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勝雅 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九十三年度聲押字第六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薛勝雅自民國玖拾參年拾月陸日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勝雅基於幫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為羅文鋒印製威而鋼、諾美婷、司蒂諾思等藥品之包裝盒,而幫助羅文鋒販賣偽藥,茲因被告薛勝雅供稱轉介綽號「陳董」之人為羅文鋒印製雷射防偽標籤,且「陳董」其人在逃,而有追查之必要,被告薛勝雅有勾串該「陳董」之虞,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羈押被告,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薛勝雅並不否為羅文鋒印製威而鋼、諾美婷、司蒂諾思等知名藥品包裝盒之事實,並供稱不知羅文鋒與產製上開藥品之藥廠究竟是何關係,是被告涉犯藥事法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件另有「陳董」其人尚待追查,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