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丙 ○
丁○○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甲○○庚○○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參仟壹佰零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叁佰陸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庚○○、甲○○、乙○○、辛○○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壹佰零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依據被告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營造公司)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
條及被告己○○、丙○、丁○○、戊○○、庚○○、甲○○、乙○○、辛○○等人所簽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書)第八條之約定,雙方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㈡被告聖堡營造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陸
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第一至第十二項之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嗣因被告聖堡營造公司未依約繳息,依該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全部視同到期並應即清償,共計本金一億二千七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聖堡營造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委由原告向
訴外○○○區○道○○○路局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心修女會簽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嗣因被告聖堡營造公司有違約情事,○○○區○道○○○路局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心修女會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並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依約給付訴外○○○區○道○○○路局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於同年九月九日給付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心修女會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則依該委任保證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聖堡營造公司應對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第十三、十四項之債務。
㈣另被告己○○、丙○、丁○○、戊○○、庚○○、甲○○、乙○○、辛○○等人
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具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書予原告,承諾就被告聖堡營造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億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己○○等人對原告亦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所有債務,原告並否認曾收受被告庚○○、甲○○、乙○○、戊○○、辛○○等人終止保證之通知。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一紙及借據十二紙、委任保證契約書乙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紙、交通○○○區○道○○○路函文三紙、台中大全街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乙份、支票及信封回執各乙份、最高限額保證書乙紙、撥款申請書十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聖堡營造公司、己○○、丙○、丁○○部分:均不爭執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庚○○、甲○○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庚○○、甲○○雖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簽訂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書,惟嗣後
並未曾再簽訂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保證書,且因被告聖堡營造公司所借款項均為短期借款、短期擔保放款、履約保證等短期性借款,需每年換約一次,當時被告庚○○、甲○○所擔保之借款,被告聖堡營造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均已還清,嗣後借據亦均無被告庚○○、甲○○之簽名保證,如原告所提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之二紙增補借款,被告庚○○、甲○○並未對保簽章,亦未同意延期清償,是被告庚○○、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負保證責任。至被告庚○○、甲○○雖未曾向原告終止保證而僅向被告聖堡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表示該情事,惟由原告未再要求被告庚○○、甲○○於借據上簽名,可推知原告已同意終止保證。
⒉又原告以經濟強者之地位,預先擬定此類保證書之定型化契約,基於誠信及平
等互惠原則,對被告庚○○、甲○○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保證契約非屬於消費借貸關係,惟為維持當事人間私法上利益之均衡,非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若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亦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故保證書約定被告庚○○、甲○○之保證範圍及於現在及將來一定限額之債務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仍屬無效。
㈢證據:聲請命華僑商業銀行提供承擔保證期間內所有借款人授信申請書、個人徵
信調查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授信與保證資訊、授信變更申請書、陳報總管理機關核准批覆書。
三、被告乙○○、戊○○之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聖堡營造公司於七十二年四月間創立後,自七十三年起即與原告有借款往
來,當時簽訂董監事連保書者共八位,後於八十年間因被告聖堡營造公司標建公共工程眾多,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另簽訂保證書,更換三位新董監事。被告乙○○雖於被告聖堡營造公司創立後即擔任董事並任財務經理職務,並於八十年間為公司營運需要與原告簽訂董監事連保書,惟於八十六年間被告聖堡營造公司欲公開上櫃時,被告乙○○已離職並解除董監事職務,將職務移交予被告丁○○,亦將持股百分之九十出脫讓人,於九十年間僅餘六九一三八股,每股十元,佔被告聖堡營造公司股份僅約萬分之一點五,又被告乙○○曾多次向被告聖堡營造公司與原告反應不願繼續擔負保證責任,被告聖堡營造公司亦多次向原告提出書面申請變更擔保人,是被告乙○○就原告所提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之十二筆借款,已免除保證責任。
⒉被告戊○○曾要求被告聖堡營造公司向原告表示更換保證人,其情形與被告乙○○類似,惟原告如何處理,並不知情。
㈢證據:提出保證書乙紙、連帶保證人更換說明書乙紙、股利憑單乙紙(均為影本)為證。
四、被告辛○○之部分: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稱略以: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
⒉本件原告所提八十年八月五日之連帶保證書雖為被告辛○○所簽,惟被告辛○
○基於下列理由,無須負保證責任:⑴聖堡營造公司所借款項均為短期性借款,需每年換約一次,嗣後之借據均沒有被告辛○○之簽名保證。⑵被告辛○○未同意延期清償。⑶上開連帶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及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審核表,其於九十一年六月核准被告聖堡營造公司之授信額度為二億元,與被告所簽訂之保證責任為五億元顯有差距,且當時亦未再將被告辛○○列為連帶保證人,足見原告確已未將被告辛○○視為連帶保證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被告聖堡營造公司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及被告己○○、丙○、丁○○、戊○○、庚○○、甲○○、乙○○、辛○○等人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第八條之約定,雙方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辛○○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債務,原告起訴時漏列亦為連帶保證人之辛○○,嗣後乃追加辛○○為被告,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是借款債務等同一事實,且得認為不甚礙被告辛○○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辛○○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惟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追加辛○○為被告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聖堡營造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第一至第十二項之借款,共計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嗣因被告聖堡營造公司未依約繳息,依該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全部視同到期並應即清償,共計本金一億二千七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聖堡營造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委由原告向訴外○○○區○道○○○路局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心修女會簽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嗣因被告聖堡營造公司有違約情事,○○○區○道○○○路局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心修女會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並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依約給付訴外○○○區○道○○○路局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於同年九月九日給付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心修女會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則依該委任保證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聖堡營造公司應對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第十
三、十四項之債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紙、借據十二紙、委任保證契約書乙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紙、交通○○○區○道○○○路函文三紙、台中大全街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乙份、支票及信封回執各乙份、保證書乙紙、撥款申請書十六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聖堡營造公司、己○○、丙○、丁○○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對於被告聖堡營造公司、己○○、丙○、丁○○而言,應信為屬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己○○、丙○、丁○○、戊○○、庚○○、甲○○、乙○○、辛○○等人(除被告聖堡營造公司為主債務人外)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具系爭最高限額五億元之最高限額保證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是被告己○○等人對原告亦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所有債務等語。被告等人對於曾簽立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書乙情均不爭執,惟戊○○、庚○○、甲○○、乙○○、辛○○則分別以前情置辯,否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本件之關鍵爭點乃在於被告戊○○、庚○○、甲○○、乙○○、辛○○於簽立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書後,對於主債務人被告聖堡公司嗣後所借之款項應否負連帶保證之債務清償責任?
三、經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又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資金調度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在可提供充足擔保之情況下,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與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在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之情況下,即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故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
㈡查本件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係約定被告戊○○、庚○○、甲○○、乙○○、
辛○○就被告聖堡公司所負借款等債務,在本金五億元範圍內,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未約定該保證契約之期間,自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被告戊○○、庚○○、甲○○、乙○○、辛○○並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為被告庚○○、甲○○、辛○○所不爭執,雖被告戊○○、乙○○辯稱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透過被告聖堡營造公司,向原告表達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並提出連帶保證人更換說明書一份(見本院第六十頁)為證云云,惟原告業已否認曾收受該連帶保證人更換說明書,而證人即被告聖堡營造公司之職員蔡幸娟雖到庭證稱:其有將該連帶保證人更換說明書交給原告之承辦人員鄧新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鄧新露亦到庭證稱:(對證人蔡幸娟證詞有何意見?)我回去找,沒有找到曾收受該連帶保證人更換說明書的紀錄,印象中也沒有蔡幸娟給我該文書的事情,我是本案承辦人,我主張沒有收到該更換說明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參以該更換說明書之內容為被告聖堡公司欲以甲○○代換被告戊○○、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但被告甲○○已當庭表明其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院觀之該連帶保證人更換說明書上所載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若被告戊○○、乙○○確有終止保證之意思,彼二人當不致嗣後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兩張增補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雖被告乙○○對此辯稱係因無法推辭所以才會再簽云云,然本院綜合上情,尚難遽認原告確已收受該連帶保證人更換說明書,而認定被告戊○○、乙○○確有向原告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戊○○、庚○○、甲○○、乙○○、辛○○復未證明該保證契約有其他消滅之原因,依上說明,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迄今仍屬有效。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既為兩造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且未逾約定之最高限額,被告戊○○、庚○○、甲○○、乙○○、辛○○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次查最高限額保證,係在預定之最高限額內對主債務人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保證
責任,並無於每筆借款之借據上簽章為必要,從而,主債務人雖連續向債權人借款,總金額並未逾原預定之最高限額,保證人雖未於每筆借款之借據上簽章,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參照);另貸款人針對借款人之借款,嗣後依其信用狀況再加以評估之授信審核表,乃其為確保債權之內部調查文件,與原最高限額保證書各自獨立,尚難以貸款人內部之授信審核表,影響最高限額保證書效力之餘地。從而,本件被告戊○○、庚○○、甲○○、乙○○、辛○○抗辯其未在借據上簽名,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成立與否,係基於「借據」是否為其所訂立,與保證書無關,其未在借據上簽名即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其未在借據上簽名,可認定原告已同意其終止保證;又原告嗣後之授信審核表上未列庚○○、甲○○、辛○○為保證人,且授信審核表之金額與原最高限額保證書之金額不同,故其不用再負保證責任云云,均無足採。㈣又查保證契約之債權人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債
權人獲取報償,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此種情形下,主債務人以公司資金周轉為目的而為之借貸,非消費者之交易,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九十一年台簡上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書第六條亦明定「保證人如欲終止保證契約,應以書面通知。在未依上述方法終止前,本保證契約繼續有效,不因嗣後貴行另增其他保證書或更換其他保證人而受影響」。是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依此所負之責任雖重,但保證人既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及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書之規定,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且保證契約就此並未為相反之約定,即難謂已達違反誠信原則,對保證人顯失公平之程度而達無效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戊○○、庚○○、甲○○、乙○○、辛○○辯稱:其雖簽訂連帶保證書,惟原告基於經濟上強者之地位,預先擬定此類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縱認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之保證契約,非屬於消費借貸關係,該非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亦應認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㈤再查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
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者,則在此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書第四條亦明定「貴行母須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分期、延期清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因之免除。」,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庚○○、甲○○、辛○○辯稱其未就同意延期清償,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庚○○、甲○○、乙○○、辛○○等人之抗辯均不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億三千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戊○○、庚○○、甲○○、乙○○、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李悌愷~B 法 官 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