二萬元。
⑦鐵櫃三個,計二千四百元。
⑧書桌二個,計一千元。
⑨聯結器承四個,計八千元。
⑩發電機乙台,計一萬二千五百元。
⑪冷氣機八台,計八百元。
⑸旅運響導設施費:
①站間里程牌四面燈箱乙座,計二萬一千五百元。
②嚴禁通行告示牌二座,單價一萬二千八百元,計二萬五千六百元。
③電車停燈箱乙座,四千八百五十元。
④「停」告示壓克力架乙座,三千八百元。
⑤營業稅二千七百八十八元。
⑥合計為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
⑹車站、月台、雨棚修復費:
①雨棚修改部分,外包鎮興工業社,七萬零七百七十元。
②修改砌磚混凝土打平粉光部分,外包富成土木包工業施作,八萬零一十元。
③合計為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元。
⑺台中工務段檔牆整修工程費共計四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二元。
⑻廢棄物清除之費用共計二十二萬零七百十五元。
⑼橋台基座復舊費:含外包費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營業稅一萬三千七百六十
二元與原告因此所需額外為相關之費用(管理費)一千三百六十元及須繳交之印花稅二百七十五元,共計二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五元。
㈡原告之前開主張,本院說明認定損害額之數額如下:
⑴關於軌道養路搶修工料費部分:
①其中自辦工費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購材料費四萬二千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工程決算書一件、計價明細表影本十五件、支出傳票影本三件、分期計價單影本七件、工程請款報銷清單影本二件及工資請領單影本一冊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自可認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
②至於路購材料費部分,雖原告提出各單位收發存明細表影本一份為據,惟此與原
告所提出之工程決算書不符,因該收發明細表僅足說明有購入該明細表所指之材料,但是否全用於系爭車禍之搶修不明,故不符部分自應以該決算書所載為準,是其中關於:⒈、⒉至⒎、⒓、⒔、⒖至⒛部分,均可認為真實;至於⒏注油接頭枕部分,應計損害價格為七千一百九十三.一元。⒐預力混凝土枕,應計損害價格為十萬三千六百四十八‧三二元。⒑鋼軌部分為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元。⒒魚尾鈑部分,應計之損害價格為二萬零二百四十七‧六元。⒕橡膠墊部分,應計之損害價格為四千一百五十.0五元。上開路購材料費之損害額合計為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四二元。
③而關於運什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款請款報銷清單影本九十件、統一發票影
本七件、統一發票扣抵聯清單影本一件、分期計價單影本八件、計價明細表影本二件、自辦工程計價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為證,亦可信為真實,自應列入原告之損害數額內。
④按上述自購材料費用及運什費均屬對外採購,衡情於採購時廠商均要加計營業稅
百分之五,此觀之前開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自明,前開自購材料費用及運什費,合計為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元,其百分之五為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五.五元,是原告之主張,在此範圍內為有據,逾此之主張並無可採。
⑤至於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原告並未支出等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⑥綜上,關於軌道養路搶修工料費之損害額總數為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
九二元。
⑵關於待復舊軌道材料損失費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其所指之此部分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之計算,業據其提出存料報表影本五紙、材料收發單
影本一件為據,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亦未爭執其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③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五‧七一元。)⑶機具損失費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其此部分所指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影本八張為證,被告對此照片亦未爭執,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②而關於機具損害部分,經折舊後,確如原告上開所主張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求
償明細表列出折舊後之數額,被告原爭執應折舊,嗣經原告提出折舊之數額後即未再予爭執,則原告之關於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
③綜上,關於機具損失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三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二元。
⑷倉庫材料損失費部分:
①經查:原告就其確有因車禍受損害滅火器二十六支一節,固提出財產報表影本一
件一件為據,惟依其所提出之財產報表觀之,該乾粉滅火機之購建年月為七十二年十一月,總值為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等情,有該報表附卷可參,顯與原告主張有新品滅火器二十六支,自難認原告原有此物存在而遭撞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②關於手推車二輪乙台、手推車四輪乙台、剪線鉗乙支,鐵櫃三個及書桌二個等,
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害,難認為上開物品確在本件車禍受損,則其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③關於原告請求磅秤乙個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之賠償部分,固據其提出材料收發單影
本一件為證,惟原告嗣後提出原證十一號主張其受損之磅秤是新品,且價值為六千元,此有該求償明細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其主張前後矛盾,且其並未提出確有磅秤因車禍遭損害之證明,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其主張有此部分損害,自難採信。
④至於沙鹿站全新模型乙組部分,原告固提出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及發包工程計價
明細表影本各二件為據,惟該等書證僅足證明沙鹿站模型之造價,尚不足證明該模型係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且依該等書證之記載,此模型之施工地點均在沙鹿站,衡情其既係沙鹿站之模型,且其施工復在沙鹿站,則有何理由放在台中站呢?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⑤原告主張其受損之聯結器承四個因車禍受有損害,依其原證十一明細表內之記載
,均係新品,惟原告提出欲證明其確實受有此損害之存料卡,卻記載於八十年度新購二台後即未再新購任何連結器承,此觀之該存料卡甚明,自難認原告有此新購之聯結器承四個遭毀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⑥原告主張受有冷氣機八台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財產報表一為證,惟依該紙報表之
記載,僅載明有原告之財產有冷氣機一項,並無數量之記載,且其備註欄記載係為了「鐵路山線雙軌三義站場改善土木建築及電務設施工程(電氣照明設備)」之用,核與台中站無涉,尚難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新的發電機乙台,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財產減損單為據,應可採信,此部分被告國洋公司及乙○○自有賠償之義務。
⑧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一萬二千五百元。
⑸旅運響導設施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因車禍受有站間里程牌四面燈箱乙座、嚴禁通行告示牌二座、電
車停燈箱乙座、「停」告示壓克力架乙座之損害,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②關於上開物件之回復原狀價格,為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③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
⑹車站、月台、雨棚修復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台中車站月台及雨棚受有損害等情,有照片四張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至於其回復原狀之價格,原告主張雨棚部分,為七萬零七百七十元。而砌磚混凝土打平粉光部分,八萬零一十元,合計為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元等情,復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二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對此復未爭執,應可採信。
②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元。
⑺台中工務段檔牆整修工程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檔牆受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其主張回復原狀之價
格為四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二元等情,復據其提出工程決算書影本一冊、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計價明細表影本一冊、統一發票影本一件、銀行存摺面影本一件、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一件等為證,被告對此復未爭執,自可採信為真正。
②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四十八萬五千零二元。
⑻廢棄物清除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清理現場之廢棄物共計支出二十二萬零七百十五元等語,其中包工費
(含稅)二十一萬元及印花稅額二百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零星修繕工程結算書影本一件、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件、計價明細表影本一件、保固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照片四張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至於其主張管理費一萬零十四元部分,未提出任何憑證,且如上所述,該等費用原告實際上並未有支出,則此部分自難認為是原告所受之損害。
②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二十一萬零二百元。
⑼橋台基座復舊部分:
①原告主張遭被告乙○○撞擊之橋台部分,受有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其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為二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五元(含外包費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營業稅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與原告因此所需額外為相關之費用(管理費)一千三百六十元及須繳交之印花稅二百七十五元)等語;按原告之主張,其中外包費(含稅)部分二十八萬九千元及印花稅二百七十五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零星修繕工程結算表影本一件、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件、計價明細表影本一件、保固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應可採信,至於其所指管理費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金額一千三百六十元)影本一件為據,惟該發票之品名是為「飯盒」且其用途依發票上之記載為「台中路限高門改善研討」等語,此觀之該統一發票甚明,足見此支出顯與橋台基座修復無關,其主張有此部分之損害,自無可取。
②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
⑽關於工務處所受損害額,合計為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主張逾前開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四)運務處所受損害部分:㈠原告主張此部受有如下之損害,即:
⑴營業損失:
案發當天(星期五)營運收入為三千五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較前一週週五(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之營運收入四千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短少,較前二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四千四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減少,足見退票款因此次事故確有增加,原告僅請求營運收入減少部分八百四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自屬允洽。
⑵接駁旅客費用:五十萬七千元。茲因事故發生,適值連續假期之交通高峰,為解決
南北鐵路運線因此一事故中斷之問題,原告乃委由客運公司以接駁旅客之方式,將中斷之運線予以卸接,計支付仁友汽車客運公司二十四萬元、台中汽車客運公司八千元、豐客汽車客運公司七萬元及彰化汽車客運公司十八萬元九千元,合計五十萬七千元。
⑶便當、礦泉水:七萬零八百八十八元。此係供應原告工作人員於現場搶修工作之支出。
⑷搶修費用: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此係運務處之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於事故發生後,因搶修而延時下班之延時工資。
⑸帆布六萬元,此係事故發生後,暫時將系爭毀損列車覆蓋以保護列車不再受其它自然(風吹日曬、雨淋)及人為(如竊盜)等損害之用。
總計運務處所受損害為九百零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元。
㈡原告之前開主張,本院說明認定損害額之數額如下:
⑴營業損失:
①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星期五,其前二週之星期五即同
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營收為四千四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同年八月二日之營收為四千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其後二週之星期五即同年八月十六日之營收為四千三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而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營收則為四千二百零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平均為四千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等情,有西線營收比較表影本一件及營業日報整理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星期五,原告之營收均相當之穩定,均在四千二百至四千五百萬元間,而車禍發生當日之營收為三千五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等情,復有營業日報整理單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其營收有受到系爭車禍之影響應可採信,本院參酌上情,認為以前開四次營收之平均數扣減系爭車禍當日之營收作為原告營業損失之主張,應屬合理,經依上開方式扣減後,其餘額為八百四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害八百四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應可採信。
②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八百四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
⑵接駁旅客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茲因事故發生,適值連續假期之交通高峰,為解決南北鐵路運線因此一
事故中斷之問題,原告乃委由客運公司以接駁旅客之方式,將中斷之運線予以卸接等語,此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一般在發生事故後未搶通前均會藉此接駁旅客之方式疏運,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應可相信為真實。至於其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共計支出五十萬七千元(含仁友汽車客運公司二十四萬元、台中汽車客運公司八千元、豐客汽車客運公司七萬元及彰化汽車客運公司十八萬元九千元)等情,其中仁友汽車客運公司二十四萬元、台中汽車客運公司八千元、豐客汽車客運公司七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由各該客運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為證,上開統一發票上均已註明是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車資,應可採信,至於彰化汽車客運公司十八萬九千元,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惟其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並非系爭車禍發生之八月九日,無法證明確與本件有關,自不足證明其此部分之支出,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②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三十一萬八千元。
⑶便當、礦泉水部分:
①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七萬零八百八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件
及收據影本七件為證,按現場人員在搶修期間,有用餐及飲水之需要,要符常情,則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可採信,被告鴻運公司雖抗辯謂原告已發給搶修人員加班費等,故不應再將此支出計入損害等語,然按原告發給參與搶修之員工加班費,係因員工在非上班期間工作所可得之薪資,與上開餐飲等之支出無關,被告鴻運公司據此抗辯,顯無理由。
②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七萬零八百八十八元。
⑷搶修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運務處之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於事故發生後,因搶修而延時下班,
共計發給參與搶修人員之延時工資為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就此復未爭執,應可採信。
②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合計為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
⑸帆布六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其購買帆布暫時將系爭毀損列車覆蓋以保護列車不再受其它自然(風吹日曬、雨淋)及人為(如竊盜)等損害之用等語,按從原告之主張觀之,此應係其為預防車輛損壞或遭竊而為,則自難認為確因侵權行為所致,故其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自不足取。
⑹關於運務處所受損害額,合計為八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主張逾前開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六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
九、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額為六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原告表明僅要請求五千一百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自在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為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是如侵占他人金錢而賠償時,即有此適用,但若屬回復原狀不能而給付金錢者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之前開請求,均非屬金錢受損害而係以回復原狀不能所為之金錢請求,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為屬前開所指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並未提出其在起訴前有向被告乙○○及國洋公司催告之事實,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務催討之催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始屬合法,原告主張應從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算,尚無理由。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國洋公司連帶給付五千一百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被告國洋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國洋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乙○○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本院有併宣告被告乙○○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併就此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方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