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複 代理 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原告騎乘SYR-816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北路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原告已穿越路口中心,忽有被告駕駛5R-2192號自小客車沿崇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竟能注意而未予注意原告之機車已越過道路之一半,應讓原告先行,竟以高速行駛撞擊原告機車右側,原告並因而飛身撞擊被告車前擋風玻璃及路口電線桿,造成頭部外傷、腦水腫、右足踝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右顴骨骨折、右側氣胸、疑上消化道出血、右眼瞼撕裂傷、右眼視力全盲無法矯正、左眼矯正視力僅為○.三、嗅覺喪失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⑴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⑵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零四元,⑶受有三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駛支線道,且車行方向屬左方車,被告行駛幹道,且屬右方車原告本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竟疏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通過,被告對於原告違規之行為既無預防之義務,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縱或被告有過失,至多僅需負擔百分之十之責任,此外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醫療費用之單據未詳載細目,原告尚未就其勞動能力之減少舉證,且依兩造所得、學歷比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SYR-816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北路與崇德二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恰遇被告駕駛5R-2192號自小客車沿崇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二車相撞,致原告飛身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進而撞及路口之電線桿,造成原告身體頭部外傷、腦水腫、右足踝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右顴骨骨折、左側氣胸、疑上消化道出血、右眼臉撕裂傷,迄今右眼視力全盲無法矯正,左眼矯正視力僅為○.三之傷害。
(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秤量員,每年薪資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SYR-816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北路與崇德二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恰遇被告駕駛5R-2192號自小客車沿崇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二車相撞,致原告撞擊被告之車前擋風玻璃,進而撞及路口之電線桿,造成其身體頭部外傷、腦水朣、右足踝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右顴骨骨折、左側氣胸、疑上消化道出血、右眼臉撕裂傷,迄今右眼視力全盲無法矯正,左眼矯正視力僅為○.三,鼻子嗅覺功能完全毀敗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第一四四一號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詳述明確,及被告前揭偵審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原本附於上揭偵審卷宗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屬實,堪信真實。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第一四四一號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究如次。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分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林新醫院診療,共支出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收據二十三紙在卷可佐。被告對總額雖未爭執,然以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並未詳載細目,所列之就診單據是否真為必要支出之醫療費尚屬不明等語置辯。惟查,依原告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車禍發生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住院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五日住院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且自九十一七月至十一月間分別有至整形外科、眼科、口腔顎面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等門診紀錄,參以原告全身多處傷勢,堪認原告因前揭車禍所列醫療費收據所載支出,均屬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支出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其傷勢造成之其勞動能力減損若干乙節,雖未能提出詳細數據以資說明,惟原告既受有重傷,本院自應予以審酌。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傷勢減少勞動能力若干乙節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院歷字第九三○三○八五九號函,雖稱當今醫學無法以客觀方式檢查病患之嗅覺功能,原告為一高度疑似之嗅覺喪失案例,有該函附卷可憑,惟原告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鼻子嗅覺功能完全毀敗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第一四四一號刑事案件提出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經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及證人即為原告診治之台中榮總醫師江榮山於該案到庭結證稱:本件原告嗅覺失常程度,係完全沒有知覺,如無其他病史,可能係本件車禍引起的,其治癒可能性不高;如係其他因素造成的,其治癒率較高等語綦詳,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所附診斷證明書及筆錄查核屬實,而觀諸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嚴重,亦查無原告之鼻子前曾有其他病史,造成其鼻子嗅覺功能喪失之情事,堪認原告上開鼻子嗅覺失常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無誤,已喪失其機能,且治癒可能性不高。次查,原告右眼視力全盲無法矯正,左眼矯正視力僅為○.三之傷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告受有上揭鼻子嗅覺功能喪失及右眼視力全盲無法矯正,左眼矯正視力僅為○.三之重傷害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第一四四一號判決認定在案。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六項目「鼻末缺失,致其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及第十七項目「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六以下者」,其殘廢等級分別為第十三級及第七級,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上揭殘廢等級係各減少百分之二十三點七及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故二者相加應為百分之九十二點九一,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原任秤量員,為體力勞動者,上揭標準應可適用,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九十二點九一,應可認定。再查,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三十九歲七個月餘,計算至六十歲退休日止,尚可服勞務之年限為二十年四個月餘,原告請求二十年四個月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應可准許。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年薪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於一千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756,947*(14.116070+4/12*0.5)*92.91%=10,044,7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嗅覺及視覺之重傷害無法回復等重傷,精神自受極大痛苦。原告專科畢業,有投資一筆,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業商,年所得二十五萬二千元,有投資六筆、車輛一輛、無不動產,分別有兩造財產歸屬資料表及被告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於四十萬元之限度內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一千零五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三元(127,548+10,044,755+400,000=10,572,303)。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車行向屬左方車,被告車行向屬右方車,原告固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惟被告駕駛汽車仍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車禍當日天晴,車禍地點即台中市○○路及崇德二路於交岔路口附近,河北路為十一點八公尺寬,崇德二路為十點六公尺寬,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揭偵查卷宗可按,被告既辯稱雙方均以合於速限規定之車速行經該路口,則被告若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自不致於撞擊原告機車,此外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又所謂信賴原則,係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原告既違反上揭交通法令之規定,自無援用信賴原則免責之餘地。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河北路與崇德二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與自訴人均有上開之過失責任,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按。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10,572,303*(1-60%)=4,228,92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