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六號
原 告 己○○被 告 庚○○
壬○○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丙○○
子○○丑○○乙○○戊○○甲○○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五0八之十六地號、面積零點壹捌陸肆公頃之土地,五0八之九地號、面積壹點零陸肆玖公頃之土地,五0八之十地號、面積零點貳貳伍壹公頃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二0九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二五八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二五八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壬○○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及編號M部分、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六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六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六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乙○○、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二五八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子○○、癸○○、丑○○、丁○○、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四五八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戊○○、乙○○、甲○○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辛○○、庚○○、壬○○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丁○○、丙○○、癸○○、子○○、丑○○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五0八之十六、五0八之九、五0八之十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達成土地分割協議,並訂立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下稱分割協議書)以資憑藉。協議依地籍圖謄本初步大略劃分,將五0八之十六地號土地分割為六部分(含入口預留九米私設道路,為共同使用道路)。五0八之九及五0八之十兩筆土地則合併分割為六部分(含預留共同使用九米道路)。並送交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辦理標示合併及分割後,再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原告與被告乙○○、戊○○、甲○○依據前述之協議分割所分得共有之土地,另達成分割協議。至於本件履行協議分割共有物,除被告壬○○爭執應以中興測量公司所繪製之面積計算圖為分割之依據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依據豐原地政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爰依據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二)依據前開分割協議所示,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實地實施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兩造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二0九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二五八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二五八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及編號M部分、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六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六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六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乙○○、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二五八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子○○、蔡溫池、丑○○、丁○○、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四五八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雖經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簽訂分割協議書,並依地籍圖謄本初步大略劃分分割情形,惟依分割協議書第三項規定,建地、農地於送地政事務所分割前需由私人測量公司,實際依照位置圖分算各持分人實際面積,道路面積,分割位置點。第四項規定,建地、農地送當地地政機關送件辦理標示合併、分割後實際面積,再辦理共有物移轉過戶為各持有人所有權全部。是協議之目的在於實地實分,而非逕以地籍圖謄本初步大略劃分之圖面,要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故兩造前委由中興測量公司測量系爭土地,並依分割協議內容分割。詎兩造各持分歸之部分,據以向豐原地政為所有權登記,惟豐原地政不接受民間測量公司之測量結果,兩造遂協議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為登記之依據。惟原告履次毀約,是原告應履行前兩項協議,先以私人測量公司及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之面積,實地實分進行分割,作為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之依據。依據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分割,被告壬○○將損失約二十八坪之既成道路,有違分割協議書實地實分之精神。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影本一件、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函影本二件、中興測量公司面積計算圖一件、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二件及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丙、其餘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渠等均同意以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的依據。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達成土地分割協議,並訂立分割協議書。依地籍圖謄本初步大略劃分,將五0八之十六地號土地分割為六部分,五0八之九及五0八之十等土地則合併分割為六部分。經送交豐原地政辦理標示合併及分割後,再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原告與被告乙○○、戊○○、甲○○另就前述協議分割所分得共有之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前開分割協議業經豐原地政測量並繪製成附圖在案,兩造依分割協議所應分得之土地已然明確,惟被告壬○○拒不履行分割協議,原告爰依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等語。被告壬○○則以依據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兩造應以私人測量公司及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之面積,來進行分割,而非逕以當初地籍圖謄本初步大略劃分情形,要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若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作為分割之依據,被告壬○○將損失二十八坪之道路用地,有違分割協議書實地實分之精神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雙方達成土地分割協議,並訂立分割協議書,依地籍圖謄本初步大略劃分,將五0八之十六地號土地分割為六部分,五0八之九及五0八之十兩筆土地則合併分割為六部分。嗣後原告與被告乙○○、戊○○、甲○○另就前述分割協議所分得共有之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前述分割協議,並經豐原地政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項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資格、辦理項目及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一)受理案件超過本規則辦竣期限,而短期內無法測量者。(二)測量人力不足者。(三)申請人自行提出申請者。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即(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土地因分割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時,除有前述規則第八條之三種例外情形,得由地政機關委託符合一定條件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外,原則上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蓋土地複丈事涉私權範圍,而地政事務所為複丈測量之專責機關,欲申請土地登記,應依地政機關所認可之測量結果為準,未經地政事務所認可之民間測量公司,其於測量之初設定之經界不必然與地政機關所管有之地籍圖相符,若逕以私人測量公司之測量結果為依據,因其測量之經界或有踰越毗鄰之私人土地或國有、公有土地之可能,而土地登記復有絕對之效力,事後發生糾紛,徒生困擾,是若申請人執地政機關不認可之私人測量公司之測量結果,為申請登記之依據,地政機關依規定自得不予受理。被告壬○○固抗辯稱:原告應履行以私人測量公司及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之面積來進行分割,而非逕以當初地籍圖謄本初步大略劃分情形,要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始符分割協議實地實分之精神云云。經查:
(一)兩造前已執中興測量公司測量結果向豐原地政申請分割登記,而遭豐原地政拒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中興測量公司之資格不符合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條之例外情形,即未經豐原地政委託辦理土地複丈,是其測量結果自不為豐原地政接受,被告一再抗辯應以中興測量公司之測量公司之測量結果為分割登記之依據,於法不合,顯屬無據。
(二)分割協議書第三項、第四項雖約定應以私人測量公司及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之面積,俾於進行分割,惟兩造前以中興測量公司之測量結果申請分割登記未果,後兩造協議以豐原地政測量結果為分割登記依據(參見被告壬○○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民事答辯狀),原告就此並未爭執。從而,兩造分割協議中關於申請登記之流程,已由被告所抗辯之以私人測量公司及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之面積,作為分割之依據,簡化為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作為分割之依據,被告臨訟仍執已變更之協議內容,爭執原告應履行以私人測量公司及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之面積,作為進行共有物之分割流程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會同豐原地政人員及共有人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經到場當事人之同意,諭知豐原地政參酌中興測量公司面積計算圖上之分割圖,繪製複丈成果圖,此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既經豐原地政實際至現場複丈,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非單純以當初兩造訂立分割協議時,依地籍圖謄本初步大略劃分之圖面情形為劃分之依據,亦無違反分割協議之實地實分之目的。而兩造均同意編號C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乙○○、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二五八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子○○、癸○○、丑○○、丁○○、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四五八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揆諸揭說明,上開部分自得分配於共有人保持共有。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既已就系爭共有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經豐原地政實地至現場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告依據兩造間分割共有系爭土地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二0九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二五八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二五八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及編號M部分、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六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六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六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乙○○、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二五八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子○○、癸○○、丑○○、丁○○、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四五八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被告雖就分割方法有爭議,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本院認勝訴之原告亦應自負擔一部份之訴訟費用,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由各當事人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 表:
┌──────┬─────────┬─────────┬─────────┐│ 共有人姓名 │ 五0八之九地號 │ 五0八之十地號 │ 五0八之十六地號││ │ 之土地持分 │ 之土地持分 │ 之土地持分 │├──────┼─────────┼─────────┼─────────┤│ 己○○ │ 二十分之一 │ 同上 │ 同上 │├──────┼─────────┼─────────┼─────────┤│ 戊○○ │ 二十分之一 │ 同上 │ 同上 │├──────┼─────────┼─────────┼─────────┤│ 乙○○ │ 二十分之一 │ 同上 │ 同上 │├──────┼─────────┼─────────┼─────────┤│ 甲○○ │ 二十分之一 │ 同上 │ 同上 │├──────┼─────────┼─────────┼─────────┤│ 辛○○ │ 五分之一 │ 同上 │ 同上 │├──────┼─────────┼─────────┼─────────┤│ 庚○○ │ 五分之一 │ 同上 │ 同上 │├──────┼─────────┼─────────┼─────────┤│ 壬○○ │ 五分之一 │ 同上 │ 同上 │├──────┼─────────┼─────────┼─────────┤│ 丁○○ │ 二十五分之一 │ 同上 │ 同上 │├──────┼─────────┼─────────┼─────────┤│ 丙○○ │ 二十五分之一 │ 同上 │ 同上 │├──────┼─────────┼─────────┼─────────┤│ 癸○○ │ 二十五分之一 │ 同上 │ 同上 │├──────┼─────────┼─────────┼─────────┤│ 子○○ │ 二十五分之一 │ 同上 │ 同上 │├──────┼─────────┼─────────┼─────────┤│ 丑○○ │ 二十五分之一 │ 同上 │ 同上 │└──────┴─────────┴─────────┴─────────┘附 圖: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