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戊○○庚○○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 理人 游琦俊律師
謝勝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虞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財人字第○九二○八五○○九四號令及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相符,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一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及加計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曾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又具狀變更其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債務人陸興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興水產公司)已到期(即九十二年三月及九月計二期)之租金共三百九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應給付債務人陸興水產公司未到期(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月及九十四年三月共三期)之租金共五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在陸興水產公司滯欠稅款餘額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如附件一計算表所示滯納利息範圍內,於給付期限屆至時由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應給付債務人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興遊樂公司)已到期(即九十二年三月該期)之租金八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在陸興遊樂公司滯欠稅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如附件二計算表所示滯納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判決,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總額已有增加,且其原來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逕向自己為給付,然其後則變更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應付之租金予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屬訴之變更,然因被告對於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併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陸興遊樂公司承租土地以供興建校舍,而分別與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均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四年止,計二十四年,並約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租金,被告應分別給付陸興水產公司、陸興遊樂公司三百九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及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每年度之租金均以使用土地面積各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的百分之十計付。而因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滯欠原告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訴外人陸興遊樂公司則滯欠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其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由臺中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中執甲九十年稅執字第ОООО三三二七及ОООО五八一八號執行命令分別就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應給付該二家公司之租金支付予台中行政執行處,再由台中行政執行處轉給予原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然被告卻以校舍因九二一地震倒塌,需鉅額經費重建,已經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同意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該校完成重建工程之日止免除租金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書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始在本院公證處作成,卻未將免除租金之期間列入該租賃契約,顯與邏輯不合,且被告負責人己○○與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蔡董又為伯姪關係,顯示被告有為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逃避租稅強制執行而與之為免除租金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既怠於行使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已侵害其租稅債權,則其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應於原約定之租賃期限內依約支付租金。另被告既未提出免除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認為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則其自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收取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已到期(即九十二年三月及九月計二期)之租金共三百九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未到期(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月及九十四年三月共三期)之租金共五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在陸興水產公司滯欠稅款餘額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如附件一計算表所示滯納利息範圍內,於給付期限屆至時由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陸興遊樂公司已到期(即九十二年三月該期)之租金八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在陸興遊樂公司滯欠稅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如附件二計算表所示滯納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被告則以:伊前向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租用土地,租約原採一年一約方式,嗣因學校建物遭逢九二一地震嚴重損毀,欲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重建補助,經教育部建議將租期改為二十五年,以符永續經營教育理念,伊始依其建議,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重新訂立二十五年期之租約。且於九二一地震後,伊徵得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之同意免除租金,亦係使學校得以永續經營方式之一,原告質疑該免除租金之合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即使認被告對於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仍有租金債務存在,然因台中行政執行處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非收取命令,則有受領該租金給付之權利者,並非原告,乃原告竟聲明由其受領,自與該執行命令之性質不合,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分別向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租用土地,並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均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四年止,計二十四年,並約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被告應分別給付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陸興遊樂公司租金三百九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及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則均以使用土地面積各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的百分之十計算每年度之租金,此並有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
(二)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積欠原告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訴外人陸興遊樂公司則負欠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由臺中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分別以中執甲九十年稅執字第ОООО三三二七及ОООО五八一八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對被告之各該租金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應給付該二家公司之租金支付予台中行政執行處,再由台中行政執行處轉給予原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惟被告以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校舍嚴重倒塌,需鉅額經費重建,已經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同意免除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該校完成重建工程之日止之租金為由,具狀向台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此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執行案件移送書、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函在卷可參。
六、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間所為免除租金之約定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仍負有依與該二家公司所訂立之各該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已侵害其租稅債權,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請求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收取訴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1)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請求權?(2)被告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間所為各該免除租金債務之約定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符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經查:
(一)原告可否行使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之代位權?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是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須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即須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始得行使之,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代位權人應為私法上之債權人,故如稅捐稽徵機關,基於公法上關係課徵稅捐時,不得代位行使納稅義務人之權利(參看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六一六頁)。查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積欠原告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訴外人陸興遊樂公司則負欠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對原告所負者顯為應納稅捐義務之未履行。而因稅捐之課徵,乃國家基於統治權行使公法上權利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其與納稅義務人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因此,縱使原告所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與被告間所為各該免除租金債務之約定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情,並非虛妄,被告對該二家公司仍負有給付租金之債務,然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代位行使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由其代為受領,尚屬無據,委無可取。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符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
(1)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收取命令時,執行債權人為滿足自己之債權,雖得本於權利人固有之地位,對三人提起收取訴訟(按其訴訟標的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然於執行法院發支付轉命令時,因該命令之內容,係命第三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並未賦予債權人有得對第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債務人向執行法院為給付之權利。因之,台中行政執行處就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對於被告之各該租金債權係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已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逕以自己名義,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提起收取訴訟,其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疑問(參照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第五六○頁)。縱依原告主張採行學者張登科之見解,認無論執行法院係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執行債權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參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四六六頁),但因支付轉給命令係命第三債務人將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可見債權人係間接收取,與收取命令不同,故如容許執行債權人於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時,亦得提起收取訴訟,則債權人所聲明請求者,亦應係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務人,並由執行法院代為受領,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竟然請求由其代為受領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之租金,顯與上開說明有違,而難謂有據。
(2)又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向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為租金之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於法並無不當。然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陸興水產有限公司與陸興遊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為各該免除租金債務之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固以被告向台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時,並未檢附免除租金約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被告既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協議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該校完成重建工程之日止免除租金,然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訂立各該租賃契約時,又未將免除租金之期間列入各該租賃契約,顯與邏輯不合,應係為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規避公法上稅捐義務而臨訟所為之約定等情,為其論據。惟查,證人乙○○已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續訂租約,並經法院公證,九十年四月間,被告即要求不收租金,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應允,因伊係該二家公司董事,故授權伊代表公司與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己○○洽談租金免除之事宜,雙方並未明確訂定免除租金之期間,只說自九十學年度(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學年)開始至被告學校重建完成收支平衡為止等詞明確,參以卷存被告提出之陸興水產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陸興遊樂公司之董事會議記錄,其上亦載明有關該二家公司與被告間之各該土地租賃契約及其相關事宜授權由乙○○全權處理等情;再參酌被告確因校舍遭逢九二一地震嚴重損毀,而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重建補助,並經行政院核定補助復建經費一億二千萬元,亦有教育部九十年八月八日台(90)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二九九二號函及其後檢附之研商台中縣私立青年高中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計畫修正及撥付行政院災後校舍復建補助款案事宜會議紀錄,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教中(二)字第○九二○五一一五六三號書函及其後檢附之補助經費一覽表存卷可查,則以被告校舍因九二一大地震嚴重毀損,尚須向行政院爭取鉅額之復建補助經費情形而論,被告學校之財務狀況應非充裕,而無力再支付租金,必待學校完成重建工程收支平衡始有餘力再為租金之給付,衡情實有可能,由此益徵證人乙○○所為證言,應屬可信,足見被告抗辯本件租金債務已經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同意免除,及其前以租金債務已經免除為由,向台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並非無稽,應為可採。至被告雖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訂立各該租賃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有卷存各該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考,然查,被告前向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租用土地,租約原採一年一約方式,嗣因九二一地震校舍嚴重損毀,為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重建補助,始依教育部建議,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重新訂立二十五年期之租約,以符永續經營教育理念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確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集被告校方代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本部中部辦公室等相關單位人員赴被告學校實地勘查後作成:「私立青年高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依建造執照核准係為文教用地,惟該校土地向私人承租雖符合私校法,惟租約訂定一年一約,有違永續經營教育理念...」此結論,而就該結論,被告學校租約已改為二十五年等情,亦經前揭研商台中縣私立青年高中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計畫修正及撥付行政院災後校舍復建補助款案事宜會議紀錄載敘明確,準此以觀,被告早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即已分別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訂有租約,並採一年一約方式,其後為能順利向行政院申請得校舍復建補助款,始依教育部建議,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改訂各該租賃契約,並約定租期為二十四年,因之,被告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約定免除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之租金債務,自無原告所指不合邏輯之處。再被告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所為免除各該租金之約定依法亦無須記載於租賃契約內,故伊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簽訂各該租賃契約時,未將免除租金之期間載列於各該契約內,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是原告以該等事由率謂被告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所為各該免除租金之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憑採。另原告所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己○○與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陸興遊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董有伯姪關係,固屬實在,惟其僅憑該親屬關係即遽爾推論被告與上開二家公司間所為各該免除租金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僅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為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規避租稅強制執行,而與該二家公司為免除租金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顯尚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而無可採,則其執此據以主張該免除租金之約定無效,被告仍負有給付租金之債務,並認被告向台中行政執行處之聲明異議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自於法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約定免除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校舍完成重建工程收支平衡止之租金債務,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認被告向台中行政執行處之聲明異不實,被告仍負有租金給付之義務等情,既不足採,被告所辯,尚為可信。從而,原告率執上情,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訴外人陸興水產公司及陸興遊樂公司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各該租金,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逐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