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己○○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告 中福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住同右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六巷二十六號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繆 璁 律師被 告 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中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被 告 乙○○ 住台中右被告乙○○、甲○○、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丙○○各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間,向被告戊○○所經營之被告億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及九號二棟四層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基地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一三一之六三、六四地號土地),由被告卓清彬建築師負責設計及監造,由當時被告甲○○經營之被告中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負責營造(即承包施工),並由被告億福公司以起造人名義聲請建築執照(其後變更起造人為丁○○經營之億寶建設有限公司,然實際上均由被告戊○○聯繫並接洽),該建地由西往東傾斜並不平坦,惟被告卓清彬所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該九戶連棟房屋之施工圖樣,係呈水平狀,非遷就自然條件呈階梯狀,被告乙○○、甲○○、戊○○均明知上情,為簡便行事,三人共同勾結,未提出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及變更後之結構計算書,竟依據被告戊○○之要求,由被告乙○○僅修正實際施工草圖,並由承造人被告中福公司於實際施工時,不將基地整地填平,而依自然條件,將該些連棟預售屋,建成每三棟即有約三十公分之地面落差,與設計圖之完全水平不符;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即與亦明知上情之被告甲○○、戊○○及亦為從事業務之林振福(註:係被告中福公司之主任技師,負責該建築工地之施作,原告二人另案起訴,刑事部分已另案判決),共同謀議勾結,明知其實際施工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樣不符,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訴外人林振福連續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在訴外人林振福業務上所作成之每個階段之一般基礎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樓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屋頂頂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均虛偽記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再由被告甲○○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就該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派員勘驗;待所有工程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竣工後之八十二年十月初,被告乙○○、甲○○、戊○○及訴外人林振福共謀,又在被告乙○○、甲○○及訴外人林振福其業務所作成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未填期寫日期)蓋章,同意登載:「下開建築物業已依核准圖說明建築完竣,申請給照使用」,並檢附受被告戊○○委託而前往拍照之李月秀所拍之竣工照片,以及被告乙○○所繪製正立面圖繪為該九戶連棟房屋之正面基地圖樣,係呈水平狀、非階梯狀之不實竣工圖,一併交由訴外人李月秀,由訴外人李月秀分別交由被告乙○○、甲○○、戊○○蓋章後,以已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丁○○經營之億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寶公司)、被告乙○○、被告中福公司等三人名義,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核發使用執照,使曾到現場勘驗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吳俊德(另案經刑事判決),違法亦核發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之管理及購買該等房屋之原告二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待權。
(二)原告雖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原告均依約支付房地款,正常情形下,建物完成必可取得所有權,自具有期待權。系爭房屋並未按圖施工,原本平面之建物建築成斜階梯狀、樓梯高度不足及落水管不足等情形。其中因建物原設計圖為平面,各樑、柱及樓地板呈水平垂直面相連接,然系爭房屋基礎為斜階梯狀,造成有滑動倒塌破壞之具體危險;因樑柱與樓板高低不平造成短柱情形,其抗震效果大為降低而倒塌;又因每棟屋頂落水管原有八支直徑三英寸偷改為二支二英寸,無法順利排水,致下大時雨一至四樓均會淹水;或下雨,雨水從電視天線管流入三、四樓,又因一樓店面高低之落差頗大,淹水之處恰好即是電源插座,常造成漏電情形;以及二樓上三樓時,因樓梯高度只有一百六十五公分、一百七十公分,常使人碰到頭,又騎樓與一樓之店面如按圖填平,其高度可能均不足二公尺,且將系爭房屋建成沒有地下儲藏室、停車空間,系爭房屋已成危險建物。
(三)綜上,被告乙○○、甲○○、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行為時甲○○為被告中福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戊○○為被告億福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中福公司及億福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被告甲○○、戊○○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條規定,被告中福公司、乙○○、億福公司,應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爰追加之。又丁○○以億寶公司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應自負保證責任,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億福公司之情形同,是此部分亦追加之(丁○○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此被告乙○○、甲○○、戊○○、中福公司、億福公司、丁○○同應負此責任。
(四)被告乙○○、甲○○、戊○○等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建築法第十五條、五十六條、六十一條、六十二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四十三第二項規定,自有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上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且因上開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包括期待權、經濟上之損失),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計算如下(以下均以二戶計算):地下室部分(即停車空間)為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一樓計至四樓,每樓均為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總租金補助費二百四十四萬元;搬遷費用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鑑定費用二十萬五千元;抓漏、防水施工三萬元;賠償房客淹水損壞羊毛被五千元;引起原告工作造成之右肩、右足跟帶發炎神經痛之治療費用五千四百元;店面無法營業之損失計五百五十萬元,合計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為四千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暫以一千五百萬元為請求額,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原告二人雖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即購買系爭房屋,惟被告乙○○、甲○○、戊○○是否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之犯行,尚有未明,原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始確信上開三名被告侵權行為之情事,迄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提起附帶民事時,未逾二年,自不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效果。
三、證據:提出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均含繳款資料)影本二份、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影本二紙、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影本乙份、另案民事準備書狀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中福公司及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老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係指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指,係被告中福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林振福連續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等期日,在訴外人林振福業務上所作成之每一階段之歷次報告書,均屬階段工程完成後所載報請主管機關勘驗之報告書。是以,均係階段工程完成後才需填載,然原告起訴請求者,依其主張係因工程瑕疵所致之損害,則若各階段工程確有瑕疵,亦均發生在所載上開報告書之前。是以,填載報告書如有不實,亦不會造成其所主張之損害。是不具有因果關係。
(二)本於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於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內容以觀,顯係主張因契約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然其本旨無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且,被告中福公司與被告甲○○與原告二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其所為之請求權為無理由自明。且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起訴書所主張之損害卻均為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其所為之請求權為無理由甚明。
(三)原告主張之金額竟超過解約之損害賠償金額,換言之,原告一方面起訴主張本件損害賠償,其金額已超過其當時之價金,然一方面竟又保留該系爭房屋之產權(原告未主張返還房屋),如其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竟使其獲利,有違民法損害賠償規定之本旨。
(四)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之判決,應記載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之意見。惟本件訴訟,並未見其就主張受損害之數額舉證予以證明。
乙、被告億福公司及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有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當事人如對此有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調查提出之證據予以審認。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侵害伊之權利,即應就責任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係何種權利受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因果關係存在等等。況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觀,建築設計之變更,既可以於竣工後備平面立面圖向主管機關請求一次報驗,乃符法律規定。是被告戊○○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
(二)本件原告已使用房屋數年之久,縱有損害?何能以當時之買價作為損害賠償總額?又本件雖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文書,然該偽造文書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三)本件縱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則因原告所稱之上開事實原告係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別對被告戊○○(億福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建築師)提出告訴,而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間,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就有關變更設計乙事,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提出,同年五月五日經台中縣政府收文,建築管理課審核核可在案。因而就本件系爭建物坡度之問題,已有討論,結果建管單位認為並不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而認於僅需於竣工後一次報驗。是以伴隨而來之嗣後之施工即無所謂未按圖施工之情事。
(二)本件基地處山坡地,順應地型作房屋之配置,乃是必然之現象。建設公司於推案當時,基於時效要求建築師以平地規劃,取得建照開工後,再依現況修正辦理變更設計。所以如果整地完成後再來作設計,其結果亦為一樣。也就是說山坡地的連棟建築,無可避免會產生每戶有落差,如果原始之設計圖依現狀繪製,還是會產生所謂的短柱現象。然系爭建物經九二一地震,結果並未因短柱而生損害。
(三)有關屋頂排水管徑數量,是依據中央氣象局各地區測站,測出一小時最大降雨量,以降雨量來換算容許屋頂面積,再由換算出來的屋頂面積求出對應之立管管徑。本件系爭建物屋頂面積每戶約在五十平方公尺,依理論設計,每戶僅需一支二寸立管就足應付屋頂排水。而本件系爭建物屋頂排水實作每戶有六支二寸排水管,縱然為兩戶共用,每戶亦有三支,均超過理論值。況且,屋頂排水管並非主要設備,建築圖無須標示管徑數量。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乙紙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夫妻二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被告億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原告丙○○)及九號(原告己○○)二棟四層樓之預售屋之系爭房屋(註:即九戶連棟預售屋之其中二棟),該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乙○○(建築師)負責設計及監造,由被告中福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甲○○)承包施工,訴外人林振福(被告中福公司之主任技師)負責該建築工地之施作,被告乙○○、甲○○、戊○○等明知系爭建物上之基地由西往東傾斜並不平坦,惟依被告戊○○之要求,由被告乙○○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該九戶連棟房屋之正面圖樣,係呈水平狀,非遷就自然條件呈階梯狀,被告中福公司於實際施工時亦未將該基地填平,依自然條件,將該些連棟預售屋,建成每三棟即有約二十公分之地面落差,與設計圖之完全水平不符,而與主管機關核准之圖樣不符,嗣其等三人與訴外人林振福共同謀議,由訴外人林振福於其業務作成之各階段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記載為:「確依核准圖樣施工」,並嗣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記載:「下開建築物業已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並檢附受被告戊○○委託而前往拍照之李月秀所拍之竣工照片,以及被告乙○○所繪製正立面圖繪為該九戶連棟房屋之正面基地圖樣,係呈水平狀、非階梯狀之不實竣工圖,一併交由訴外人李月秀,由訴外人李月秀分別交由被告乙○○、甲○○、戊○○蓋章後,以已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丁○○(註: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億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寶公司)、被告乙○○、被告中福公司等三人名義,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核發使用執照,使曾到現場勘驗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吳俊德(另案經刑事判決),違法亦核發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之管理及購買該等房屋之原告二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待權。被告乙○○、戊○○、甲○○三人業因上開行為,經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徒刑在案(註:被告三人已提上訴),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其等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而被告甲○○係中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當時係被告億福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中福公司、億福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條規定被告中福公司、億福公司亦應負賠償之責,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中福公司及被告甲○○則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指,係被告中福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林振福連續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等期日,在訴外人林振福業務上所作成之每一階段之歷次報告書,均屬階段工程完成後所載報請主管機關勘驗之報告書,然原告起訴請求者,依其主張係因工程瑕疵所致之損害,則若各階段工程確有瑕疵,亦均發生在所載上開報告書之前,是不具有因果關係。且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內容以觀,顯係主張因契約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然其本旨無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中福公司與被告甲○○與原告二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為之請求權為無理由等語;被告億福公司及被告戊○○部分則以,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有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侵害伊之權利,即應就責任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觀,建築設計之變更,既可以於竣工後備平面立面圖向主管機關請求一次報驗,乃符法律規定,是被告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又本件縱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則因原告之請求權亦逾二年之時效行使期間等語;被告乙○○則以,就有關變更設計乙事,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提出,同年五月五日經台中縣政府收文,建築管理課審核核可在案,因而並不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是即無所謂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另本件基地處山坡地,順應地型作房屋之配置,乃是必然之現象,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本件附帶民事移送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二人又另為「因每棟屋頂落水管原有八支直徑三英寸偷改為二支二英寸,無法順利排水,致下大雨時一至四樓均會淹水;或下雨,雨水從電視天線管流入三、四樓,又因一樓店面高低之落差頗大,淹水之處恰好即是電源插座,常造成漏電情形;以及二樓上三樓時,因樓梯高度只有一百六十五公分、一百七十公分,常使人碰到頭,又騎樓與一樓之店面如按圖填平,其高度可能均不足二公尺,且將系爭房屋建成沒有地下儲藏室、停車空間,系爭房屋已成危險建物」等事實。姑且不論其是否屬實,然該部分之事實,並非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刑事判決)所審理之事實(即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此有上開刑事決判書可稽。是以原告二人所為上開部分之主張,自非合法,本院即勿庸就該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三、查原告二人係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三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億福公司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含建物及土地,興建房屋部分三十四期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契約之型態為房屋預售甚明。按稱,房屋預售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他方於一定期限內將房屋建築完成,並移轉所有權與他方之購屋形式。此即係由委建人按期付款,待完工後,才移轉所有權,與承攬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情形有別,實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三八○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購屋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甚明。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又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億福公司所訂之契約,既為買賣,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自應以辦妥移轉登記時,原告二人始取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所有權已明。參諸,原告二人均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六號民事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是以原告二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取得系爭二棟房屋之所有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換言之,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後,原告二人始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此時間之前原告二人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第二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參以,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被告戊○○、甲○○、乙○○係因與訴外人林振福(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案由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共同謀議,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日,由訴外人林振福業務上所作成之一般基礎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屋頂頂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為「確依核准圖樣施工」之記載,另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工程完工後,又在業務上所作成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為「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明建築完竣」之記載,而認被告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有罪在案。是縱認上開事實,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然核對上開原告二人取得系爭二棟房屋所有權之時間,則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原告二人並非系爭二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所有權受損之情形存在,先予敘明。
五、按以,原告二人於被告戊○○、甲○○、乙○○與訴外人林振福為前開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時,尚未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事後亦已取得所有權,亦如前述。是縱認如原告所稱其因上開被告戊○○、甲○○、乙○○與訴外人林振福之行為受有損害,核其性質為純粹財產上損害(或稱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所謂之「期待權」。況依上(四)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成立(即債之發生原因)之說明,不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二項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即訴訟標的),因果關係均須具備(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要件之一,其他要件先暫不論)。而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中福福公司係營造公司即其與被告億福公司間係存有就包括系爭屋在內之承攬契約,被告乙○○則與被告億福公司間係存有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被告億福公司與原告間則存有買賣關係,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其所主張之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係出於被告億福公司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傳達錯誤之資訊(即基地應打平呈水平狀,實呈階梯狀),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屋。換言之,原告係因被告億福公司之詐欺(民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此乃就侵權行為而論)而受有上開其所主張之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與被告億福公司、戊○○以外之被告中福公司、甲○○、乙○○無涉,此即原告就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而為主張受有本件之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均與被告中福公司、甲○○、乙○○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對其三人之請求就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之主張,自無理由。另本件係因被告甲○○、乙○○、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而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二)有關附帶民事訴訟之說明,自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移送後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惟本件如上說明,縱認原告受有上開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亦係因被告億福公司之詐欺行為而致,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既不審酌該詐欺之部分,是原告於本件而為上揭侵權行為之主張,於尚未充足。況且,依卷附之本院九十二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項所載,有關戊○○部分所涉詐欺罪部分亦經判決無罪在案。故而,就民法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而言,既難認被告甲○○、戊○○之行為充足上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而為被告中福公司、億福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自亦無從准許。
六、末按,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姑且不論其責任事由、責任主體、歸責事由為何(依設計、生產、製造、經銷、輸入商品或服務、分裝、改裝,有不同之處),然其保護之法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參照),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無疑。其中與本件論述有關者,厥為「財產」。按以,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性質上,係屬侵權行為,而非債務不履行責任,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謂之「財產」,應僅限於被害人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等財產權而言,並不包括系爭商品自身及被害人之其他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此為學說及實務一致之看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參照),亦與其他國家責任產品法規定,並無二致(如德國產品責任法)。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據,而此依上說明,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商品責任保護之客體,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中福公司、億福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甲○○、乙○○、戊○○而為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對被告中福公司、億福公司而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對被告中福公司、億福公司而為主張,被告五人應負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要無理由,於法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則其二人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則被告另為侵權行為二年時效已消滅之抗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另原告二人就上開所買受之系爭二棟房屋存有上開其所稱之瑕疵,或有物之瑕疵之問題,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債務不履行),然此均為契約法領域之問題,應依契約關係解決,亦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