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救字第四十八號裁定駁回,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確定在案。
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八二九號民事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繳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聲請訴訟救助狀載明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