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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黃漢宗、黃漢欽及自稱「劉智皇」、「李玉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犯意,五人以「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產物國際」、「永春控股機構」等名義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寄發詐騙中獎傳單及幸運港幣,且該刮刮樂詐騙集團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多支免付費電話,俟不特定之收信人收受印製精美之中獎信函以上開免付費電話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由不詳年籍之其他共犯接聽電話,即稱須繳納稅金,經匯款繳納稅金後,再撥00-00000000、00-0000000找不詳年籍、自稱主任或副理之其他共犯,其等稱須再繳納入會費之方式,要求以為自己中獎之收信人,分別連續匯至人頭帳戶後始可領取獎金,果被害人依約匯入款項,其等即無法再與該集團取得聯絡,該集團以此詐騙手法,使如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稅金、會費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再由黃漢欽至金融機構提領贓款,獲取不法利益,並均以此為常業,恃此營生。原告甲○○亦為此詐騙集團之受害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原告接獲該集團以「美聯物產國際」名義寄發、印刷精美之「港台歡樂酬賓聯合大贈獎」廣告及兌獎券一張,兌獎券上印有兌獎號碼:M0000000、參加辦法:將兌獎號碼與DM號碼核對六碼全中者請迅速來電。中獎者請於二日內回覆登記逾期將視同棄權等字樣,原告不知其詐,依該兌獎券指示,將兌獎號碼與DM號碼核對,在誤以為中了「獨得現金五十萬元」獎項之錯誤,去電上開免付費電話之一之000000000,由一名自稱叫「郭惠雅」之女性接聽,並稱原告中獎了,但須先繳稅金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才能領取獎金,並告知原告須匯進戶「陳聖潔」,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號,原告於三月八日即匯款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而俟原告打電話知「郭惠雅」已匯款,郭女即將電話轉給自稱「朱明成」之會長,此後皆是朱與原告接洽,朱告訴原告,已代用原來中的獎金,又拿去香港參加抽獎,且又中了更大的獎項,所以依法要先繳稅金,才能將獎金匯給原告,原告誤以為真,不疑有他,又陸陸續續匯款。甚至因該詐騙集團謊稱只要再繳交百萬元即可領回三千萬元,即依渠等指示,在三月十六日、十七日兩天,連續匯款高達六百萬元,總計在三月八日至十七日間,匯款一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至被告等指定之各人頭帳戶,而當原告收到該詐騙集團所寄,金額五百三十萬元的遠期支票共六紙,並非匯款或現金,原告才心生懷疑,打電話質問卻一直無法打通,至此始知上當受騙。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右揭主張被告為刮刮樂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利用寄送兌獎券偽稱中獎,要求中獎人匯款繳交稅金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款項,原告因此被騙一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兌獎券及信封影本各一份、國內匯款執據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共十紙、遠期支票影本共六紙為證;且被告因右揭參與刮刮樂集團,詐欺原告等被害人款項,涉犯共同詐欺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據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五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共犯,施用詐術詐騙原告之款項,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就其所受損害全額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為有理由。又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並非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