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
何玉偵陳俞君被 告 宏如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及宏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如企業公司)應連帶將台中市○○區○○段第四二二地號土地內(面積一九九七點八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E、G所示之貨櫃清除後,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由訴外人陳隆泉向台中市政府承租上開土地,復轉讓其權利予訴外人協力慈友會,協力慈友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再次轉讓予原告甲○○,此有讓渡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全部,約定於每月六日支付該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租期為六年,詎被告乙○○自簽立協議起即欠租不付,迄今積欠租金六萬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曾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給付租金,被告乙○○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以台中逢甲郵局第九六八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次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之貨櫃,為被告所設置或堆放,故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之貨櫃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為被告宏如企業公司所買受,僅係委託原告持該公司之支票代為處理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權利確實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買受,雖當時係以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之支票支付價款,惟事後原告亦將前開款項悉數奉還予被告宏如企業公司,故系爭土地有權使用之人仍為原告,否則被告乙○○何以於上開協議書訂立租賃土地之約定,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被告主張協議書中約定每月支付二萬元係為支付台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四二一地號土地)之地主何清標之租金云云,惟查: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內容為「...其中國有土地部份由乙方每月六日給付二萬元予甲方支付租金,為期六年,...」由此可知,被告陳保貴支付二萬元租金,係因使用系爭四二二地號之國有土地,而非使用系爭四二一地號土地所致。次查系爭四二一地號土地係原告與何清標簽訂租約,於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均由原告支付租金,因事後原告與被告乙○○約定該地交由被告乙○○使用,故自九十一年十月份起,始約定由被告乙○○支付租金,且租金恰為二萬元,與本案所指之國有土地並不相干,被告以此抗辯,委無可採。次查原告與何清標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之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僅有五年之租賃期間,顯與本案所訂為期六年不符,且本案兩造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簽訂協議書,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僅餘二年之時間,故原告與何清標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顯與本案無關。再者,協議書約定「期滿後土地上所有權及使用權歸甲方所有」等語,足證此係針對系爭四二二地號之國有土地而定。末依「使用者付費」之原理,雖然系爭四二一地號之土地係由原告所承租,惟於九十一年九月以前,係由原告所使用,亦由原告支付租金,事後既已約定將該土地交由被告乙○○使用,則被告乙○○理應自行負擔租金。
(三)被告乙○○復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陳惠圭收取之租金十二萬元部分,應做為抵充本案租金之用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被告陳保貴經常向原告週轉金錢,詎被告乙○○推拖不返還借款,故原告於收取前揭十二萬元款項後,即主張與先前之借款抵銷,並非用以抵充租金,被告乙○○故意混淆資金往來,實不足取。
(四)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使其取得三家公司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已以被告乙○○為負責人之「森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普營造)之名義,取得泛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司)及海昌公司三家公司之委任契約,今被告竟矢口否認上情,實令原告深感莫名。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陳保貴主張契約解除不生效力,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就此有違約之情事,而使契約解除不生效力,則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準此,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2、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洪浚傑(原名洪隆詔)到庭證稱:「我是全台興鐵材有限公司的員工」、「泛亞公司承包台灣高鐵工程,由我個人取得泛亞公司之鋼筋加工工程」等語;然被告乙○○則稱:「因為工程必須用營造公司名義,所以我再聲請森普營造公司執照,用森普營造名義與泛亞簽約。」,是證人洪浚傑得以「個人名義」,即可取得泛亞公司之鋼筋加工工程,卻無法使被告乙○○取得工程,尚須被告乙○○另行成立森普營造公司,何以同一公司之工程,卻有不同之標準,令人並非無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洪浚傑證稱:「被告乙○○與我商量,以森普營造名義,與泛亞簽約,約定給我抽取傭金,後來兩造訴訟,我就避開,傭金也沒有拿。」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述:「今年農曆年有付給證人傭金。」互相矛盾,益徵證人洪浚傑所述,顯有附和被告之意,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4、又被告乙○○辯稱:「後來我和原告甲○○鬧得不開交,工程延誤,被泛亞公司解約。原告甲○○出具切結書,聲明放棄權利,並且在八月份解除被告在宏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如營造)的職務,泛亞公司認為宏如營造已經沒有人才,工程就不給宏如營造做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此實係被告乙○○卸責之詞,蓋因宏如營造係依正常管道及程序取得泛亞公司之工程,而泛亞公司之所以將工程發包予宏如營造,亦非因宏如營造有被告乙○○這位人才,泛亞公司對於宏如營造內部員工之情形,並不知悉,亦無須了解,蓋因公司間之交易,只須對方能依約履行即可,又豈會因一人離職,即認公司無其他可用之材,被告乙○○所辯,實不足取。
5、次查,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原告須負責使被告取得三家公司(即泛亞公司、泰亞公司及海昌公司)之工程,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已自認有承攬施做泰亞公司及海昌公司之工程,故被告陳保貴一再抗辯原告違約,顯與事實不符。
6、依據證人簡進壽(即泛亞公司工地主任)證稱:「與宏如營造終止契約後,並未馬上與森普營造訂約,係後來由洪先生於九月中旬來洽談工作是否要繼續,才和森普營造訂約」等語;另證人刁培正(即海昌公司之管理兼翻譯)亦證稱:「宏如營造於終止契約後,原告甲○○並未出面替宏如企業爭取簽約,係乙○○自行接洽,沒有透過別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渠等二人亦均證稱:與宏如營造終止契約後,並無違約罰款乙情。衡諸常情,於一般工程合約中,對於承攬業者中途終止契約均訂有違約罰金,以減少工時延誤之損失及未履約不可預知之損害,然何以本件系爭工程於宏如營造終止合約後,均無違約罰款,實則,在宏如營造發函終止契約前,即已表示工程將由被告乙○○接手,而泛亞公司及海昌公司當時亦有默契若宏如營造終止合約後,即由被告接辦。否則,三家公司豈得任由宏如營造終止工程合約,甚且,證人簡進壽證稱係因宏如營造表示願放棄尚未領取的估驗款,故並未另行罰款乙節,亦非實在,蓋以:有關之工程款項(五月至八月),兩造已協議由被告乙○○請領,原告並無條件配合用印等手續,此於補充協議書第二條詳述甚明。是證人上開證述,實與常情有悖,亦顯有偏頗被告乙○○之嫌,不足為採。再者,證人簡進壽證稱:「(問:宏如營造若未終止契約,可能和森普訂立契約嗎?)不可能。我們會和宏如繼續做。」等語,亦不難推知:若非宏如營造與泛亞公司終止契約,被告當無可能取得該公司之契約,且更無如被告乙○○所述「泛亞公司認為宏如營造已經沒有人才,工程就不給宏如營造做了」等情。被告乙○○辯稱因宏如營造沒有人才,故而遭泛亞公司解約云云,亦無可採。甚且,依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同意將宏如營造所取得之系爭工程讓與被告乙○○後,可取得二百萬元之利潤,原告怎麼可能於無條件終止契約及放棄權利後,又不向三家公司說明由被告乙○○繼續施做,以便依約取得二百萬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取。
(五)被告乙○○主張原告未交付土地且其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稱無返還之義務,惟查:被告乙○○為本件協議書之相對人,且為承租土地之承租人,縱然事後被告乙○○將土地交由宏如企業使用,依法宏如企業為其占有輔助人,並無礙於被告乙○○承租人之地位,故被告乙○○以此抗辯,實與法不符。並且被告乙○○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稱「據『該公司』表示,該公司始為真正權利人」云云,惟被告乙○○即為「該公司(即宏如企業)」之法定代理人,豈會對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不明。再者,被告乙○○主張協議書已無條件解除,將所有權利義務推由宏如企業公司負責,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追加宏如企業為被告,並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請求返還占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六)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之答辯狀中,稱原告「挪用」、「盜領」被告宏如企業公司款項云云,對於被告不實指控鄭重否認,蓋以:
1、被告指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係挪用公款購買私人名下不動產,且事後以該不動產辦理貸款後交予被告乙○○,並委託被告匯款至加拿大購屋,而該屋已售出並由原告取回款項云云。經查: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即空言指摘原告挪用款項,實已有礙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且倘果如被告所述有挪用公款之情,則何以原告將六百萬元交予被告乙○○時,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乙○○未替公司主張權利,反聽從原告指示另行購屋,此顯有悖於常情。甚且,原告並未曾在加拿大置產,反係被告於加拿大曾購屋置產,且該房屋事後亦由被告出售等情,原告並不知悉,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應就前揭情事,負舉證責任。
2、又被告指稱原告以語音轉帳方式盜領五十五萬元,及侵占數筆公司款項,故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僅為彌縫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七筆匯款單據中,有四筆即為被告乙○○親自匯款,如為彌縫行為,何須交由被告乙○○匯款,而被告僅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即泛稱盜領款項,此外,均未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茲佐證,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侵占之舉。甚且,被告上開所指各情,亦與本案無關聯,被告顯係刻意模糊本案焦點,實不足取。
3、臚列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原告曾付予被告或宏如企業之款項如下:⑴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間,由宏如營造轉帳至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之款項,共計四百三十二萬二千元。
⑵由原告泛亞銀行個人帳戶000000000000匯出至宏如企業公司甲存帳戶共計八十一萬元。
⑶由原告泛亞銀行個人帳戶000000000000匯出至宏如企業公司乙存帳戶共計二百九十八萬元。
⑷為被告乙○○清償房屋貸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
⑸匯入被告乙○○帳戶一百五十四萬元。
⑹由原告個人帳戶轉入被告乙○○帳戶七百五十萬元。
⑺由原告個人帳戶代被告乙○○繳清銀行之房屋貸款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元,及由該帳戶轉帳至宏如企業公司甲存帳戶共計四十萬元。
⑻由原告以現金匯入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乙存帳戶共計八十萬元。
⑼上開款項共計達二千零六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由此可證明,兩造
感情甚篤時,在金錢之使用上,未分彼此,絕非如被告所言有何侵占或盜領之情。
參、證據:提出讓渡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律師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台中逢甲郵局第九六八號存證信函、匯款單及匯款明細表、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宏如營造有限公司銀行明細、原告甲○○銀行明細、被告乙○○銀行明細暨原告甲○○之銀行月結單、宏如企業銀行明細、統一發票六張、支票十二紙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請求訊問證人泛亞工程有限公司、泰亞建設有限公司、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應依第八條規定:「負責使乙方(即被告)與宏如企業於三日內取得泛亞、泰亞、海昌三家公司之委任契約,...」惟原告違返此一約定,依協議書第九條規定本協議書無條件解除,不生效力。為此,被告以答辯狀送達為解除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原告收受答辯狀繕本起溯及自簽訂協議書日解除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並無占有原告之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且原告並未將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交付被告乙○○管理使用,則被告乙○○並無返還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之義務,次查原告所提呈之協議書所指之租賃土地為系爭四二一地號而非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是其請求返還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顯無理由。
再查原告既非系爭四二一地號土地及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且與被告宏如企業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其主張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於法無據。
三、原告提出讓渡書主張伊為繼受系爭四二二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利人,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宏如企業公司占有管理使用中,該公司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按被告宏如企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曾委託公司經理甲○○(即原告)持該公司之支票向協力慈友會買受系爭國有土地之占有使用管理權利及其地上物鐵皮屋等。原告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後,應依民法第五四一條規定將系爭權利移轉予宏如企業,是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一直由被告宏如企業公司管理使用迄今,並由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代原告繳納地租,被告宏如企業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
四、按系爭四二一地號及周邊之國有土地,係由原告以個人名義與地主何清標簽訂租賃契約。嗣原告於簽訂協議書要求被告每月六日給付二萬元予原告支付租金。惟原告於協議書簽訂即不付租金予地主,並要求地主直接向被告宏如企業公司收取租金,被告宏如企業公司於地主要求給付租金時,隨即應地主要求給付地主每月二萬元之租金。
五、查原告將被告乙○○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二之房屋租金十二萬元予以侵占,被告乙○○主張抵付本案每月租金二萬元,惟原告反對抵付,原告並要求地主直接向被告宏如企業公司收取租金,於地主取得全部租金後,原告旋即重複請求前開租金,原告之訴於法不合。
六、原告主張於事後已將前揭款項(即向協力慈友會購買權利之款項)悉數奉還予被告乙○○云云,惟查: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匯予被告乙○○之六百萬元係原告從被告公司挪用公款購買其私人名下之不動產,再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由原告交予被告六百萬元,再委託被告匯至加拿大購屋,前開房屋於日前出售後已由原告取回該款項,是前揭款項(向協力慈友會購買權利之款項)並未返還予被告宏如企業公司,灼然甚明。
七、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從被告宏如企業公司盜領五十五萬元。原告於九十年元月十日將朝陽科技大學開立與東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營造),該公司支付予被告之竹節鋼筋款項二百七十七萬七千零四元予以侵占。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同性質之款項一百零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予以侵占。同年五月十一日、十六日、廿九日分別從被告宏如企業公司帳戶提領一百萬、一百萬及三十四萬元,匯入其個人花旗銀行帳戶內。是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黃瓊珠及其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共匯予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三百九十八萬元,主張其向協力慈友會購買權利之款項,業已償清云云,顯屬無稽。原告所提清償資料,其時間與購買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時間相差數年,是其匯予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之款項,顯非清償之用。又原告與訴外人黃瓊珠所匯之款項均係從被告宏如企業公司盜領巨額款項後將部分款項,返還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之彌縫行為,尚非由其私人之財產提出清償被告宏如企業公司,灼然甚明。
八、原告聲明追加如依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未成就而解除條件時,本於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查: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民法第二五九條之適用,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業已有礙於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之攻擊防禦,是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不同意其所為訴之變更,並予敘明。
參、證據:提出教育部國有耕地收入繳款書、宏如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宏如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函、臺中市政府公有土地繳納地租聯單、聲明書、地籍圖、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森普公司委託書、朝陽科技大學支票、存摺明細、支票三張、工程款統一發票二張、泛亞商業銀行支票十張、廠房土地租金支票十一張、照片六幀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浚傑、泛亞公司、海昌公司、泰亞公司人員。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載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二二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提民事追加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第四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C、E、G所示之貨櫃清除後,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宏如企業公司,此為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說明,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由訴外人陳隆泉向台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其後轉讓其權利予訴外人協力慈友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再次轉讓予原告甲○○,此有讓渡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全部,約定於每月六日支付該月租金二萬元,租期為六年,詎被告乙○○自簽立協議起即欠租不付,迄今積欠租金六萬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給付租金,被告乙○○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之貨櫃予以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因被告乙○○主張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宏如企業公司占有管理使用中,該公司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等語,故追加訴請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亦應負返還責任。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乙○○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應依第八條規定:「負責使乙方與宏如企業於三日內取得泛亞、泰亞、海昌三家公司之委任契約,...」惟原告違返此一約定,依協議書第九條規定本協議書無條件解除,不生效力。查被告乙○○並無占有原告上開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且原告並未將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交付被告乙○○管理使用,則被告乙○○並無返還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之義務,是其請求返還該筆土地,顯無理由。次查原告所提呈與被告乙○○簽訂之協議書所指之租賃土地為系爭四二一地號而非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並非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非占有人,是其主張返還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自屬於法無據。另查,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宏如企業公司占有管理使用中,被告宏如企業公司始為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被告宏如企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曾委託公司經理即原告甲○○持該公司之支票向協力慈友會買受系爭四二二地號國有土地之占有使用管理權利及其地上物鐵皮屋等。原告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後,應依民法第五四一條規定將系爭權利移轉予被告宏如企業公司,是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一直由被告宏如企業公司管理使用迄今,並由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代原告繳納地租,被告宏如企業占有使用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自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四二二地號國有土地,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協力慈友會簽訂讓渡書後取得使用權利,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與被告乙○○簽立協議書,將上揭土地以二萬元月租金租賃予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所予否認,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原告就上揭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提出渠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簽立之協議書一紙在卷為憑,惟查上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乙方(即被告乙○○)經營『宏如企業有限公司』,其上所佔用之土地座落於台中市○○區○○段四二一地號,有一部分為乙方所有,有一部分為國有土地,其中國有土地部分由乙方每月六月給付新台幣(以下同)貳萬元予甲方(即原告)支付租金,為期六年,期滿後土地上所有權及使用權歸甲方所有且包含其上之天車、地磅、廠房、辦公室...可移動之設備、機器屬乙方所有」等語。依據上揭協議書所載,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佔用之「四二一地號土地」內其中「有一部分為乙方所有,有一部分為國有土地」,原告與被告乙○○租賃之標的物則僅為上揭一部分之「國有土地」而已。如以文義解釋而言,協議書中明列上開「有一部分為乙方所有,有一部分為國有土地」者,均係指系爭四二一地號土地而言,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有所不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疑。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四二一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與案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何清標簽立租賃契約書而為租賃,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五年,租金每月二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上揭系爭四二一地號土地既為案外人何清標所有,原告僅為其承租人,則上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之「有一部分為乙方所有,有一部分為國有土地」等文義,顯與事實不合,尚值深究其真意。為此,為探尋上揭協議書第一條所謂被告宏如企業公司「其上所佔用之土地」究係何指,即有先查明被告宏如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
四二一、四二二地號及其他相關土地使用情形之必要。
(三)茲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結果,並參照被告提出之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地籍圖謄本一份所示,本件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全部,現為被告宏如企業公司設立廠房、辦公室、堆放貨櫃佔用中,其中鋼骨架廠房占用面積為一四七0.七四平方公尺,並占用其他空地等情。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亦佔用系爭四二一地號土地全部及鄰近之同段(協成段)四二0地號、二0五地號土地各一部分,其占用系爭四二一地號土地部分設立有鋼骨造廠房面積八五一.二平方公尺,並設立水池及堆放貨櫃、占用空地等;另占用上開四二0、二0五地號二筆土地部分合計為二0二.八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複丈成果圖、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又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系爭四二一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何清標所有,而上揭四二0地號土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以及前開二0五地號土地為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等情,亦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五)又被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何清標承租之系爭四二一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二萬元,均係由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代為繳納予何清標,其中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給付二萬元現金,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計給付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十一紙,被告宏如企業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即占用系爭四二一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十一紙、現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六)再者,被告主張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實係被告宏如企業公司委任其當時之經理即原告,以原告名義向案外人協力慈友會購買讓渡其使用權,其價金悉由被告宏如企業公司支付,計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分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二次支付)、另付土地租金三十萬元、鐵皮屋價金十萬元、支付教育部租金四千六百0一元,合計為七百一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存根十紙、土地租金收據二紙、地租聯單二紙等在卷為證。原告對被告宏如企業公司支付上揭買賣讓渡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揭款項由被告宏如企業公司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惟原告否認係受被告宏如企業公司委任出名受讓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使用權之事實,而主張渠當時向被告宏如企業公司借款給付,已於事後償還予被告宏如企業公司及被告乙○○等語。被告則否認其詞。查原告提出其事後還款之證明依據,為發票人為原告之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匯款,計有:1、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人:乙○○,收款人:乙○○,票面金額六百萬元;2、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人:黃瓊珠,收款人:被告宏如企業公司,票面金額四十八萬元;3、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匯款人:原告,收款人:被告宏如企業公司,票面金額二百萬元;4、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匯款人:原告,收款人:被告宏如企業公司,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5、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人:乙○○,收款人:被告宏如企業公司,票面金額九十九萬元;6、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匯款人:乙○○,收款人:被告宏如企業公司,票面金額五十萬元;7、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人:乙○○,收款人:被告宏如企業公司,票面金額七十萬元等,固據提出支票、匯款書、匯出明細查詢表等在卷為憑。然查:原告提出償還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買賣價款之七筆支票匯款,總金額合計達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之多,而較諸上揭被告宏如企業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七百一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竟超出近百分之七十之多,顯與常情有違,洵難採信。再者,本件被告乙○○與原告間本為夫妻關係,被告乙○○為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為其經理人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復參諸上揭原告使用被告乙○○帳戶為匯款人進行支票匯款行為等情,足認被告宏如企業公司,本係被告乙○○與原告共同經營,其間原有財務互通往來之情狀,自難徒以原告曾有上揭匯款行為,遽認原告主張已償還墊款之事實為真正。綜上,本院參酌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與案外人協力慈友會簽立讓渡書時尚為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之經理,且讓渡價金七百一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確由被告宏如企業公司支付,而原告主張還款事實與常情不合,上揭土地復均由被告宏如企業公司所使用等情,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實係被告宏如企業公司委任原告,以原告名義向案外人協力慈友會購買讓渡其使用權之事實,殊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則非可採。
(八)再者,系爭四二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八九.二二平方公尺,遠遜於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之面積一九九七.八五平方公尺甚多,而原告取得系爭四二一地號土地之承租使用權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取得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使用權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兩者時間相近,且均由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使用中,苟上揭原告與被告乙○○之協議書第一條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何以竟於條文上段漏未記載,而僅載明系爭四二一地號?此與常理亦有未合。
(九)綜上所述,參互印證,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應係被告宏如企業公司借用其當時之經理人即原告名義,向案外人協力慈友會買得使用權,該筆土地實非原告所指之前揭協議書第一條之租賃標的物。至前揭協議書第一條所稱之「四二一地號」中「有一部分為乙方(被告宏如企業公司)所有」,「有一部分為國有土地」,其中謂「乙方所有」者,即可能係指系爭四二一地號本身係由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代繳納租金予案外人何清標,而認為有權使用人為被告宏如企業公司而言;謂「國有土地」者,因協議書中文義與事實出入甚大(例如:系爭四二
一、四二二地號土地均非乙方所有,協議書中卻記載四二一地號有一部分為乙方所有),其真意則難以明瞭,惟不論其是指系爭四二一地號或亦由被告宏如企業公司使用中之鄰近四二0地號、二0五地號部分土地與否,究與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要屬無關,本件即無釐清之必要。
五、據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之真正使用權利人,伊與被告乙○○簽立協議書將之出租予被告乙○○之事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或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除貨櫃後交還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