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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錦德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被 告 黃久美即柯黃

住甲○○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建安 住右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黃久美與被告甲○○間就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一二三八之四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二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分之五二),及同段第一二三八之十三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三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分之五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一年清登資字第一五四六六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右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一年清登資字第一五四六六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六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與原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奉准合併並變更組職為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久美(原冠夫姓為柯黃久美,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撤冠夫姓)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訴外人柯建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臺中六信」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惟被告黃久美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欠原告本金各為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四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嗣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0一六九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黃久美前所提供之抵押物求償,仍有合計二百十二萬二千零三十九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三)被告黃久美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其竟冀圖以脫產方式規避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一二三八之四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二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分之五二),及同段第一二三八之十三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三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分之五二),無償贈與於其女即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黃久美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甲○○時,業已無力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如不撤銷被告黃久美與被告甲○○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原告對被告黃久美之債權將因而有無法獲得滿足清償之情形,自有害及債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為被告黃久美所有。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核准合併變更組織函、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各一份、借據及放出檔明細查詢單各二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七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寅字第四0一六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被告黃久美雖有向原告前身臺中六信借款未償之事實,惟上開債務原提供有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自行將之出售以供償債,乃經由法院拍賣,致拍賣所得不足償債。被告黃久美因女即被告甲○○身罹疾病之故,為使被告甲○○能安心養病,始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甲○○,並非冀圖脫產規避債務,希原告能再給予被告時間以籌款償債。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及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收件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清登資字第一五四六六0號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各一份到院參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久美(即柯黃久美)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原告之前身「臺中六信」分別借款六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惟被告黃久美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欠原告本金各為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四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嗣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0一六九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黃久美前所提供之抵押物求償,惟仍有合計二百十二萬二千零三十九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黃久美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其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一二三八之四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二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分之五二),及同段第一二三八之十三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三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分之五二),無償贈與於其女即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久美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其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甲○○,原告對被告黃久美之債權將因而有無法獲得滿足清償之情事,自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為被告黃久美所有等語。

二、被告黃久美固不否認有原告所指稱於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惟以上開借款債務,原提供有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將之出售以供償債,乃遭法院拍賣,始致拍賣所得不足償債,被告黃久美因女被告甲○○身罹疾病,為使被告甲○○安心養病,始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甲○○,並非冀圖脫產規避債務,希原告能再給予被告時間以籌款償債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乃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核准合併變更組織函、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各一份、借據及放出檔明細查詢單各二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七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寅字第四0一六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二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收件之清登資字第一五四六六0號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為被告黃久美之債權人,另被告黃久美確有於尚未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之際即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甲○○之事實。

五、被告黃久美、甲○○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表示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係緣於親情而非脫產云云,惟查: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本得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拍賣過程,並非由債權人單方決定執行標的物之拍定價格,而係由參與應買之人本於市場機能而自由出價競標拍定,是拍賣所得價金如有低於拍賣標的物之實際價值情形者,亦非認為係可歸責於債權人者。次查,父母緣於其與子女間之親情關係,欲將其所有之財產贈與子女,本非他人所能置喙,惟因贈與他人財物之行為,將致贈與人之財力降低,如所為之無償之贈與行為,甚致使贈與人陷於無力清償其對第三人原負之債務時,自不容其得任意為該項無償之贈與行為,導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本件經依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所得之被告黃久美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內容觀之,被告黃久美名下除原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外,僅餘少數價值約為一萬二千元至三萬三千六百元不等之股票,並無其他不動產或高額財產可供清償其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未能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是被告黃久美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久美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久美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發生在原告對被告黃久美之借款債權成立之後,且屬無償,復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久美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